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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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7日

发放花红前解雇员工?请三思!

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Tadjudin Sunny v 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 (CACV 12/2015)案维持原讼法庭的判决,裁定美国银行解雇Tadjudin女士令她无法参与银行激励员工计划的行为,违反了雇佣合约中防止回避发放花红的隐含条款(下文称「防止回避条款」)。

该上诉的重点为上诉法庭会否同意原讼法庭的观点,即Tadjudin女士的雇佣合约隐含防止回避条款。上诉法庭裁定,为了达到雇佣双方的共同、合理期望,以免银行行使终止雇佣合约的权利导致Tadjudin女士丧失参与银行激励员工计划的资格,防止回避条款是有需要的。上诉法庭强调,倘若防止回避条款不存在,该激励员工计划会沦为子虚乌有,银行可以通过解除雇佣关系轻易剥夺Tadjudin女士获得花红的资格。基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情况,法庭裁定Tadjudin女士的雇佣合约隐含防止回避条款,但并不代表所有雇佣合约皆隐含防止回避条款。

上诉法庭同时裁定,Tadjudin女士的上司John Liptak先生是银行的代理人,其恶意及意图可被当为银行所持有的。而且,解雇Tadjudin女士的决定是银行高层受John Liptak先生影响而作出的集体决定,因此在此情况下,John Liptak先生的意图应被视为银行的想法及意愿。

总的来说,本案显示法庭对雇员的权益(特别在涉及解雇员工的个案中)采取更为果断的态度。本案亦提醒雇主必须在解雇员工前考虑清楚,面对牵涉酌情性花红的情况更要三思而行,否则贸然于发放花红前裁员可能会因为违反防止回避条款而招致不必要的诉讼。

2016年4月15日

法律保密权适用于任何法律意见?

Super Worth International Ltd v Commissioner of ICAC CACV 168/2015一案中,原告尝试争论部分由廉政公署取得的文件受到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保护。

原讼法庭拒绝接纳这个论点,裁定该些文件用作促使犯罪用途,所以该些文件属犯罪/欺诈的例外而并不受法律专业保密权的保护。但是,原讼法庭拒绝就以下两个争论点作出裁决:

(i) 法庭在裁定法律专业保密权时,应采用法庭所在地的法律,还是有关文件产生地的法律;
(ii) 法律专业保密权可否延伸到由非律师人士发出的法律意见。

这两个争论点在上诉时被提出来。

适用的法律

有关文件来自于新西兰的会计师。故此,原告质疑适用的法律应该是诉讼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还是文件来源地的法律(即新西兰法律)。

尽管上诉法庭承认法律专业保密权是一项实质的权利,可是“这是一项源自公众利益的权利,而其局限应考虑到本地公众利益的情况而定”。 上诉法庭也注意到“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原理并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期望,而是法治的体现。而在香港,决定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界限是香港法律”。

法律保密权是否包括非律师人士的意见?

原告同时声称由会计师发出的税务法律意见也应受法律专业保密权保护。

上诉法庭同意英国最高法院在R (Prudential plc) v Special 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 [2013] UKSC 1的决定,并拒绝接纳原告的论点,因为:

(i) 目前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界限“属清楚、容易明白和应用的指引”。将法律专业保密权的适用范围延伸至非律师人士发出的法律意见将会“使这项指引失去了清晰性,同时令这个领域的法律陷入不确定的状态”;
(ii) 应否将法律专业保密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这个问题应留给立法机构而非司法机构决定。

犯罪/欺诈的例外

上诉法庭推翻了原讼法庭的裁断,指出有关涉案文件并不涉及任何刑事犯罪。上诉法庭同时强调犯罪/欺诈的例外不应广泛应用。

结论

法律专业保密权只适用于由合资格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保密通信。这项保密权不会延伸至非律师人士(本案的非律师人士为会计师)和当事人之间的通信,尽管有关的通信涉及到法律意见。

2016年3月7日

法庭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之权力

法庭于Re G Ltd [2016] 1 HKLRD 167阐述香港法庭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时享有的权力。

呈请人 (“P”) 要求将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开曼群岛公司 (“G”) 清盘,理由为该公司无力偿债。与此同时,P要求提早进行有关在香港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的聆讯。在2015年10月2日的聆讯,法庭得悉G已经在开曼群岛申请将自己清盘,而委任临时清盘人的聆讯会在2015年10月8日进行。鉴于没有迫切需要在香港委任临时清盘人,法官押后P的申请,以等候开曼法院作出判决。2015年10月8日,G的申请未受反对,开曼法院委任KPMG为开曼群岛及香港的临时清盘人。

法庭驳回P的申请,表示公司清盘令的呈请理应最适宜在公司注册地所属的司法管辖区提出。然而,法庭可以酌情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27(3)条清盘非注册公司,相关情况如下:(a) 如公司解散或已停业,或只为将事务结束而继续营业;(b) 如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c) 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法庭强调,在普通法项底下,若无力偿债公司于其注册地清盘,而该注册地有着与香港接近的清盘机制,香港法院便有权承认及协助该无力偿债公司的外地清盘人,赋予他们与本地清盘人接近的权力。倘若外地清盘人认为有需要向香港法庭寻求承认及协助,最直接的方法为从当地法院取得请求书,然后以书面形式单方面申请认可令。

另外,如果清盘人认为适宜在香港将外国公司清盘,而又能证明有关呈请符合评定呈请的准则,便可申请清盘令。如有需要,在法庭对呈请作出判决之前,清盘人还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被委任为香港临时清盘人。

2016年1月14日

对无理拒绝调解的诉讼人不利的讼费令

法庭在Wu Yim Kwong Kingwind v Manhood Development Ltd [2015] HKEC 1475一案中,作出对无理拒绝调解的诉讼人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原告人(“P”)在原审中败诉,并需要承担被告人(“D”)讼费的80%。P就D无理拒绝调解,寻求更改讼费命令。

D反驳并指出,因为申索的事项为土地争议,使得诉讼双方不能作出妥协。另外,在议定早前的非正审法律程序的讼费时,P并不合作。D亦指出,在法律程序中,P从没有提出任何解决争议的建议。

法庭接受P的诉求及作出对D不利的更改讼费令。法庭不认为土地是争议会阻碍诉讼双方达成妥协。虽然法庭认同P不合作的态度会影响双方妥协,但这不代表D能采取同一态度。另外,即使P没有提出和解建议,谈判是双向的,而且法庭观察到D同样没有提出建议。最后,法庭指出和解谈判并不是调解的代替品。

此裁决显示了法庭认为那些事项不是合理拒绝调解的理由。还有,不论在原审的胜负,诉讼人若无理地拒绝调解,将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2015年12月15日

终极判决:镛记酒家清盘案

2015年11月11日,终审法院就镛记酒家清盘案,Kam Leung Sui Kwan,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Kam Kwan Sing, The Deceased v Kam Kwan Lai (FACV 4/2015) ,作出终极判决,裁定已故的第二代长子甘健成胜诉,并颁令镛记于英属处女岛成立的母公司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清盘。

甘健成生前指责二弟甘琨礼独揽大权,与公司创办人甘穗辉由两名儿子共同管理镛记的意愿相违,在2010年入禀申请将镛记母公司清盘。高等法院原讼庭及上诉庭均裁定,由于镛记母公司在海外注册,本港法院并无司法管辖权审理。申请人甘健成遗孀梁瑞群代表丈夫,上诉至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基于镛记和其附属公司的股东在香港、业务在香港、收入亦来自香港及导致争议的事件在香港发生等因素,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27(c)条,裁定镛记母公司符合有关与香港有清晰和实质联系的规定,因此香港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终审法院认同原讼法官的结论,指出两兄弟之间存在两方共同参与公司业务及妥善谘询另一方的共识,而二弟甘琨礼排斥兄长甘健成打理公司事务,有违公司创办人的意愿及两兄弟之间的共识。因此终审法院认为颁令镛记母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终审法院同时颁令暂缓执行清盘令28日,给予与讼双方机会就买卖长子股份达成协议。于12月9日,双方向法庭申请7天的期限延展,以寻求就收购价达成共识。如果双方未能在时限内就买卖股权安排达成协议,镛记母公司就会自动清盘。

2015年10月20日

在商业范畴上建基于共同意愿的法律构定信托

在Chan Sang v Chan Kwok [2015] 3 HKLRD 131一案中,原告人(下称P)及被告人(下称D)是兄弟。P在一个商铺内经营电子业务,而该铺由P及D等额分权共有。他们的父亲(下称F)曾给予P 一笔贷款(下称「该贷款」),以协助P购买该铺。P声称,D、F和他本人同意D注册成为该铺的共同拥有人,以保证P会偿还F该贷款。当清偿该贷款后,D便会注销其姓名。P已清偿该贷款,但D拒绝注销其姓名。

P要求法庭宣告他本人是该铺的唯一实益拥有人,及D是以信托方式持有P的权益,亦要求法庭下令D把其份额转移至P。

原讼法庭认为「建基于共同意愿的法律构定信托」或能协助断定各方就该物业的实益拥有权的共同意愿,其应用不局限于「住家消费者范畴」。但是,「平等份额推定」则不适用于「住家消费者范畴」以外,反之「归复信托推定」仍适用在「商业范畴」。

于此案中,P独自购买及支付该铺的购买时价。D为保证P会偿还该贷款而注册为该商铺的分权共有人。P现已清偿涉案贷款。因此,根据「归复信托」或「建基于共同意愿的法律构定信托」的法则,法庭裁定P是该商铺的唯一实益拥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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