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8日

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接受彭博采访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接受彭博采访,在近期《最新挫折, 千禧世代以清盘威胁恒大》 (“Millennial Threatens Evergrande With Wind Down in Latest Setback”) 的报导中,分享了他对中国恒大集团(3333.hk) (“恒大”) 被申请清盘的见解。

债权人连浩民向陷入困境的房地产开发商提出清盘呈请,涉及债权金额为约8.625亿港元。这是首个已知针对恒大的清盘呈请。恒大目前处于中国房地产危机的中心,负债超过 3000 亿美元。曾律师向彭博指出,香港部分债权人可能也担心开发商无法履行协议,因此加入诉讼要求加快还款,毕竟恒大的重组可能需要数月甚至数年时间。 曾律师补充说,“清盘呈请增加了公司的压力和成本,可能对恒大即将进行的重组计划产生重大影响。”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或按查看完整访问。

2022年7月21日

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接受路透社采访

近日,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接受路透北京采访, 在《天齐锂业赴港上市还债翻身,锂价飙涨春风还能吹多久?》的报导中, 分享了他对企业借助香港上市来募资还债的见解。

在锂价飙涨下,中国电池级碳酸锂供应商–天齐锂业(002466.SZ)近日再度赴港上市, 成功募资逾百亿港元缓解债务压力, 并一举夺得港股今年以来最大IPO。曾律师接受路透北京的采访, 其中指出”借助上市募资来还债的案例通常难过审, 如果大部分募集资金并非用于扩展公司业务、发展新的增长点, 港交所对公司可持续发展会有担忧。”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 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2022年7月16日

合伙人张源辉律师获邀就「香港SPAC上市新机遇」担任演讲嘉宾

2022年7月8日,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获深圳上市公司协会邀请,为其主办的「“星耀鹏城&香蜜湖加速器” 境外上市研修班第三课: 境外上市法律问题及案例解析」担任演讲嘉宾,讲解香港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的上市新机遇。

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次研讨会由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福田区金融工作局、深圳上市公司协会、香蜜湖(深圳)产融创新/上市加速器共同合办,吸引了超过60位拟上市企业高管参加。

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以「香港SPAC上市新机遇」为题,深度解读了香港SPAC上市制度的投资优势、制度规则、SPAC上市及SPAC并购交易(「De-SPAC」)的流程要求等,并就香港SPAC上市与世界各地的差异进行了详细对比,突出了香港的地理位置及完善的投资制度之投资亮点。最后,他透过对香港SPAC上市典型案例分析,具体阐述香港SPAC上市的执行要点。

本次研讨会获得了学员们的高度评价,表示受益匪浅。

关于香蜜湖(深圳)产融创新/上市加速器

香蜜湖(深圳)产融创新/上市加速器是以2018年深圳市人民政府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指引,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与福田区人民政府发起共建,深圳上市公司协会运营的拟上市梯队企业专业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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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14日

本所就Intelligent Living Application Group Inc. (NASDAQ:ILAG)于美国纳斯达克资本市场上市提供咨询

本所作为Intelligent Living Application Group Inc. (NASDAQ: ILAG) (“Intelligent Living”) 的香港法律顾问,协助Intelligent Living于2022年7月13日于美国纳斯达克资本市场成功挂牌上市。Intelligent Living共发行5,060,000普通股每股价格为4.00美元,是次股份发售共集资约20,240,000美元

Intelligent Living是香港一家机械锁制造商,专门生产及销售机械锁具,目前美国和加拿大为他们的主要市场。通过持续性的产品改良及多样化研究,从2000年开始,Intelligent Living所发行的产品都符合美国国家标准协会 (ANSI) 由建筑商硬件制造商协会 (BHMA) 为 ANSI 制定的 2 级和 3 级标准,也获取了ISO9001质量保证证书。Intelligent Living 不断投资自家原创设计的自动化产品线、新工艺和开发包括智能锁在内的新产品。

本所合伙人劳恒晃律师合伙人曾浩贤律师陈正斌律师担任Intelligent Living在纳斯达克上市的香港法律顾问,为Intelligent Living提供全面的香港法律服务。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交易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劳恒晃律师曾浩贤律师

2022年7月12日

《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引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

简介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2021年5月1日发布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1(有关详情,请参考本所的新闻简讯)。 其后,政府在2022年6月24日在宪报刊登《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2, 以透过修订《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3 加强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监管制度。修订条例草案旨在设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和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注册制度,从而规定这两个行业须实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定责任。修订条例草案于2022年7月6日提交立法会进行首读。本文主要讨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

涵盖范围

根据《修订条例草案》,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即透过电子设施方式,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a) 借该项服务——

      (i) 买卖虚拟资产的要约,经常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形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或
      (ii) 人与人之间经常互相介绍或辨识,以期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或经常在有他们将会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互相介绍或辨识,而以该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买卖,形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及

    (b)在该项服务中,客户款项或客户虚拟资产由提供该项服务的人直接或间接管有。

任何人士若经营(或显示自己经营)提供任何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向公众积极推广在香港提供的指明服务,则须向证监会申领牌照。申请人均须符合适当人选的评定准则和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及其他方面的规定。

虚拟资产的涵义

根据《修订条例草案》,虚拟资产将被《打击洗钱条例》定义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 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 符合以下其中一项——
    • 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 用于 (I) 为货品或服务付款、 (II) 清偿债务或 (III) 投资;或
    • 提供权利、资格或途径,对以下事宜进行投票:任何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的相关事务的管理、运作或管治,或任何适用于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的安排的条款的改变;
  • 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及
  • 具备证监会订明属虚拟资产的其他特征;
    或——

  • 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为虚拟资产的数码形式价值。

符合以下说明的数码形式价值,不包括在虚拟资产的定义之内—— 4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

  • 由中央银行、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实体发行,或由中央银行授权的实体代中央银行发行;
  • 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发行,或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授权的实体 ( 依据在该司法管辖区中发行货币的权限而行事者 ) 发行;
  • 属有限用途数码代币;
  • 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
  • 构成储存于储值支付工具的任何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 (《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 第 584 章 ) 第 2 条所界定者 );
  • 具备证监会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具备何种特征会令其不属虚拟资产的其他特征;或
  • 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为不属虚拟资产的数码形式价值。

发牌条件

为确保证监会能有效地监控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运作,合资格的申请人士须为在香港成立并以香港为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或在其他地方成立但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的公司。

此外,证监会仅可在信纳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向申请人批给牌照——

  • 申请人属就有关虚拟资产服务获发牌的适当人选;
  • 至少2人申请担任申请人的负责人员,而其中每一人均属与提供有关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以及其中一人为申请人的执行董事;
  • 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提供有关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 申请人的最终拥有人属与提供有关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如有违规事宜,负责人员需承担个人责任。只有获批准隶属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可就该提供者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代该提供者执行受规管职能。持牌代表须属就虚拟资产服务获批给牌照的适当人选并符合相关资格条件。

投资者保护

发牌制度生效初期,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5 。 证监会很可能将此条件列为牌照条件,为扩充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范围保留空间和弹性,日后可让虚拟资产交易所为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

证监会亦会考虑牌照申请人的公司及管理架构和业务稳健程度。此外,《修订条例草案》更列出证监会可对牌照施加关于风险管理的政策及程序、预防市场操控及违规活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政策及程序、财务汇报及披露、虚拟资产被纳入及交易政策和网络安全等事宜的条件6

证监会的权力

《修订条例草案》赋予证监会广泛的权力以监督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其监察权力包括进入持牌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处所等作例行视察7、 查阅和复制任何指明业务纪录,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的细节8、 调查违规事宜、对违规持牌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9及委任核数师审查和审计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10

若有需要,证监会亦有权就任何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而施加禁止或要求11。 证监会可限制或禁止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的实体订立交易12, 和限制或禁止相关提供者处理及处置财产13

主要罪行

完善及修改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规例为香港建立了新的执行机制,以监督受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活动。

任何人不得无牌经营(或显示自己经营)提供任何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向公众积极推广在香港提供的指明服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条例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过渡安排

《修订条例草案》提供自发牌制度实施后(即2023年3月1日)起计12个月的过渡期以协助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提交申请或结束业务15。 过渡安排适用于原有提供者,即在紧接2023年3月1日前,正于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法团。

原有提供者可在首9个月内提出申请寻求获发牌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并向证监会作出确认,该法团会在被当作获发牌时遵守适用于持牌提供者的规管性规定;及已作出安排,确保该法团遵守适用的规定。申请待决期间,法团申请人将被当作持牌提供者。

《修订条例草案》授权证监会向不合适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该法团将不获发牌。该申请人须在首12个月届满时结业。

因此,有意进入香港市场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确保在《修订条例草案》生效前尽快在香港营运,以受惠于过渡期的安排。

分析与启示

虽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和《修订条例草案》没提及稳定币,该等加密资产似乎有被虚拟资产的涵义概括在内。值得一提的是,谘询总结中虚拟资产的定义并未包括提供权利、资格或投票权等要素(现已包含在《修订条例草案》内)。这扩大了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所涵盖的虚拟资产的范围。

我们注意到,非同质化代币 (Non-Fungible Tokens,NFTs)最终是否被定义为虚拟资产取决于具体实质情况,应考虑它的实体性质,而不仅是它表面上的形式。NFT项目有时可能涉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DAO),一个由社群(即NFT持有者)主导的组织,赋予成员对其发展方向进行投票和决策的权利。与DAO相关的代币授予成员管治及投票的权利,属治理型代币,很有可能会被《修订条例草案》中虚拟资产的定义所涵盖。因此,服务提供者必须适当地识别他们处理的资产的性质,以确定他们是否需要申请成为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条例草案》的监管范围与证监会在2022年6月6日发布有关 NFT的首则具体声明16相符——若NFT纯属收藏品的数码形式,则与其相关的活动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

虽然目前某些NFT可能无法被虚拟资产的定义所涵盖,但《修订条例草案》赋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将特定数码形式价值规定为虚拟资产的权力,从而扩大虚拟资产的概括范围。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张源辉律师谨此感谢卢建华实习律师黄希愉小姐(实习生)对本新闻简讯的贡献。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1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2021年5月1日发布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
2《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
3《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4《修订条例草案》第53ZRA(2)条
5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第·6段
6《修订条例草案》第53ZRK(5)条
7《修订条例草案》第 2 部——第 2 分部第11(1B)(a)条
8《修订条例草案》第 2 部——第 2 分部第11(1B)(b)条
9《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O条
10《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G条
11《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X 条
12《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Y条
13《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Z条
14《修订条例草案》第53ZRD条
15《修订条例草案》,附表 3G,第 2 部
16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发布的新聞稿 ——《證監會提醒投資者注意非同質化代幣的相關風險》

2022年7月11日

香港仲裁法更新:与仲裁结果相关的收费架构条例草案正式通过

立法背景及引言:

本港律师现时处理诉讼案件主要是按时收费。根据现行相关法例、行为操守的守则, 以及普通法下禁止包揽诉讼和助讼的法则,律师目前不得就争讼事务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的收费安排,即一般「不成功、不收费」的讼费安排为不合法的。

但这局面将会在仲裁案件方面迎来突破性的进展。香港特区政府在2022年3月25日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 刊登宪报,在同月30日提交立法会,《条例草案》经三读表决通过后,《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简称“《条例》”)自2022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旨在修订《仲裁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以订定在仲裁案件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简称 “ORFS”) ) 的协议之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并准许律师就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以下三类ORFS协议。

《条例》亮点:

《条例》主要采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2月发布报告书中的建议,并提出3种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协议:包括 (1) 按条件收费模式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2) 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 (Damages-based Agreement) 及 (3)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

1.按条件收费协议 (「成功先收费」及/或「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按条件收费协议大概细分为两种模式。
「成功先收费」的安排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只有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况下(如当事人索赔成功),该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成功费用」。
另一种「不成功、低收费」的安排即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按惯常收费率或折扣收费率收取费用,如当事人索赔成功,其向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成功费用」。

就以上两种安排而言,「成功费用」的数额既可以是由双方议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过程中所收取费用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

2.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不成功,不收费」模式)
在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底下,只有当事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其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费用(简称“DBA费用”)。
简单而言,如当事人的案件败诉,其律师将不收取费用,即「不成功,不收费」。如当事人获得胜诉,根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其律师的收费则参照法律程序的结果计算,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判给或讨回的款额的某个百分比。

3.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结合了「按条件」及「按损害赔偿」两种模式。律师不但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费用(一般按折扣收费率收取),并在当事人索赔成功时,另收取额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费用。

《条例》范围及披露要求:

值得关注的一点为,《条例》始终围绕仲裁程序而定,仅适用于以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其适用性并未伸延至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助讼和包揽诉讼在本港仍然禁止。另外,《条例》亦明确订明,仲裁ORFS协议在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
同时,《条例》也就仲裁ORFS协议订立及完结需作的披露做出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了ORFS协议,《条例》要求该律师须在仲裁展开时或在该ORFS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已订立ORFS协议的事实,以及 (ii)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相关规则及实务守则: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条例》已就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协议的大方向定局,但相关细节及ORFS协议条款仍有待司法机构及相关业界人士进一步商讨及敲定。《条例》第98ZL条明确订明 「咨询机构」 可就仲裁ORFS协议订立一般条款及各ORFS 协议个别订立指定条款(如律师可收取当事人财务利益作DBA费用的上限等),以利便有效施行《条例》。另外,《条例》第98ZM条亦明确表示,「授权机构」可就仲裁ORFS协议发出实务守则。

业界要密切留意有关ORFS协议规则及实务守则的最新发展,以了解《条列》的实际操作。

點评
随着仲裁当事人对另类费用安排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其他首要仲裁地纷纷认可及容许ORFS安排,《条例》的出台无疑是香港仲裁发展史上一大突破性的进展,开创对当事人、仲裁业界以及香港三赢的局面。
ORFS协议的出现让原本因仲裁费用昂贵而却步的当事人获得更多循仲裁途径寻求公义的机会。受惠于《条例》带来的裨益,仲裁业界现有更大自由度与当事人订立收费架构及选项,从而得到更多商机。最后,对于香港而言,此修订有助香港可在公平的环境下,与其他热门仲裁地竞争,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维持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感谢实习助理郑晓蓝同学就本文内容的背景研究作出的贡献。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