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与原告人在非正审阶段就一些承诺达成共识,而该些承诺亦成为法庭命令的一部分。涉案的承诺为1)被告人必须确保银行户口中有人民币4千5百万的存款(“第一承诺”) 及 2) 被告人要向原告人每周提交涉案资产的报告 (“第二承诺”)。
原告人以被告人违反承诺藐视法庭为由,申请将被告人交付羁押。原讼庭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成立,被告人上诉。
第一承诺
原讼庭法官认为被告人没有将有关金额存入双方同意的户口。法庭将被告人的行为视为”故意和不听法庭命令”。
但是,上诉庭探讨承诺的原意,不接受原讼庭指第一承诺原意是为原告人的申索提供保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任何讨论同意户口的细节。在存在这些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第一承诺被判不清晰而无效。
第二承诺
原告人申请修订原诉传票,要求法官考虑被告人曾进一步违反第二承诺,被告人反对原告人的修订。 原讼庭并没有在审讯期间就此争议作出判决,但在裁决中批准原告人的修订申请,并裁定被告人在原先提出及新增的时期里皆违反承诺,因此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
上诉庭认为原讼庭的进路是”错误”的。法庭强调藐视法庭的审讯属刑事性质,因此,论证标准十分严格,为毫无合理疑点。同时这亦代表在公平原则下被告人在案件最初的时候便应得悉所有对他的指控。法庭将视支持指控的陈述书为刑事法律程序里的公诉书般处理。若果接受了原讼庭的进路,将会剥夺被告人辩护新增指控的机会。
法庭同时裁定藐视法庭的原素并不只有违反承诺的行动,同时被告人必须有违反的意图。法庭认为被告人违反承诺属”无心之失”。采用以上正确的标准,上诉庭裁定被告人并没有犯藐视法庭罪。
本案的意义
本案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尽管承诺为法庭命令的一部分,承诺的目的(及其文意)亦须清晰和明确才能有效。第二,违反承诺亦并不直接代表犯了藐视法庭罪。法庭亦要求被告人有犯罪意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