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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16 March 2022, our consultant Ling Ling was invited by CyberPort to be guest speaker at their Legal 101 Webinar, titled “Different Forms of Fundraising for Start-ups”.

Our consultant Ling Ling
Ling reviewed funding sources and types of investors. She offered an in-depth analysis of equity, debt, and hybrid fundraising. She also highlighted the special rights of preference shares in equity fundraising and shed light on the three different fundraising forms to help start-ups choose the one that best suits their business.
Stevenson, Wong & Co., as one of the founding members of Cyberport Professional Services Network , can provide legal services for start-ups on financing, corporate services & compliance, and company secretarial services.
Please contact Ling Ling for any enquiries about this event and all our services.


(中文)
在《港股除牌机制之解析(上篇):规则概要及最新数据》中,我们分析了联交所除牌机制的规则和最新数据。近年,不少上市公司都因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而被联交所停牌,甚至除牌。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越来越多上市公司面对着不明朗的业务状况,因此也越来越多被停牌的上市公司被联交所要求证明其如何符合第13.24条的规定。在本篇中,我们将通过对《上市规则》、法庭判例以及成功复牌个案的研究为受影响的企业制定复牌策略提供参考。

(一)《上市规则》第13.24条
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经修订的《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上市公司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支持其运营,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而修订前的条文仅要求足够的资产或业务运作。
联交所在指引信GL106-19中列举了一些会应用第13.24条的情况,包括:
值得注意的是,联交所并不会仅仅因为上市公司被第三方申请清盘而指令上市公司停牌,也不会仅仅因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被第三方申请清盘而指令上市公司停牌。虽然如此,出现财政困难的上市公司很可能会因为其它原因,例如未能及时发布财务资料或部分或全部业务停止运作而被停牌。另外,出现财政困难的上市公司也可能因为等待公布内幕消息而主动申请停牌。

(二) 申请复牌准则
因没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通常会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1)条的规定进入18个月的复牌程序(创业板12个月)。在停牌期间,上市公司须向联交所提交其复牌建议,并在完成实行该复牌建议后才能申请复牌。
复牌建议须证明该上市公司拥有可行及可持续发展的业务,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虽然《上市规则》并无量化准则,但有关业务必须为实质,业务模式必须为可行及可持续发展。
如复牌建议涉及收购资产或向个别投资者大规模发行证券以换取现金发展新业务,联交所将引用反收购行动的条文,以确保有关建议并不触发相关的反收购规则,从而防止借壳上市来规避新上市规定的情况。倘若收购事项被联交所认为构成反收购行动,上市公司则必须向联交所提交A1申请,并附上所需文件,这将等同于新上市申请。
如是因财政困难而未能符合第 13.24 条,上市公司须公布其为解决财困而进行的公司行动,例如重组安排等。上市公司须在相关通函或公告中载列可佐证其经重组集团的业务是可行及可持续业务的资料。根据所披露资料,联交所可能就有关复牌的公司行动是否可行而提供指引,并可能要求上市公司提供额外数据(例如盈利预测)。
(三) 有关《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裁决
香港上诉法庭近期在中国趋势控股有限公司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民事上诉案件2020年第652号)( China Trends Holdings Ltd v.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CACV 652/2020 )) 的裁决中,就《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要求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此裁决与较早前的三元集团有限公司诉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分别为终院民事杂项案件2009年第52号及民事上诉案件2008年第191号)(SanyuanGroup Ltd v.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FAMV 52/2009;CACV 191/2008 )的案例中就《上市规则》第13.24条作出的解释一致。总括而言,被停牌的上市公司证明其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方式,将因应各上市公司的个别情况和业务而有所差异。

(四) 个案研究
尽管如此,我们可以透过参考过往曾因《上市规则》第13.24条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成功复牌的案例,从而得出被停牌的上市公司能如何证明其有足够的业务运作并且拥有相当价值的资产以支持其营运。
(a) 成功的债务重组方案
裕承科金有限公司(股份编号:279)(主板)(于2020/2/28停牌,于2021/11/1复牌)
(b) 改善原有业务
东方汇财证券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股份编号:8001)(创业板)(于2020/7/30停牌,于2021/7/31复牌)
(c) 转亏为盈
国能集团国际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股份编号:918)(主板)(于2019/2/1停牌,于2020/12/7复牌)
(d) 以原有业务为基础,开拓新业务,产生协同效应
亚洲果业控股有限公司(股份编号:73)(主板)(于2016/9/26停牌,于2020/9/1复牌)

(五) 如何符合第13.24条
参考上述的裁决及个案研究,被停牌的上市公司可以以下的方式证明其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
然而,如上述裁决所述,联交所就《上市规则》第13.24条所作的评估乃基于各上市公司的不同业务做出的整体、主观及质量性评估。因此,被停牌的上市公司须因应其独特的情况作出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调整。上述个案仅能用作参考。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劳恒晃律师、张源辉律师、刘砚枫律师、叶庭宜律师及黄虹博士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劳恒晃律师、张源辉律师或刘砚枫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之用。本文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资料不确或遗漏又或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中文)
近年来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越来越多上市公司面对着不明朗的业务状况。加上国内政府加强对各行各业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管措施,港股企业被停牌甚至最终被强制除牌的例子已不鲜见。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最新统计,2021年被强制除牌的港股企业达到34家,再创新高。
我们将在一连两篇的系列研究文章中对港股企业停牌的原因、复牌的条件及除牌的过程进行详尽分析,并结合数据统计及个案研究,以期为港股企业提供参考。
在本篇中,我们将首先对港股上市公司的停牌成因,以及被停牌上市公司的复牌/除牌程序及时间进行剖析。在下篇中,我们将重点针对上市公司因缺乏足够的业务和资产以支持其营运而被停牌的个案进行研究及总结。

(一)《主板上市规则》的停牌及除牌准则
联交所在2018年对上市公司的除牌机制进行了改革,对除牌的原因以及除牌的流程均做出了改善。目前主板上市公司的停牌及除牌规则主要依据《主板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的第6.01条以及联交所于2018年5月刊发的指引信HKEx-GL95-18(「GL95-18」)。
根据《上市规则》第6.01条,联交所可随时将任何证券停牌或除牌,以保障投资者及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该条列明联交所可采取停牌或除牌行动的三个情况,包括:
§ 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未能维持足够的公众持股量(详情请参阅《上市规则》第8.08(1)条);
§ 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所经营的业务没有足够的业务运作且没有相当价值的资产以支持其运营(详情请参阅《上市规则》第13.24条);或
§ 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详情请参阅《上市规则》第8.04条)。
另外,如上市公司的财务资料披露出现问题,也会导致停牌,包括:
§ 根据《上市规则》第13.50条,如上市公司未能如期发表定期的财务资料,联交所一般会要求该上市公司的证券停牌直至其按规定公布财务资料。
§ 根据自2019年起实施的《上市规则》第13.50A条,如上市公司发布年度初步业绩公告时,其核数师已经或表示将会就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发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联交所一般会要求该上市公司停牌直至有关问题解决。如「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仅与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有关,则上市公司的股票则一般不会被停牌。
1. 未能维持足够的公众持股量
若上市公司是因公众持股量不足而遭停牌,通常可在相当短时间内解决问题。 停牌公司应立即制定及公布恢复最低公众持股量的具体及可行的行动计划,例如由控股或主要股东配售现有股份,或由上市公司配售新股份。行动计划应清楚列明计划中每个阶段工作的时间表,证明及确保可在合理时间内恢复所需最低公众持股量并复牌。联交所可在适当情况下就计划是否足够提供指引及就时间表提供意见。(详情请参阅GL95-18第47至51段)
2. 没有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
上市公司未能遵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一般原因包括:上市公司已完全或大致上停止营运、只维持有限度的营运、或因财政困难或失去主要营运附属公司而停止所有或大部分营运。(详情请参阅GL95-18第21至23段)
3. 联交所认为上市公司或其业务不再适合上市
联交所认为不再适合上市的例子包括上市公司中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董事或其他人员因涉及例如欺诈或其他类型的不诚实行为,上市公司存在重大内部控制失误,上市公司刊发的财务报表被裁定为夸大业务及盈利等
4. 逾期刊发财务业绩或核数师发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
上市公司未能如期发表定期的财务资料或核数师发出「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当中可能涉及会计及企业管治方面有重大失当行为或内部监控方面有重大缺失。具体的原因可包括:核数师在审核流程中发现会计失当,被董事会、核数师、传媒、证监会等第三方揭发的企业不当行为(详情请参阅GL95-18第29至30段)。

(二)被停牌上市公司的复牌/除牌程序及时间
在除牌机制改革前,根据《上市规则》第17项应用指引的规定,除牌程序由三阶段组成,每阶段最少为期6个月。实践中许多公司停牌状态维持超过36个月。但在2018年8月以后,除牌程序简化及加速,主板上市公司持续停牌18个月(创业板则为12个月),联交所即可将其除牌。
如GL95-18所述,为促进证券在市场上持续交易,停牌时间均应尽可能短。上市公司在停牌后应立即着手找出相关问题所在,并制定复牌计划,列出补救措施及工作时间表。而各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程序及所需时间亦会因应其被停牌的不同原因而有所差异。
1. 因逾期刊发财务业绩或其他原因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停牌程序及时间
若上市公司因逾期刊发财务业绩或其他原因及而被停牌,这些上市公司若能解决及已向市场公布导致其停牌的问题,便可申请复牌(详情请参阅GL95-18第33至38段):
§ 若上市公司延迟刊发财务业绩,待该上市公司完成处理其审计问题及就尚未刊发的财务业绩完成审计,并刊发所有逾期及/或尚未刊发的财务业绩后就能申请复牌。
§ 若引致停牌的事宜涉及管理层及董事的诚信操守,该上市公司必须证明对管理层诚信可能会为股东或投资者带来风险或损害市场信心的忧虑并不存在(例如,对董事会作出所需变动)。
§ 若有董事涉嫌卷入有关问题,考虑设立独立委员会检讨有关事宜。独立委员会亦应评估,在内部调查进行期间,涉事董事是能否仍然适合担任董事。
§ 若涉及潜在欺诈活动(譬如虚假会计账目或挪用资产),委聘法证会计师进行调查。待法证调查有结果,董事会或独立委员会应考虑有关结果是否已足以解决相关问题。如仍未能解决,则再考虑应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
§ 若涉及内部监控系统不足,委聘独立专家检讨内部监控系统,找出重大缺失并提出补救行动。
如联交所认为该些上市公司已解决及已向市场公布导致其停牌的问题,联交所可根据《上市规则》第6.07(1)条规定,要求该上市公司按联交所全权指令的条款和期限刊发公告,表示其短暂停牌或停牌证券将行复牌,并在公告刊发之后指令该上市公司复牌。联交亦可根据《上市规则》第6.07(2)条的规定,由其直接刊登该上市公司短暂停牌或停牌证券将行复牌的公告,并指令该上市公司复牌。
在另一方面,如该些上市公司不愿意采取行动解决相关的停牌事宜,联交所可继续将该公司停牌,甚至根据《上市规则》第6.01及6.01A(1)条将其除牌。一般而言,联交所会给予被停牌的上市公司18个月时间解决相关的停牌事宜。但联交所也有权给予少于18个月的期限。联交所在GL95-18中提及,如其认为停牌公司须补救的问题应可在少于18个月的期限内解决(例如公众持股量不足),或停牌公司未能采取足够行动补救,因而延长了停牌的时间,则联交所可以实施较18个月为短的补救期。
2. 因没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除牌程序及时间
因没足够的业务运作或资产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通常会根据《上市规则》第6.01A(1)条的规定进入18个月的复牌程序。在停牌期间,上市公司有责任自行制定并公布复牌计划,并定期公布复牌进度及业务发展的最新资料。联交所则会监察上市公司的复牌状况及在适当情况下提供指引。
有别于过往第17项应用指引的规定,目前适用的18个月的复牌程序没有硬性规定联交所于每6个月审阅被停牌的上市公司所提交的复牌建议及该被停牌的上市公司实行其复牌建议的情况进展。此新项修改给予相关的被停牌上市公司更多弹性在被停牌后的18个月内提交并实行其复牌建议。在缩减了发行人完成复牌计划可用的时间的同时也鼓励被停牌的公司迅速采取行动。
被停牌的公司采取复牌行动后,须证明该上市公司拥有足够的资产及业务,重新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的规定,经联交所确认后才可以复牌。虽然《上市规则》并无量化准则,但有关业务必须为实质,业务模式必须为可行及可持续发展(详情请参阅下篇)。
3. 上市公司被停牌期间的披露责任
无论上市公司是因何原因而被停牌,停牌公司仍须遵守《上市规则》下的持续责任,包括须予披露的交易、关连交易、披露内幕消息等。而且,上市公司还须根据《上市规则》13.24A条在其尚未复牌期间定期刊发季度公告,从而向联交所及市场交代有关其停牌的发展情况。
4. 成功挑战除牌决定门槛極高
如停牌公司对联交所上市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它可申请要求联交所上市复核委员会重新考虑该决定。但实际而言,由于上市复核委员会的决定是基于相同事实,若上市公司没有提供具说服力的理据,上市复核委员会很大机会维持原先決定。
近来因大量公司向上市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上市委员会所作的除牌决定或向香港法院就有关决定申请司法复核,使有关挑战数目飙升。然而,大比例的此类公司因未能证明其存在特殊情况以推翻联交所的决定或有必要延长18个月的规限,该等申请一再被拒绝。

(三)已进入除牌程序或被停牌的上市公司数目统计
根据联交所的公开资讯,我们对2021年被停牌的上市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统计及分析,以下为该统计及分析的概要。
1. 被停牌的原因/复牌条件的数目统计
于2021年(即截至2021年12月31日),约89家于联交所主板上市的上市公司被联交所列为停牌状态。当中约80家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条件包含「刊发逾期刊发财务业绩」,约81家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条件包含「证明公司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及约13家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条件包含「证明不存在有关管理层诚信操守的问题」。
|
被停牌的原因/复牌条件 |
主板上市公司数目 |
|
逾期刊发财务业绩 |
80 (注(1)) |
|
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 |
81 |
|
其他 |
13 (注(2)) |
|
|
|
|
于2021年(即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联交所列为停牌状态的主板上市公司总数: |
89 (注(3)) |
(注(1)) 在这约80家因逾期刊发的财务业绩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中,大部分均因未能于2021年3月31日或之前刊发其2020年的全年财务业绩而被停牌。部分上市公司解释,因新冠疫情持续严峻,其内部业务受到影响,因而未能准时刊发其财务业绩。在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初期,不少上市公司因受疫情或旅游限制措施影响而未能按时公布经审核的财务报表。为处理此等情况,2020年2月4日联交所与证监会共同发出《有关在严重新型传染性病原体呼吸系统病的旅游限制下刊发业绩公告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允许受影响的上市公司在与联交所个别沟通的基础上刊发「未与其核数师议定的业绩公告或财务报表」,以符合于3月31日业绩发布的规定并继续交易。根据联交所于2022年2月21日更新的有关联合声明的常问问题及香港经济日报于2022年3月8日向联交所作出查询之回复,联交所将继续按联合声明的做法,按个别情况容许上市公司在发布「未与其核数师议定的业绩公告或财务报表」后继续交易。
(注(2)) 其他原因包括存在有关管理层诚信操守的问题或联交所对该上市公司的某些交易存疑并要上市公司就该交易作独立调查。
(注(3))于2021年(即截至2021年12月31日)约89家主板上市公司被列为停牌状态。当中的上市公司被停牌的原因或其复牌条件有所重复,如部分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复牌条件同时包含「刊发逾期刊发的财务业绩」及「证明公司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
2. 相关的核数师的数目统计
|
核数师名称 |
担任多少间被停牌上市公司的核数师 (注(4)) |
|
中汇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13 |
|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 |
10 |
|
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 |
9 |
|
国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7 |
|
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 |
6 |
|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 |
5 |
|
罗申美会计师事务所 |
5 |
|
香港立信德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4 |
|
国富浩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4 |
|
华融(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4 |
|
开元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2 |
|
大华马施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2 |
|
|
|
|
中审众环(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3 |
|
郑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2 |
|
其他 |
13 (注(5)) |
|
|
|
|
于2021年(即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联交所列为停牌状态的主板上市公司总数: |
89 |
(注(4)) 此数据以被停牌的上市公司于被停牌当日的核数师计算。
(注(5)) “其他“是指担任一间于2021年被停牌上市公司的核数师。
3. 停牌、复牌及除牌的数目统计
以下为于2021年1月1日被联交所列为停牌状态的上市公司,于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状态:
|
情况描述 |
主板上市公司数目 |
|
仍被列为停牌状态 |
89 |
|
已成功复牌 |
8 |
|
已被除牌 |
5 |
4. 一般复牌的所需时间
我们对上表中的8家已成功复牌公司的复牌时间进行了统计,该些公司的平均复牌所需时间约为1年。
|
序号 |
公司名称(股份编号) |
停牌时间 |
复牌时间 |
复牌所需时间 |
|
1. |
Primeview Holdings Limited (789) |
3/7/17 |
5/7/19 |
约2年 |
|
2. |
信保环球控股有限公司(723) |
10/10/18
|
26/5/2021 |
约2.5年 |
|
3. |
民众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已委任临时清盘人) (279) |
28/2/20 |
1/11/21 |
约1年 |
|
4. |
福晟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627) |
29/3/21 |
26/11/21 |
约8个月 |
|
5. |
旭通控股有限公司 (1826) |
31/3/21 |
5/11/21 |
约7个月 |
|
6. |
索信达控股有限公司 (3680) |
1/4/21 |
1/12/21 |
约8个月 |
|
7. |
保利协鑫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3800) |
1/4/21 |
1/11/21 |
约7个月 |
|
8. |
蓝 河 控 股 有 限 公司 (498) |
26/7/21 |
5/11/21 |
约3个月 |
|
|
||||
|
平均所需复牌时间: |
约1年 |
|||
接下来,我们将在《港股除牌机制之解析(下篇):因业务不足而停牌公司的复牌之路》进一步分析因未能维持足够业务运作而被停牌的上市公司的相关问题。感兴趣的读者敬请留意。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劳恒晃律师、张源辉律师、刘砚枫律师、叶庭宜律师及黄虹博士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劳恒晃律师、张源辉律师或刘砚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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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劳恒晃律师、张源辉律师、刘砚枫律师、叶庭宜律师及黄虹博士共同合著。
On 8 March 2022, our Partner, Mr. Gordon Tsang, was invited to join Roma Group Limited to provide Environmental Social Governance (ESG) and Anti-corruption Training to Bright Smart Securities & Commodities Group Limited (Bright Smart). The webinar covered the latest ESG Reporting Guide and successfully attracted over 40 participants, including directors, senior management, and other employees.

Our Partner Mr. Gordon Tsang
Mr. Tsang analysed how directors of listed companies can ensure anti-corruption through governance of personal and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and non-executive directors’ responsibilities. He further explained the key points of the guidelines disclosed in the ESG report and used case studies to enhance the understanding of ESG.
Although the training was delivered via a webinar, Mr. Tsang was still able to conclude the interactive online course by answering the floor’s questions.
For more information, please contact our Partner Mr. Gordon Tsang.


We acted for the Defendant (“the Mother”) who obtained a Hadkinson Order to the effect that the appeal lodged by the Plaintiff (“the Father”) be stayed until the Father complies with two prior orders made in the Family Court in relation to financial provision for the child (“the Prior Orders”).

What is a Hadkinson Order?
A Hadkinson Order is an order by which a court may in its discretion refuse to hear a party to a cause, who has disobeyed an order of the court until that party has purged his/her contempt.
Legal Principles
The Court adopted the following formulation of the conditions for a Hadkinson Order:
(1) the respondent to the application is in contempt;
(2) the contempt is deliberate and continuing;
(3) as a result, there is an impediment to the course of justice;
(4) there is no other realistic and effective remedy; and
(5) the order is proportionate to the problem and goes no further than necessary to remedy it.
Court’s Decision
Applying the principles,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Father was in contempt by breaching the Prior Orders and the contempt was deliberate and continuing. The Father’s breach impeded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 obstructed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power over the child who was a ward of the Court. In addition, the Mother had no other effective means to secure compliance except to rely on a Hadkinson Order.
The Court ordered that unless the Father has complied with the Prior Orders and paid the outstanding sums, the Father’s Notice of Appeal and Summons to adduce fresh evidence for the appeal shall not be heard. These conditions were proportionate and no stronger than what is needed to remove the impediment to justice.
This article is co-authored by our experienced SW Private Team –Partners Catherine Por, Wendy Lam, and Senior Associate Karl Wong. Please contact Catherine Por, Wendy Lam or Karl Wong for any further enquiries or information.
This newsletter is for information purposes only. Its content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and should not be treated as such. Stevenson, Wong & Co. will not be liable to you in respect of any special, indirect or consequential loss or damage.
(中文) 2022年3月9日,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和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获香港律师会及马德里律师会邀请,为其合办之 “在香港和西班牙营商” 网络研讨会担任演讲嘉宾。本次研讨会采用英语和西班牙语同声传译,吸引了超过百余名来自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人士参加。

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香港律师会会长陈泽铭律师、马德里律师会会长Mr. José María Alonso Puig、香港律师会副会长黎雅明律师和马德里律师会代表Ms. María Segimón出席了是次活动,并向与会者致辞。徐律师在会上详细解释了香港的进出口管制措施和《消费品安全条例》,并介绍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 所带来的便利和香港海关的相关执法工作。此外,徐律师亦阐释了香港的竞争法,提醒与会者在香港营商的注意事项。

香港律师会会长陈泽铭律师 (第二排第三)、马德里律师会会长Mr. José María Alonso Puig (第二排左一) 、香港律师会副会长黎雅明律师 (上排右一) 和马德里律师会代表Ms. María Segimón (第二排左二)
与会者对本次网上研讨给予一致好评,并积极向演讲嘉宾提出发问。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