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9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出席国际家事法会议2016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林颖诗律师和陈丽卿律师于2016年9月29至30日出席在新加坡最高法院会堂举行的国际家事法会议2016,会议主题为「家事司法的未来-国际及跨领域路向」。

是次会议由新加坡家事司法法庭、新加坡律师公会和新加坡法律协会联合举办,讲者为来自法律、心理学和社会科学界别的杰出人物,他们在会中分享有关跨境争议、调解、家庭暴力及虐待儿童、家事司法的未来等议题的看法,藉此探索世界各地的家事司法系统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并促进国际同业间的经验交流。与会者包括来自各个司法管辖区的家事法官、法庭行政人员、家事法律师、政策制定者、精神健康专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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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6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出席新加坡兒童跨境爭議座談會

於2016年9月26日至27日,本所合夥人陳連基律師在新加坡最高法院會堂出席由新加坡家事司法法庭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HCCH”)合辦的「兒童跨境爭議座談會—全球化社會下涉及兒童的家事爭議」。

與會者主要是來自多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官,包括澳大利亞、德國、香港、日本、馬來西亞、新西蘭、新加坡、荷蘭、英國、美國等。澳大利亞家事法院首席法官Hon. Diana Bryant AO發表主題演講,內容概述現時法官在牽涉兒童的跨境案件時所面對的爭議點,以及司法機關在處理兒童需要時所遇到的挑戰。

香港高等法院主任家事法庭的朱珮瑩法官亦為其中一位小組成員,她從香港的角度討論司法機關間的溝通和合作。

除了小組成員的分享外,參加者亦有機會在不同的案例情況下,根據各自司法管轄區的議題、法律框架、實務和挑戰進行互動討論。

於會議次日,大會進行了一個生動的匯報,討論調解和跨領域方針作為解決國際家事爭議工具的最新發展,內容包括各地法官如何合作,以支持和加強調解在國際撫養權、探視和移居案件中的角色。

兩天的會議在與會者的熱烈討論和HCCH亞太區(香港)代表芮安牟先生的閉幕辭下圓滿結束。其後,大會在新達城新加坡國際會議展覽中心舉行晚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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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6日

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v Zhang Hong Li [2016] 3 HKLRD 303

事实背景

原告人向被告人发出令状,被告人为中国内地居民。原告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获得法庭准许,送达一份并存令状至被告人在中国的住址。原告人根据第11号命令第5A条,要求令状由中国司法机构送达。原告人随后作出类似的申请,要求将令状送达至被告人的商业地址。以上两项送达方案皆不成功。原告人因此向法庭申请在香港(而不在中国当地)替代送达,透过将有关文件由专人交付至被告人香港律师的办公室,从而转交至被告人。

被告人向法庭上诉,提出法庭并没有司法权绕过第11号命令第5A条,指定在香港替代送达;又或者法庭这般的命令是违反基本法和超越其司法管辖权。

法庭驳回被告人上诉

法庭以探讨法例目的的方法来解读第11号命令,并裁定”替代送达的目的为透过有合理机会成功的手段让被告人得知令状的存在”。 因此,尽管没有清楚列明,替代送达亦适用于送达予中国内地居民。

法庭接着将替代送达分成两类,即(i)在中国内地执行的替代送达,和(ii)在香港执行的替代送达。

就第一类而言,根据第11号命令第5(2)条,该等香港法庭命令或指示必须不违反中国法律。若中国司法机构有指定的送达方式,申请人必须在向高等法院登记处申请时跟随该方式。申请人需同时向香港法院及高等人民法院证明其提出的送达方式适当。

法庭同时阐述第二类替代送达为何合理。现实中,在大部分的跨境纠纷,合约各方早已接受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者纠纷与香港有实际重大关系。 因此,准许在香港执行的替代送达是为了实现有效率诉讼的务实做法。作为保障,法庭同时会确保在香港执行的替代送达不会违反中国法律。

案件的意义

本案明确显示法庭在海外送达方面会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庭明了海外送达令状予中国内地居民实践上有困难,所以当原告人能证明替代送达有合理机会成功将令状送达予被告人,法庭会因情况批准在香港而非中国执行替代送达。

2016年9月23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受邀出席威豹金融押运护卫(香港)有限公司开幕典礼及晚宴

2016年9月23日, 本所冯健华高级律师连同银行及金融事务部法律行政人员黄炳文先生受邀出席威豹金融押运护卫(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盛大开幕典礼及晚宴。

公司是由深圳市威豹金融押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威豹」)成立的。深圳威豹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试点的第一家专业押运公司,提供多样的金融押运服务,包括现金押运及银行金库守库。目前,其总资产高达2亿多元人民币,押运业务覆盖整个深圳市的所有银行网点。作为深圳威豹的香港分公司,公司可借鉴其营运模式,延续深圳威豹的优势。

作为其法律顾问,并协助其设立香港分公司,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感到十分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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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3日

信托法律动态

家族信托消灭“分家”纠结(2)
(原载于财富管理杂志2016年6月刊)

(续前文)
晚育,再婚,晚婚,老夫少妻家庭里,要不要二胎是个共同痛点。二胎大大增加了继承安排与执行的难度!

财产分配与继承难题
孩子在很多国家都是继承第一顺位人。所以父母辈的公司股权,房产,现金等有形无形的资产都需要平均分配。先不要提遗产继承公证费(资产规模的1-2%)或遗产税税金(资产规模的50%左右)缺位导致放弃继承的情况。

在中国的继承流程中,主要关联人因为各种原因,例如孩子在国外考试,父母行动不便身体不适,妻子不满意分配方案,子女不能接受突然冒出的兄弟姐妹等不出席继承权公证会议,继承流程就比较难走下去。如果老大本来就不喜欢老二,此时就成为最佳报复时机。

假如家里拥有在北京三环,五环的房子各一套;分割时应该是每套房子一人一半,还是每人一套房子已经折腾了很多家庭。有些孩子在国外生活,不希望继承父辈在国内的房产或企业:兄弟间协商资产定价时,是另外一个难点。继承资产方如何拿出现金先行清算也可能受不同国家继承流程的约束。

弄不好就是亲人们互相告上法庭,香港的镛记烧鹅不就是这类故事的加长版,二代已经继承了家业很久了,兄弟股东间的纠纷导致家族企业消散。

继承人之间如果存在监护关系时,利益冲突在日后生活里会愈来愈明显。成绩优秀的老二被外国大学录取,需要使用遗产支付海外高额的学费及生活费。老大是希望老二留在国内读公立大学还是拿到奖学金才能出国?游学最好免了,生活中奢侈品消费等最好也减少。 长兄为父,严父难当,这一切是为了锻炼小弟弟还是不想资产被稀释?

当老二的生活需求长期无法得到满足,小孩子心里难受。到了叛逆期,后果更加不堪设想,家庭矛盾的种子由此种下。

家族信托彻底消灭“分家”的纠结
在以前,成家的兄弟以分家各过各,女儿靠边站的方式继承父辈资产。时代变了,继承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分家的纠结还在于,用什么方式让孩子得到继承。这几年,信托成了最多的选择。

原本计划给大女儿,二女儿的抚养费,剥离在独立家族信托里,受到成立人订立的受益条款约束,法律支持信托公司专款专用,不被监护/抚养人婚姻,债务问题等影响。孩子们的权益有了保护,各人心里也就踏实了。信托公司按照成立人的约定,应付孩子们的教育,医疗,结婚,创业,生育,生活等支出;减少家人,监护人,抚养人,利益关系人间的利益冲突,专业第三方的参与有效缓冲家庭矛盾。

资产以家族信托持有的更大意义是可以避免继承流程,彻底消灭继承流程时所需文件不全;后代没法交付例如继承公证费,印花税,契税,增值税,遗产税等导致放弃继承的风险。同时彻底消灭“本金”分配安排的纠结:家人都没有股权,有能力接班的也只有管理权,没有能力时罢免其职务;房子按需求也只有使用权(如家庭成员数字,居住地,学区要求等);大家按情况都享有生活费,这样可以避免很多正面冲突。

每个家庭结构都会影响信托最终设计。设立信托时与其家人充分沟通,了解他们的想法需求,包括各人的能力与担忧;在未来不可预见的身体状况下,与家族办公室测试不同分配方案的现金支出可行性。尽可能绕开不同国家婚姻法,税法,继承法的影响,最大程度减低万一出现不可预知的冲突时对资产耗损,家人生活的影响。

可怜天下父母心,对孩子负责,是每一对父母要用行动去做到的。

如想了解更详细的海外信托对资产保护或继承安排的功能,请联系你的法律顾问/理财顾问/家族办公室。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成立了香港及新西兰信托公司,可为客户提供信托咨询或受托人服务。 最近还获得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颁发“最具特色家族海外信托策划服务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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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3日

Joint Administrators of African Minerals Ltd v Madison Pacific Trust Ltd [2015] 4 HKC 215

A 公司成立于加拿大,持有三间营运金属采矿的子公司75%股权,而B公司持有余下的25%。A公司为若干公司作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公司A同时押记其持有的两间公司股权予债权人。

A公司出现财政困难。随后,债权人权利转移至C公司(与B公司为同一集团)。债务人亦被要求立即还款。原来的担保品控管行亦辞任,并由香港公司Madison取代。最后,各方的谈判破裂,伦敦的高等法院委任了联席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担心Madison会以比价值更低的价格将押记股权卖出,将会影响A公司的衡平法赎回权。因此,破产管理人分别在伦敦(A公司的利益中心所在) 和香港申请,尝试阻止押记股权被出售。

法庭判决

法庭首先考虑第一争议点。涉案的清盘人在伦敦被委任,然而A公司却在加拿大成立,香港法院因此需考虑是否可承认不在拟被清盘公司成立地委任的清盘人。法庭认为(而并没有正式裁决),因为跨境清盘的实际商业需要,法庭可承认上述的清盘人及有司法权主动协助海外清盘清序。

第二争议点则是,在没有法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容许上述清盘人取得怎样的法庭命令。法庭裁定香港并没有延期偿付(moratorium)的法例。本案的申请并不是基于计划的做法会损害衡平法赎回权或清盘公司随后有还债能力,并不符合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要求。因此,法庭驳回申请。

影响

本案反映跨境清盘案件统一于一国法院(modified universalism)的趋势。法庭一般会在国际公约签署前,便因应情况向他国的清盘程序提供协助。尽管香港法庭承认不在成立国委任的清盘人,法庭仍会谨慎给予带有限制性的济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