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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 2021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为了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
这是内地和香港首次就跨境破产协助出台专门性文件,《试点意见》在案件受理、审查条件、认可对象、协助方式、破产财产分配等方面提供了契合时间的明确指引,开内地和香港跨境破产专门性文件之先河,符合开展跨境破产协助的需求趋势。
本文将为读者简要介绍《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 试点地区范围
《试点意见》明确支持在内地采用试点方式,划定试点地区。考虑到与香港相互投资的规模、港资企业数量等因素,《试点意见》将内地试点地区划定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并由这三个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试点工作。
对于香港而言,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协助的范围不限于上述试点地区人民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在此前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20] HKCFI 167一案和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2020] HKCFI 965一案中,香港法院已经以内地法院的破产程序与香港清盘程序一致,是一项集体清盘程序,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认可并协助了内地的破产管理人。
二、 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的主体
《试点意见》第3条规定,香港破产程序中的清盘人和临时清盘人可作为申请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的主体,即定义为“香港管理人”。

三、 适用案件范围
(一)破产程序的性质
在破产案件的程序性质方面,《试点意见》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内地和香港的破产程序分别包括:
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
另外,《试点意见》也对内地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香港破产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包括:
(1) 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未满6个月的;
(2)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
(3) 对内地债权人不公平对待的;
(4) 存在欺诈的;
(5)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的其他情形;及
(6) 香港破产程序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二)管辖要求
《试点意见》第4条对破产程序的地域以及时间作出了标准判断。第4条规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产程序。
“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指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人民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认定。
对于时间标准,《试点意见》第4条也规定,香港管理人申请认可和协助时,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应当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
(三)连接因素
《试点意见》第5条明确了香港破产程序与内地试点地区的连接点,包括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试点地区设有“代表机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据《试点意见》向该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
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 香港管理人在内地的履职的职责范围
《试点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香港管理人可以依申请在内地履行相关职责。
然而,如香港管理人履行的职责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移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另外,香港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得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范围。
五、 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的法律效力及临时措施申请
(一)在内地法院申请保全
《试点意见》第9条规定,内地法院在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二)法律效力
在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例如:
(1)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2)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3)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六、 协助方式
《试点意见》指出了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两种方式:
(一)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也不得获得超过内地管理人的更优待遇。
(二)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七、 总结
跨境破产协助利益关涉重大、法律问题复杂、实践经验不足,通过原有模式开展协助难度较大。内地和香港法律人一直以来不断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方案。《会谈纪要》的签署和《试点意见》的颁布,是内地和香港在民商事司法协助上取得的重大突破。这充分彰显了“一国两制”的独特性,使得香港进一步与内地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开展跨境破产协作机制。
《试点意见》为内地和香港破产程序相互承认与协助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我们期待《试点意见》未来的实际适用,并不断扩大其适用范围,为两地的跨境破产清盘提供更广阔的前景,进一步促进两地经济贸易的发展。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或点击参阅《试点意见》和《会谈纪要》的全文。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中文) 引言:
1. 内地公司与境外公司在商谈业务合作的时候,是否经常遇到双方都不想在对方法域的法院解决争议?
2. 双方约定在内地进行仲裁,但在内地取得仲裁裁决之后,债权人却不知道如何对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进一步进行查询及确认?
3. 明知道债务人在香港和内地都有资产,债权人却不知道应该优先向何处的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4. 债权人在考虑向香港法庭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发现债务人已经在香港变卖甚至准备转移资产离开香港,这时又该如何应对?
为解析以上问题,本文将会简要介绍香港最新的仲裁法例发展,及讨论香港仲裁要点。

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
近日,英国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 公布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其中香港获评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第三位,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 获评为全球第三最受欢迎仲裁机构。其中,50%受访者选择香港作为首选仲裁地,自2018年以来增加22%;而44%的受访者选择HKIAC作为首选仲裁机构,比上次调查增加17%。


(摘自《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
作为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中国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香港长期以来都是广受认可的仲裁地。许多国际大型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 (ICC) 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都在香港设立有办事处。再加上强大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及金融业者的支持,香港依然是蝉联国际上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

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得到进一步完善及落实
自从2000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 仲裁裁决的安排》生效以来,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便得到了香港法院极大的支持。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香港法院共处理了84宗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所有申请均获得批准。2009年至2017年,在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达到249例,其中来自内地地区的裁决数量达到85宗,位居第一,占比34.13%。
与此同时,香港与内地有关仲裁裁决的执行安排也将于一周后,即2021年5月19日得到进一步的落实。长久以来,内地与香港存在不能同时在两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因此经常会出现由于内地或者香港执行程序耗时较长,仲裁胜诉方在申请第二次执行程序时可能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或者债务人已经进行了资产转移。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及香港《2021年仲裁 (修订) 条例》(以下简称 “《修订条例》” 及 “《补充安排》”) 全面生效后,这一环节将得到完善,仲裁胜诉方将被允许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胜诉方的利益提供了保障,亦在一定程度上对债务人转移资产的恶意行为作出了限制,加强了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和执行力度。
资产调查
在仲裁裁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的大部分资产位于香港,或债务人早已将其最有价值的资产转移至香港,债权人又该如何调查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
一般而言,债权人可在香港对债务人进行资产调查 (asset search),例如调查债务人在香港持有的房产、车辆、名下公司、仓库、香港公司股权、目前人士出任董事的公司、香港上市公司5%或以上股份权益等。同时,债权人如知悉债务人于香港持有银行户口,而有证据显示债务人存在转移资产逃债的情况,亦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 (norwich pharmacal order),要求债务人开设户口的银行提供债务人在某段时间内的银行流水单和交易文件。债权人可通过此方法来查看债务人的银行户口内是否仍有存款,以及款项流向的相关资料,藉此证明债务人存在耗散资产的可能。

支援仲裁的临时措施
在调查到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同时,债权人亦需要留意是否有任何迹象显示债务人可能会转移或耗散其资产。如果有任何该等迹象,债权人应考虑第一时间采取行动,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禁制令,以确保仲裁裁决有资产可供执行。
在香港,法院和仲裁庭都可以颁发临时措施。香港《仲裁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了不论仲裁是否在香港进行,香港法院都可以就仲裁颁发临时措施,并且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也可以颁发临时措施,包括资产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为免打草惊蛇,申请人可以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单方面 (ex parte) 向香港法院申请资产禁制令,以禁制债务人的资产 (例如银行户口内的资金、公司股份及物业等)。香港法院亦有权限颁下限制债务人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不当处置资产的资产禁制令,即全球资产禁制令 (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

由于资产禁制令对债务人潜在影响极大,香港法院在审查资产禁制令的申请时,会严格审查,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符合以下标准,法院会考虑作出资产禁制令:
特别需要留意的一点是,申请人必须就其所知坦诚全盘地披露一切重要事项(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material facts)。此外,于申请资产禁制令的同时,申请人亦可向香港法院申请附带披露令 (discovery order),强制债务人披露其资产,让申请人监察是否存在资产转移的情况。

其中,一个著名的案例是俏江南案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Group Holdings Ltd v Zhang Lan & Anor [2020] HKCFI 622),法庭就被申请人张兰女士在香港的资产颁下了支援仲裁程序的资产禁制令 (mareva injunction in aid of arbitration)。2015年,CVC Capital Partners (以下简称 “CVC”) 和张女士因为股权交易卷入了激烈的法律纠纷,CVC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 “CIETAC”) 对张女士提起仲裁,仲裁地为北京 (以下简称该内地CIETAC仲裁程序为 “CIETAC仲裁”)。为了支持CIETAC仲裁,CVC在2015年2月26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并取得了针对张女士的:
事实上,除了俏江南案,随着2019年10月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生效,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互助保全措施亦有了稳固的法律基础,两地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向内地或香港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案例日渐增多。在本案中,CVC在内地CIETAC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成功向香港法院取得针对张女士的资产禁制令和披露令,能为日后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增添了保障。

近期香港仲裁领域获得的国际认可以及仲裁法例的完善,进一步强化香港作为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的地位。随着内地与香港仲裁实务的交流与互助的推进,以及《修订条例》及《补充安排》的全面实施,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当事方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而越来越多的内地仲裁裁决会在香港得到有效的执行,香港作为法律、促成交易及争议解决服务的国际法律枢纽地位亦会得到进一步的巩固。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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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 《修订条例》将于下月全面生效
香港《2021年仲裁 (修订) 条例》(下称「《修订条例》」) 将于下月,即2021年5月19日,全面生效。《修订条例》旨在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订立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补充安排》」),以及作出轻微文本修订,并更新《仲裁 ( 纽约公约缔约方 ) 令》(第609章,附属法例A)。《修订条例》共有3个部分,其中包括:
(1) 第1部的导言,规定了该条例的简称及生效日期;
(2) 第2部的修订《仲裁条例》,包括根据补充安排的修订内容,取消对于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制」以及允许当事方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区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
(3) 第3部的修订《仲裁 (纽约公约缔约方) 令》,在附表加入帕劳、埃塞俄比亚、汤加和塞拉利昂四个缔约方。

回顾《补充安排》的签署
2020年11月27日,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签署《补充安排》,对两地于1999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 进行修订,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安排》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a) 更明确地订明在《安排》有关执行仲裁裁决方面涵盖「认可」一词;
(b) 更明确地以明文厘清当事方可以在法院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之后申请保全措施;
(c) 取消对于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名单制」,使仲裁裁决范围的定义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纽约公约》的「仲裁地」定义方式保持一致;及
(d) 免除目前在《安排》下的限制,允许当事方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区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上述第 (a) 及 (b) 项的修订已经于《补充安排》签订的同日生效,即2020年11月27日。而第 (c) 及 (d) 项的修订将通过《修订条例》于2021年5月19日起正式生效。
《修订条例》及《补充安排》对两地仲裁的影响
《修订条例》对《补充安排》的修订内容进行了更加全面及贯彻的实施,无疑为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提供了助力及便利。
由于《修订条例》取消了对于认可内地仲裁机构的限制,更多内地仲裁机构以及在内地的域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会在香港得到认可和执行,这样一来,当事方在内地进行仲裁亦会有更广泛的仲裁机构选择。

另外,长久以来内地与香港存在不能同时在两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限制,因此经常会出现由于内地或者香港执行程序耗时较长,胜诉当事方在申请第二次执行程序时可能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或者被执行人已经进行了资产转移。《修订条例》生效后,这一环节将得到完善。允许胜诉当事方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对胜诉当事方的利益提供了保障,亦在一定程度上对被执行人转移资产的恶意行为作出了限制,加强了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和执行力度。
从长远的角度而言,《补充安排》在促进涉及内地与香港的国际贸易方面具有特殊地位,为从事国际商业贸易的公司和个人在解决争议的方面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和更多的选择。相信《修订条例》及《补充安排》的全面实施,会进一步促进香港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的发展,并且提升香港作为法律、促成交易及争议解决服务的国际法律枢纽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office@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中文) 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在海外注册地申请清盘或债务重组,香港法院处理跨境清盘协助申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最近半年内,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 (Mr Justice Harris) 在三宗具标志性意义的案件中就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 (foreign or offshore liquidators) 及 (在承认外地清盘人的基础上) 审理搁置 (stay) 或押后 (adjourn) 香港的清盘程序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原则。该三件案件分别为五龙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案 Re FDG Electric Vehicles Ltd [2020] HKCFI 2931 (判决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林达控股有限公司案 Re Lamtex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22 (判决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 及平安证券集团 (控股) 有限公司案 Re Ping An Securities Group (Holdings) Ltd [2021] HKCFI 651 (判决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本文将对香港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的基本背景以及上述案件中确立的法律原则做简要介绍。

基本法律原则及背景
一般而言,香港法院在普通法下有权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或者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有权承认及协助在外地开展的清盘程序。
夏利士法官在三宗案件的判决中,均有解释承认外地清盘人是基于国际私法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中的「修正普遍主义」 (modified universalism) 原则,该原则要求香港法院与展开清盘程序的主要国家 (或地区) (country of the principal liquidation) 的法院合作,确保被清盘公司的所有资产在单一的分配制度下摊分给被清盘公司的债权人。
自 2014 年起,香港法院处理了多宗搁置或押后香港清盘程序的申请,这些申请主要是由被清盘的离岸香港上市公司的注册地法院委任的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人 (soft-touch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作出的。通常在香港的清盘程序开始后,这些离岸公司便会向其注册地法院申请清盘并委任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人。然后,它们会申请搁置或押后香港的清盘程序,理由是香港法院应尊重离岸法院 (offshore court),协助处理离岸法院发出的请求书 (letter of request) ,以示司法礼让 (judicial comity)。

根据夏利士法官的观察,从表面上来看,这些申请主要是为了在注册地及香港两个司法管辖区一同推行债务重组安排 (scheme of arrangement) 以协助离岸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可是,鉴于这些离岸公司通常缺乏实际 (realistic) 的债务重组前景,这些申请经常被利用来阻挠或拖延合法开展的香港清盘程序。基于这一背景,夏利士法官在以下案件中就香港法院处理跨境清盘协助申请确立了最新的法律原则。
01
五龙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案
[2020] HKCFI 2931
五龙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五龙公司」) 是一家百慕达注册的香港上市公司。在2020年7月,由于财务困难,五龙公司在百慕达进行清盘,而五龙公司的百慕达临时清盘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当中包括承认百慕达的临时清盘人身份并搁置香港的清盘程序的申请。

夏利士法官裁定,香港法院承认离岸临时清盘令并不会当然导致香港的清盘程序遭搁置,若五龙公司有意申请搁置香港的清盘程序,五龙公司应另外向香港法院公司法庭的法官申请指令。香港法院会视乎具体案情,包括 (a) 离岸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是否可被视为集体破产程序(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ss),及 (b) 搁置会否违反吉布斯规则 (Gibbs Rule)(即外国债务人的债务除非根据有关法律得到解除,否则不会解除该债务),从而对香港的清盘程序做出案件管理指令 (case management directions)。
02
林达控股有限公司案
[2021] HKCFI 622
在本案中,林达控股有限公司 (下称「林达公司」) 是一家百慕达注册的香港上市公司,而债权人先在香港提出了清盘呈请。随后,林达公司在百慕达取得了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令及请求书,以反对香港的清盘呈请。夏利士法官在考虑了过往香港及英国法院案例中采取的传统立场 (orthodox position) ,即只承认在注册地获委任的外地清盘人之后,认为香港法院不应再僵化地坚持这一传统立场。夏利士法官认为,香港法院应采取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内地的商业实践 (commercial practice)」的方法来处理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的问题。
夏利士法官指出,香港商界都有个共同特点,就是虽然使用在离岸司法管辖区注册的控股公司,但这些公司跟相关的离岸司法管辖区并无联系 (connection),所以该些司法管辖区经常被称为「信箱」(“letterbox”) 管辖区。

夏利士法官进一步强调,传统立场现时缺乏灵活性、存在限制、不符合商业惯例,对香港不利。相反,他认为香港法院应采取的新立场是,承认于公司主要利益中心 (centre of main interest, “COMI”) 或与公司有足够紧密联系的司法管辖区获委任的清盘人。
对于确立进行清盘程序的主要司法管辖区的潜在争议,夏利士法官订立了下列法律原则:
(1) 一般来说,公司的注册地应是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区;实际上,该司法管辖区将决定摊分公司资产给债权人的制度。
(2) 但是,如果主要利益中心在其他地方,法院则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包括:
(a) 公司是否为控股公司,如果是,集团结构是否需要以注册地为主要司法管辖区从而能够更有效地清盘或重组集团。
(b) 考虑到公司与主要利益中心联系的强度,将注册地置于优先地位 (primacy) 不现实 / 人为强加 (artificial) 的程度。
(c) 债权人的意见。
(判决原文如下:
(1) Generally, the place of incorporation should be the jurisdiction in which a company should be liquidated; in practice this means it will be the system for distributions to creditors.
(2)However, if the COMI is elsewhere regard is to be had to other factors:
(a) Is the company a holding company and, if so, does the group structure require the place of incorporation to be the primary jurisdiction in order effectively to liquidate or restructure the group.
(b) The extent to which giving primacy to the place of incorporation is artificial having regard to the strength of the COMI’s connection with its location.
(c) The views of creditors.)

夏利士法官认为,如果一家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跟其注册地 (为离岸司法管辖区) 不同,在大多数情况下,在主要利益中心管理清盘程序更为有效,并能够更好反映现实。考虑到林达公司的主要业务、债权人、股东及资产都在内地和香港,而在百慕达法院任命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人或聆讯时,未有证据显示林达公司存在可信的债务重组方案,夏利士法官认为这样的低度干预临时清盘是有问题的,并裁定在香港清盘林达公司。
03
平安证券集团 (控股)有限公司案
[2021] HKCFI 651
与林达公司的情况相似的是,平安证券集团 (控股) 有限公司 (下称「平安证券」) 也是一家百慕达注册的香港上市公司,而债权人先在香港提出了清盘呈请。随后,平安证券在百慕达取得了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令及请求书,以反对香港的清盘呈请。在应用五龙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案 及 林达控股有限公司案 的法律原则后,夏利士法官总结,当有一家外地注册公司在香港申请清盘,并在其注册地申请了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后,试图申请押后香港的清盘程序以争取时间规划重组及推行债务偿还安排,香港法院是不会自动把注册地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优先于香港的清盘呈请的。然而,考虑到平安证券预计在短时间内可以向法庭展现债务重组方案的进展,夏利士法官批准押后两个月后再处理清盘呈请。

总结
从这三宗案件夏利士法官的判决中,我们可以预期香港的跨境清盘协助领域将会开启崭新及健康的篇章:-
(1) 香港法院会倾向及很可能会以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来确定是否承认获委任的清盘人并提供协助。
(2) 香港法院在考虑是否对外地低度干预的临时清盘人提供协助以及协助的具体程度时,将会更加小心审视案件的实际操作及各项事实背景的因素。。
(3) 香港法院会严格审查基于外地低度干预临时清盘程序而作出的搁置或押后香港的清盘程序的申请 ,除非香港法院确信这些公司确实有务实的重组前景,否则不会轻易批准这些申请。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office@sw-h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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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ING AUTHORITIES: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AR
Insurance Authority, Hong Kong SAR
DATE OF ISSUANCE
May 17, 2019
EFFECTIVE DATE:
September 23, 2019
With effect from September 23, 2019, the Insurance Authority (IA) has taken over regulation of insurance agents and brokers from the three self-regulatory organisations (“SROs”), and has become the sole regulator to license and supervise all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in Hong Kong.
Under the new regime, anyone carrying on a regulated activity as defined under the Insurance Ordinance must be licensed by the IA. There will be a three-year transitional period during which existing intermediaries who are validly registered with the SROs before September 23, 2019 will be deemed licensed under the new regime. Licensed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are not only required to comply with the statutory conduct requirements, but also the relevant codes of conduct issued by the IA. Further guidelines promulgated by the IA on fit and proper criteria and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also apply.
Several pieces of 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ch as the Insurance (Maximum Number of Authorized Insurers) Rules and the Insurance (Financial and Other Requirements for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ies) Rules, have been introduced by the IA and have come into operation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new regulatory regime for insurance intermediaries. The IA has indicated that it intends to consult on further rules, codes and guidelines.
Reference: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2015 (Commencement) Notice 2019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92320/es22019232077.pdf);
Insurance Ordinance, Cap. 41, Laws of Hong Kong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1);
Insurance (Maximum Number of Authorized Insurers) Rules, Cap. 41K, Laws of Hong Kong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1K);
Insurance (Financial and Other Requirements for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ies) Rules, Cap. 41L, Laws of Hong Kong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1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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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ease contact Ms. Heidi Chui for any enquiries or information.
ISSUING AUTHORITIES: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AR; and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DATE OF ISSUANCE
August 1, 2019
EFFECTIVE DATE:
August 1, 2019
On August 1, 2019,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announced amendments to the Arbitration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and Mediators and Decision on Number of Arbitrator) Rules (“Amended Rules”), which came into effect on the same day.
As the default statutory appointing authority for ad hoc arbitrations seated in Hong Kong, HKIAC determines 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and appoints arbitrators or mediators under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HKIAC will charge a one-off fee of HK$8,000 to the party submitting the first request for performing the above functions in an arbitration in which the total amount in dispute is less than HK$2,500,000. The Amended Rules allow HKIAC to waive such fees if it considers reasonable in any particular case.
The Amended Rules include other amendments as to the delivery of request by a party for HKIAC’s decision or appointment, the time limits for parties to provide information before such decision or appointment, and HKIAC’s discretion to make decision or appointmen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a time limit.
The Amended Rules reflect HKIAC’s commitment to provide cost-effective assistance to facilitate efficient conduct of Hong Kong-seated arbitrations, and to strengthen Hong Kong’s status as a leading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
Reference:
Arbitration (Appointment of Arbitrators and Mediators and Decision on Number of Arbitrators) Rules, Cap. 609C, Laws of Hong Kong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9C);
Arbitration Ordinance, Cap. 609, Laws of Hong Kong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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