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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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4日

香港高等法院确认在线庭审并非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前言

近几年来,由于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航运交通受阻,不少国际仲裁的庭审都被安排于线上进行。在Sky Power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v Iraero Airlines JSC [2023]HKCFI1558 一案中,陈美兰法官拒绝案中的被申请人Iraero Airlines JSC (下称 “被申请人”) 在限期过后反对申请人Sky Power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td (下称 “申请人”) 在香港执行伦敦国际仲裁院 (下称“LCIA”) 的仲裁裁决。陈法官进一步指出庭审以在线形式进行并非在香港反对执行仲裁裁决的有效理由。

案件背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LCIA仲裁庭审 (下称 “该庭审”) 原定于2021年12月进行。然而,因为仲裁庭成员感染新冠肺炎,该庭审被迫押后。双方原本约定该庭审会在2022年2月以 “半在线” (semi-virtual) 的形式举行,即仲裁庭成员身在伦敦而双方及其证人则在莫斯科参与庭审。然而,在2022年1月,申请人提出其证人未能亲身飞往莫斯科,请求将庭审改为 “全在线” (fully virtual) 的形式,即双方各自从其所在地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就此表示反对并要求仲裁庭进一步押后庭审,但仲裁庭以旅游限制为由根据LCIA仲裁规则第14条「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及开支,提供公正、高效、快速的方法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批准了申请人全在线庭审的请求。

在2022年9月5日,LCIA仲裁庭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出具了一份仲裁裁决 (下称 “该裁决”) 。其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在香港执行该裁决,而高等法院也在2023年1月3日批准此申请并发出执行仲裁命令 (Enforcement Order)(下称 “该命令”)。根据该命令,被申请人如有需要可在该命令送达的14天内 (即2023年2月27日或之前) 申请撤销该命令。被申请人的代表律师在2023年3月7日才发出传票要求法庭批准其提交支持撤销该命令或搁置执行该命令的誓章,而此誓章中被申请人提出该庭审以全在线的形式进行不符合双方早前同意的程序,并且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完整地陈述案情。

高等法院判决

陈法官首先引用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2018] 21 HKCFAR 118一案指出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请撤销执行仲裁命令具有广泛而不受限制 (broad and unrestricted) 的酌情权,并应考虑所有有关联的因素。在本案中,陈法官认为,对于是否批准被申请人作出逾期申请的重点考虑因素在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命令理据的强弱,而她认为被申请人准备作出的申请并无任何成功机会 (no merits)。

陈法官认为本案的双方并无就2022年1月起的庭审同意任何特定的审讯模式,故采用全在线庭审的形式不构成违反双方协议的情况。陈法官指出该庭审适用的LCIA仲裁规则及1996年英国仲裁法均赋予仲裁庭权力采取合适的措施以确保仲裁能公平而迅速地进行,香港法院不会轻易干预仲裁庭对于案件管理的决定。同时,陈法官亦不认为该庭审以全在线的形式进行对被申请人造成了任何实质性的不便,而被申请人也没有在庭审过程中作出相关投诉;即使有任何不便,该些不便之处也同时影响双方,故该庭审中并无出现不公的情况。

判决要点
从疫情开始以来,在线庭审已经成为国际仲裁的常态。本案再次展示了香港法院一贯支持仲裁 (pro-arbitration) 的态度:在没有对仲裁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香港法院一般不会干涉仲裁庭作出的程序决定,包括举行庭审的模式。有见于大量在疫情期间采用在线庭审的仲裁裁决将可能在香港执行,本案亦确立了此类仲裁裁决在香港的可执行性。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蔡皓贤实习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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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23日

香港高等法院颁下第二宗有关确认维好协议可执行性的判决

前言

在2023年5月18日针对诺熙资本有限公司等人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 「北大方正」 ) 四宗案件(以下称「北大方正案」) 颁下了关于认可维好协议 (keepwell deeds)可执行性的关键性判决(案件编号:[2023] HKCFI 1350)之后,夏利士法官于2023年6月15日再次在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称「花旗集团」) v Tsinghua Unigroup Co., Ltd (清华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清华紫光」) [2023] HKCFI 1572 一案(下称「本案」) 做出了第二宗确认维好协议可执行性的判决。

案件背景

清华紫光(发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花旗集团(受托人)发行了系列担保债券,由清华紫光的子公司Tsinghua Unigroup International Co. Ltd(清华紫光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担保人」)提供担保。发行人、担保人和受托人签署了一份维好协议和回购权益承诺协议(EIPU)。

2020年12月债券到期后,由于清华紫光财务上出现困境,其和担保人未能按照协议赎回债券,花旗集团因此向清华紫光、担保人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债券立即到期。2021年7月16日,清华紫光进入重组程序。2021年7月23日,花旗集团以清华紫光违反了维好协议和EIPU的约定,向清华紫光索赔483,843,533美元(约5亿美元)。

案件分析

本案在事实方面与北大方正案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例如:

  • 两宗案件被告公司主体的类型相似,都是中国内地的名校校办国有企业;
  • 两宗案件均涉及中国内地公司就其发行的债券由其子公司提供担保这类安排;
  • 两宗案件涉及的合同文件除了金额和日期等事项外,几乎是相同的,其中维好协议和EIPU均包含由英国法作为管辖法律,受香港法院专属管辖权的管辖条款,还包含要求被告公司尽最大努力获得监管部门的批准,以履行其义务的约定条款。

但本案与北大方正案的区别在于:

清华紫光的债券违约发生在2021年7月16日清华紫光被法院裁定重组之前,而北大方正案的债券违约则是发生在北大方正被裁定重组之后。

香港高等法院判决

虽然存在这一区别,夏利士法官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给原告483,843,533美元,包括债券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本案判决与北大方正案判决基本一致,理由主要如下:

  • 法院认为,虽然清华紫光以没有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作为主要理由提出抗辩,但是其无法证明其按照维好协议的约定尽了最大努力 (best efforts),而仍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
  • 实际上,清华紫光从来没有尽到其最大努力去遵守维好协议和EIPU,包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曾考虑以某种方式向发行人或担保人投入资金,从而使其能够履行其在债券或担保项下的义务;
  • 此外,清华紫光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2020年底财务状况的证据,也没有试图证明,如果有任何选择可用,以及实施这些选择将面临的困难。

案件意义

本案作为又一宗有关维好协议的标志性案件,其判决结果一方面呼应了北大方正案的判决结果,再次明确地应用了北大方正案中制定的与维好协议有关的原则;另一方面,其再次认可了维好协议的可执行性,明确了香港法院认为维好协议可以提供实质性的信用保障的立场,即维好协议是为债券持有人提供额外担保的真正方法,这对于维护维好协议一方债权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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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1日

香港高等法院批准禁止仲裁令

前言
2023年5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美兰法官在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 formerly known as 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and Eton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2023] HKCFI 1327一案中批准了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原告”) 就阻止Eton Properties Limited及Eton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以下合称“被告”) 继续进行仲裁而申请的禁止仲裁令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

案件背景
原告与被告在香港法庭的纠纷可被追溯到2006年,当时原告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以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份协议 (下称“该协议”) 。案件一直被上诉至终审法院,而在2020年10月9日终审法院正式驳回被告的上诉,并将案件发还至高等法院以评估被告应支付的损害赔偿。在案件等候审讯期间,被告在内地开展了一宗新的仲裁案 (下称“新仲裁案”),并已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受理,要求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年新修订的第580条裁定该协议已被终止。原告随后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止仲裁令。

高等法院判决
原告申请禁止仲裁令的理据为被告试图以新仲裁案就香港法院已裁断的事宜再次提出诉讼,并藉以剥夺原告已获得的有利结果。另一方面,被告则提出新仲裁案中的争议从来没有在香港法院进行审理,因其涉及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条文下终止该协议的权利。

就申请禁止仲裁令的法律原则而言,法官指出申请人需要证明:第一,容许继续进行有关仲裁对申请人具有压迫性 (oppressive) 、造成无理缠绕 (vexatious) 或构成滥用司法程序 (abuse of process);第二,禁止仲裁令不会对仲裁申请人产生不公义 (injustice)。除非有特殊情况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出现,否则仲裁协议的各方应将任何仲裁协议所涵盖的争议提交仲裁庭处理。就本案而言,陈美兰法官认为原告能清楚证明新仲裁案中的争议并不在该协议下的仲裁条款的范围 (scope) 之内,被告在仲裁条款下的权利并不会受禁止仲裁令所侵犯,因而批准原告的申请。

判决要点
作为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一向都是十分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因此,在香港法院申请禁止仲裁令的门槛一般较高,加上本案中新仲裁案的仲裁地处于香港境外,故法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处理有关申请。考虑到需要维护香港法院判决的终局性、遵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确保双方恪守已签订的仲裁协议,本案中香港法院在衡量并确认仲裁申请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最终同意发出禁止仲裁令。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蔡皓贤实习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实习生程阳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2022年12月16日

香港仲裁法更新 : 与仲裁结果相关的收费架构条例及規則正式全面实施

立法背景及引言:

香港律师现时处理诉讼或争议案件主要是以按时收费的形式。根据先前相关法例、行为守则及/或操守指引,以及香港禁止包揽诉讼、唆讼和助讼的法律及原则,香港律师不得就争讼事务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安排,即一般 “不成功、不收费” 的收费安排是不合法及没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一情况将会在仲裁方面迎来突破性的进展。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仲裁当事人主要是精明练达的商业机构,亦普遍熟悉就仲裁委聘律师采用按条件收费的安排。为提升香港作为理想仲裁地的竞争力,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经委托法律改革委员会进行相关研究及咨询仲裁推广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最终决定接纳建议并制定政策,应容许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和相关的法院程序,可采用更具弹性的收费安排。

在2022年初,香港特区政府便已经开展立法修例工作,先在3月25日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草案》(简称 “《条例草案》” ) 刊宪,并在同月30日提交立法会审议。随后,《条例草案》经三读表决通过后,《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简称 “《条例》” ) 除第5条之外的部分自2022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为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for Arbitration,简称 “ORFSA” ) 奠定方向及基础。

数月后,《仲裁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规则》(简称 “《规则》”) 亦于2022年11月初刊宪并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并最终确定与《条例》第五条于2022年12月16日 (即今日) 同日生效。《条例》及《规则》的双双出台将使ORFSA得以在香港全面实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框架。

《条例》旨在修订《仲裁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以订定在仲裁案件采用ORFSA的协议之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而《规则》就ORFSA进一步提供详细的规管架构及订明协议所需的一般及指定条款。根据以上《条例》及《规则》,本港律师现时可就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以下三类ORFSA协议。

《条例》亮点及 《规则》实操指南

《条例》主要采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2月发布报告书中的建议,并提出三种容许香港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A协议:包括 (1) 按条件收费协议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2)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Damages-based Agreement) 及 (3)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

1) 按条件收费协议 (“成功先收费”及/或“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按条件收费协议大概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成功先收费”的模式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只有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 (如当事人索偿成功),该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成功费用”。

另一种“不成功、低收费”的模式即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按惯常收费率或折扣收费率收取费用 (根据《规则》第二条释义,即“基准收费” (Benchmark Fee),意指假若没有订立 ORFSA协议,律师会向当事人收取的收费。),如当事人索偿成功,其须向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成功费用”。

根据《规则》第4(2)条,收费总额超出协议的基准收费的部分亦称为“提升元素” (Uplift Element)。第4(1)(b)条进一步规定提升元素的数额可按基准收费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但不得超过基准收费的100%。而第4(1)(c)条明确指定,双方在商定协议时须述明 (1) 构成在有关事宜取得成果的情况,(2) 提升元素的计算基准及 (3) 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成功收费。

2)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不成功、不收费”模式)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约定,只有当事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取得财务利益 (Financial Benefit) 的情况下,其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费用 (Damages-based Agreement Fees,简称 “DBA费用”)。

简单而言,如当事人的案件败诉,其律师将不收取费用,即“不成功,不收费”。如当事人获得胜诉,其律师的收费则参照法律程序的结果计算,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判给或讨回的款额的某个百分比。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规则》第5(a) 条为DBA费用设定上限,即律师可向当事人于有关事宜中取得的DBA费用不可超过财务利益的50%。同样地,《规则》第5(b)条明确规定,双方在商定协议时须述明 (1) 所关乎的财务利益,(2) DBA 费用的计算基准,(3) 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 DBA 费用及 (4) 大律师收费是否视作DBA费用的一部分。

3)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结合了“按条件”及“按损害赔偿”的两种模式。律师不但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费用 (一般按折扣收费率收取),而且在当事人索偿成功时,亦可以收取额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费用。

就混合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而言,《规则》第6(c) 条额外订明在没有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须向律师支付超过50%的不可追讨的讼费 (Irrecoverable Costs)。

《条例》及《规则》范围及披露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始终围绕仲裁程序而定,仅适用于以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其适用性并未伸延至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诉讼案件中助讼和包揽诉讼在香港仍然被禁止。另外,《条例》亦明确订明,在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 ORFSA协议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同时,《条例》亦有就ORFSA协议的订立或完结时需作出的披露做出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了ORFSA协议,《条例》要求该律师须在仲裁展开时或在该ORFSA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已订立ORFSA协议的事实,以及 (ii)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而如果ORFSA协议完结 (因仲裁已完结者除外),当事人须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ORFSA协议已完结的事实,以及 (ii) 该协议完结的日期。最后,根据《规则》第3条所列的一般条款,任何一种 ORFSA协议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律师及当事人签署、述明其所关乎的事宜、述明律师已告知当事人有权寻求独立法律意见,以及述明不少于七日的冷静期 (Cooling-off Period)。


點评

随着仲裁当事人对另类费用安排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其他首要仲裁地纷纷认可及容许ORFSA安排,《条例》及《规则》的双双出台无疑是香港仲裁发展史上一大突破性的进展,开创了对仲裁当事人、仲裁业界以及香港三赢的局面。ORFSA协议的出现让原本因仲裁费用昂贵而却步的当事人获得更多循仲裁途径寻求公义的机会。受惠于《条例》及《规则》带来的裨益,仲裁业界现有更大自由度与当事人订立收费架构及选项,从而能够发掘更多商机并开拓更多机遇。

最后,对于香港而言,此修订有助香港在公平的环境下,与其他全球热门仲裁地竞争,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维持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2年11月5日

香港立法会通过新《内港判决执行安排》草案

香港立法会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 (相互强制执行) 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通过将进一步落实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三年前 (即2019年1月18日) 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在现时的法例框架下,于香港执行内地的判决需要依据《内地判决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第597章)( 下称「现时《内地判决条例》」),但现时《内地判决条例》只适用于金钱济助及合约订明专属司法管辖权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相较于现时《内地判决条例》,《条例草案》不仅排除了专属司法管辖权的要求,扩大了案件及判决类型的涵盖范围 (包括金钱及非金钱的判项,亦包括内地的判决、裁定、支付令及调解书等),更进一步订立了两套强制执行机制 (分别为在香港认可和强制执行内地的民商事判决 (南向 (Southbound)),以及在内地认可和强制执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 (北向 (Northbound))),以便利两地当事人。这无疑令香港成为首个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建立范围如此广泛安排的司法管辖区,也再次确认了香港作为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区域中心的地位。

随着内地与香港商业往来的越发紧密及频繁,更全面及便利的两地相互认可及执行判决安排制度是至关重要的。《条例草案》通过后,虽然仍需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备「司法解释」方能在内地同步实施,但我们相信在不久后会有越来越多的两地判决可以通过《条例草案》下的机制得到认可和执行,从而减少当事人在两地重新提起相同争议的必要性,简化司法程序,降低诉讼成本,进一步保护内港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2022年7月11日

香港仲裁法更新:与仲裁结果相关的收费架构条例草案正式通过

立法背景及引言:

本港律师现时处理诉讼案件主要是按时收费。根据现行相关法例、行为操守的守则, 以及普通法下禁止包揽诉讼和助讼的法则,律师目前不得就争讼事务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的收费安排,即一般「不成功、不收费」的讼费安排为不合法的。

但这局面将会在仲裁案件方面迎来突破性的进展。香港特区政府在2022年3月25日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 刊登宪报,在同月30日提交立法会,《条例草案》经三读表决通过后,《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简称“《条例》”)自2022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旨在修订《仲裁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以订定在仲裁案件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简称 “ORFS”) ) 的协议之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并准许律师就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以下三类ORFS协议。

《条例》亮点:

《条例》主要采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2月发布报告书中的建议,并提出3种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协议:包括 (1) 按条件收费模式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2) 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 (Damages-based Agreement) 及 (3)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

1.按条件收费协议 (「成功先收费」及/或「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按条件收费协议大概细分为两种模式。
「成功先收费」的安排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只有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况下(如当事人索赔成功),该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成功费用」。
另一种「不成功、低收费」的安排即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按惯常收费率或折扣收费率收取费用,如当事人索赔成功,其向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成功费用」。

就以上两种安排而言,「成功费用」的数额既可以是由双方议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过程中所收取费用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

2.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不成功,不收费」模式)
在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底下,只有当事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其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费用(简称“DBA费用”)。
简单而言,如当事人的案件败诉,其律师将不收取费用,即「不成功,不收费」。如当事人获得胜诉,根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其律师的收费则参照法律程序的结果计算,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判给或讨回的款额的某个百分比。

3.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结合了「按条件」及「按损害赔偿」两种模式。律师不但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费用(一般按折扣收费率收取),并在当事人索赔成功时,另收取额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费用。

《条例》范围及披露要求:

值得关注的一点为,《条例》始终围绕仲裁程序而定,仅适用于以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其适用性并未伸延至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助讼和包揽诉讼在本港仍然禁止。另外,《条例》亦明确订明,仲裁ORFS协议在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
同时,《条例》也就仲裁ORFS协议订立及完结需作的披露做出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了ORFS协议,《条例》要求该律师须在仲裁展开时或在该ORFS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已订立ORFS协议的事实,以及 (ii)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相关规则及实务守则: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条例》已就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协议的大方向定局,但相关细节及ORFS协议条款仍有待司法机构及相关业界人士进一步商讨及敲定。《条例》第98ZL条明确订明 「咨询机构」 可就仲裁ORFS协议订立一般条款及各ORFS 协议个别订立指定条款(如律师可收取当事人财务利益作DBA费用的上限等),以利便有效施行《条例》。另外,《条例》第98ZM条亦明确表示,「授权机构」可就仲裁ORFS协议发出实务守则。

业界要密切留意有关ORFS协议规则及实务守则的最新发展,以了解《条列》的实际操作。

點评
随着仲裁当事人对另类费用安排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其他首要仲裁地纷纷认可及容许ORFS安排,《条例》的出台无疑是香港仲裁发展史上一大突破性的进展,开创对当事人、仲裁业界以及香港三赢的局面。
ORFS协议的出现让原本因仲裁费用昂贵而却步的当事人获得更多循仲裁途径寻求公义的机会。受惠于《条例》带来的裨益,仲裁业界现有更大自由度与当事人订立收费架构及选项,从而得到更多商机。最后,对于香港而言,此修订有助香港可在公平的环境下,与其他热门仲裁地竞争,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维持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感谢实习助理郑晓蓝同学就本文内容的背景研究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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