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对跨境离婚案一定有管辖权?有密切联系至关重要

离婚呈请案件中,香港法院认为因女方当事人与香港没有“密切联系”,因此以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判决驳回女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呈请。

作为国际都市,香港一向都是外籍人士或与外国有联系的夫妇开展离婚诉讼的热门地点。近年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文化等相互交融,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亦日趋密切。在香港每年大约五万宗婚姻登记注册中有大约三分之一为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于此同时,香港每年也有二万多对夫妇申请离婚。

在国际或跨境离婚案件中,选择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香港法院对于离婚程序的管辖权有很明确的规定,并非每个人都能在香港法院申请离婚。本文将通过本所私人客户部门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涉内地及香港的跨境离婚案件,为读者解读香港法院如何判断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以及选择内地或是香港法院以审理离婚案件。

案件背景

本案为Y先生和C女士 (香港永久居民) 的离婚案件。2017年8月,C女士在向香港区域法院提交离婚呈请,并随后主张其在提出该呈请时 (即2017年8月)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substantial connection),因此香港法院对她的离婚呈请具有管辖权。

Y先生透过本所向法庭请求驳回C女士的呈请,理由是 (a)法院对呈请缺乏管辖权,或 (b)香港法院应基于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原则而暂缓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将离婚案件交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

C女士为了证明她和香港有“密切联系”,提出了以下事实证据:(1) C女士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区护照及永久居留权;(2) C女士在香港某公司任职并定期来港公干,且在香港有社交网络;(3) C女士和Y先生在香港持有一个物业单位作为二人的婚姻居所,及 (4) C女士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

法庭判决

案件焦点一:香港法院是否有管辖权——C女士和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179章) 第3(c) 条对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在离婚呈请/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如何判断有密切联系”——法庭援引了香港上诉法院判例ZC v NC (Divorce jurisdiction) [2014] 5 HKLRD 43定义“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则:

  • 一个人与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 首先判断该人士与香港是否有联系,进而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
  • 就联系而言,该人士需要实际且非暂时地在香港,否则会鼓励“飞进”和“飞出”式离婚;
  • 香港居民身份仅仅是密切联系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该人士不一定长期居住在香港,此外还需考量该人士过往生活方式、来港频率、居港目的和时长、在香港做生意还是工作等、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港、双方的婚姻住所、子女是否在香港读书等;及
  • 若一方与其他地方有密切联系,此可能用以反映该方与香港之联系是否密切。

基于上述法律原则,法庭对C女士提出的几个事实证据是否构成“密切联系”作出判定:

  1. 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不足以构成“密切联系”。尽管法庭认可C女士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特区护照的事实,但是法庭认为C女士在提交呈请之日及之前,她每年仅有极少天数在香港,法庭认为C女士没有把香港视为她的家。此外,不持有内地户籍和内地居民身份证不能被视为与香港建立了密切联系
  2. 在香港有物业不等于在香港有婚姻居所。C女士称其在香港有物业,并作为其婚姻居所。法庭从香港入境处记录中看到,在2008至2012年期间,C女士和Y先生每年共处香港的时间只有4至7天;在2013年以后,两人再没有共处香港。因此,法庭不认为该物业是C女士主张的婚姻居所。
  3. 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只是考虑“密切联系”的因素之一。C女士主张她早在2007年便开设了一个香港的银行账户,并作为其主要的出入账户。然而法庭认为在全球化的当今社会,以及香港紧接内地,在香港持有资产、银行账户和公司是件常事,尤其对于联系紧密的内地和香港的居民来说更是如此,因此C女士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并不构成“密切联系”。
  4. 曾在香港工作且有社交网络也不一定构成”密切联系”。C女士主张她1990年以来会定期到港公干,此后也在香港一家公司担任保险经纪,并在香港有社交人际网络及为一香港俱乐部的会员。法庭认为,需要基于呈请提交的时间来判断是否有“密切联系”。 基于C女士在提交呈请前9年间,每年仅有极少天数在香港,她在香港的工作经历和社交网络对本案并无帮助。

案件焦点二:即使假设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将案件交由北京法院审理?

法庭批准了答辩人Y先生申请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暂缓香港的法律程序。法庭在处理该争议焦点时,依据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判例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中就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给出的指引,并得出以下结论:

  1. 北京市法院是另一个可审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法庭首先采纳了Y先生提供的内地法律专家意见,Y先生有权在内地北京市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
  2. 北京市法院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法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内地结婚和度过了整个婚姻生活、在内地签署了婚前协议,且Y先生与C女士正在内地法院进行一场公司争议的诉讼,因此法庭认为相比之下香港法院不足以构成一个合适的管辖法院。
  3. 在北京市法院审理本案不会剥夺C女士的合法个人利益或司法利益。

法庭判决

法庭综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原则的分析,判决C女士未能证明在2017年8月提起呈请之日,她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基于香港法院缺乏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了C女士的呈请。即使假设香港法院具司法管辖权,北京市法院亦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

案件评论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涉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离婚案件,主要涉及了香港法院如何认定对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及相关争议。在婚姻结束时,如任何一方有意于香港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必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尤其包括能证明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证据,以确保离婚呈请可得到香港法院的管辖及证明香港法院是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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