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获邀为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讲座主讲嘉宾

2020年8月26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和银行及金融部主管徐凯怡律师获邀为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讲座主讲嘉宾。

本次线上分享由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主办。徐律师在线上为一百多位校友带来了主题为“从全球化到区域化:一带一路倡议为法律专业人士带来的机遇及挑战” (From Globalisation to Regionalisation: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presented by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to Legal Professionals) 的分享。

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院长Professor Lutz Wolff为本次讲座致欢迎词,徐律师分享了科技对法律及金融服务行业带来的影响,并与来自全球各地的法律学院旧生们交流互动。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2020年8月27日

H股“全流通”法律实务指南

自从2019年中国证监会宣布将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申请以来,截至2020年7月31号,已有至少12家H股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了申请。自2020年6月开始,陆续有多家企业获批“全流通”资格,包括天保能源(01671.HK)、招金矿业(01818.HK)、蓝光嘉宝服务(02606.HK)、东阳光药(01558.HK)、雅生活(03319.HK)和富力地产(02777.HK)。雅生活和天保能源率先于7月28日和29日公告正式完成内资股转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工作,成为H股“全流通”全面推开后最先完成股份转换全部程序的公司。2020年8月25日起公开招股,预期在9月8日登陆香港联交所的农夫山泉(9633.HK)是“全流通”全面推开后首家在IPO时已同步申请将部分内资股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的H股企业。根据农夫山泉的招股书披露,大股东养生堂持有的部分内资股及69位个人股东持有的内资股转换为H股在港上市流通,转换的股份占其公开发行后总股本的约41%。

H股“全流通”简单来说,就是将H股公司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可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H股公司扩大在香港上市股份的流通规模后,将能吸引更多投资者,也能促使大股东更关注公司股价表现,长远有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多只H股在公布递交“全流通”申请及“全流通”申请获批后,股价表现良好,也证明了投资者普遍看好“全流通”对H股公司的提振作用。

随着H股“全流通”的全面铺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H股公司加入申请行列。本文旨在从内地及香港法律实务的角度探讨H股“全流通”新规的适用范围,申请流程和其它实务问题,以供有意申请“全流通”的企业参考。

1. H股“全流通”的发展历程

让我们首先来简单回顾一下H股公司股份上市流通政策的发展历程。

“H股”是指中国境内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香港联交所发行上市的,并由境外投资者认购的股票。而发行H股的企业在境内已发行但未上市流通的股份则可分为由内资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及由外资股东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 以下合称“非流通股”或 “境内未上市股份”)。境内未上市股份不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1993年7月15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00168.HK)首次采取“法人股与国有股不参与H股上市”的方式在香港发行H股,确立了H股发行人内资股及非上市外资股不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的原则。

首家H股“全流通”公司

2005年,建设银行(A股代码:601939.SH,H股代码:00939.HK)突破了H股非“全流通”的局面,成为首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全流通”公司。

H股“全流通”试点阶段

为了增加以H股方式上市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流动性,允许H股公司非流通股股东通过香港联交所退出,从而增加以H股方式上市对境内企业的吸引力,中国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全流通”。

中国证监会在2017年12月提出开展H股“全流通”试点,以“成熟一家、推出一家”的方式有序推进该次试点,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2018年4月23日,联想控股(03396.HK)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试点,成为首家试点企业。此后,中航科工(02357.HK)和威高股份(01066.HK)分别成为第二和第三家试点企业。三家企业的27名股东持有的约71亿股份获准转为H股,试点平稳完成,取得良好的成果。

H股“全流通”全面推开阶段

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下称“《全流通业务指引》”);其后于2019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结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下称“《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明确规范H股上市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在香港股票市场流通的相关业务。

2. H股“全流通”的申请概况

截至2020年7月31日,已有至少12家H股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国际部提出H股“全流通”申请,概况如下:

3. H股“全流通”新规的进一步突破

3.1 H股“全流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已上市H股公司以及拟申请H股IPO的公司,均可依规申请“全流通”;可以申请“全流通”的股份则包括:

(1)企业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

(2)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及

(3)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

此外,所谓的“全流通”申请,未必一定是申请境内未上市股份100%转换为H股。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的规定,在(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国有资产管理规定;(3)外商投资政策和(4)行业监管政策等要求的前提下,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可自主协商确定申请流通的股份数量和比例,并委托H股公司提出“全流通”申请。例如在蓝光嘉宝服务(02606.HK)的“全流通”申请中,只涉及控股股东蓝光发展透过其子公司所持有的1.15亿股(占非流通股本中的89.97%),而由其它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则未列入申请。

3.2   不再对公司规模、行业等设置限制条件,不设家数限制和完成时限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答记者问》(下称“《全流通答记者问》”),中国证监会明确不再对拟申请H股“全流通”的公司之规模、行业等设置限制条件,在满足外资准入等管理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和股东可自主决策,依法依规申请实施“全流通”。

4. H股“全流通”的申请程序

4.1 股东的决策

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持有境内未上市股份的股东应协商确定申请流通的股份数量和比例,并委托H股公司提出“全流通”申请。因此,拟申请H股“全流通”的股东应当首先就其持有的非上市股份转换为H股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获得批准。

4.2 H股公司内部决议

H股公司的非流通股转换为H股是否需要取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取决于其公司章程的规定。

H股公司的境内未上市股份和上市流通的H股被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因此,将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H股涉及到变更类别股东的权利。而根据《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变更类别股东的权利需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及类别股东大会才能通过。

但是,在H股全流通全面铺开之前,部分H股公司已经在其公司章程中载入了例外规定,列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不需经过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实践中,部分H股公司在申请“全流通”前已先行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全流通”不适用于股东大会/类别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例如众安在线(06060.HK)在2018年12月修改公司章程,当中加入非流通股转换为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表决的表述。这种做法在2019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流通答记者问》的第五问中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认可。

也有的H股公司,例如东正金融(02718.HK),则按其原有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类别股东会议审议批准“全流通”的申请。

4.3 国资监管程序 / 行业部门监管程序

中国证监会在《全流通答记者问》的第四问中就该问题做出了如下解释,“金融、类金融行业公司,以及其他对股东资质设置准入要求行业的公司,申请H股‘全流通’原则上应当事先取得行业监管部门同意。国有股东所控股公司,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申请‘全流通’,应当符合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4.4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申请“全流通”的H 股公司,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行政许可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所需材料包括:

  •    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演变(含历史沿革及股权变动情况)及业务概况、公司治理结构(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及构成)、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参与H股“全流通”的可行性及准备情况、参与H股“全流通”方案;相关文件包括: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特殊行业许可证(如适用),关于审核关注要点的说明,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申请人及中介机构联络表;
  • 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
  • 国有股权设置管理及国有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的有关批复文件(如适用);
  • 申请H股“全流通”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授权文件及关于股份合规取得情况的说明;
  • 境内法律意见书(附关于审核关注要点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律师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
  • 中国证监会在2019年11月15日公布《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审核关注要点》,列出以下审核关注要点:

  • 公司及各下属公司业务范围是否涉及国家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本次H股“全流通”前后是否持续符合有关外资准入政策。
  • 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近两年是否存在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
  • 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以及就本次H股“全流通”事项聘请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的情形;是否存在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及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形。
  • 公司及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是否属于《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
  • 本次H股“全流通”事项是否履行了完备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是否履行了取得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国有股权设置管理及国有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的有关批复文件(如适用)等必要的外部批准程序。
  • 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持股是否涉及内部职工直接持股、股份代持或间接持股的情形;如涉及,是否符合《关于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等有关规定。
  • 4.5 获得香港联交所批准

    “全流通”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司便需要就新股份上市取得香港联交所的批准。

    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决策 HKEx-LD56-1 (2006 年 9 月)“被 Y 公司持有的 X 公司内资股可否及在甚么情况下可以作为 H 股在联交所上市并在公开市场发售?”之相关表述,联交所认为:

  • 在事先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已遵守及公布 X 公司正式制定的转股程序前提下,X 公司的内资股可转至香港,作为 H 股在联交所上市,及在公开市场发售;
  • 要将内资股转至香港,必须符合在联交所上市的既定行政程序,包括呈交所需的文件及交付股份,以便将股份登记在香港的股东名册内;
  • X公司在转股建议实行之前,可预先申请将全部或部分内资股作为 H 股在联交所上市,以确保转股程序经通知联交所及交付股份并将股份登记在香港的股东名册后可迅速完成。然而,由于一家公司首次上市之后再安排其他股份挂牌一般被联交所视为纯行政事宜,故联交所并不认为公司须事先提出申请作为符合转股,将该等股份作为 H 股上市及发售的条件;及
  • Y 公司持有的内资股份转为 H 股并将该等股份作为 H 股上市及出售一 事毋须另经 X 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及/或分类股东大会上通过。
  • 4.6 完成股份跨境转登记程序

    根据《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全流通”股份跨境转登记具体涉及三方面:第一,H股公司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相关股份境内退出登记;第二,H股公司按照香港市场规定办理相关股份登记程序;第三,股份集中存管:相关股份在境内集中存管于中国结算,并以中国结算的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香港)有限公司(下称 “中国结算香港”)作为名义持有人,将上述股份集中存管于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下称 “香港结算”)。

    4.7 外汇登记

    境内股东在完成H股“全流通”后亦应遵守与H股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并履行相关外汇备案手续,到股东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份境外上市登记,境内股东取得境外持股登记证明。

    5. 全流通后,境内股东如何买卖股票

    “全流通”股份跨境转登记完成后,境内股东可通过境内证券公司参与“全流通”相关股份的买卖。境内股东通过其境内证券公司提交交易委托指令,传递至上述证券公司指定合作的香港证券公司,由香港证券公司按照香港联交所规则在香港市场进行相应的证券交易。

    另外,由于境内股东会先将其持有的股票以中国结算的名义托管在中国结算香港,再以中国结算香港的名义存管于香港结算,境内股东不会出现在上市公司的境外股东名册中,而是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作为最终名义持有人列示于H股公司的股东名册。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及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高级律师刘砚枫、企业融资部高级经理黄虹及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何丹丹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劳恒晃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0年8月26日

    合伙人陈连基律师获STEP私人客户大奖提名为“年度最佳顾问- 容易受损的客户领域”

    年度盛事第15届STEP私人客户大奖日前公布各奖项的入围名单,本所合伙人陈连基律师在 “年度最佳顾问- 容易受损的客户领域” 中荣获提名。

    今年的参选申请创历史新高,战况特别激烈。STEP私人客户大奖总共在27个国家/地区中收到319份参选表格。由全球专家小组担任评判,STEP私人客户大奖被公认为业内最负盛名的奖项之一。

    比赛结果将在2020年12月9日举行的首届虚拟颁奖典礼上宣布。

    关于陈连基律师

    陈连基律师为本所合伙人及一所慈善机构- 精神健康资讯汇 (MIPCRC)的主席兼创始成员,擅长于私人客户工作,包括具争议性的遗嘱和家庭事务。陈律师于2014年曾被任命为家事法庭暂委法官。陈律师现时为香港律师会精神健康法委员会主席及Society of 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 (STEP) HK的精神健康, 长者及行为能力法小组委员会的联席主席。

    陈律师亦有丰富的经验代表无精神行为能力的诉讼当事人行事,并被高等法院任命为无精神行为能力人士管理财产的「产业受托监管人」。

    关于STEP私人客户大奖 (STEP Private Client Awards)

    STEP私人客户大奖被视为法律界之私人客户领域的质量标志。该奖项旨在表彰私人客户律师,律师,会计师,银行家,信托经理和财务顾问的卓越表现。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陈连基律师

    2020年8月10日

    香港法院对跨境离婚案一定有管辖权?有密切联系至关重要

    离婚呈请案件中,香港法院认为因女方当事人与香港没有“密切联系”,因此以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判决驳回女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呈请。

    作为国际都市,香港一向都是外籍人士或与外国有联系的夫妇开展离婚诉讼的热门地点。近年随着香港与内地经济、文化等相互交融,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亦日趋密切。在香港每年大约五万宗婚姻登记注册中有大约三分之一为内地与香港跨境婚姻。于此同时,香港每年也有二万多对夫妇申请离婚。

    在国际或跨境离婚案件中,选择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香港法院对于离婚程序的管辖权有很明确的规定,并非每个人都能在香港法院申请离婚。本文将通过本所私人客户部门近期成功代理的一起涉内地及香港的跨境离婚案件,为读者解读香港法院如何判断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以及选择内地或是香港法院以审理离婚案件。

    案件背景

    本案为Y先生和C女士 (香港永久居民) 的离婚案件。2017年8月,C女士在向香港区域法院提交离婚呈请,并随后主张其在提出该呈请时 (即2017年8月)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substantial connection),因此香港法院对她的离婚呈请具有管辖权。

    Y先生透过本所向法庭请求驳回C女士的呈请,理由是 (a)法院对呈请缺乏管辖权,或 (b)香港法院应基于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 原则而暂缓香港法院的法律程序,将离婚案件交由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

    C女士为了证明她和香港有“密切联系”,提出了以下事实证据:(1) C女士持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区护照及永久居留权;(2) C女士在香港某公司任职并定期来港公干,且在香港有社交网络;(3) C女士和Y先生在香港持有一个物业单位作为二人的婚姻居所,及 (4) C女士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

    法庭判决

    案件焦点一:香港法院是否有管辖权——C女士和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179章) 第3(c) 条对香港法院对离婚案件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在离婚呈请/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如何判断有密切联系”——法庭援引了香港上诉法院判例ZC v NC (Divorce jurisdiction) [2014] 5 HKLRD 43定义“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则:

    • 一个人与香港是否有“密切联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 首先判断该人士与香港是否有联系,进而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
    • 就联系而言,该人士需要实际且非暂时地在香港,否则会鼓励“飞进”和“飞出”式离婚;
    • 香港居民身份仅仅是密切联系的参考因素之一,因为该人士不一定长期居住在香港,此外还需考量该人士过往生活方式、来港频率、居港目的和时长、在香港做生意还是工作等、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在港、双方的婚姻住所、子女是否在香港读书等;及
    • 若一方与其他地方有密切联系,此可能用以反映该方与香港之联系是否密切。

    基于上述法律原则,法庭对C女士提出的几个事实证据是否构成“密切联系”作出判定:

    1. 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不足以构成“密切联系”。尽管法庭认可C女士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和香港特区护照的事实,但是法庭认为C女士在提交呈请之日及之前,她每年仅有极少天数在香港,法庭认为C女士没有把香港视为她的家。此外,不持有内地户籍和内地居民身份证不能被视为与香港建立了密切联系
    2. 在香港有物业不等于在香港有婚姻居所。C女士称其在香港有物业,并作为其婚姻居所。法庭从香港入境处记录中看到,在2008至2012年期间,C女士和Y先生每年共处香港的时间只有4至7天;在2013年以后,两人再没有共处香港。因此,法庭不认为该物业是C女士主张的婚姻居所。
    3. 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只是考虑“密切联系”的因素之一。C女士主张她早在2007年便开设了一个香港的银行账户,并作为其主要的出入账户。然而法庭认为在全球化的当今社会,以及香港紧接内地,在香港持有资产、银行账户和公司是件常事,尤其对于联系紧密的内地和香港的居民来说更是如此,因此C女士在香港持有银行账户并不构成“密切联系”。
    4. 曾在香港工作且有社交网络也不一定构成”密切联系”。C女士主张她1990年以来会定期到港公干,此后也在香港一家公司担任保险经纪,并在香港有社交人际网络及为一香港俱乐部的会员。法庭认为,需要基于呈请提交的时间来判断是否有“密切联系”。 基于C女士在提交呈请前9年间,每年仅有极少天数在香港,她在香港的工作经历和社交网络对本案并无帮助。

    案件焦点二:即使假设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 (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将案件交由北京法院审理?

    法庭批准了答辩人Y先生申请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暂缓香港的法律程序。法庭在处理该争议焦点时,依据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判例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中就如何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给出的指引,并得出以下结论:

    1. 北京市法院是另一个可审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法庭首先采纳了Y先生提供的内地法律专家意见,Y先生有权在内地北京市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
    2. 北京市法院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法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内地结婚和度过了整个婚姻生活、在内地签署了婚前协议,且Y先生与C女士正在内地法院进行一场公司争议的诉讼,因此法庭认为相比之下香港法院不足以构成一个合适的管辖法院。
    3. 在北京市法院审理本案不会剥夺C女士的合法个人利益或司法利益。

    法庭判决

    法庭综合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原则的分析,判决C女士未能证明在2017年8月提起呈请之日,她与香港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基于香港法院缺乏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了C女士的呈请。即使假设香港法院具司法管辖权,北京市法院亦比香港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

    案件评论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涉内地与香港的跨境离婚案件,主要涉及了香港法院如何认定对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权及相关争议。在婚姻结束时,如任何一方有意于香港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必需要准备充分的证据,尤其包括能证明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证据,以确保离婚呈请可得到香港法院的管辖及证明香港法院是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0年8月5日

    香港上市红筹企业回归科创板案例浅析

    红筹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关于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路径,历经从最初的严格禁止,到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允许创新企业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再到证监会发文支持红筹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科创板”)上市的过程,可见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在逐步向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开放上市路径。近期,随着科创板对于红筹企业上市利好政策频出以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国际”,HK:00981、SH:688981)在科创板成功挂牌上市,科创板上市更成为了众多香港上市的红筹企业回归的优选路径。

    本文将从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科创板上市规则、香港上市企业红筹回归成功案例以及目前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的港股案例分析三个部分对于香港上市企业进行红筹回归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帮助众多香港上市红筹企业在规划资本市场策略布局时厘清红筹回归前的准备事项以及上市要点。

    一、 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科创板上市规则介绍

    作为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试点,科创板在股票发行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其中包括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可以在科创板申请二次上市。对于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主要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业务规则梳理如下:

    上述规则允许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回归科创板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形决定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但同时对于红筹企业在财务和行业领域方面提出一定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科创板对于红筹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的发行条件有所放宽,允许其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但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则明确规定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应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此外,对于存在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类似特殊安排的红筹企业,要求其在公开发行时进行详细的披露。因此,对于设置股权优先权等特殊安排的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需要提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在招股书中进行详细披露。

    二、 香港上市红筹企业回归科创板上市案例——中芯国际

    中芯国际已于2020年6月29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委员会的审议,并于2020年7月16日在科创板挂牌上市(688981.SH)。中芯国际本次科创板发行的股票初始发行价格为27.46元/股,最终融资额为462.87亿元人民币。其是首例同时在香港和科创板两地上市的企业,也是首家回归A股的境外上市红筹企业。中芯国际的成功上市为香港、境内两地上市企业的境内外制度差异的处理方式提供了具有借鉴意义的思路。

    1. 红筹架构

    中芯国际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公司,曾于2004年3月18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上市。截至目前,其股权架构如下:

    (图片来源:中芯国际招股说明书)

    除中芯国际的股东有所变更外,该架构的境外部分保留了其香港上市时的红筹架构,而架构内的香港上市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也是中芯国际此次科创板上市发行的发行主体。

    中芯国际此次科创板上市保留了红筹架构,并且以境外上市公司作为境内A股发行主体,可见香港上市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发行时,可以香港上市公司作为发行主体,而无需拆除红筹架构以股份制改革后的境内运营实体作为上市主体,极大地降低了重组成本。

    2. 实际控制人

    根据我国《公司法》,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公司股权结构分散的情况下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及以上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时即可能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科创板要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年内不得发生变更且需要进行严格披露。

    而对于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由于境内外上市规则差异,实践中开曼等地区的境外上市企业在其集团中可能不存在境内法定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仅存在主要股东或各方的股权比例相近。如在科创板挂牌上市前,中芯国际的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分别为为大唐控股(香港)投资有限公司(“大唐香港”)和鑫芯(香港)投资有限公司(“鑫芯香港”),持股比例分别为17%和15.76%,且两位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关系。考虑到境内外客观差异,科创板允许中芯国际认定其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进行上市发行。

    为协调衔接境内外上市发行条件差异,科创板突破性允许上市企业在确保公司决策有效性的前提下认定无实际控制人。这一举措减轻了红筹企业境内上市时对于实控人认定及披露的硬性要求。

    3. 科创板上市规则适用

    此次中芯国际科创板上市选择适用的具体上市标准为《相关安排》中规定的:“市值200亿元人民币以上,且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3.1 市值标准

    由于目前中芯国际仍是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根据中芯国际招股书披露,向证监会申报之日(即2020年6月1日)前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交易的 120 个交易日内平均市值为 679 亿元人民币。因此中芯国际符合《相关安排》中“市值2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值标准。

    此外,虽然科创板上市规则未要求明确要求发行人在招股书报告期内营业收入呈增长趋势,但中芯国际的财务表现依然亮眼,其净利润从2017年的约9亿元人民币增长至2019年的约12亿6千万元人民币,报告期内其历年营业收入始终保持在2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因此,对于回归科创板的红筹企业,尽管上市规则中只对市值和行业有明确规定,并无其他财务指标要求,但从已经在科创板上市企业的申报材料看,也需要注重和提升自身的营收水平和财务表现。

    3.2 科技创新标准

    根据中芯国际招股书披露,作为全球领先的集成电路晶圆代工企业之一,中芯国际在IC Insights公布的2018年纯晶圆代工行业全球市场销售额排名国际第四、中国第一。其亦是中国大陆技术最先进、规模最大、配套服务最完善、跨国经营的专业晶圆代工企业。

    为保持科技领域的行业竞争力,中芯国际拥有大量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根据中芯国际招股书统计,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芯国际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主要专利共8,122件,其中境内专利6,527 件、境外专利1,595件。

    综上,作为在软件和集成电路行业内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中芯国际符合《关于创新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相关安排的公告》中规定的“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科技创新能力较强,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

    拟科创板上市的红筹企业,需增强和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拥有独立自主地研发团队和研发能力,科技水平在国内外需处于行业领先水平,并能将科技成果转化成先进生产力。

    3.3 发行股本要求

    中芯国际此次上市共发行168,562万股新股,并设置绿鞋机制、授予承销商海通证券初始发行规模15%的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后总股数(包含A股发行股、H股发行股及超额配售股)约为73.89亿股,此次发行股数约占发行后总股数的22.8%。

    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的规定,发行人境内上市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但中芯国际此次上市发行每股面值为0.004美元,其股票面值与股本结构与境内上市企业存在较大差异。针对红筹企业的差异情形,《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于红筹企业的上市条件作出了一定调整,“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申请上市情形下关于发行人发行后的股份总数不低于3000万股以及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因此,拟科创板上市的红筹企业境内上市发行时,无需硬性调整其股本结构和股票面值以满足境内上市发行条件,从而节省了一定的上市发行成本。

    3.4 投资者权益保护

    《若干意见》、《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文件中对于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在境内上市时的投资者保护水平提出了总体上不得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参与重大决策、资产收益和剩余财产分配等方面。

    鉴于中芯国际上市主体为注册于开曼群岛且已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公司,因此其公司组织结构以及公司治理制度中涉及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核心权益的条款与境内上市企业存在差异。

    根据中芯国际招股书披露,为满足A股发行上市的投资者保护要求以及协调境内外制度差异,中芯国际修订了其《公司章程》《内部审计章程》,并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等一系列具体治理制度,从而实现良好保护投资者在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方面的权益。在资产收益方面,中芯国际明确了公司发行上市后三年的分红回报计划、对于利润分配的原则、形式等方面做出详细说明。在参与重大决策方面,虽然部分事项决策由董事会负责,如公司董事的报酬、公司财务预算方案、公司发行一般公司债券等,但根据境内法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将由股东大会决策,其目前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与境内制度的差异未对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造成损害。

    此外,作为香港上市公司,中芯国际就其与A股上市公司制度设计上的其他主要差异作出一定协调,完善境内外董事任免制度衔接,如由独立非执行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共同行使相当部分境内上市公司监事会职权、中小股东享有董事任免权等。针对中芯国际境内外差异事项,中芯国际也承诺发行上市后将按照两地上市规则中较为严格者执行,从而有利保障各股东的经济利益和投票权利益。

    实践中,香港上市红筹企业回归科创板时可以保留其在香港上市规则下设置的公司内部组织架构,从而节省内部结构调整成本;但出于保护投资者角度,公司内部各机构需实质行使与境内上市公司设置的独立董事、监事会等职位相同的职能。

    4. 优先权安排

    根据中芯国际招股说明书披露,中芯国际曾分别与大唐电信科技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大唐控股”)(及其子公司大唐香港)、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大基金一期”)(及其子公司鑫芯香港)签署《股权购买协议》,约定如公司发行普通股等股份,给予大唐控股和大基金一期优先购买权,但若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则前述优先购买权即终止。鉴于开曼群岛和香港地区法律允许上市公司特定股东基于协议等安排享有特殊股东权利,而中国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因此在优先权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方面境内外法律适用存在差异,需要协调与处理。

    为了实现本次上市,中芯国际1)确认大唐控股和大基金一期的优先购买权不会导致前述公司及其各自的附属公司对中芯国际产生实质控制;2)表明即使前述公司行使优先认购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或中芯国际的合法权益,且前述公司与其他股东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纠纷;3)明确除前述优先购买权外,中芯国际持股 5%以上的股东不存在任何其他特殊股东权利,且中芯国际未与其他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大唐控股与大基金一期所持有的股份为普通股而非具有优先权利的股份,因此中芯国际不适用《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强制终止股东享有的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等优先权的要求。

    实践中,企业在境外上市搭建红筹架构的过程中,为吸引境外投资者,通常会赋予境外投资者一定的优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购买权、一票否决权等。但出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原则以及上海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实践中拟上市企业会在上市前对原有的股东特殊权利安排(如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进行处理,通过与投资人签署协议在上市前终止此类优先权利、将其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从而确保上市后未来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平衡新老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配。

    为扩宽融资渠道、解决境内外商投资限制,此前许多企业选择采取红筹架构进行境外上市,而经过科创板政策的一系列创新以及中芯国际的成功上市案例,科创板展现其对于上市企业架构的包容性,也为众多境外上市,特别是在香港上市的红筹企业提供了红筹回归的样本。在中芯国际的示范效应下,可以预期未来将会有更多的香港上市红筹企业以不同形式登陆科创板。

    三、符合科创板上市规则的港股案例分析

    根据国内最大投行中金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发布的市场策略研究报告,符合科创板第一套上市财务标准,即市值大于2000亿元的香港上市红筹企业大部分属新经济股份,包括腾讯控股(HK: 00700),小米集团-W(HK: 01810),美团点评-W(HK: 03690),中国移动(HK: 00941)和中国海洋石油(HK: 00883)。另外,市值大于2000亿元并在香港第二上市的红筹企业则包括阿里巴巴(NYSE: BABA、HK: 09988)、京东(NASDAQ: JD、HK: 09618)和网易(NASDAQ: NTES;HK: 09999)。

    可能符合科创板第二套上市财务标准,即市值大于200亿元的信息技术、医疗保健等具有一定创新业务的红筹企业则包括药明生物(HK: 02269)、百济神州(NASDAQ: BGNE;HK: 06160)等多家医疗保健企业,和联想集团(HK: 00992)、瑞声科技(HK: 02018)等多家信息技术企业。

    以下我们以美团点评为例对采用VIE控制(即协议控制)模式,以及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即同股不同权)的红筹企业是否符合科创板上市要求进行简要分析。

    美团点评于港交所的上市主体注册于开曼群岛,美团点评2018年9月20日成功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集团在招股书中披露的架构如下图:


    (图片来源:美团点评招股说明书)

    美团点评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市值超过港币11000亿,符合科创板市值人民币2000亿以上的标准。

    与中芯国际不同的是,美团点评的红筹架构兼有股权控制和VIE控制,而且美团点评采用了表决权差异的安排。

    国务院早在《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VIE控制架构企业具备在境内上市的可能性。《相关安排》进一步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受理发行申请后,将征求红筹企业境内实体实际从事业务的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对VIE架构的意见。近日第一家采用VIE控制的企业九号机器人的上市申请获通过,从实践上印证了科创板对VIE架构的包容性。对于VIE架构,监管机构比较关注发行人采用VIE控制的理由是否真实、合理。如上图所示,美团点评只有小部分业务通过VIE架构控制。根据上市时其招股书的披露,通过VIE控制的业务只涉及经营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云存储服务及其他增值电信服务的公司。其余没有外资准入限制的业务均已采用了股权控制。事实上,香港联交所要求上市公司采用VIE控制必须遵守严格限定的原则。因此,美团点评的VIE架构已经经过严谨设计,这将有助于解除监管机构对搭建VIE架构合理性的疑虑。

    关于表决权差异的安排,科创板的规则与香港联交所的规则极为接近,而且科创板对表决权差异公司的市值要求低于香港联交所的要求。因此对于已在香港成功以同股不同权形式上市的美团点评来说,其现行表决权差异的设置已经比较符合科创板规则的要求。例如,在一些特殊及重大事项下,仍适用同股同权的规则,包括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这些要求在美团点评现行的公司章程中已经基本得到了体现。另外,科创板也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合计应当达到公司全部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根据美团点评截至2020年7月10日的披露,公司目前已发行的A类股份(每股拥有10份投票权),占全部已发行普通股的比例约为12.5%。因此,美团点评仍有充足空间发行B类股份(每股拥有1份投票权)。

    四、对有志于科创板集资的企业的建议

    通过我们上述对中芯国际以及美团点评的分析,可以看到已在香港上市的企业,无论采用股权控制或是VIE控制,即使存在表决权差异的安排,都具备回归科创板的可行性。对于正在准备香港上市的企业来说,在筹备香港上市的阶段,已经可以积极关注科创板的上市要求以及监管机构的关注要点,以期可以进一步在科创板上市集资。

    已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如计划登陆科创板,在递交发行申请前,须先向香港联交所申请新发行的股份不需要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等方面的豁免。在取得香港联交所的正式豁免函后,即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针对科创板新股发行以及其它相关事宜进行批准。

    无论是已经在港上市还是准备赴港上市的红筹企业,要成功登陆科创板,都必须十分注重合规性问题。例如开曼公司层面是否已解除股权代持,控股股东是否有股权质押,境外员工激励计划是否合规等一系列问题。另外,红筹架构搭建过程的外汇和税务合规也会是监管机构的关注点。这些都要求对企业合规情况进行详细梳理、分析,需要境内外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本文由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商业法及企业融资部高级经理黄虹,及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黄晶晶律师和律师助理余心朵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