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Sep 2017

Main Office Relocation of Stevenson, Wong & Co.

Stevenson, Wong & Co. is delighted to announce that we have expanded with a new main office at Gloucester Tower, The Landmark. Our Corporate, Litigation & Dispute Resolution and Private Client Departments have all relocated to the new office. Our office in Central Tower will continue to serve clients for conveyancing, employment, corporate service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mmigration matters.

We look forward to seeing and serving our clients at our improved office surroundings.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on the location of our office, please feel free to contact us.

11 Sep 2017

Stevenson, Wong & Co. attended the 16th Annual Macallan ALB Hong Kong Law Awards Gala Dinner

On 8 September 2017, our partners Ms. Heidi Chui and Mr. Rodney Teoh and public relations manager Ms. Margaret Ip attended the 16th annual Macallan ALB Hong Kong Law Awards gala dinner held at the Conrad Hotel, Hong Kong.

Stevenson, Wong & Co. had been shortlisted as finalists in 10 award categories, includi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Firm of the Year”, “Civil Litigation Law Firm of the Year”, “Criminal Litigation Law Firm of the Year”, “Deal Firm of the Year”, “Insolvency and Restructuring Law Firm of the Year”, “BDO Award Matrimonial and Family Law Firm of the Year” and “Real Estate Law Firm of the Year”. Our partner Ms. Heidi Chui was nominated as the “Dispute Resolution Lawyer of the Year” and “Woman Lawyer of the Year (Law Firm)”, while our partner Mr. Rodney Teoh Teoh received a nomination for “Young Lawyer of the Year”.

Please contact our Ms. Heidi Chui and Mr. Rodney Teoh for any enquiries or further information about this event.

6 Sep 2017

Trusts Law Update

(中文) CRS让我们走向光明还是进入黑暗

税务信息透明是一双无形的手,推动着世界经济的进步。适当的规划起码包括国籍,居住地,公司经营结构,资产持有方法多维度规划

税务信息从此只有一个颜色 - 透明!
有关全球金融信息交换,以前的世界是没有这个概念,它封闭且黑暗。虽说“凯撒的物当归凯撒”,就是纳税给该国政府是每个公民应当做的。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做贸易的人会想,如果资产不在该国,就没有交税的问题,或者说我把所得资产放在税率低的岛屿上,就不用交税。在信息不发达,这笔境外所得留在境外是很难给该国政府部门知道的。但如今已经是信息透明时代,出门就可以用定位预约车辆,网上只要输入身份证号,你的个人信用记录全部可以查出来,精细到你什么时候在哪里消费,消费明细都能体现。如果你还认为全球税务信息还是一片黑暗,那只能说你对税务信息光明的未来一无所知。

白拿的岛国护照?

客户C是北方人,北方干燥,所以他的行业是制造防火隔热材料出售到世界各地,公司很大,在美国,香港等地都有分公司业务,90年代初已经使用离岸公司做税务筹划。家人都在美国,企业未来打算在境外上市。但CRS出台使他计划暂缓,也打乱了他继续扩张的野心。C在应对CRS第一步是透过某某财富管理公司介绍的某移民公司换取了一个瓦努阿图的第三国护照,但后来才知这个护照最大的用途就是没用途。

护照拿了,但还是中国税务居民
为什么结论就是没用途?回到CRS内容,就是运用政府介入的手段实现跨国税收居民之金融账户信息透明化。信息收集的基础在与确认账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很多媒体针对这个税务居民定义做文章。

现承诺实施CRS的国家有100多个,世界这么大,总能找到没加入的地区。成为该国的税务居民,一切就迎刃而解。逻辑上这是正确的,但前提是C先生要成为该国的税务居民,并同时不是中国的税务居民。

回到税务居民的定义。税务居民一般解释是在该国长期居住,居住时间超过183天就很容易被定义为税务居民。但C先生他会放弃中国的业务,长期居住在瓦努阿图吗?CRS是需要对所有税籍国交换信息的。

好的CRS方案须具备实际操作性
笔者在网上搜了一下,“瓦努阿图,一个你可能一辈子都不会去的地方”,除了火山与黑人,这是世界上经济最落后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这里人的生活赤裸裸的体现幸福与财富无关,这不仅是当地旅游广告的赞美词:C先生要举家迁移成为当地的税务居民可能性是为0。

第二点也是关键点,CRS的成员国里是有瓦努阿图。所以就算客户C狠下心去那边无忧无虑的生活,也逃避不了CRS的对其税务信息交换审查。

先不说这种护照的合法性和使用性,就前两点的分析,客户C应对CRS的第一步很显然是走错了。CRS是一个网形的组织,那么可以肯定地说,这个网不仅可以圈住国外的资产,更重要是给境内机关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税务合规环境做调查。所以,先不要害怕你的境外资产被发现,首先考虑境内资产是否已经做好税务合规。

两位大陆资深网友的评论-认清政治现实
– “OECD在学习美国FATCA,但不管说什么,信息互通是一个大趋势。这么多国家都缺钱,不从富人身上收回来一些,干等着破产嘛。不管有多困难,也改变不了政府要课税的现实。”
– “避税行为可以理解为是对征税政府挖墙脚,政府肯定要想方设法的堵漏洞。换个身份或许可以有好处拿,但这是政府的法律政策特许的,从时间角度来说,法律法规不是一成不变的,给予的优惠政策有期限,税率有升有降。所以想换一个身份就少缴税甚至不缴税是不可能的。”

大陆网友现在的水平是越来越高。如果客户C在换护照前上网百度一下或者和这些资深网友做个交流,或许就不会浪费一笔冤枉钱。长远更可能影响中国国籍的有效性。

国籍,居住地,公司经营结构,资产持有方法多维度规划

还记得上个月在香港参加一个会议,见到一个资深会计师,一见面就互相大聊CRS。“你说现在最好规避CRS的方式是什么? ”“合理避税,就是从现在开始做规划。” 规划你的税务身份,居住地,国籍以及银行账户持有方法等等。 方案可以是分开的工具与策略,但适宜同时全盘规划,而香港的好处被严重忽略。

香港 - 最好应对CRS的地方之一
这几年,随着中国经济发展。香港人越来越多人走近内地,同样,其实香港也鼓励更多的内地人在港建立公司。利用香港的知名度建立品牌,我们曾经接触有一位大陆的服装连锁的老总,使用香港作为外国市场的首要开发地。长远亦提高公司的融资能力及有可能降低集团税负。

在我们的协助下,这位客户向香港入境事务处递交了香港输入内地人才计划,为其申请香港合法居留权,在他住满七年后,便可申请香港永久居留权。较大可能成为非中国税务居民,避免CRS的中国申报与中国全球所得税负义务。

从CRS规划来说,拥有香港税籍的好处多多。香港是全世界发达地区中的小数低税地。在银行开户使用香港身份会较比使用大陆身份容易,香港是个没有外汇管制的地方,自由贸易,同时香港医疗养老也是世界排名数一数二。从居住选择方面,成为港澳居民后,可使用通行证(回乡证)来往内地,容许长期合法在中国居住就业。

最后是持有资产的方法,信托与保险在新合规环境下,改变所有权与被动管理两个属性还是有不可取代的规划功能。今天时间有限,暂不展开。

如需了解最适合你的CRS规划,请主动联系你的法律顾问/理财顾问/家族办公室构建合理的避税方案。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成立了香港及新西兰信托公司,可为客户提供信托咨询或受托人服务。 且曾荣获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颁发“最具特色家族海外信托策划服务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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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ep 2017

Stevenson, Wong & Co. Sponsor Scholarship to law stud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On 1 September 2017, our Partner Ms. Sherlynn Chan and Public Relations Manager Ms. Margaret Ip attended the PCLL Opening Ceremony at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Stevenson, Wong & Co. is honoured to sponsor a scholarship to law students who have achieved an outstanding performance in the China practice examination.


Ms. Sherlynn Chan of Stevenson, Wong & Co. presenting prizes to representatives of the award winners

The award presentation was part of the annual P.C.L.L. Opening ceremony at Th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which was attended by Professor Michael Hor, Dean of the Faculty of Law; Ms. Melissa Pang, Vice-President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Mr. Paul Lam, Chairman of Hong Kong Bar Association and Mr. Wilson Chow, Head of Department of Professional Legal Education.

Please contact our Ms. Sherlynn Chan for any enquiries or further information about this event.

1 Sep 2017

Litigation Law Update

(中文) 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于2017年8月29日发表关于第三方资助条款拟作出的相应修订(“HKIAC草案”)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贸仲香港”)也推出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指引”),鼓励涉及第三方资助的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员遵循指引进行仲裁程序。第三方资助将允许提供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资方”)向仲裁当事人(“受资方”)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其他实质性的支持,以期获得仲裁裁决带来的经济利益。自2017年6月14日第三方资助在香港的立法突破以来,第三方资助在香港仲裁中的地位越发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与纳入商事仲裁规则条款的HKIAC草案不同,贸仲香港的指引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仲裁案件含有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及仲裁员并不会被视为当然地适用指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指引除引言外,由三个部分构成,分别针对寻求资助的仲裁当事人(“求资方”)、受资方和仲裁庭的角色提供相应的建议。

寻求资助的仲裁当事人
指引开篇的条款便是建议求资方以正式的资助仲裁协议形式确立与资助安排有关的条款和条件(第2.1条)。而在订立资助协议之前,指引提出求资方应考虑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第2.2条),确保法人形式的资方资金系合法设立(第2.3条)且可以满足资助协议的预期需求(第2.4条)。

同时,指引提出求资方应注意按照相应协议的仲裁规则等产生的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第2.5-2.7条)。由于资方可能会要求披露案情资料以决定是否资助,指引提醒求资方在寻求资金时应注意与仲裁案件有关协议或者适用法律中所涉及的保密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贸仲仲裁规则2015年版的保密条款(第38条)现时并未解除第三方资助下仲裁案件的保密义务。这与HKIAC有关第三方资助参与仲裁的保密性修改草案形成对比:草案拟在2013版机构仲裁规则第42条(现调整为45条)保密性(Confidentiality)下的第45.3项中加入(e)项,将向资方寻求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作为豁免情况。指引还提醒求资方,应考虑与资方达成保密协议,并在必要情况下,咨询相关法律以寻求保护资料的保密性。

指引亦提醒求资人注意败诉时的责任划分(第2.8条)、资方对于仲裁程序的介入和干预意向(第2.9条)以及资助撤回的后果(第2.10条)。

受资方
关于对受资方的规定,指引与HKIAC草案如出一辙地提出了受资方对于资助协议的披露义务。指引中规定,无论是达成了资助协议(第3.1条)还是终止了资助协议(第3.2条),受资方应“毫不延迟”通知贸仲香港仲裁员、仲裁庭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然而,指引中并未规定“毫不延迟”的具体内容,甚至在英文版本中对于披露期限未有提及。相较于HKIAC草案中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所采纳的15天内书面通知的披露要求,指引对披露义务的规定仍留有诠释的空间。

仲裁庭
不同于HKIAC草案,指引在仲裁庭的权力和义务上给予了一定的篇幅。指引赋予仲裁庭根据案情,邀请或要求受资方披露资助,包括受资方受资助的事实、资方的名称及地址、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或规则所要求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4.1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投资仲裁规则(第24(l)条)也有类似条款,但是该规则下的权力仅限于对资助事实、资方身份、资方获得仲裁裁决带来利益的细节以及资方是否承担败诉费用的披露。相比之下,指引下的条款赋予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权力范围更广,对受资方以外的人员给予保护更多。

除此之外,指引要求仲裁庭知悉第三方资助后主动考虑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并采取相关措施(第4.2条)。同时,指引迎合国际仲裁的发展,明确允许仲裁庭在审核仲裁费用的保证金申请时考虑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和程度(第4.3条)。

展望
贸仲香港与HKIAC对第三方资助的关注无疑证明了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发展中将会越来越重要。两家国际仲裁机构先后作出的尝试,说明在第三方资助的规管上已经达成了一定的标准,然而,具体的规定管理仍存在一定的差异。贸仲香港本次出台的指引详细地从求资方、受资方和仲裁庭的角度出发,提供建议,是对第三方资助规管的一次良好的尝试。对于求资方的多重提醒也是希望仲裁当事人在第三方资助日渐发展的背景下仍能慎重思考。与此同时,HKIAC草案的公众咨询也广受关注,相信会引发关于第三方资助更多的讨论,帮助实现第三方资助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如阁下对指引、HKIAC草案或第三方资助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诉讼及争议排解部门主管徐凯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