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客户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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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25日

如何办理内地或海外人士在香港的遗产继承事宜?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很多香港本地或是来自内地或海外的人士都在香港拥有不同种类的资产。而当一位人士去世后,他/她可能会在香港留下一些遗产 (例如银行存款、公司股票、物业或其他资产等)。

无论死者生前是否订立遗嘱,任何人在处理死者位于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往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Probate Registry),取得有关遗产之授予书 (Grant)(授予书俗称“承办纸”,包括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或遗产管理书 (附有遗嘱)),该授予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庭出具之证明文件。

现在我们处理的个案中会经常遇到遗产处理涉及外地因素的事务,例如死者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拥有物业,或死者不是香港居民但却在香港遗留了财产。便可能出现以下问题:究竟死者遗留在香港遗产的管理及继承权应由哪个国家的法例来规管?相关人士如何才能继承到这些遗产?

根据香港现行的普通法,有以下规则:

  • 继承“不动产” (例如房产或土地)通常由财产所在地的法例规管。例如,若死者生前是非香港居民,但在香港拥有一套房产,当死者身故后,如沒有訂下遗嘱,该房产通常会受香港的遗产继承法律所规管。
  • 继承“动产” (例如现金、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由死者去世当日的居籍 (Domicile) 之法例所规管。例如,若死者是内地居民,无论其动产位于何地方,这些财产通常会受内地的遗产继承法所规管。

居籍 (Domicile) 是什么?

在处理死者遗留在香港的遗产继承事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死者去世时的居籍。根据普通法,居籍的定义是”在法律上认为是一个人永久以此为家的地方或区域”。 在香港,法庭会根据《居籍条例》(香港法例第596章)去定断一个人的居籍。 一般来说,如一个人身处在一个地方,并有意图在该地方永久或无限期地居住,他将会取得该地方的居籍。

因此,在考虑死者的居籍时,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死者去世时持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护照;(2)死者去世时长期居住在哪里;(3)凭借什么身份在该地居住?

另外,在判断死者生前是否以香港为居籍时,遗产承办处会考虑的因素包括:(1)死者是否合法地身处香港、(2)死者生前身处香港多长时间、(3)死者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及工作、(4)死者的大部份资产是否位于香港、(5)死者是否有其他亲属及/或朋友在香港等,以证明死者是否意图无限期以香港为家。

死者居籍不同的情况下,如何办理遗产继承事务:

1. 如果死者的居籍是香港

遗产代理人需要向遗产承办处申请遗嘱认证 (死者生前立下遗嘱的情况)、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书 (死者生前未立下遗嘱的情况)。申請人需前往遗产承办处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遗嘱(如適用)的正本。 一经存档,法庭就不会向申请人发还死亡证明书的正本。 另外,申请人亦需要填写指明表格及准备死者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该清单会附于遗产承办书内,以便日后管理遗产。

2. 如果死者的居籍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1) 居籍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 附表二所指定的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的部分州、新西兰、新加坡、斯里兰卡以及联合王国)

在遗嘱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可先在死者的居籍办理并取得遗产承办书,随后到香港法院申请重新盖章,获重新盖章的授予书将与香港法院出具的授予书具有相同效力。申请时需准备以下文件:

  • 该域外法院发出的授予书的原件
  • 经认证的死者的死亡证明书的副本
  • 经法庭认证的遗嘱的副本 (如有)
  • 死者于死亡日期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2)  如果死者的居籍是内地

对于内地居民在香港的遗产,应向香港法院申请办理遗嘱认证或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书。如死者的遗产是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则遗产管理人将根据香港法律来办理遗产继承事务;如位于香港的遗产为银行存款或股票等动产,则香港法院会根据内地法律规定,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并将遗产管理的权利授予该人士。

香港法院在根据内地法律来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时,需要内地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 关系证明
  • 权利和继承证明
  • 死者的死亡证明

该些内地公证文书需要经中国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总结

本文简要地介绍了在香港办理遗产继承的情况,在办理死者在香港的遗产之继承工作时,对于确认死者的居籍、遗嘱的内容、遗产的类别(动产及/或不动产)、遗产所处的位置等若干事项尤为重要。若死者的居籍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时,寻找不同司法管辖区域的律师与香港律师一同配合办理遗产继承事物也十分必要。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0年11月12日

香港家事法律典型案例—— 如何从家族信托中取得诉讼资金?

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KCMA v ABC and others [2020] HKCFI 848一案中,本所代表呈请人 (案件中的妻子一方) 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了从家族信托中取得港币150万元的诉讼资金。

案件背景

本案为一件冲突性很强的案件,并且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17条提出的两项申请 (有关废止意图令某些申索失败的交易)、以及其他有关拥有权/信托的法律问题等。

在本案中,妻子申请从丈夫处取得定期的诉讼资金,或者由丈夫促使的海外家族信托 (下称“该信托”) 的资金分配。 而根据丈夫估计,该信托总值约9,800万港币,丈夫和妻子都是该信托的受益人。

法律原则

法官在判词中指出,法庭有权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批准授予包含诉讼资金在内的诉前赡养费用命令。 关于颁下该命令的法律原则,法庭援引了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近期作出的判例WW and LLN [2020] HKCA 178, CACV 524/2019:

“批准授予诉讼资金的法律原则已经完善建立:

  1. 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她无法通过任何方式合理地获得法律代理,例如无法获得公共资助的法律援助。 另外,对于申请人拥有的资产而言,申请人必须证明其无法合理地动用资产 (无论是直接动用或是作为筹集贷款以资助法律服务的手段……)
  2. 诉讼的主体申请人的立场经常会有关联。
  3. 讼费津贴的支付期限也是相关的。 如果在解决财务纠纷 (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的聆讯之前提出申请,法庭明智的做法是下令对申请人提供的讼费津贴只持续至该聆讯。 如果解决财务纠纷失败,则应由新的法官根据他席前的适当材料,确定是否应给予新的法律讼费津贴。

法院应对已支付的诉讼资金无法追回及/或不合理而引起的不公正的风险应保持警惕,这在平衡过程中应格外谨慎。

“‘…… 诉讼期间的抚养费的全部目的是为了在法庭作出裁定前维持呈请人生计。 这显然存在不公正和款项不可追回的风险。 相反另一个风险是在法庭没有作出裁定前,呈请人因无力维持生计及诉讼而不能诉诸司法的风险。 法庭需要对这两类风险进行平衡。 ”

法庭判决

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

基于案件事实及上述的法律原则,法庭首先对妻子和丈夫的经济能力作了认定:

妻子的经济能力妻子主张,在她和丈夫的15年婚姻中,她一直作为家庭主妇、在经济上依赖着她的丈夫,不持有任何价值的资产。 法庭指出,妻子名下确无充分可供使用的资产。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她曾申请法律援助,但妻子接受了讼案待决期间赡养费和该信托的经济来源后,她不可能满足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经济能力审查。

丈夫的经济能力丈夫主张,在不能从该信托中取得任何分配的情况下,他无法支付妻子所主张的诉讼资金及他本人的诉讼资金。

法庭通过对夫妻双方经济能力的审查,采用了概况的形式” (broad-brush approach),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在不从该信托中取得任何分配的情况下,丈夫可以支付他本人及其妻子的诉讼资金。

该信托

法庭接着对该信托的分配作出了认定。 法庭指出在夫妻双方代表律师的信件往来中,双方律师已经提议使用该信托分配的资金作为妻子的诉讼资金。

法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也是该信托的受益人,他们无法“导致”任何关于该信托的分配,因为这是在受托人 (Trustee) 的酌情决定权范围内,但妻子或丈夫可以直接地通过联合请求 (Joint Request) 的方式、在无损权利的基础上,取得该信托的分配

总结

在离婚诉讼期间,若一方当事人 (例如本案中的妻子) 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却要负担生活费用、子女抚养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当事人需审慎考虑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资金支持 (包括如本案中所提出的信托资金的分配 – 尽管该信托的成立还存在法律争议),以维持正常的生活以及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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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2日

香港家事法律典型案例2 – 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命令

在香港大部份的離婚訴訟案件中,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是其中需要考慮的重要問題。在離婚訴訟中,一般需要一年的時间才處理完畢,但如案件牽涉到離婚理由、子女撫養及利益、贍養費和財產分配的爭議,案件持續一段更長的時間屢見不鮮。若訴訟一方在離婚訴訟期間沒有足夠的經濟來源,是否可以獲得任何方式的救濟?

根據香港《婚姻訴訟和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 第3條規定,香港法庭有權酌情決定離婚訴訟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 (下稱“臨時贍養費”)。在訴訟待決期間,若財政資源較弱的一方及/或子女沒有足夠的經濟資源應付開支,可以向法院申請由另一方按月支付臨時贍養費。法庭頒下的臨時贍養費命令 (下稱“贍養費命令”),一般將持續至最終訴訟判決之日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贍養費命令一旦頒下,被申請人便須在訴訟期間定期支付贍養費。在作出決定時,法庭會以合理的原則及概況的形式(broad brush approach)對雙方的生活水平及被要求支付一方的經濟能力作出一般性的審視。

然而,當贍養費命令頒下後,一方當事人可能因其收入、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變化而要求法庭更改先前的贍養費命令 (例如降低需支付的臨時贍養費等)。由於臨時贍養費的更改對於接受該費用的一方會有很大影響,法庭在處理更改申請時會審慎考量。

我們將通過本文分享一起我們代理關於請求更改臨時贍養費申請的案件KCMA v ABC and others [2020] HKCFI 1078 ,就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解讀。

案情簡述

在本案中,我們代理涉案妻子成功抗辯了丈夫於疫情期間向高等法院提出的調低臨時贍養費的緊急申請。根據之前離婚訴訟雙方同意的贍養費命令,丈夫需向妻子支付每月26,450港幣作為妻子的臨時贍養費,以及每月79,350港幣作為三個孩子的臨時贍養費(即每名孩子26,450港幣)。丈夫隨後向高等法院申請,稱由於其收入嚴重降低,因此申請將支付給妻子的臨時贍養費降至為每月13,600港幣,以及申請將每名孩子的臨時贍養費也降至每月13,600港幣。

法律原則

《婚姻訴訟和財產條例》第11(1) 條賦予法庭更改經濟給養命令的權力;第11(7)條規定當法庭行使更改經濟給養命令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亦需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改變。

另外,法庭援引了上訴法庭先例判決AEM and VFM [2008] 3 HKLRD 36, CACV 261/2006的原則:

  • 根據上述第11(7)段的要求,法庭現在審理更改申請的方式,會考量案件的所有情況
  • 法庭不需從決定先前命令的出發點來審視案件,而是考量新出現的問題
  • 任何法庭頒下先前命令時所考量的事項,在考量新的變更請求時都應納入考量範圍。例如隨著子女成長而開銷增加、一方因生活成本增加而遭受不利影響等。而丈夫財富的增長也是相關的考量因素。
  • 贍養費命令的基礎和預期效果是法院在處理變更申請時應考慮的因素,當各方當事人就命令達成合意時,不應與各方本身採取的方法有根本性的背離。

法庭決定

法庭駁回了丈夫提出的申請。基於上述成文法和普通法的法律原則, 法庭對以下要素進行了全面考量:

  • 丈夫在申請中提出,他的收入因受到嚴重影響而減少了40%。法庭對比了丈夫在2018年12月11日 (即頒下先前的贍養費命令) 時的收入和現在的收入,當時的資產及負債和現在的資產及負債,並全面考量了丈夫的生活開銷及合理需求,認為沒有充足證據支持丈夫有關在贍養費命令下達後其收入降低了40%的主張;
  • 法庭亦考量了妻子的收入、妻子的資產及負債,以及她和子女的日常開銷及合理需求。法庭指出妻子作為家庭主婦,財務完全依賴于丈夫,亦沒有充分證據表明除了臨時贍養費外,妻子還有其他收入,故此認為先前的贍養費命令應當確保妻子和子女合理的日常開支。

法庭通過對案情進行全面考量,認為丈夫現在有能力承擔贍養費命令,並且在丈夫支付了贍養費命令項下的費用後,他仍然有資金來滿足自己的日常開銷。

儘管丈夫主張他沒預料到贍養費命令的效力會延續這麼長時間,但是法庭指出,贍養費命令的作出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以及基於對丈夫至少三年內收入的考量,沒有證據表明雙方曾有意以每年一次的基礎來重新審視或者修改這個合意。

評論

訴訟待決期間的贍養費在離婚訴訟案件中是一項重要的考量,法庭會根據雙方的生活水平及被要求支付一方的經濟能力以合理及概況的形式作出審視。

在雙方當事人後續就贍養費命令提出修改申請時,法庭對申請的考量也會十分謹慎,正如本案中法官援引上訴法庭的原則:「贍養費命令的基礎和預期效果是法院在處理變更申請時應考慮的因素,當各方當事人就命令達成合意時,不應與各方本身採取的方法有根本性的背離。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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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0日

香港法院对跨境离婚案一定有管辖权?有密切联系至关重要

离婚呈请案件中,香港法院认为因女方当事人与香港没有“密切联系”,因此以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判决驳回女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呈请。

作为国际都市,香港一向都是外籍人士或与外国有联系的夫妇开展离婚诉讼的热门地点。近年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文化等相互交融,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亦日趋密切。在香港每年大约五万宗婚姻登记注册中有大约三分之一为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于此同时,香港每年也有二万多对夫妇申请离婚。

在国际或跨境离婚案件中,选择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香港法院对于离婚程序的管辖权有很明确的规定,并非每个人都能在香港法院申请离婚。本文将通过本所私人客户部门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涉内地及香港的跨境离婚案件,为读者解读香港法院如何判断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以及选择内地或是香港法院以审理离婚案件。

案件背景

本案为Y先生和C女士 (香港永久居民) 的离婚案件。2017年8月,C女士在向香港区域法院提交离婚呈请,并随后主张其在提出该呈请时 (即2017年8月)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substantial connection),因此香港法院对她的离婚呈请具有管辖权。

Y先生透过本所向法庭请求驳回C女士的呈请,理由是 (a)法院对呈请缺乏管辖权,或 (b)香港法院应基于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原则而暂缓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将离婚案件交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

C女士为了证明她和香港有“密切联系”,提出了以下事实证据:(1) C女士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区护照及永久居留权;(2) C女士在香港某公司任职并定期来港公干,且在香港有社交网络;(3) C女士和Y先生在香港持有一个物业单位作为二人的婚姻居所,及 (4) C女士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

法庭判决

案件焦点一:香港法院是否有管辖权——C女士和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179章) 第3(c) 条对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在离婚呈请/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如何判断有密切联系”——法庭援引了香港上诉法院判例ZC v NC (Divorce jurisdiction) [2014] 5 HKLRD 43定义“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则:

  • 一个人与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 首先判断该人士与香港是否有联系,进而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
  • 就联系而言,该人士需要实际且非暂时地在香港,否则会鼓励“飞进”和“飞出”式离婚;
  • 香港居民身份仅仅是密切联系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该人士不一定长期居住在香港,此外还需考量该人士过往生活方式、来港频率、居港目的和时长、在香港做生意还是工作等、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港、双方的婚姻住所、子女是否在香港读书等;及
  • 若一方与其他地方有密切联系,此可能用以反映该方与香港之联系是否密切。

基于上述法律原则,法庭对C女士提出的几个事实证据是否构成“密切联系”作出判定:

  1. 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不足以构成“密切联系”。尽管法庭认可C女士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特区护照的事实,但是法庭认为C女士在提交呈请之日及之前,她每年仅有极少天数在香港,法庭认为C女士没有把香港视为她的家。此外,不持有内地户籍和内地居民身份证不能被视为与香港建立了密切联系
  2. 在香港有物业不等于在香港有婚姻居所。C女士称其在香港有物业,并作为其婚姻居所。法庭从香港入境处记录中看到,在2008至2012年期间,C女士和Y先生每年共处香港的时间只有4至7天;在2013年以后,两人再没有共处香港。因此,法庭不认为该物业是C女士主张的婚姻居所。
  3. 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只是考虑“密切联系”的因素之一。C女士主张她早在2007年便开设了一个香港的银行账户,并作为其主要的出入账户。然而法庭认为在全球化的当今社会,以及香港紧接内地,在香港持有资产、银行账户和公司是件常事,尤其对于联系紧密的内地和香港的居民来说更是如此,因此C女士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并不构成“密切联系”。
  4. 曾在香港工作且有社交网络也不一定构成”密切联系”。C女士主张她1990年以来会定期到港公干,此后也在香港一家公司担任保险经纪,并在香港有社交人际网络及为一香港俱乐部的会员。法庭认为,需要基于呈请提交的时间来判断是否有“密切联系”。 基于C女士在提交呈请前9年间,每年仅有极少天数在香港,她在香港的工作经历和社交网络对本案并无帮助。

案件焦点二:即使假设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将案件交由北京法院审理?

法庭批准了答辩人Y先生申请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暂缓香港的法律程序。法庭在处理该争议焦点时,依据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判例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中就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给出的指引,并得出以下结论:

  1. 北京市法院是另一个可审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法庭首先采纳了Y先生提供的内地法律专家意见,Y先生有权在内地北京市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
  2. 北京市法院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法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内地结婚和度过了整个婚姻生活、在内地签署了婚前协议,且Y先生与C女士正在内地法院进行一场公司争议的诉讼,因此法庭认为相比之下香港法院不足以构成一个合适的管辖法院。
  3. 在北京市法院审理本案不会剥夺C女士的合法个人利益或司法利益。

法庭判决

法庭综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原则的分析,判决C女士未能证明在2017年8月提起呈请之日,她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基于香港法院缺乏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了C女士的呈请。即使假设香港法院具司法管辖权,北京市法院亦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

案件评论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涉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离婚案件,主要涉及了香港法院如何认定对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及相关争议。在婚姻结束时,如任何一方有意于香港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必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尤其包括能证明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证据,以确保离婚呈请可得到香港法院的管辖及证明香港法院是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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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4日

中美税局收网新常态 与 CRS最新执行规定

大数据与国际合作带来了查税方法变天:揭露最新查税案例,顺道“考察”美国取消自首计划与CRS最新执行规则,老好日子过去了!

这是最近更多客户需要公司架构重组,交易流程设计,税务体检梳理,合理税务规划,家族信托搭建,身份税籍安排,代持关系纠正,资产保护方案等的原因。通过私人银行与家族办公室的询问明显增多。

1)警税合作抓捕买票企业

营改增为金税三期税务信息联网创造良好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16号文《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局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增值税发票需要有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才可以作为税收凭证。

看似不重要的税号,发票开给谁就更清楚了,整个利润网就这样建立。不管企业如何申报利润,税局已经通过这个发票网掌握了每家企业大概利润情况。就像孩子撒谎,父母早知道,只是有没有说穿而已。

不只这样,税局同时更了解各行业开销情况;行业平均数据对比被查企业情况,买票企业清单就到手了,税局查税没难度。这就是大数据的威力!

当时我们预测抓捕买票企业的时候来了。言犹在耳,北京海淀国税局与警方联合550余人,抓捕上百买票企业负责人,涉及发票 2.8亿(4800份)。本来税局就懂数据分析;现在加上公安的执法与侦查优势作举证后盾,这就是税局执法新常态,各位企业主小心了!

其实增值税是有筹划空间的。游戏规则改变了,为什么还在难为财务长呢?

2)跨境情报交换征查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方法》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结束3个月内,应当向税局独立办理申报。这个看似多余的申报,却使高收入人群(主要是企业主与高管)没法在企业代扣代缴个税下免责。

我们在做客户讲座或培训时经常发现一个现象:中国企业主都知道美国是全球所得征税,却不知道中国也是!结论:海外所得的个税申报是不能以“代扣代缴”为借口的。对有离岸公司操作外贸的企业主或有海外股权的IT新贵影响最大。

这个规定已经实施超过10年了,随着大数据的技术发展,税局更灵活运用征管系统与资产联网,很容易“看到”哪个高收入人士在“裸泳”:
东莞地税局在2014年10月已经开始分析全市境外人员个税数据,结合第三方信息如行业薪酬标准,发现一准上市企业外籍高管年薪明显偏低(约12万)。通过3轮约谈,补税470多万后;特别的是,专案组居然没有罢休,罕有向出入境部门了解有关员工出入境情况,再要求外国当局交换海外收入资料。通过几年努力,该企业在2017年共补5年个税3608万元。

其实,国际涉税信息交换协定已经签了很多年了,实操难度是“向哪个国家提出交换请求”,案例问“原居国”是应该比较容易掌握了。由此路进,移民国如果向中国问资料。。。。。。进入全球资产联网的时代,大大降低国际涉税信息交换协定应用的难度,对有海外收入/身份人士杀伤力是巨大的!

3)海外子公司未分配投资所得“被分红”

以上说的,包含企业增值税,也包含企业主或高管的个税。税务的网还包括海外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最近很多企业主收到海外银行要求申报海外公司的“税籍”,他们通过各种渠道询问应对方案。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指由中国人或中国公司控制,企业所得税低于12.5%的境外公司(例如岛国公司),无合理经营需要不分红或减少分红(纳税人需举证),未分配利润应当视为中国股东的股息(消极所得)。

控制包括持股或对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实质控制;当中管理地的认定考虑所有事实,例如:董事会会议与董事办公地点。以往由于信息不对称,“合理经营需要”与“消极所得”判断常起纠纷,查税案例较少。为加强管理,2014年起要求中国股东递交《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税务机关也透过商务,外管,国际涉税信息交换等渠道,更好获得有关企业的经营数据。

2017年,北京国税局主动分析组织架构,外内网信息,报送国资委材料,确认一中国企业3家岛国子公司存在涉税疑点。无实质经营,无合理需要,未分配利润被认定为居民企业当年所得。约谈补税3年共7000万元。实操上,税局可能在审查时查看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预算报告,银行对账单,外汇等资料。

为鼓励中国企业海外利润回国,如为“境外注册居民企业”,国内母公司拿到分红时不会被重复征税,也没有股利的预提所得税及以上“受控外国企业”投资收益被分红的规定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身份可以由纳税人申请或税务机关认定。审批注重控股架构,交易模式,无形资产布局,价值链布建各方面。合理布局海外公司的功能,人员,风险与利润的分配,是所有“走出去”企业与个人需要注意的,好好与你的税务顾问沟通。

4)美国关闭多年税务自首计划

美国减税成功,可是好戏在后头;就是税务自首计划的取消。
如果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外籍居民(连续3年每年40天左右 )的海外账户与公司等没有即时申报,他们可以使用“海外自愿披露计划”(OVDP)处理。该计划在2009年开始以来,超过56,000人使用,涉及美元111亿的税款,利息与罚金。但是,该计划将会在2018年9月28日关闭。

另外的“简化申请合规程序”(Streamlined Filing Compliance Procedures)可能也会被关掉,这个程序过去也有额外65,000人士使用。不同计划的区别是资格,罚款,审查,刑责等的不同,主要是协助想要回归正规,诚实申报的纳税人免除刑事起诉和民事处罚的目的。以后会继续靠教育,举报,民事审查与刑事起诉等工具打击海外逃税行为。说白了就是联网做好了,不用提供鼓励政策吧。准备材料需要时间,尽快与税务顾问沟通一下能否搭尾班车了。

最近求助个案:某二代马上移民登陆,父母却向他披露原来代持了很多父母公司股权,父母要求其放弃移民,避免巨大海外税负。这个不是最坏的案例,我们碰过很多孩子都在海外居住了很多年,父母疏忽导致孩子‘被逃税’的情况。请记住资产保护是源头做起的, 合资格人士应该考虑家族信托作为资产保险柜。转移资产给孩子可能等于转移问题给他们;不当代持在税务,婚姻,继承上有巨大风险。尤其美加等承认事实婚姻,没有婚前财产概念的国家,当心孩子的前同居女友把资产分掉啊!不管签了什么文件,在“逃税”的动机面前,估计都不敢真拿出来维权的。

5)最新CRS执行规定

近期CRS有关居留权的文件里对购买护照,居留权,协助取得税号等增加了严格补充。CRS 规避方法的强制披露文件里把关注点延伸为没有合理原因的所有“安排”,例如不当代持,间接控制等。 早年已经说了,CRS是披露所有税籍的,机构有合理性审查的义务,能“合理相信”有那么多开户人住在一个岛却管理着中国工厂,又大老远跑来境外开户吗?2年前已经有机构要求以“新护照”开户人提供“过期护照”,现在愈来愈多的表格出现微妙的变化,例如要求披露过去一年或几年在某城市的居住天数等。还不要忘记手机的另一个名字叫“全球定位跟踪器”,网银交易有发密码到开户手机吧!

中国也把反洗钱的规定纳入CRS的执行范围 -大家可能不习惯境外私人银行都在开户前审查资金来源合法性。零售与商业银行也会在发现异常交易时电邮或电话“了解情况”或关户。 加入CRS这个国际标准,为国内税改提供有力支持。看看这几年国务院有关资产联网,税务信息大数据的指令,人民银行指示“大额”交易上报等就知道了。大额交易被定义为人民币5万现金存款或50万的个人转账而已。企业,个人,纳税等交易痕迹都是擦不掉的,持有国内资产人士更需要注意:谁在“裸泳”已经知道,只是什么时候找谁行动而已 。

不管如何,一如既往的说法,匿藏资产不是策略,尽早在法律的框架下合理规划与更好的隔离“好资产”是皇道。

如需了解更多税务梳理与资产保护方案,请联系你的家族办公室。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除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外,成立了香港及新西兰信托公司,可为客户提供信托咨询或受托人服务。为各家族办公室的重要合作伙伴。

附属信托公司曾荣获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颁发“最具特色家族海外信托策划服务奖。”分享资讯助人自助,谢谢关注微信公众号或浏览官方网站www.sw-hk.com。如需节录或转载,请注明资料来源为微信公众号swc_hk。

承蒙各位厚爱:报告2018年已获荣誉,定必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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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6日

信托法律动态

CRS让我们走向光明还是进入黑暗

税务信息透明是一双无形的手,推动着世界经济的进步。适当的规划起码包括国籍,居住地,公司经营结构,资产持有方法多维度规划

税务信息从此只有一个颜色 - 透明!
有关全球金融信息交换,以前的世界是没有这个概念,它封闭且黑暗。虽说“凯撒的物当归凯撒”,就是纳税给该国政府是每个公民应当做的。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很多做贸易的人会想,如果资产不在该国,就没有交税的问题,或者说我把所得资产放在税率低的岛屿上,就不用交税。在信息不发达,这笔境外所得留在境外是很难给该国政府部门知道的。但如今已经是信息透明时代,出门就可以用定位预约车辆,网上只要输入身份证号,你的个人信用记录全部可以查出来,精细到你什么时候在哪里消费,消费明细都能体现。如果你还认为全球税务信息还是一片黑暗,那只能说你对税务信息光明的未来一无所知。

白拿的岛国护照?

客户C是北方人,北方干燥,所以他的行业是制造防火隔热材料出售到世界各地,公司很大,在美国,香港等地都有分公司业务,90年代初已经使用离岸公司做税务筹划。家人都在美国,企业未来打算在境外上市。但CRS出台使他计划暂缓,也打乱了他继续扩张的野心。C在应对CRS第一步是透过某某财富管理公司介绍的某移民公司换取了一个瓦努阿图的第三国护照,但后来才知这个护照最大的用途就是没用途。

护照拿了,但还是中国税务居民
为什么结论就是没用途?回到CRS内容,就是运用政府介入的手段实现跨国税收居民之金融账户信息透明化。信息收集的基础在与确认账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很多媒体针对这个税务居民定义做文章。

现承诺实施CRS的国家有100多个,世界这么大,总能找到没加入的地区。成为该国的税务居民,一切就迎刃而解。逻辑上这是正确的,但前提是C先生要成为该国的税务居民,并同时不是中国的税务居民。

回到税务居民的定义。税务居民一般解释是在该国长期居住,居住时间超过183天就很容易被定义为税务居民。但C先生他会放弃中国的业务,长期居住在瓦努阿图吗?CRS是需要对所有税籍国交换信息的。

好的CRS方案须具备实际操作性
笔者在网上搜了一下,“瓦努阿图,一个你可能一辈子都不会去的地方”,除了火山与黑人,这是世界上经济最落后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这里人的生活赤裸裸的体现幸福与财富无关,这不仅是当地旅游广告的赞美词:C先生要举家迁移成为当地的税务居民可能性是为0。

第二点也是关键点,CRS的成员国里是有瓦努阿图。所以就算客户C狠下心去那边无忧无虑的生活,也逃避不了CRS的对其税务信息交换审查。

先不说这种护照的合法性和使用性,就前两点的分析,客户C应对CRS的第一步很显然是走错了。CRS是一个网形的组织,那么可以肯定地说,这个网不仅可以圈住国外的资产,更重要是给境内机关提供了一个更好的税务合规环境做调查。所以,先不要害怕你的境外资产被发现,首先考虑境内资产是否已经做好税务合规。

两位大陆资深网友的评论-认清政治现实
– “OECD在学习美国FATCA,但不管说什么,信息互通是一个大趋势。这么多国家都缺钱,不从富人身上收回来一些,干等着破产嘛。不管有多困难,也改变不了政府要课税的现实。”
– “避税行为可以理解为是对征税政府挖墙脚,政府肯定要想方设法的堵漏洞。换个身份或许可以有好处拿,但这是政府的法律政策特许的,从时间角度来说,法律法规不是一成不变的,给予的优惠政策有期限,税率有升有降。所以想换一个身份就少缴税甚至不缴税是不可能的。”

大陆网友现在的水平是越来越高。如果客户C在换护照前上网百度一下或者和这些资深网友做个交流,或许就不会浪费一笔冤枉钱。长远更可能影响中国国籍的有效性。

国籍,居住地,公司经营结构,资产持有方法多维度规划

还记得上个月在香港参加一个会议,见到一个资深会计师,一见面就互相大聊CRS。“你说现在最好规避CRS的方式是什么? ”“合理避税,就是从现在开始做规划。” 规划你的税务身份,居住地,国籍以及银行账户持有方法等等。 方案可以是分开的工具与策略,但适宜同时全盘规划,而香港的好处被严重忽略。

香港 - 最好应对CRS的地方之一
这几年,随着中国经济发展。香港人越来越多人走近内地,同样,其实香港也鼓励更多的内地人在港建立公司。利用香港的知名度建立品牌,我们曾经接触有一位大陆的服装连锁的老总,使用香港作为外国市场的首要开发地。长远亦提高公司的融资能力及有可能降低集团税负。

在我们的协助下,这位客户向香港入境事务处递交了香港输入内地人才计划,为其申请香港合法居留权,在他住满七年后,便可申请香港永久居留权。较大可能成为非中国税务居民,避免CRS的中国申报与中国全球所得税负义务。

从CRS规划来说,拥有香港税籍的好处多多。香港是全世界发达地区中的小数低税地。在银行开户使用香港身份会较比使用大陆身份容易,香港是个没有外汇管制的地方,自由贸易,同时香港医疗养老也是世界排名数一数二。从居住选择方面,成为港澳居民后,可使用通行证(回乡证)来往内地,容许长期合法在中国居住就业。

最后是持有资产的方法,信托与保险在新合规环境下,改变所有权与被动管理两个属性还是有不可取代的规划功能。今天时间有限,暂不展开。

如需了解最适合你的CRS规划,请主动联系你的法律顾问/理财顾问/家族办公室构建合理的避税方案。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成立了香港及新西兰信托公司,可为客户提供信托咨询或受托人服务。 且曾荣获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颁发“最具特色家族海外信托策划服务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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