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4日

5月19日开始,仲裁胜诉方可同时在内地与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 第一时间做好申请文件!

引言:

1. 内地公司与境外公司在商谈业务合作的时候,是否经常遇到双方都不想在对方法域的法院解决争议?

2. 双方约定在内地进行仲裁,但在内地取得仲裁裁决之后,债权人却不知道如何对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进一步进行查询及确认?

3. 明知道债务人在香港和内地都有资产,债权人却不知道应该优先向何处的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4. 债权人在考虑向香港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发现债务人已经在香港变卖甚至准备转移资产离开香港,这时又该如何应对?

为解析以上问题,本文将会简要介绍香港最新的仲裁法例发展,及讨论香港仲裁要点。

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

近日,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公布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其中香港获评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第三位,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 获评为全球第三最受欢迎仲裁机构。其中,50%受访者选择香港作为首选仲裁地,自2018年以来增加22%;而44%的受访者选择HKIAC作为首选仲裁机构,比上次调查增加17%。


(摘自《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

作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中国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香港长期以来都是广受认可的仲裁地。许多国际大型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 (ICC) 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都在香港设立有办事处。再加上强大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及金融业者的支持,香港依然是蝉联国际上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

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得到进一步完善及落实

自从200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以来,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便得到了香港法院极大的支持。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香港法院共处理了84宗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所有申请均获得批准。2009年至2017年,在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达到249例,其中来自内地地区的裁决数量达到85宗,位居第一,占比34.13%。

与此同时,香港与内地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也将于一周后,即2021年5月19日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长久以来,内地与香港存在不能同时在两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因此经常会出现由于内地或者香港执行程序耗时较长,仲裁胜诉方在申请第二次执行程序时可能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或者债务人已经进行了资产转移。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及香港《2021年仲裁 (修订) 条例》(以下简称 “《修订条例》” 及 《补充安排》”) 全面生效后,这一环节将得到完善,仲裁胜诉方将被允许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胜诉方的利益提供了保障,亦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转移资产的恶意行为作出了限制,加强了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和执行力度。

资产调查

在仲裁裁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的大部分资产位于香港,或债务人早已将其最有价值的资产转移至香港,债权人又该如何调查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

一般而言,债权人可在香港对债务人进行资产调查 (asset search),例如调查债务人在香港持有的房产、车辆、名下公司、仓库、香港公司股权、目前人士出任董事的公司、香港上市公司5%或以上股份权益等。同时,债权人如知悉债务人于香港持有银行户口,而有证据显示债务人存在转移资产逃债的情况,亦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 (norwich pharmacal order),要求债务人开设户口的银行提供债务人在某段时间内的银行流水单和交易文件。债权人可通过此方法来查看债务人的银行户口内是否仍有存款,以及款项流向的相关资料,藉此证明债务人存在耗散资产的可能。

支援仲裁的临时措施

在调查到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同时,债权人亦需要留意是否有任何迹象显示债务人可能会转移或耗散其资产。如果有任何该等迹象,债权人应考虑第一时间采取行动,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禁制令,以确保仲裁裁决有资产可供执行。

在香港,法院和仲裁庭都可以颁发临时措施。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了不论仲裁是否在香港进行,香港法院都可以就仲裁颁发临时措施,并且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也可以颁发临时措施,包括资产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为免打草惊蛇,申请人可以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单方面 (ex parte) 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禁制令,以禁制债务人的资产 (例如银行户口内的资金、公司股份及物业等)。香港法院亦有权限颁下限制债务人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不当处置资产的资产禁制令,即全球资产禁制令 (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

由于资产禁制令对债务人潜在影响极大,香港法院在审查资产禁制令的申请时,会严格审查,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符合以下标准,法院会考虑作出资产禁制令:

  • 案情具良好的胜算 (good arguable case):就针对债务人所提出的实质申索而言,债权人的案情具有充分论据支持并有良好的胜算;
  • 资产 (assets):债务人在香港拥有资产;或就全球资产禁制令而言,债务人香港境内资产不足以偿付申索,但其在香港境外拥有资产;
  • 方便上的衡量 (balance of convenience):法院在考虑不发出资产禁制令对申请人的损害会否大于资产禁制令对债务人造成的不便后,认为适宜颁布资产禁制令;及
  • 具有资产耗散的真实风险 (real 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存在债务人将其资产耗散或转移的实际风险。

特别需要留意的一点是,申请人必须就其所知坦诚全盘地披露一切重要事项(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此外,于申请资产禁制令的同时,申请人亦可向香港法院申请附带披露令 (discovery order),强制债务人披露其资产,让申请人监察是否存在资产转移的情况。

其中,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俏江南案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td v Zhang Lan & Anor [2020] HKCFI 622),法庭就被申请人张兰女士在香港的资产颁下了支援仲裁程序的资产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in aid of arbitration)。2015年,CVC Capital Partners (以下简称 “CVC”) 和张女士因为股权交易卷入了激烈的法律纠纷,CVC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 “CIETAC”) 对张女士提起仲裁,仲裁地为北京 (以下简称该内地CIETAC仲裁程序为 “CIETAC仲裁”)。为了支持CIETAC仲裁,CVC在2015年2月26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并取得了针对张女士的:

  • 资产禁制令: 禁止张女士转移、处置及减少其名下或其联名拥有的在香港境内及境外约5千万美元的资产;及
  • 资产披露令: 要求张女士以书面形式向CVC披露其在香港境内及境外的所有价值超过50万港币的资产,并披露所有这些资产的价值、位置及细节。

事实上,除了俏江南案,随着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生效,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互助保全措施亦有了稳固的法律基础,两地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或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案例日渐增多。在本案中,CVC在内地CIETAC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成功向香港法院取得针对张女士的资产禁制令和披露令,能为日后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增添了保障。

近期香港仲裁领域获得的国际认可以及仲裁法例的完善,进一步强化香港作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的地位。随着内地与香港仲裁实务的交流与互助的推进,以及《修订条例》及《补充安排》的全面实施,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当事方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而越来越多的内地仲裁裁决会在香港得到有效的执行,香港作为法律、促成交易及争议解决服务的国际法律枢纽地位亦会得到进一步的巩固。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5月14日

新加坡交易所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的建议上市架构刊发框架草案

背景

美国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的最新市场发展趋势和潜在机会令亚太地区的交易所也开始考虑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的可能性。于2021年3月31日,新加坡交易所(「新交所」)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建议上市架构(「建议架构」)刊发框架草案(「框架草案」),以便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的主板上市。

本文将探讨新交所对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看法,并探索其对香港资本市场的影响。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

框架草案中定义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为通常在上市时没有经营历史、经营及业务生产或资产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们设立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通过首次公开募股(IPO)筹集的资金来收购经营业务或资产。特殊目的收购公司通常由经验丰富的创始股东(通常称为发起人)建立及展开融资。投资者会凭着发起人及相关管理团队的过往投资回报记录及经验投资于该特殊目的收购公司。IPO筹集的大部分资金将主要用于收购业务及其合并。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业务合并必须在允许的时间框架内完成。

下表列出了框架草案中列明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相关的主要好处及风险/疑虑:

所建议的门槛及相关标准

下表列出了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所建议的门槛条件:

托管安排的目的显然是作为一种保护措施,以控制这90%的IPO收益。

新交所监管在评估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时,会考虑的因素包括:

  • 创始股东的业绩记录及声誉,以及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管理团队的经验及专业知识。
  • 管理团队薪酬的性质及范围。
  • 创始股东及管理团队在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
  • 创始股东及管理团队的利益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否一致。
  • 清算分配前允许完成业务合并的时间。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稀释特征及事件,包括可能影响股东的稀释特征及事件,以及是否存在对该等稀释的任何缓解因素。
  • 托管账户中持有的必须反映业务合并的公平市场价值的金额的百分比。
  • 新交所监管机构认为符合保护投资者和促进公众利益的其他因素。

有关“业务合并”,新交所建议的保护措施将包括设定完成业务合并的允许时间以及委任合资格且独立的评估师,如下图所示:

框架草案还提出了最低认股比例,当中创始股东及管理团队还需额外遵从最低认购总额,以使其在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经济利益与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最低总额将取决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IPO时的市值规模,如下表所示:

影响

框架草案代表着新交所监管在新加坡探索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作为传统IPO的另一种可行替代途径的一种尝试。实际上,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一直是企业融资/资本市场领域的热门话题之一。2021年3月初,由香港财政司司长主持的金融领袖论坛要求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探讨合适的上市制度,以提高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同时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1]

近年来,香港一直在遏制“借壳上市”。于2018年对IPO市值要求的增加,于2019年有关“借壳上市”的咨询及将反向收购规则编纂到香港上市规则里,以及最近对主板利润要求增加的咨询,可以反映出一种监管套路,即上市申请人及其业务和资产应受到专业人士的所有合理尽职调查,并在香港上市前受到监管机构的仔细审查。

有鉴于此,香港监管机构如何在现行的IPO系统与可能引入 “空白支票公司”的监管中取得平衡将相当具挑战性。香港可能于今年六月下旬会推出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建议上市框架。[2]

如有任何疑问或进一步咨询,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1] Press release for the Financial Leaders Forum convenes 15th meeting issued on 1 March 2021
[2] https://www.bloomberg.com/news/articles/2021-03-28/hong-kong-is-said-to-target-first-spac-listing-by-end-of-year

2021年5月13日

史蒂文生黄连续四年荣登Benchmark Litigation榜单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很高兴地宣布,本所再度获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Benchmark Litigation》认可﹐荣登其2021年度亚太区律师事务所诉讼专业榜单。

今年,本所共有五项专业领域获得殊荣:

  • 商业和交易
  • 破产
  • 白领犯罪
  • 家事和婚姻
  • 私人客户

与此同时,本所合伙人及私人客户部主管傅景元律师亦连续四年获颁「家庭和婚姻」领域之「诉讼之星」,对傅律师法律专业的成功和贡献予以肯定及认同。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傅景元律师徐凯怡律师洪玉晖律师

点击此处要查看完整奖项列表 (只提供英文版本)。

2021年5月8日

香港侵权法发展:银行雇佣关系下的转承责任 (vicarious liability) 及Quincecare责任

简介

如果一名银行客户因为一名银行雇员的欺诈行为而遭受损失,银行需要负上法律责任吗?被欺诈的客户针对银行又可以寻求哪些救济方式呢?在最近的陆颖恩对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 [2021] HKCFI 279一案中,香港法院原讼法庭裁定被告人招商永隆银行不需要对其雇员欺诈客户所造成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法庭在判决中详细讨论及审视了转承责任及Quincecare责任方面的法律,并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原则。

背景事实

原告人为被告人银行 (下称「银行」) 的客户,涉事的银行雇员(下称「该雇员」)当时于北角分行任职证券经理。原告人是该雇员欺诈投资计划的其中一名受害者。

该雇员向原告人提出可让原告人参与只提供给银行雇员的「内部」投资,而该等「内部」投资将产生极高的回报 (大约是一般银行定期存款回报的100倍)。

原告人信以为真,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将约3,500万港元转到该雇员的私人银行帐户用作「内部」投资。该雇员伪造收据、结单及其他记录,并前后向原告人支付约1,130万港元的「回报」,令原告人相信她转给该雇员的3,500万港元全部用作「内部」投资。

该雇员的欺诈行为于 2014 年 3 月曝光。该雇员继而受到刑事检控,被判定三项欺诈罪,并判处监禁 10 年。在整个欺诈投资计划中,原告人损失了约2,380万港元。

原告人其后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银行赔偿她的损失。就此,法庭需要处理的议题是,银行是否需要对原告人因其雇员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负上法律责任。

转承责任

首先,原告人依赖转承责任的原则向银行申索。该原则下雇主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为其雇员的侵权行为 (tort) 负上法律责任。

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香港终审法院于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 一案中就转承责任的认定确立了「密切联系」测试 (“close connection” test)。该测试的准则是,雇员的未经授权侵权行为与其受雇工作的联系是否如此密切,以致于法庭裁定雇主须负上转承责任是公平公正 (fair and just) 的?

在本案中,法庭认为,由于侵权行为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无限 (infinite) 的,「密切联系」测试无可避免地缺乏精确性 (lack of precision),因此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适用。 法院认为,在涉及雇员欺诈行为的案件中,认定转承责任的法律测试应该是雇员的欺诈行为是否属于雇主实际或表见代理 (apparent authority) 的范围。 一般而言,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是:-

(1) 委托人 (principal) 以言语或行为向第三方表示 (represent),代理人 (agent) 有权从事有关交易;

(2) 第三方依赖该陈述 (representation) 进行交易; 及

(3) 该等依赖是合理的。

就此,法庭接纳银行的说法认为银行不可能打算或授权其雇员代表银行向外部人员提供内部投资计划。法庭更指出,认为银行的雇员出售证券产品的表见代理权限会扩大至销售任何类型产品的权限,包括外部人员明确知道是银行无法提供给外部人员的投资产品,这样的想法是不合逻辑的。因此,法庭裁定银行没有表示或向外宣称 (hold out) 该雇员有权向原告人提供该等内部投资计划,而原告人亦不会有任何实际依赖 (actual reliance),因此转承责任不成立。

Quincecare责任

除了转承责任外,原告人亦依赖Quincecare 责任向银行提出申索,该责任指当银行应当知道 (put on inquiry) 某授权代理人 (authorised agent) 发出的交易指令是为了欺骗 (attempt to defraud) 该客户时,银行有责任避免执行该代理人发出的交易指令。

然而,法庭指出,Quincecare 责任一般只有在银行收到代表客户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即从客户的授权代理人收到的命令或指示,而不是直接从客户收到指令或指示才适用。在本案中,由于付款指示是由原告人直接发出,且原告是有意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因此Quincecare责任并不适用。法庭认为,原告人的损失不是由银行的任何疏忽或失职造成的,而是由「她自己的贪婪及轻信」 (her own greed and gullibility) 所造成的。

同时,法庭拒绝将Quincecare责任的范围扩大至银行需判断付款指示是否是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欺骗客户的任何计划的一部分 (a duty arising whenever a bank has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the instructed payment is part of any scheme perpetrated by any person to defraud the customer in any way)。这种扩大的责任范围无疑会让银行执行客户指示的效率变低,且严重阻碍银行的首要责任。

评论及要点

毋庸置疑,银行界会欢迎陆颖恩案的裁决,特别是法庭确认了Quincecare责任的有限适用范围,并且拒绝将银行的责任范围扩大。然而,随着银行在人工智能以及金融科技领域的进一步发展,银行可能需要考虑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合法监管银行职员的行为,保障银行客户的利益。同时,在所有涉及客户代理人发出的交易指令或指示时,银行应该额外保持警惕,以确保完善履行Quincecare责任。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和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5月6日

展开离婚法律程序 ── 送达文件予外地配偶

如香港般的国际大都会,向外地的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并不罕见。本文说明我们如何于港外送达离婚呈请书,以展开法律程序。

于外地送达离婚呈请书的法律

一般来说,在香港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令状须要法庭许可。然而,于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离婚呈请书为一例外 ── 香港《婚姻诉讼规则》阐明其不须先取法庭许可。

尽管送达该离婚呈请书无需事先取得许可,但其必须遵从送达文件目的地法律下的送达方式。

于海外送达离婚呈请书的事例

以下是我们遇过的一些事例。

于英国、美国和澳洲,我们可以透过直接邮寄、由当地律师、司法机构或甚至乎私家侦探,送达法律程序文件。

在中国、德国和印度,我们只能透过该国的中央机构送达文件。

在菲律宾,我们只能送达文件予文件发出国的国民。

有些司法管辖区可能要求将该文件翻译成当地相应的官方语言。一般来说,向处于内地配偶送达的文件应为中文,否则应附上中文译文。而向位于德国的配偶送达文件,则须送达文件的德文译文。

若未能向香港法院证明已妥善送达文件,法律程序便无法继续展开。为免烦忧,我们建议应寻求妥当的法律意见。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5月4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获聘任为贸仲新一届仲裁员

2021年5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 公布启用新一届《仲裁员名册》,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获聘任为新一届仲裁员。

仲裁员作为案件审理裁定审理的主体,是构建仲裁公信力的核心和关键。为打造专业、高水准和国际化的仲裁员队伍,贸仲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经严格考核申请人员之专业特长、社会影响、职业操守、办案水准以及外部评价等因素后,最终确定新一届的仲裁员名单。

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贸仲是国内最早设立、规模最大的专业商事仲裁机构,亦是国际上主要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一。贸仲旨在通过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国内的经济贸易争议及国际投资争端。

如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或按此查看贸仲之相关新闻及完整《仲裁员名册》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