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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Jun 2020

(中文) 大湾区开设港澳医疗机构指南

(中文) 随着大湾区的发展,粤港澳的往来日益频繁。粤港澳大湾区作为国家开放程度最高及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市场及消费潜力不可限量,愈来愈多的港澳人士亦在大湾区生活。而大湾区城市更是港澳人士退休养老的宜居地之一。港澳人士于内地的医疗需求因此渐受关注。

根据国务院于2019年2月18日实施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国家进一步支持港澳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主体在珠三角九市以独资、合资或合作等方式设置医疗机构,鼓励港澳医务人员到珠三角九市开展学术交流及私人医师执业,发展区域医疗联合体和区域性医疗中心,以提供国际化高品质的医疗服务。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大湾区设立医疗机构将会迎来巨大商机。据报道,目前已有超过27家港资医疗机构在大湾区开业,其中8家在深圳,以专科门诊为主。而横琴首家获批由澳门执业医生开设的诊所亦于2019年11月底正式营业。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国内,特别是大湾区开设医疗机构比外国投资者拥有更多政策优势。本文将深入解读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大湾区开设医疗机构的政策和操作,以供有兴趣的人士参考。

港澳服务提供者可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及其他类型独资医疗机构

与外国投资者相比,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国内地投资设立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及其他类型的医疗机构)享有更优惠的政策。

尽管2019年版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仍然不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独资医疗机构(即只限中外合资、合作形式,外资股权或权益占比不超过70%),然而最早在2009年内地就已经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见《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卫生部、商务部令第61号))。直到2013年,国家卫生部及商务部发布《关于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12]72号),全面放开及允许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形式设置医疗机构。

依据上述政策,第一家港商独资的医院于2013年在深圳成立。

港澳医生可凭《内地医师资格证书》在内地行医

根据2009年4月15日实施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下称“《内地医师资格认定办法》”),香港及澳门永久性居民(下称“港澳永久居民”)更可以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证并在内地行医及设立私人诊所(设立诊所的条件见下文)。
根据199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执业医师法》,国内实行医师资格准入及医师执业许可制度。港澳永久居民获得内地医师资格,主要有以下第一及第二两种方式;此外,港澳永久居民还可以按照下述第三种方式申请在境内短期执业。具体如下:

1. 通过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根据《内地医师资格认定办法》,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港澳永久居民可向省级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限临床、口腔及中医类别):

  • 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
  • 具有香港或澳门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 在香港或澳门医疗机构中执业;及
  • 符合《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

2. 通过境内医师资格考试

根据《执业医师法》,内地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及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符合报考条件的港澳永久居民通过内地医师资格考试的,可以申请内地医师资格。

3. 申请短期执业

根据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港澳法定注册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包括医生、中医、牙医、药剂师、护士、助产士、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可在内地申请短期执业,有效期不超过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手续。需要注意的是,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大湾区城市的指定港资医疗机构将可使用已在香港注册的药物和仪器

大湾区地方政府非常欢迎香港的医疗机构到广东省办医院或者医疗机构,但其中两地的药物以及医疗器械的认证问题是阻碍香港医疗机构北上的一个很大的原因。这方面的政策近期已有突破。在2019年11月公布的惠港16项措施中,特别规定容许在大湾区内地城市的指定港资医疗机构里,使用已在香港注册的药物和常用的医疗仪器。

目前深圳已率先宣布将积极落实相关措施,未来在大湾区指定的一些医疗机构都有可能开放相关限制。

医疗机构的种类及法律实体选择

根据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内地医疗机构分为十三个类别,主要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及诊所等。 以下我们简单介绍港澳服务提供者于内地设立的常见医疗机构类别:医院、门诊部及诊所。

1. 医院

根据卫生部于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凡以“医院”命名的医疗机构,住院床位总数应在20张以上。医院按规模划分为一级到三级。医院等级的划分有多项标准,而其中重要的一项为病床数。一级医院的病床数在20-99张,二级医院的病床数在100-499张,而三级医院的病床数为500张以上。

根据相关规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于内地设立的医院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即医院在法律上应当以公司形式运营。

2. 门诊部和诊所

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及卫生部于2010年颁布的《诊所基本标准》,门诊部和诊所都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门诊部的设置标准包括科室、医护人员人数、面积等。例如,综合门诊部至少应设有5个临床科室,至少应有5名医师和5名护士,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而诊所至少应设有诊室、处置室、治疗室,至少有1名医师和1名护士,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国内法律对除医院外的医疗机构的组织形式并没有其他特别规定或限制,营办方可选择以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形式经营其他医疗机构。一般而言,门诊部多以公司形式运营,而私人诊所倾向于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

港澳服务提供者应当满足的要求和条件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合称为“CEPA”)的规定,拟于境内设立医疗机构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为港澳永久居民或者为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包括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者协会)。如为法律实体,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并取得符合服务提供者定义的相关证明:

1) 根据香港或澳门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提供该服务的牌照或许可。
2) 于香港或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具体包括:在香港或澳门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及以上;营业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或其他税费;有相应的业务场所及雇佣员工50%以上不受居留限制。

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设立医院的要求和条件

根据《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于2011年1月1日实施),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的,拟设立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设立港澳独资医院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
2)拟设立的港澳独资医院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3)三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级医院投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4)符合二级以上医院基本标准;
5)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置的港澳独资医院,投资总额要求可以适当降低; 及
6)其他应当满足的条件。

此外,实践中不同城市的卫生健康部门对于设立医院的具体要求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

港澳医生开设私人诊所的要求和条件

港澳医生在内地开办私人诊所没有设定投资门槛。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CEPA的补充协议四,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
3)在香港、澳门执照行医或在两地连续行医时间合计满5年;或者在内地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连续5年以上;及
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诊所必须为该港澳医生独资经营,一名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只能开设一家个体诊所,并担任该个体诊所的负责人。而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开办个体诊所,申请的诊疗科目应与其本人在内地和港澳的执业范围相符合。私人诊所成功登记后,港澳医生在开业经营前还应申请《医师执业证书》。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注册外地律师蒋平律师、何丹丹律师及商业法及企业融资部高级经理黄虹共同合著。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合伙人、企业融资主管劳恒晃律师。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刘砚枫律师或曾浩贤律师。

免责声明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18 May 2020

(中文) 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

(中文) 于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上市的企业(「上市公司」)须遵守香港不同的法律及法规,包括但不限于,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主板上市规则》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统称「上市规则」)、《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收购守则」)。随着法律及法规的收紧,上市公司须通过专业的团队保持合规,让上市公司能够集中精力在业务发展。

根据上市规则,上市公司须委任两名授权代表,作为上市公司与联交所沟通的主要渠道。一般而言,授权代表必须由上市公司的2名董事或1名董事及1名公司秘书担任。授权代表须履行的下列责任:

• 随时(尤指早上开市前)作为联交所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主要沟通渠道,并以书面通知联交所与其本人联络的方法,包括住宅、办公室、手机及其他电话号码、电邮地址及联络地址(如授权代表不在上市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工作)、图文传真号码(如有)及联交所不时指定的其他联络资料;

• 确保若其本人不在香港时,有经委任并为联交所知悉的合适替任人负责与联交所联络,并以书面通知联交所与该替任人联络的方法,包括该人的住宅及办公室电话号码及(如有)图文传真号码;

• 授权代表必须预先通知联交所有关其拟终止授权代表任务的事项及有关原因,方可终止其授权代表的任务;及

• 除特殊情况外,上市公司于另行委任新替任的授权代表之前,不应终止其原授权代表的任务。如上市公司终止其授权代表的任务,上市公司及原授权代表均应立即通知联交所有关终止委任的事宜,并分别说明终止的原因;同时,上市公司及新获委任的授权代表亦须立即通知联交所有关新委任的事宜。

为了确保上市公司的合规性,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本所」)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服务1. 公司秘书服务

鉴于公司秘书职责的重要性,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必须为联交所认为在学术或专业资格或有关经验方面足以履行公司秘书职责的人士。联交所接纳香港执业律师(「香港律师」)作为上市公司的公司秘书及授权代表

香港律师作为其中一位获联交所认可的授权代表,能够不时为上市公司就合规性及其他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公司秘书服务的工作范围包括:

1. 具名公司秘书及周年合规与申报服务

a. 安排本所之香港律师出任具名公司秘书及授权人士;
b. 提供主要营业地址;
c. 协助刊发年度及中期业绩,及(如适用)季度业绩,包括草拟提醒董事禁止买卖公司证券的有关时段通知书,及审核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企业管治委员会及董事会的会议通告和议程等;
d. 协助刊发企业管治报告;及
e. 就召开股东周年大会草拟召开股东周年大会通告、代表委任表格、出席回条(如有需要)、大会主席讲辞及大会投票结果公告等 就获取购回股份及配发新股的授权草拟致股东通函及相关文件。

2. 其他公司秘书服务

a. 董事、监事、行政总裁、授权代表、保荐人、合规顾问、公司秘书、核数师、财政年度结算日期、股票过户登记处、注册地址及营业地址的变更;
b. 企业管治咨询及相关秘书服务:
(i) 上市公司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守则及有关雇员的相关书面指引
(ii) 成立董事会辖下委员会,包括审核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企业管治委员会
c. 修订上市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
d. 协助准备及呈交披露证券权益资料的表格,以及备存及更新登记册的资料;及
e. 就须予公布的交易、关连交易、增加资本、采纳股份认购权计划、分发红利股份及/或认股权证,及以股代息安排草拟致股东通函、公告、决议案及召开股东大会通告等有关文件。

服务2.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凭借本所的专业知识及实务经验,帮助上市公司处理法律事务,并就不同法律范畴及各项商业安排提供法律支援。

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范围包括:

1. 为上市公司解答有关香港法律、上市规则及守则的咨询;
2. 为上市公司提交本所的合同及法律文书提出意见及修改;
3. 为上市公司解决争议,对相关事项出具一般性法律论证意见(涉及诉讼仲裁的可额外报价);
4. 对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业绩公告、中期业绩公告以及其它需要发至联交所网站或呈交联交所的其他各类公告、通告、通函、报告、表格等,根据上市规则和相关守则的要求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
5. 对上市公司制定的章程、政策及其修订进行审核并提出与合法、合规相关的修改意见;
6. 协助上市公司与联交所进行沟通及回复联交所的询问函;
7. 每年对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管进行培训;及
8. 为上市公司发送律师函。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劳恒晃律师曾浩贤律师

7 May 2020

Stevenson, Wong & Co. Recognized by Benchmark Litigation Asia-Pacific for 3 Consecutive Years

Benchmark Litigation Asia-Pacific 2020, a guide to the market’s leading litigation firms and lawyers has just been released.

Stevenson, Wong & Co. is delighted to announce that we have once again been ranked in “Family and Matrimonial”, “Commercial and Transactions (Domestic firms)” and “Insolvency (Domestic firms)”. Our firm has also been recognized as a Recommended Firm for “Private Client”, “White Collar Crime” and “White Collar Crime (Domestic firms)”.

In addition, our firm’s partner, Ms. Catherine Por, has been named as a “Litigation Star” in “Dispute resolution” and “Family and Matrimonial”.

About Benchmark Litigation

Benchmark Litigation is the only publication on the market to focus exclusively on litigation work. Over the years, the Benchmark brand has grown dramatically and garnered industry-wide accolades as the definitive hub for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players shaping the dynamic practice of litigation. Research is conducted through extensive interviews with litigators, dispute resolution specialists and their clients to identify the leading litigators and firms.

Please contact Ms. Catherine Por, Ms. Heidi Chui and Ms. Milly Hung for any enquiries or further information.

6 May 2020

(中文) 香港高等法院的登记处和会计部于今日正式重开

(中文) 香港高等法院的登记处和会计部于2020年5月6日 (今日) 重开。

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香港司法机构从2020年1月29日开始将法庭程序延期将近3个半月,直至此前宣布从5月4日起,所有民事和刑事程序 (包括审讯) 将恢复进行,并从5月6日起,法庭和审裁处的登记处和会计部将开始分阶段重开。

根据分阶段的恢复安排,香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登记处和会计部为第一批重开的司法机构部门。由于此前法庭程序的持续延期,大量案件材料包括传讯令状、传票及誓章证据等都需要递入法庭,而今天一早便有大量人士前往高等法院排队取筹。按照我们的观察,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维持下,法院的运作秩序良好,办理业务也较为顺利。


(上午9时,法院刚开门时,已有大量人士在法院门口排队取筹)


(上午11时,人群队伍已延长至法院对面的大厦)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情况,请联络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

若需查看司法机构公布的有关事项全文,请参阅:https://sc.isd.gov.hk/Tuni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004/22/P2020042200451.htm?fontSize=1

27 Apr 2020

(中文) 史蒂文生黄曾浩贤高级律师获邀加入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网「港澳律师人才库」

(中文) 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获邀成为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网「港澳律师人才库」的成员,为本所第二位获邀之律师。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网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背景及广东省司法厅的指导下成立。为深化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律师网建立了由三地同业组成的「港澳律师人才库」等法律界专业人士名录、提供粤港澳大湾区法律资讯,为粤港澳大湾区客户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法律服务。

曾浩贤律师于2012年及2013年分别于澳大利亚及香港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并于2015年加入本所。曾律师在公司及商业事务方面拥有广泛经验,包括上市前重组及投资、香港及美国首次公开招股、收购及合并、贷款及融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及私人企业的企业管治以及一般合规事宜。

曾律师为汇创控股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8202) 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及中国再生医学国际有限公司(股份代号: 8158) 的非执行董事、以及阳光100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2608) 和迈博药业有限公司-B (股份代号:2181) 的公司秘书。

如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可按此浏览或联络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

23 Apr 2020

Stevenson, Wong & Co.’s Partner, Ms. Sherlynn Chan, Contributed a Second Article to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Our firm’s partner, Ms. Sherlynn Chan, published a second article titled “Compulsory Mental Health Treatment and the Way Forward” together with Ms. Daisy Cheung, Deputy Director of Centre of Medical Ethics and Law,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in the April edition of the “Hong Kong Lawyer”,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The first article published in February is titled “Managing the Property and Affairs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ncapacity”.

This new article explores the compulsory regime for mental health admission and treatment of patients. It raises human rights concerns arising from the involuntary detention and treatment of patients, and looks at directions for potential reform to Hong Kong’s Mental Health Law by drawing on comparative UK law.

“The road to reform is a long one. It may be tempting to choose the quick-fix solution, and to implement piecemeal amendments in problem areas. This is, however, merely a band-aid on a gushing wound. Any reform of the MHO needs to be a complete overhaul that keeps in mind human rights requirements, the important principles from the UNCRPD, and of course, coherence and efficacy.”

For the full April article, please visit here. Please follow this link if you are interested in catching up on the February article.

For more information, please contact Ms. Sherlynn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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