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作为一种在国际商事合同内常见的仲裁协议或争议解决条款,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 用意在于为诉讼或仲裁设定前置条件即要求当事人双方依次先进行友好协商 (negotiation in good faith)、调解 (mediation) 及/或其他类似机制,并唯有在协商及/或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该争议诉诸诉讼或仲裁。在国际仲裁中,虽然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初衷旨在促使双方尝试友好解决,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但若仲裁前置条款定义模糊不清,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在日后争议已进展至仲裁尾声阶段,方就协商及/或调解相关程序不合规等事宜,向法庭提出异议或撤裁,令仲裁最终裁决增添不确定性。
就香港法院如何诠释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影响仲裁庭管辖权及其取态,本所在去年就著名案例C v D [2021] HKCFI 1474 (下称「C v D案」) 发布有关仲裁法动态 (请参阅本所2021年7月2日的香港仲裁案例分析)。随后,C v D案的败诉方(即该案的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 (下称「香港上诉法院」) 提出上诉。时隔一年,香港上诉法院在C v D [2022] HKCA 729 (下称「本案」) 一案中,不但对香港原讼法院的判决表示认可,且藉此再次确认有关多层次争议解决条衍生的争议,理应由仲裁庭解决,法院将不会介入处理该争议。除特殊情况外,仲裁庭的裁决应视为最终(final)及具有约束力(binding),当事方不应以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有关的争议为由,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或撤裁,以推翻仲裁最终裁决。
下文将跟进 C v D案的后续发展及分析香港上诉法院就本案在解读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争议方面的判决。
关键事实背景
涉案的仲裁条款(下称 「该条款」)设定了仲裁前置条件,订明当事方在争议发生时应先真诚地尝试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in good faith promptly to resolve such dispute by negotiation”)。该条款进一步约定,如果在六十个工作日或双方认同的时限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进行仲裁。
本案案情的关键在于,在争议开端阶段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前,前者的行政总裁曾去信申请人的董事会,告知有关争议的出现,且提出其愿意根据该条款将该争议提交由双方的管理层解决,但前者之后并未有将该争议提交至后者的行政总裁,便随即针对申请人展开仲裁程序。申请人因协商要求不合规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意图挑战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则认为该条款在仲裁前真诚地尝试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是强制的 (mandatory),但将争议交由双方的行政总裁解决则是选择性的 (optional)。该信函满足了该条款的协商要求。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香港原讼法院判决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并不具备管辖权,进而向香港原讼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即C v D案)。在参考其他国家案例后,香港原讼法院就C v D案中作出判决,认为当事方有否依据协议中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非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在C v D案中,该仲裁庭的管辖权并没有因当事方有否遵循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问题而遭受影响,香港原讼法院因而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有关本案的详细事实背景及香港原讼法院判决,请参阅本所2021年7月2日的香港仲裁案例分析。
上诉争议点
申请人在香港原讼法院败诉后,便向香港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据如下:
0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下,因为双方未有完全遵从仲裁前的协商或调解的步骤,以使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 。申请人亦辩称就仲裁可否受理的问题及仲裁庭管辖权,两者之间的分别无关紧要,因为《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并无就此作出界定 (下称「申请人第一上诉理据」)。
02
根据《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v)条下,申请人辩称 “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中的 “当事人的约定” 包括仲裁前的协商或调解的步骤。由于未满足仲裁先决条件,本案仲裁没有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 进行(下称「申请人第二上诉理据」)。
03
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需将该争议提交至申请人的行政总裁,以满足仲裁前协商或调解的步骤,而申请人未能满足仲裁先决条件 (下称「申请人第三上诉理据」)。
香港上诉法院裁决
香港上诉法院驳回申请人以上上诉理由。
就申请人第一上诉理据,香港上诉法院就区分仲裁申请可否受理及仲裁庭管辖权之间的概念,认为两者的不同是由“仲裁自身性质” 而非《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文所体现,亦有其他普通法案例及学术著作支持及承认两者为不同的概念。据此,由于本案争议是出于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仲裁庭是否具备管辖权的问题,该争议应视为第34(2)(a)(iii)条所指“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
其次,香港上诉法院驳回申请人根据合同法先决条件概念所作的主张,并引用经典英国案例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 Ors v Privalov & Ors [2007] UKHL 40及其所提倡的”一站式”原则(“one-stop shop” principle),表示由于仲裁为一项涉及双方协商的过程 (consensual process),本案的关键问题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旨在将仲裁先决条件合规的问题交由仲裁庭处理。若双方同意,则属“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基于本案的仲裁先决条件是源于该条款而来,香港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在此事宜具有管辖权, 并支持及认可仲裁庭对此作出相关的裁决,因而驳回申请人第一上诉理据。
就申请人第二上诉理据,首先,香港上诉法院并不认为被申请人违反 “仲裁程序”。 其次,假设《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v)条当中“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于及包括仲裁前的协商或调解步骤,“当事人双方皆明确表示,有关满足仲裁先决条件与否的问题应交由仲裁庭处理。据此,双方并无意图因仲裁先决条件事宜而要中止仲裁。
就申请人第三上诉理据,在驳回以上申请人两项上诉理据后,香港上诉法院认为不再需要考虑申请人第三上诉理据及作出相关判决。
评论及要点
对于国际及香港仲裁法发展而言,本案判决为一项具影响力的案例。香港上诉法院重申当事人是否遵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为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非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庭对仲裁前协商或调解的步骤、是否受理其仲裁申请具有管辖权的,除特殊情况下,法庭将不介入仲裁庭受管辖的事宜。因此,仲裁先决条件的不合规并不直接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挑战,仲裁败诉方并不能轻易地据此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或撤裁,以推翻仲裁最终裁决 。
由此可见,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引起的争议将在一般情况下受仲裁庭所管辖。若想稳妥开展仲裁程序,当事方在展开仲裁前,仍需要谨慎遵从仲裁条款中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所列明的步骤,以避免有关仲裁申请的受理性或对于仲裁结果被挑战的问题。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法律顾问李明茵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感谢实习助理陈诺言同学就本文内容的背景研究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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