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5日

公司可阻止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吗?

2021年1月22日,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 (The Hon Mr Justice Harris) 就Hung Yip (H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 [2021] HKCFI 153一案颁下判词,强调了香港法院限制债权人提起清盘呈请的正确准则为债权人“滥用法律程序 (abuse of the process)”,并再次重申“滥用法律程序”的考虑标准。

如何提出清盘呈请

在香港法律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公司送达法定偿债书 (statutory demand) 以追讨债务。如果债务人公司未能在法定21天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针对债务人公司提出清盘呈请,从而启动清盘程序。

案件背景

被告债权人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公司 (下称“该债权人”) 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债务人公司Hung Yip (H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下称“该公司”) 送达法定偿债书 (下称“该法定偿债书”) ,追讨约470万港币的债务 (下称“该笔债务”)。该笔债务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到期期中付款。

在该债权人向该公司送达法定偿债书之前,该债权人曾向该公司发送了4次期中付款申请以及10封期中付款追讨函,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联络该债权人以解释为什么没有支付该些款项。

直到 2020年3月2日 (即回复法定偿债书21天法定期限届满的前3天),该公司才向该债权人回复信函,试图就该笔债务提出争议 (下称“3月2日的信函”)。之后双方再进行了一次信函往来,但未就该债权人不提出清盘呈请达成确认。

该公司随后于2020年3月9日向香港法院陈静芬法官 (The Hon Madam Justice Linda Chan) 单方面申请并取得了临时禁制令,禁止该债权人依据该法定偿债书而提起清盘呈请。

然而,夏利士法官于2021年1月13日针对是否延续该禁制令进行聆讯时表示,3月9日的禁制令不应颁下。根据该案案情,夏利士法官认为如债权人于当时提出清盘呈请,并没有滥用法律程序。

夏利士法官指出32日的信函是该公司就对方4次期中付款申请和10封追讨函的唯一回应,且这仅有4页纸的信函的内容远没有构成真诚的抗辩的充分理由,读起来更像是该公司在试图为没有支付款项找借口。该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来整理证据以证明有充分理由对债务争议提出真诚的抗辩,但明显地该公司没有将这些理由的任何细节告知该债权人。

夏利士法官进一步指出,该公司于此前的单方面申请中未有披露重大事宜。该公司误导性令人以为该公司已经就这些事项抗议了一段时间,并因而已经向该债权人表示了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该公司仅出示了第9和第10封追讨函作为证据,且并未特别提起该公司直到2020年3月2日才对债务提出异议的事实。夏利士法官认为如果陈法官对这一点有适当的考虑,则不太可能颁下禁制令。

什么是“滥用法律程序”?

夏利士法官在判词中指出,构成“滥用法律程序”的情况为:清盘呈请人在提出清盘呈请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有充分理由对债务争议提出真诚的抗辩(the petitioner knew at the time the petition was presented, or should have appreciated, that the Company had a 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特别是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有实质性争议,并且提出清盘呈请是为了威胁并向公司施加付款压力,而不是出于对公司偿债能力的真切关注。在此情况下,清盘呈请是“滥用法律程序”,且法院将命令呈请人以弥偿的基础承担双方讼费。

如何判断“滥用法律程序”?

在评估是否存在“滥用法律程序”时,夏利士法官在本案中归纳了以下因素:

(1)   债务,及债权人是如何声称该债务产生的 (the debt and how it is alleged by the creditor to arise);

(2)   在送达法定偿债书及向法院提出禁制令申请前,债务是何时及如何产生争议的 (when and how the debt has been disputed prior to presentation of the statutory demand and any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for an injunction);

(3)   所谓有实质性理由的真诚的抗辩是什么 (what is said to be the 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4)   公司的偿债能力 (the solvency of the company);

(5)   因提出清盘呈请而造成的任何损害 (prejudice that will be caused by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6)   债权人是否有意地利用不当的清盘呈请来进行威迫,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事项是否证明了这一点 (whether or not it is asserted that the creditor is consciously using the threat of presentation of a petition improperly and is so the facts and matters relied on as demonstrating this) 。

总结

夏利士法官在本案中再次重申了“滥用法律程序”的考虑标准,也为公司在考虑申请禁制令来阻止清盘呈请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由于清盘呈请可能会为公司造成很大的商业压力及重大后果,无论债权人或是公司都应当非常谨慎地处理清盘程序。

  • 就债权人而言,应妥善制定适当的清盘策略。从本案的经验来看,为防止法院认为债权人在“滥用法律程序”,债权人在提出清盘呈请时,应当注意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充分理由对相关债务提出真诚的抗辩, 而不仅仅是为了向公司施压以偿还债务。
  • 从公司角度而言,在收到法定偿债书或任何追讨函时,应及时并在相关期限内对债权人作出适当及实质的回应,并对债务的抗辩理据进行充分的解释,以使债权人知悉公司有充分理由对债务提出真诚的抗辩。在此基础上,公司可以要求债权人确认其不会提出清盘呈请,否则公司可就此申请禁制令以阻止清盘呈请。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