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30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协助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功发行2.97亿人民币2028年到期的7.80%债券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作为内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行人」)国际律师,协助其成功发行2.97亿人民币,票面利率为7.80%, 2028 年到期的债券。

发行人为一家分别由内江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90%,四川省财政厅持股10%的国有企业, 是内江市开发建设的主要投融资主体。

联席全球协调人、联席牵头经办人及联席账簿管理人为东海国际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及建银国际金融有限公司。联席牵头经办人及联席账簿管理人为东海国际证券(香港)有限公司、建银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中泰国际证券有限公司、民银证券有限公司、香港万峰证券有限公司及聚富证券有限公司。

本所团队由合伙人张源辉律师领导,团队成员包括刘咏琳律师吴巧怡律师葛俊廷见习律师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2023年6月28日

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获邀在“上市只是起点”论坛上发言发表演讲

2023年6月26日,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受邀在“上市只是起点——美国资本市场的特点与优势美股研讨论坛”上发表演讲。

论坛上,曾律师讨论并比较了美国不同市场的上市要求,包括纳斯达克资本市场、纳斯达克全球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市场。此外,他亦介绍了美国 IPO项目的流程及关注点,并分享了其团队最近成功在美国上市的案例和经验,帮助参与者更好地了解赴美上市流程。

本次论坛获得一众参与者的好评,包括商界领袖、投资者、金融和法律专业人士等, 并在互动问答环节中落下序幕。

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2023年6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确认在线庭审并非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前言

近几年来,由于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航运交通受阻,不少国际仲裁的庭审都被安排于线上进行。在Sky Power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v Iraero Airlines JSC [2023]HKCFI1558 一案中,陈美兰法官拒绝案中的被申请人Iraero Airlines JSC (下称 “被申请人”) 在限期过后反对申请人Sky Power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下称 “申请人”) 在香港执行伦敦国际仲裁院 (下称“LCIA”) 的仲裁裁决。陈法官进一步指出庭审以在线形式进行并非在香港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有效理由。

案件背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LCIA仲裁庭审 (下称 “该庭审”) 原定于2021年12月进行。然而,因为仲裁庭成员感染新冠肺炎,该庭审被迫押后。双方原本约定该庭审会在2022年2月以 “半在线” (semi-virtual) 的形式举行,即仲裁庭成员身在伦敦而双方及其证人则在莫斯科参与庭审。然而,在2022年1月,申请人提出其证人未能亲身飞往莫斯科,请求将庭审改为 “全在线” (fully virtual) 的形式,即双方各自从其所在地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就此表示反对并要求仲裁庭进一步押后庭审,但仲裁庭以旅游限制为由根据LCIA仲裁规则第14条「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及开支,提供公正、高效、快速的方法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批准了申请人全在线庭审的请求。

在2022年9月5日,LCIA仲裁庭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出具了一份仲裁裁决 (下称 “该裁决”) 。其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在香港执行该裁决,而高等法院也在2023年1月3日批准此申请并发出执行仲裁命令 (Enforcement Order)(下称 “该命令”)。根据该命令,被申请人如有需要可在该命令送达的14天内 (即2023年2月27日或之前) 申请撤销该命令。被申请人的代表律师在2023年3月7日才发出传票要求法庭批准其提交支持撤销该命令或搁置执行该命令的誓章,而此誓章中被申请人提出该庭审以全在线的形式进行不符合双方早前同意的程序,并且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完整地陈述案情。

高等法院判决

陈法官首先引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2018] 21 HKCFAR 118一案指出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请撤销执行仲裁命令具有广泛而不受限制 (broad and unrestricted) 的酌情权,并应考虑所有有关联的因素。在本案中,陈法官认为,对于是否批准被申请人作出逾期申请的重点考虑因素在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命令理据的强弱,而她认为被申请人准备作出的申请并无任何成功机会 (no merits)。

陈法官认为本案的双方并无就2022年1月起的庭审同意任何特定的审讯模式,故采用全在线庭审的形式不构成违反双方协议的情况。陈法官指出该庭审适用的LCIA仲裁规则及1996年英国仲裁法均赋予仲裁庭权力采取合适的措施以确保仲裁能公平而迅速地进行,香港法院不会轻易干预仲裁庭对于案件管理的决定。同时,陈法官亦不认为该庭审以全在线的形式进行对被申请人造成了任何实质性的不便,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相关投诉;即使有任何不便,该些不便之处也同时影响双方,故该庭审中并无出现不公的情况。

判决要点
从疫情开始以来,在线庭审已经成为国际仲裁的常态。本案再次展示了香港法院一贯支持仲裁 (pro-arbitration) 的态度:在没有对仲裁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香港法院一般不会干涉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决定,包括举行庭审的模式。有见于大量在疫情期间采用在线庭审的仲裁裁决将可能在香港执行,本案亦确立了此类仲裁裁决在香港的可执行性。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蔡皓贤实习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3年6月23日

香港高等法院颁下第二宗有关确认维好协议可执行性的判决

前言

在2023年5月18日针对诺熙资本有限公司等人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 「北大方正」 ) 四宗案件(以下称「北大方正案」) 颁下了关于认可维好协议 (keepwell deeds)可执行性的关键性判决(案件编号:[2023] HKCFI 1350)之后,夏利士法官于2023年6月15日再次在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称「花旗集团」) v Tsinghua Unigroup Co., Ltd (清华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清华紫光」) [2023] HKCFI 1572 一案(下称「本案」) 做出了第二宗确认维好协议可执行性的判决。

案件背景

清华紫光(发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花旗集团(受托人)发行了系列担保债券,由清华紫光的子公司Tsinghua Unigroup International Co. Ltd(清华紫光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担保人」)提供担保。发行人、担保人和受托人签署了一份维好协议和回购权益承诺协议(EIPU)。

2020年12月债券到期后,由于清华紫光财务上出现困境,其和担保人未能按照协议赎回债券,花旗集团因此向清华紫光、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债券立即到期。2021年7月16日,清华紫光进入重组程序。2021年7月23日,花旗集团以清华紫光违反了维好协议和EIPU的约定,向清华紫光索赔483,843,533美元(约5亿美元)。

案件分析

本案在事实方面与北大方正案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例如:

  • 两宗案件被告公司主体的类型相似,都是中国内地的名校校办国有企业;
  • 两宗案件均涉及中国内地公司就其发行的债券由其子公司提供担保这类安排;
  • 两宗案件涉及的合同文件除了金额和日期等事项外,几乎是相同的,其中维好协议和EIPU均包含由英国法作为管辖法律,受香港法院专属管辖权的管辖条款,还包含要求被告公司尽最大努力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以履行其义务的约定条款。

但本案与北大方正案的区别在于:

清华紫光的债券违约发生在2021年7月16日清华紫光被法院裁定重组之前,而北大方正案的债券违约则是发生在北大方正被裁定重组之后。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

虽然存在这一区别,夏利士法官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给原告483,843,533美元,包括债券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本案判决与北大方正案判决基本一致,理由主要如下:

  • 法院认为,虽然清华紫光以没有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作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辩,但是其无法证明其按照维好协议的约定尽了最大努力 (best efforts),而仍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
  • 实际上,清华紫光从来没有尽到其最大努力去遵守维好协议和EIPU,包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曾考虑以某种方式向发行人或担保人投入资金,从而使其能够履行其在债券或担保项下的义务;
  • 此外,清华紫光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2020年底财务状况的证据,也没有试图证明,如果有任何选择可用,以及实施这些选择将面临的困难。

案件意义

本案作为又一宗有关维好协议的标志性案件,其判决结果一方面呼应了北大方正案的判决结果,再次明确地应用了北大方正案中制定的与维好协议有关的原则;另一方面,其再次认可了维好协议的可执行性,明确了香港法院认为维好协议可以提供实质性的信用保障的立场,即维好协议是为债券持有人提供额外担保的真正方法,这对于维护维好协议一方债权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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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6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助力万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成功全面要约收购GT Steel Construction Group Limited(股份代号:8402)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成功协助万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要约人」)就(i) 以约港币7千6百万的代价(「代价」)收购(「收购」)GT Steel Construction Group Limited (「GT Steel」)已发行股份的69.12%及66,358,000份GT Steel发行的认股权证及(ii) 对GT Steel所有已发行股份及未行使认股权证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要约」)。GT Steel的全部已发行股份价值估值为约港币1.1亿。

是次收购触发了要约人根据证监会《收购守则》第26条的强制性全面要约义务。因此,要约人通过其要约代理金利丰证券有限公司作出无条件强制现金要约以收购GT Steel全部已发行股份及未行使认股权证。要约已于2023年5月4日截止。要约结束后,要约人占GT Steel全部已发行股本的约 69.15%。

GT Steel为投资控股公司,其营运附属公司的业务是在新加坡为建造技术厂房、工业大厦、商业大厦、政府机构及住宅大厦等大楼而提供设计、供应、制造和架设钢结构服务,以及提供预制钢结构或工地现场安装服务。

本所团队由企业融资部合伙人劳恒晃律师、合伙人曾浩贤律师和高级律师 刘砚枫律师带领,团队成员包括叶庭宜律师张昕怡律师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交易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劳恒晃律师曾浩贤律师刘砚枫律师

2023年6月15日

证监会刊发有关专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而设之全新发牌制度过渡安排的通函

于2023年5月31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刊发一份就《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下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全新发牌制度的过渡安排的通函(「通函」),该条例已于2023年6月1日生效。请参阅我们于2023年5月23日刊发的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咨询总结的新闻快讯

过渡安排仅适用于提供非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因此,有意提供证券型代币交易服务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将须受到香港的证券法例(例如《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规限而无过渡安排,并仅应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取得相关牌照后方可展开其提供证券型代币交易的业务。

参与过渡安排的资格

过渡安排(即不违反安排及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旨在为于2023年6月1日前正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且已准备好遵守证监会的准则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合理足够的时间,以便它们申领牌照及检视并修订其系统与监控措施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从而符合适用的法律及监管规定。证监会预期那些不打算申领牌照的交易平台会停止向香港投资者积极地推广其服务,并应着手以有序方式结束业务。

为了符合过渡安排的资格,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于2023年6月1日前正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并设有具意义且实质的业务(及经营真正的业务并设有真正的业务据点)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就个人而言,其须于2023年6月1日前为在香港营运的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执行受规管职能。该些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个人可在由2023年6月1日起计首12个月内(即在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内),依据不违反安排继续于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而不会违反《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发牌规定。

证监会在评估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2023年6月1日之前是否在香港经营真正的业务并设有真正的业务据点时,将考虑以下因素: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是否于香港成立为法团;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于香港是否设有实体办公室;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香港员工对于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是否具有中央管理及控制权;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关键人员(例如负责交易系统运作的人员)是否驻于香港;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运作是否已投入服务,并于香港拥有独立客户及真正的成交量;及
  • 是否有可证明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于2023年6月1日前正在香港营运的其他因素(例如就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系统设立、交易安排及组织架构而言)。

相反,那些在2023年6月1日之前并非在香港运营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及为在香港以外运营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执行受规管职能的个人,均不合资格参与过渡安排。单纯在香港设立公司或在香港只有“空壳”业务并不足够。在获证监会发牌前,它们不得在香港开展任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业务活动或向香港投资者积极推广任何虚拟资产服务。

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如符合下列当作为获发牌的条件,可能合资格参与《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以及在其牌照申请有待最终决定期间,可由2024年6月1日起被当作为获发牌从事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由2023年6月1日起计首九个月内(即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内),透过WINGS在网上向证监会提交完全填妥的牌照申请;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牌照申请中确认:
      i. 其于紧接2023年6月1日前正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

      ii. 其将于2024年6月1日被当作为获发牌时遵守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规管性规定;及

      iii. 其将于2024年6月1日被当作为获发牌时便已作出安排,确保其遵守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规管性规定;

  • 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在其牌照申请中证明并使证监会信纳:
      i. 其于紧接2023年6月1日前正在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及

      ii. 其有合理机会成功地证明其有能力遵守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规管性规定;及

  • 证监会已藉书面确认收到有关牌照申请。
  • 若证监会认为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牌照申请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当作为获发牌的条件,证监会可向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发出不当作为获发牌的通知,告知后者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将不会适用于该平台。而该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着手于2024年5月31日或之前或在该通知发出当日起计三个月届满时或之前(以较迟者为准),结束其业务。

    证监会如认为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符合当作为获发牌的条件,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将由2024年6月1日起自动被当作为获发牌,直至其牌照申请获批准、撤回或拒绝(以较早者为准)为止。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拟出任的持牌个人

    申请成为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主事人」)的持牌代表/或负责人员的持牌个人(「拟出任的持牌个人」)如符合当作获发牌的条件,便可能符合资格参与《打击洗钱条例》下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及可由2024年6月1日起被当作获发牌,以为主事人执行受规管职能。

    拟出任的持牌个人必须在提交其申请时正于香港为主事人执行受规管职能。若该申请是拟出任的负责人员的申请,申请人亦必须于紧接2023年6月1日前正于香港为某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不论是于香港或其他地方营运)执行受规管职能。另外,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及其负责人员及持牌代表须能够证明其有可遵守《打击洗钱条例》下所有适用的法律及监管规定的能力,犹如他们获正式发牌般。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就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提出的牌照申请

    提交牌照申请的时间

    凡于2024年2月29日后提交的牌照申请,将不符合资格参与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而证监会亦无权延长有关法定限期。无法于限期前提交申请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着手于2024年5月31日或之前结束其业务。

    由于证监会可能会就发牌申请提出要求,因此申请可能会退回给申请人,让他们在提交新的申请前解决根本问题。因此,证监会建议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尽早提交申请以保留足够的时间进行修订。

    须在牌照申请内载列的资料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在其牌照申请中提供一切所需资料及文件(包括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政策及程序和外部评估报告)。其要求概述如下:

     

    为符合规管性规定而设立的安排 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政策及程序应涵盖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建议的架构、管治、运作、系统及监控措施(而外部评估报告则应涵盖有关架构、管治、运作、系统及监控措施的设计效能),当中应聚焦于管治和人手编制、纳入代币、保管虚拟资产、认识你的客户、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市场监察、风险管理及网络保安等主要范畴。
    负责人员的申请 拟出任的负责人员有关的基本规定:

    • 必须随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申请提交至少两份负责人员的申请
    • 在提交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申请时,必须有至少两名拟出任的负责人员(其中一人必须为负责监督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提供虚拟资产服务方面的业务的董事)已上任,并应已符合全部负责人员胜任能力规定(包括通过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 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属上述的其中一名拟出任的负责人员)须为居于香港的非离岸负责人员。
    持牌代表的申请 非负责人员的持牌代表的申请无须连同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牌照申请一并提交。然而,拟出任的持牌代表如要符合资格参与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有关申请便须于2024年2月29日前提交。

    双重牌照

    为免违反任何发牌制度的规定及确保业务得以持续运作,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连同其拟出任的负责人员和持牌代表)适宜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击洗钱条例》申请批准,以获双重发牌。

    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一并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经营第1类及第7类受规管活动的牌照提交填妥的牌照申请(连同负责人员的申请),以及就根据《打击洗钱条例》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提出牌照申请。

    有关双重牌照申请的安排如下:

    • 申请人如要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现行制度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新制度申领牌照,只需在网上提交一份综合申请表格,并注明同时申领该两项牌照。
    • 获双重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拥有至少两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击洗钱条例》获发牌的负责人员。若拟出任的负责人员主要拥有虚拟资产方面的行业经验或证券相关的经验,证监会在就他们的双重牌照申请评估其相关行业经验时,会适当地采取务实的方针。

    分析与总结

    此通函旨在回答在咨询期间业界所提出的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新发牌制度的过渡安排的广泛问题。相信此通函将为遵守新发牌制度提供进一步指导,特别是不违反安排及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之间的联动,以及《证券及期货条例》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牌照的双重性质。

    正如证监会在通函中所强调,需要依赖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必须于法定限期(即2024年2月29日)或之前提交完整的牌照申请。证监会将不予考虑任何原有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迟交申请,它们的业务亦必须在2024年5月31日或发出不当作为获发牌的通知当日起计3个月内结束(以较晚者为准)。为确保成功依靠当作为获发牌的安排,符合条件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考虑准备及完善所需的资料和文件以尽早提交申请,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帮助。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亦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