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1日

Peter Cheung & Co. v Perfect Direct Limited & Yu Guolin and New Heaven Investments Limited & Rondo Development Limited v Yu Guolin

申索人在2012年在香港提诉(案件1)。随后,双方同意搁置案件,及依据涉案的仲裁条款将案件转介至仲裁。在2013年11月,申索人在上海取得其胜诉的仲裁裁决。

申索人在2014在香港取得执行仲裁裁决令。然而,被告人并没有因而采取适当行动。反之,被告人尝试在案件1中再次开展聆讯。

申索人重启案件1,而聆讯定于2016年3 月举行。在聆讯前的五个工作天,被告人申请将案件1与另一高等法院案件合并。被告人并没有提出支持合并的证据,被告人亦在原定的期限后才呈交案件1的证据。

法庭驳回合并的申请,同时裁定申索人在案件1胜诉。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同时裁定申索人获得弥偿基准的讼费。法庭认为尽管被告人没有直接挑战仲裁裁决,被告人整体的行为”根本是尝试押后执行”仲裁裁决。法庭考虑到若讼费令不以弥偿基础(indemnity basis),改以较低的对评基准(party-and-party basis)来评定讼费的话,这做法将会变相鼓励以后采用非直接挑战仲裁裁决的做法以拖延执行令。

本案重申法庭支持仲裁的取态。现在不单只直接挑战仲裁裁决失败后会招致弥偿基础的讼费令,诉讼方若尝试以其他方法间接拖延执行令的话,亦会招致不利的讼费令。因此,合约方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应小心考虑仲裁裁决的约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