(中文) 引言:
1. 内地公司与境外公司在商谈业务合作的时候,是否经常遇到双方都不想在对方法域的法院解决争议?
2. 双方约定在内地进行仲裁,但在内地取得仲裁裁决之后,债权人却不知道如何对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进一步进行查询及确认?
3. 明知道债务人在香港和内地都有资产,债权人却不知道应该优先向何处的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4. 债权人在考虑向香港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发现债务人已经在香港变卖甚至准备转移资产离开香港,这时又该如何应对?
为解析以上问题,本文将会简要介绍香港最新的仲裁法例发展,及讨论香港仲裁要点。
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
近日,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公布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其中香港获评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第三位,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 获评为全球第三最受欢迎仲裁机构。其中,50%受访者选择香港作为首选仲裁地,自2018年以来增加22%;而44%的受访者选择HKIAC作为首选仲裁机构,比上次调查增加17%。
(摘自《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
作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中国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香港长期以来都是广受认可的仲裁地。许多国际大型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 (ICC) 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都在香港设立有办事处。再加上强大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及金融业者的支持,香港依然是蝉联国际上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
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得到进一步完善及落实
自从200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以来,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便得到了香港法院极大的支持。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香港法院共处理了84宗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所有申请均获得批准。2009年至2017年,在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达到249例,其中来自内地地区的裁决数量达到85宗,位居第一,占比34.13%。
与此同时,香港与内地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也将于一周后,即2021年5月19日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长久以来,内地与香港存在不能同时在两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因此经常会出现由于内地或者香港执行程序耗时较长,仲裁胜诉方在申请第二次执行程序时可能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或者债务人已经进行了资产转移。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及香港《2021年仲裁 (修订) 条例》(以下简称 “《修订条例》” 及 “《补充安排》”) 全面生效后,这一环节将得到完善,仲裁胜诉方将被允许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胜诉方的利益提供了保障,亦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转移资产的恶意行为作出了限制,加强了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和执行力度。
资产调查
在仲裁裁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的大部分资产位于香港,或债务人早已将其最有价值的资产转移至香港,债权人又该如何调查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
一般而言,债权人可在香港对债务人进行资产调查 (asset search),例如调查债务人在香港持有的房产、车辆、名下公司、仓库、香港公司股权、目前人士出任董事的公司、香港上市公司5%或以上股份权益等。同时,债权人如知悉债务人于香港持有银行户口,而有证据显示债务人存在转移资产逃债的情况,亦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 (norwich pharmacal order),要求债务人开设户口的银行提供债务人在某段时间内的银行流水单和交易文件。债权人可通过此方法来查看债务人的银行户口内是否仍有存款,以及款项流向的相关资料,藉此证明债务人存在耗散资产的可能。
支援仲裁的临时措施
在调查到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同时,债权人亦需要留意是否有任何迹象显示债务人可能会转移或耗散其资产。如果有任何该等迹象,债权人应考虑第一时间采取行动,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禁制令,以确保仲裁裁决有资产可供执行。
在香港,法院和仲裁庭都可以颁发临时措施。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了不论仲裁是否在香港进行,香港法院都可以就仲裁颁发临时措施,并且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也可以颁发临时措施,包括资产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为免打草惊蛇,申请人可以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单方面 (ex parte) 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禁制令,以禁制债务人的资产 (例如银行户口内的资金、公司股份及物业等)。香港法院亦有权限颁下限制债务人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不当处置资产的资产禁制令,即全球资产禁制令 (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
由于资产禁制令对债务人潜在影响极大,香港法院在审查资产禁制令的申请时,会严格审查,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符合以下标准,法院会考虑作出资产禁制令:
- 案情具良好的胜算 (good arguable case):就针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实质申索而言,债权人的案情具有充分论据支持并有良好的胜算;
- 资产 (assets):债务人在香港拥有资产;或就全球资产禁制令而言,债务人香港境内资产不足以偿付申索,但其在香港境外拥有资产;
- 方便上的衡量 (balance of convenience):法院在考虑不发出资产禁制令对申请人的损害会否大于资产禁制令对债务人造成的不便后,认为适宜颁布资产禁制令;及
- 具有资产耗散的真实风险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存在债务人将其资产耗散或转移的实际风险。
特别需要留意的一点是,申请人必须就其所知坦诚全盘地披露一切重要事项(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此外,于申请资产禁制令的同时,申请人亦可向香港法院申请附带披露令 (discovery order),强制债务人披露其资产,让申请人监察是否存在资产转移的情况。
其中,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俏江南案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td v Zhang Lan & Anor [2020] HKCFI 622),法庭就被申请人张兰女士在香港的资产颁下了支援仲裁程序的资产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in aid of arbitration)。2015年,CVC Capital Partners (以下简称 “CVC”) 和张女士因为股权交易卷入了激烈的法律纠纷,CVC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 “CIETAC”) 对张女士提起仲裁,仲裁地为北京 (以下简称该内地CIETAC仲裁程序为 “CIETAC仲裁”)。为了支持CIETAC仲裁,CVC在2015年2月26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并取得了针对张女士的:
- 资产禁制令: 禁止张女士转移、处置及减少其名下或其联名拥有的在香港境内及境外约5千万美元的资产;及
- 资产披露令: 要求张女士以书面形式向CVC披露其在香港境内及境外的所有价值超过50万港币的资产,并披露所有这些资产的价值、位置及细节。
事实上,除了俏江南案,随着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生效,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互助保全措施亦有了稳固的法律基础,两地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或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案例日渐增多。在本案中,CVC在内地CIETAC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成功向香港法院取得针对张女士的资产禁制令和披露令,能为日后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增添了保障。
近期香港仲裁领域获得的国际认可以及仲裁法例的完善,进一步强化香港作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的地位。随着内地与香港仲裁实务的交流与互助的推进,以及《修订条例》及《补充安排》的全面实施,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当事方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而越来越多的内地仲裁裁决会在香港得到有效的执行,香港作为法律、促成交易及争议解决服务的国际法律枢纽地位亦会得到进一步的巩固。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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