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9日

本所交易快讯

史蒂文生黄协助深圳市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联交所发行人民币10亿元信用增强债券(85714.hk)

作为香港法律方面的发债人律师,协助深圳市前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发债人”)在香港成功发行10 亿元人民币的信用增强债券。该债券之利率为4.55%,于2017 年到期。联席全球协调人为工银亚洲及汇丰银行。中信证券国际、招银国际、国泰君安国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海通国际及中银国际为发行债券的联席牵头经办人及联席账簿管理人。债券净收益将平分用于发债人以资本投资方式投资于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简称“前海”)成立的企业的投资及增加其子公司(前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资本注资。发债人是首家位于前海成立的全面式金融投资服务平台。发债人由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全资拥有。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交易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劳恒晃律师

2015年4月24日

第十二届《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

第十二届《亚洲法律杂志》(Asian Legal Business)2015年度中国法律大奖颁奖典礼在北京举行,以嘉许中国领先的律师事务所及公司内部法律团队在过去一年所取得的卓越和杰出成果以及最顶尖交易及承办方的认可。

该颁奖典礼在北京柏悦酒店举行,吸引了中国司法界、本地及跨国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学术界的首席執行官、银行界及法律知识分子参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本所的联营所)在颁奖盛典中荣膺上海最佳律师事务所。锦天城合伙人杨斌律师代表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登台荣耀领奖并发表获奖感言。ALB中国法律大奖颁奖典礼提供建立人际网络的机会、现场娱乐、美酒佳肴,是律师界的一项盛事。

2015年4月17日

知识产权通讯

不能再一起唱!
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 诉 传奇世界亚洲集团有限公司(香港音像版權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 HCA1931/2012

原告,金牌大风娱乐有限公司,是香港当地流行歌曲的卡拉OK音乐视频(“KMVs”)版权的所有者。被告经营一家称为维加斯俱乐部的卡拉OK酒吧,播放卡拉OK音乐视频。

从2005年至2008年1月,原告授权香港音像版权有限公司(简称“PPSEAL”)代其向卡拉OK机构授予卡拉OK音乐视频必要的K-Server许可证和所需的公共性演出许可证(“PP许可证”).

自2008年1月,原告不再向PPSEAL授予K-Server许可证,但继续向PPSEAL授予PP许可证。此后,原告授权了其他机构,即乐聆有限公司(简称“乐聆”)及音乐和视频版权管理(香港)有限公司(“MVCM”),授出K-Server许可证。

目前,原告没有授权任何特许机构代其授予K-Server许可证。

2009年9月,被告通过乐聆获得原告的KMVs的K-Server许可证。被告按季支付给乐聆每月3500美元的K-Server许可证之许可费。

自2010年1月1日起,MVCM取代乐聆成为特许机构,被告从MVCM获得K-Server许可证,但许可费已经提高至每月5100美元。MVCM授予的K-Server许可证已于2011年1月过期,自此原告未再续约KMVs的K-Server许可证。

原告称,被告没有得到正当授权在其场所内通过电脑系统来播放一些原告的KMV。原告还声称,被告为其业务需要应当获得K-Server的许可证,因为仅凭PP许可证的授权就通过电脑系统循环播放KMVs是不够的。

被告提出如下抗辩:
(1)关于原告的KMVs,授予给被告的K-Server许可证是永久许可证,也涵盖了支付KMV歌曲的每月许可证之许可使用费;
(2)PPSEAL授予的PP许可证包括被告播放原告的KMVs的权利;
(3)原告需就相关KMVs版权的所有权及维持作出严格证明; 及
(4)原告的KMVs不构成版权条例 第528章(“CO”)下 “作品”的含义。

对于第一项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之K-Server许可证届满没有争议,被告在曾被授予的K-Server许可证到期后,申请并取得另一长期许可证,这也是没有争议的。在表面看来,这违背了K-Server许可证是永久性的建议。法院不接纳被告支付费用是为了从计算机系统中下载新歌曲的观点。此外,被告未按其宣称的永久许可证维护其权利,而是立即从计算机系统中删除了原告的所有作品。被告的这种行为与他所提出的许可协议条款是完全矛盾的。

第二项抗辩理由也被驳回,因为无论2008年后PPSEAL授予被告何等许可证,该等许可证均不应包含K-Server许可证所赋予的同样权利。

对于第三项抗辩理由,法院发现,从2009年9月到2011年1月,被告一直拥有原告的许可证代理人授予的K-Server和PP许可证,也因此多年来在KMVs方面被承认享有原告的知识产权。因此,即使原告的法定声明中存在一些技术缺陷, 抗辩理由同样被驳回。

最后,被告依据版权条例第65条所述:
“尽管第23条,因审查或公众聆听作品时技术上需要实行的短暂的和偶然的复制,复制作品对版权作品不属侵权,是正当的。”

然而,由于被告不能作为一位公众人士而使其复制作品正当化,因此第65条不能适用。

其后原告被颁布了永久禁令。而因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公然不当行为,被告一直向许可机构支付各种许可费,以运行其卡拉OK业务, 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公然不当行为。原告因此不能得到额外赔偿。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资讯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霍壐律师林丽嫦律师

2015年4月17日

知识产权通讯

Juicy:能与不能?
ABG Juicy Couture, LLC. 诉 Bella International Limited & Anor HCA1764/2008 –一审法院

原告,ABG JUICY COUTURE,主要业务为面向年轻女士设计和销售现代休闲服装和时尚配饰,并自1996年在美国推广和使用文字商标“JUICY” 和 “JUICY COUTURE”,原告于2000年注册了该商标。该商标曾被单独使用或融入时尚商品及相关零售服务的设计元素一起使用。原告还称,其时尚商品在市场上以美国品牌“JUICY COUTURE”名义推广,旨在强调为它的起源地为洛杉矶和/或加州。


“JUICY COUTURE”

 

被告为经营BELLA Fashion Group(“BELLA”)的公司。BELLA在香港有一些卖场,销售各种含有“JUICY GIRL”商标的时尚女装。


“JUICY GIRL’

 

原告声称,被告销售标识为“JUICY GIRL”品牌的时尚女装及配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假冒了其零售业务和商品。

被告辩称,早在1998年中期(早于原告声称的被告在2010年7月首次使用原告商标的时间),其就通过BELLA在香港销售产品,单独或结合其他时尚女装商标一起使用“JUICY GIRL”商标。他们依据商标条例第19条第(4)款: –

“19.(4)凡任何人在香港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而该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在下述日期(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续如此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
(a) 某注册商标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及
(b) 该注册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日期,
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虽然原告声称,在1996至1998年期间,其已经通过一本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杂志打广告宣传其服饰,而该本杂志通过香港公共图书馆或美容院也是可以得到的。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论点并认为,依据商标条例第19条第(4)款(a)项,该使用不应该被视为 “真正使用”。因此,支持了被告的答辩。

然而,尽管被告有权使用JUICY GIRL商标,但他们无权使用“Juicy”商标,因为“Juicy”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之一。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以固定格式的文本在产品目录中使用单词“JUICY”是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法院随后处理了假冒索赔。

经证据分析,法院认定,Suen Lui,本案之关键证人第三被告,必定对创立于2006年的JUICY COUTURE品牌之标识和标记等有着深刻的印象,因为2006年12月之前他雇佣了设计师为JUICY GIRL标识设计了许多图案 。

法院还发现,被告已经修改了“JUICY GIRL”的设计,以使该词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哥特式字体,因此很可能Mr. Suen曾在指导设计师设计“JUICY GIRL”标识时,要求结合原告的商标中皇冠的设计和哥特式字体。

因此,法院裁定被告试图让JUICY GIRL品牌被联想为JUICY COUTURE的相关品牌。使用带有“.us”结尾的域名也被认为是冒充为在美国注册的网站。

法庭颁发禁止令,限制被告使用“JUICY GIRL”商标和设计,并责令被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取消“juicylicious.us”的域名注册。

2015年4月17日

知识产权通讯

咖啡和茶 – 到底是谁的???
Tsit Wing (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 Anor 诉 TWG Tea Company PTE Ltd & Anor CACV 191/2013 – 上诉法院

原告隶属于“捷荣集团”,是香港一家著名的大型咖啡和茶的制造、供应、分销和零售商,拥有于2006年在香港注册的商标“TW”和“TWG”及于众多快餐连锁店、茶楼、酒店、咖啡馆和西餐厅中使用。原告还直接向企业用户如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食品,并在超市和便利店销售其产品。




原告登记注册的商标

 

被告人隶属于“Wellness集团”,制造高档茶叶并运营国际茶叶专卖店、专柜和茶室,包括在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商场设有茶室。被告人的香港注册商标“1837 TWG Tea”与原告在台湾、新加坡和中国内地的商标共存。


被告登记注册的商标

 

现阶段自原审法庭上诉的案件中,上诉法院考虑了是否应该维持原审法庭授予永久禁令限制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判决。

法院首先指出,由于法官对相似度和混淆的可能性评估是基于对法律的运用和案件事实,因此上诉法院不应该改判,除非该法官在原则上犯了错。

在评估使用标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时,法院必须从商品或服务所涉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必须考虑到使用标识会对一个普通消费者可能施加或产生印象的所有情形。亦应考虑该标识之使用背景。

法院还将考虑被告使用其标识时的相关情形,考虑相关因素间的依存关系,以此来全方位评估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在进行全方位评估时,标记理论上的正当使用亦应作为参考,不能仅仅被原告实际使用标记而替代。

因此,法院认为,即使被告商标的颜色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不同,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为他们之间有其他的相似之处。

法院继而认为,原告标记中“TWG”是显示商品原产地的显著性因素。虽然原告标记中的三颗豆子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特征,但被告标记中缺少这个特征无法从根本上排除混淆的可能性。

法院进一步发现,被告希望自己的茶室、茶及相关产品被认为是“TWG”的服务和产品,因其在广泛使用其他标识时字母“TWG”出现在显著位置。一个普通消费者会参考被告标识中可以发音的部分认定茶室或产品的属性。

法院因此判定,原审法院对原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故维持禁止令。

2015年4月13日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首次监禁刑罚

2014年12月4日,一名保险代理因触犯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50B(1)(c)(i)条被判监四个星期。根据上述条文,任何人士向私隐专员(“专员”)作出虚假或该人士不相信为真的陈述,或在知情下误导专员,即属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此案源于一名人士向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投诉该名保险代理以不公平方法取得其个人资料。调查期间,该名保险代理向公署讹称受雇其间被公司委派为投诉人服务,但遭到公司否认。该名保险代理因而触犯第50B(1)(c)(i)条而被判有罪。

除上以外,其它违反私隐条例亦可能导致监禁刑罚,例如:

1. 第35C条 – 使用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未有采取指明行动;
2. 第35E条 – 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未得资料当事人同意;
3. 第50A条 – 违反专员发出的执行通知;及
4. 第64条 – 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而出于获取利益或导致该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意图,或导致该当事人蒙受心理伤害。

这是香港首宗因违反私隐条例被判囚的案例。公众及机构日后使用个人资料时应多加留心,确保时刻遵守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