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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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3年3月24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联交所」) 就特专科技公司新上市机制刊发咨询总结 (「总结」)。联交所已先前在2022年10月19日刊发有关咨询文件(「咨询文件」),而总结为咨询文件下为期两个月的咨询期 (「咨询」)之回应(见我们就咨询发布的新闻快讯)。
新上市机制将会被新增为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项下的第18C 章,而相应的修订连同有关特专科技公司的指引信将于2023年3月31日生效。由该日开始,公司可循新制度提交正式的上市申请。
联交所将实施咨询文件的建议,但会作出若干修订。下文载列新上市制度的主要特点。
…
「特专科技公司」之定义
联交所决定采纳建议的定义而不作修改1,该定义为:「主要从事(不论直接或透过其附属公司)特专科技行业可接纳领域内的一个或以上的特专科技产品的研发,以及其商业化及/或销售的公司」。
「特专科技产品」被定义为「(单独或连同其他产品或服务)应用特专科技的产品及/或服务」,而「特专科技」被定义为「应用于特专科技行业可接纳领域内的产品及/或服务的科学及/或技术」。 2
特专科技行业及可接纳领域之名单
有关特专科技行业及可接纳领域, 联交所将会采纳咨询文件中所列的名单并作出修改,而名单将会在指引信中公布,并于联交所咨询证监会并获得其批准后不时作出更新。3 以下为特专科技行业及部分可接纳领域的名单摘要4:

联交所特意不将区块链技术及数码资产相关业务纳入上述名单,因为该等公司成功大多有赖其采矿能力扩张,而非采用了新技术,再加上研发工作对于该类公司的预期价值有着较少的贡献。 5
不在现有特专科技行业及可接纳领域名单内的申请人
不属于特专科技行业或可接纳领域名单内的申请人若能展现出下列特质,仍可能会被视为「属特专科技行业可接纳领域」:6
(a) 具高增长潜力;
(b) 能证明其成功营运是靠在其核心业务采用新科技及/或应用业内相关科学及/或技术于新业务模式,亦以此令其有别于服务相似的消费者或最终用户的传统市场参与者;及
(c) 研发为其贡献一大部分的预期价值,亦是其主要活动及占去大部分开支。
该类申请人,必须在循上市规则第18C 章向联交所提交首次公开招股之前,向联交所寻求保密指导。 7联交所会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及情况并咨询证监会以寻求其批准。8
拥有多个业务分部的公司
在面对有多个业务分布的公司,联交所在決定该公司是否合乎上市规则第18C章的上市条件时,将全面评估指引信中所列的因素(并非涵盖所有情况),以及考虑以下额外因素: 9
(a) 特专科技业务分部产生的收益(如有)占该公司收益总额的比例(而非定出「明确」的百分比门槛);及
(b) 保留非特专科技业务分部的原因及该公司的经营历史。

已商业化 / 未商业化公司的分类
联交所将采纳已商业化公司10及未商业化公司均可申请上市的建议,但对后者的规定比前者严格11,并允许所有投资者(包括散户投资者)认购及买卖未商业化公司的证券。 12
要求
如总结中所述,下列表格列出已商业化与未商业化的公司上市分别所须达到的主要条件:



未商业化公司的额外资格要求 24
首次公开招股后的禁售期规定 25
相对于在主板上市的发行人,对于特专科技公司的首次公开招股后的禁售期规定来得更多并有着更长时间的限制。该等规定如下:

分析与总结
尽管特专科技公司的价值估量有难度,但对其业绩表现能力的尽职调查和深入研究,以及具有专业经验和行业专长的投资者的参与,都对于特专科技公司股份的价格制定至关重要。联交所为克服价格制定的困难而引入的独立定价投资者机制中 「至少有50%须由参与配售部分的独立定价投资者认购」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特专科技公司的上市申请者在寻求一般投资者支持方面的灵活性,并为其带来若干挑战。
然而,联交所不论是在引入独立定价投资者机制上,还是在考虑到市场反馈后作出的其他调整,如降低上市的市值要求和修改最低研发支出比例的要求,都表明了联交所在不影响对投资者保护的基础上为促进新的上市制度的可行性方面所作的不懈努力。
这一新的上市途径有望助力许多创新领域的新一代公司接通资本市场。自2018年联交所实施上市改革以来,香港在与国际资本市场的监管框架发展同步并进上取得了巨大的飞跃,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近期一系列规则和监管框架的推出,包括本文所提到的特专科技章节,将大大增强香港作为亚洲资金募集市场的竞争力,同时更充分地利用其与中国内地市场的紧密联系。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 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总结,第5页
2总结,第5页
3总结,第12页
4总结,第V-2至V-5页,指引信第7段
5总结,第9页
6总结,第9页及第V-6页,指引信第10段
7总结,第V-6页,指引信第11段
8总结,第V-6页,指引信第12-13段
9总结,第11页及第V-7页,指引信第16-17段
10即满足其特专科技产品/服务已有相当程度的商业化,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须至少达 2.5 亿港元,并且其所得收益在整个营业纪录期间有按年增长的公司。
11总结,第14页
12总结,第14-15页
13总结,第1及16-20页
14总结,第23-25页
15总结,第1、2及31-33页
16总结,第42-45页
17总结,第35-48页
18总结,第45-46页
19总结,第47页
20总结,第59-65页
21总结,第65-66页
22总结,第66-69页
23总结,第71页
24总结,第49-55页
25总结,第74-79页
26所指的关键人士包括研发部门的主管及主要人员(公司主要依靠其专业知识开发特专科技产品者),以及特专科技产品相关核心技术的首席开发人员。在厘定某名人士是否第 18C.14(1)(d)条所述的关键人士时,申请人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人士的持股量、其与其他研发人员的薪酬比较以及其年资。
1. 引言
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5项监管配套指引(合称“监管新规”),监管新规将于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本次监管新规补齐了境外上市制度短板空白,对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发行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监管,开启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监管新纪元。
…
本文简要介绍了监管新规下的备案主体、备案事项与情形、备案主要审查原则与核查要点、及备案流程与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要点。
2. 监管新规下的境内备案主体
根据监管新规,以下境内企业为备案主体,应依法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3. 监管新规下的备案事项与情形
根据监管新规,以下事项与情形属于需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或报告的范畴:

4.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 – 主要审查原则与核查要点

根据监管新规,境内企业须符合下列情况:
5.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 – 备案流程与过渡期安排
(1)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 –备案流程概览
下图概述备案流程的主要时间点:

*中国证监会办结备案后,境内企业一年内未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更新备案材料,并获取中国证监会的更新备案公示。
(2) 过渡期安排
监管新规提供过渡性安排:


6. 结语
监管新规的出台是针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事宜全面、系统的监管升级,对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亦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与处罚措施。伴随着监管新纪元的到来,我们期待中国企业境外上市融资活动进一步活跃起来。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及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刘砚枫高级律师﹑蒋平律师和何丹丹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劳恒晃律师。
备注:本文仅供参考之用。本文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资料不确或遗漏又或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引言
于2023年2月20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刊发咨询文件,就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规定的建议征询市场意见(「咨询文件」)。 此咨询文件为对于2022年6月刊宪及已同年12月通过以引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请参阅本所的新闻简讯更新)的一个后续的咨询。证监会进一步解释并列出于2023年6月1日生效的专为提供非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新发牌制度(《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下有关规管规定的拟议修订及拟议过渡性安排, 并邀请业界和公众就适用的监管方法提出建议。 公众咨询期将于2023年3月31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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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监管规定
A. 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主要建议监管规定
证监会建议待《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实施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遵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 建议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乃根据适用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平台营运者的现行监管规定(尤其是《适用于虚拟资产平台营运者的条款及条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条款及条件》」)拟备而成。
在《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中,建议的监管规定涵盖多个范畴及领域,例如:适当人选规定、遵守一般原则、财务稳健性、营运、预防市场操纵及违规活动、与客户进行交易、保管客户资产、管理、监督及内部监控、网络保安、利益冲突、备存纪录、核数师及持续回报/通知责任。 <1有鉴于Luna币及Terra币相继崩盘,证监会在强调「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的原则下为了向投资者提供更多保护,要求风险水平相同的虚拟资产提供者在同等责任下须就虚拟资产所带来的特定风险而予以相应修改。 2 在《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生效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条款及条件》将被取代,而所有平台运营者(不论是否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或《打击洗钱条例》获发牌)将须受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的规限。
B. 双重牌照
待《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实施后,证监会将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现行制度,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所进行的证券型代币交易作出监管,同时亦会根据《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 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所进行的非证券型代币交易作出监管。
鉴于虚拟资产可能会随时间而演变,如由非证券型代币变为证券型代币(反之亦然),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连同其建议的负责人员和持牌代表)应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现行制度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申请批准,以获双重发牌及核准。
C. 有关容许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建议3
证监会于2018年引入《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现行制度时认为,为求更加谨慎,应限制《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虚拟资产平台仅可为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 就此而言,证监会留意到在应否容许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平台提供的服务这问题上公众意见纷陈不一。
在2022年1月,证监会首度容许零售投资者接触在传统交易所买卖的少数受规管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 随后在2022年10月,证监会就虚拟资产期货交易所买卖基金(虚拟资产期货ETF)设立了认可制度。 因此,零售投资者在香港已能透过受规管产品以间接方式接触虚拟资产(请参阅本所的新闻简讯更新)。
因为现时有更多国际金融机构及服务提供者已涉足这个领域,证监会建议容许各类投资者(包括零售投资者)使用由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提供的大型虚拟资产交易服务,但前提是有关虚拟资产须获纳入由至少两个独立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两个「获接纳的指数」中。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在纳入上述虚拟资产以供买卖时,亦须考虑其他一般的代币纳入准则,包括市值、成交量、规程安全及内部合规。
D. 咨询问答 4
以下是证监会为咨询业界及公众所提出的主要问题及其反馈:
| 编号 | 主要咨询提问 | 证监会的看法 |
| 1. | 你是否赞同,持牌平台营运者在采取所建议的妥善投资者保障措施的前提下,应获准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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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对于有关一般代币纳入准则及特定代币纳入准则的建议,你是否有任何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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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如证监会有意允许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那么从投资者保障的角度来看,你认为应要实施什么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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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对于允许结合使用第三者保险及持牌平台营运者或与其属同一公司集团旗下法团拨出的资金的建议,你是否有任何意见? 你是否有任何其他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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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的过渡安排的主要措施及实施细节
E. 参与过渡安排的资格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是原有平台(即在2023年6月1日前已于香港营运并设有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方合资格参与过渡安排。 为此,证监会将会考虑下列非详尽无遗的因素,包括:(a)该公司是否于香港成立为法团;(b)该公司于香港是否具有实体办公室;及(c)该公司的香港员工对于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是否具有中央管理及控制权。9
F. 过渡安排的关键日期及实施细节
有意申领牌照的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在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2月2 9日期间内,根据《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在网上提交完全填妥的牌照申请。 在牌照申请中,该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将被要求确认及证明其在紧接2023年6月1日前正于香港营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其将遵守适用于持牌平台营运者的监管规定。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如无意申领牌照,便应着手预备以有序方式结束其于香港的业务。 尽管严格来说这些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结业的期限为2024年5月31日,但证监会预期它们会停止向香港投资者积极地推广其服务。
所有于香港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在2024年6月1日或之前被当作获发牌,或获证监会批给牌照。 证监会将会毫不犹豫地对任何无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采取执法行动。
分析和总结
经过政府就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的计划和方向而发表的政策宣言(请参阅本所的新闻简讯更新),此咨询文件及时地实践当中的远见,亦为全球虚拟资产的监管制度下一个重要里程碑。同一时间,透过为不同的持份者提供广泛的法律保障,证监会致力拓展虚拟资产的香港零售市场。这能协助零售投资者更好地应对市场的波幅以及确保它们能在具保护性及有效的系统下与受监管的交易平台接轨。此咨询文件与其他规定将制造新一波的市场机会及资本投资,并使香港金融市场现代化,与进一步利用虚拟资产的全球轨迹达成一致。
因此,我们欢迎证监会的建议,并乐于分享我们对于咨询文件的见解。我们希望能因此促进本地有关虚拟资产的企业,并欢迎各位与本所分享您对有关这方面的措施的意见。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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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咨询文件的第7页。
2 请参阅咨询文件的第10-11页了解现有监管要求的完整列表和相应说明。
3 咨询文件的第12页。
4 咨询文件的第12-23页。
5 请参阅咨询文件的第15页了解证监会建议的一般非详尽代币纳入准则的完整列表。
6 请参阅咨询文件的第16页了解证监会建议的一般非详尽代币纳入准则的完整列表。
7 请参阅咨询文件的第17页了解对于所需尽职调查的特定领域。
8 请参阅咨询文件的第17-18页了解披露义务的非详尽清单。
9 请参阅咨询文件的第24页了解決定公司是否具有意义且实质性存在的非详尽因素的完整列表。
介绍
于2022年10月31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出有关虚拟资产期货交易所买卖基金的通函(「通函」)1 。通函载列证监会可考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及105条,认可主要透过期货合约持有虚拟资产的交易所买卖基金(「ETF」)在香港公开发售的规定。
正如通函所述,证监会准备接受虚拟资产ETF的认可申请。证监会会留意及密切监察虚拟资产市场的发展及其就直接投资于现货虚拟资产的ETF认可适当性的监管环境。
该通函在香港政府就虚拟资产发展发表政策宣言(「政策宣言」)后不久刊发,内容涉及非同质化代币发行、绿色债券代币化及数码港元(请参阅本所有关政策宣言的新闻简讯更新 )。

虚拟资产ETF的主要认可要求
一般要求
寻求证监会认可以在香港公开发售权益的虚拟资产ETF应符合《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中「重要通则部分」及「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所列出的规定。
额外规定
虚拟资产ETF如申请证监会认可在香港公开发售,须符合通函中规定的额外规定,摘要如下:
管理公司
虚拟资产ETF的管理公司必须具备(i)良好的监管合规可追溯纪录;及(ii)在管理ETF方面表现出至少三年良好的可追溯纪录。证监会亦会考虑管理公司所属集团公司管理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相关经验。证监会亦可考虑接受虚拟资产ETF的委托管理或共同管理,惟在委托管理情况下该管理公司或在共同管理情况下最少一家管理公司需符合相关规定。
合资格期货
只允许在传统受规管期货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期货,惟有关管理公司须证明(i)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具有足够的流动性以运作虚拟资产ETF;以及(ii)相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展期成本是可控的,包括如何管理展期成本。在初期,只允许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交易的比特币期货和以太币期货。证监会日后将考虑酌情扩大合资格虚拟资产期货市场的范围。
投资策略
虚拟资产ETF的管理公司应采用积极的投资策略,以灵活安排投资组合组成(例如多个到期日的期货仓位多样化)、展期策略和处理任何市场干扰事件。虚拟资产ETF的衍生工具风险承担净额不得超过相关ETF总资产净值的100%。
披露
虚拟资产ETF的产品资料概要应预先披露投资目标及与投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有关的主要风险,包括(1)有关虚拟资产期货潜在的大额展期成本的风险; (2)运作风险,如保证金风险及相关方实施强制措施的有关风险。
分销
由于虚拟资产ETF是衍生工具产品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中介人须遵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及相关指引(包括由证监会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于2022年1月发出《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联合通函」))(请在此处参阅本所关于联合通函的新闻简讯更新 )。尤其是中介人须遵守《操守准则》第5.1A及5.3段所载有关衍生工具产品的现行操守要求,以及虚拟资产知识测试规定。
投资者教育
虚拟资产ETF的管理公司在香港推出虚拟资产ETF前应进行广泛的投资者教育。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和卢建华律师。张律师特此感谢梁婥瑶实习生对本新闻简讯更新的贡献。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对「虚拟资产」的提述指以数码形式来表达价值的资产,其形式可以是数码代币(如功能型代币、稳定币,或以证券或资产作为支持的代币)、任何其他虚拟商品、加密资产或其他本质相同的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但不包括由中央银行发行以数码形式来表达的货币。
2022年8月30日,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和郭俊杰律师获LexOmnibus邀请,为专业进修课程「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上市规则及最新发展」担任讲师。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SPAC”)是香港的新上市制度,透过允许SPAC发起人寻找具上市潜力的目标公司进行并购,以通过非常规的首次公开募股上市。 在为时三小时的线上研讨会中,曾律师和郭律师深入介绍了传统 IPO 和 SPAC 的上市要求,以及SPAC并购交易和SPAC的除牌机制。他们亦就美国、香港和新加坡的 SPAC 上市要求进行比较。最后,他们透过讨论SPAC在香港上市的优势和潜在风险,结束本次课程。
由于疫情关系,本次课程采用线上形式举行,并收到了与会者良好的反馈。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