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31日

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获香港会计师专业协会邀请讲解香港SPAC上市

2022年5月27日,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郭俊杰律师获香港会计师专业协会 (AHKA) 邀请,讲解香港特殊目的收购公司 (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 “SPAC”) 上市机制。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左) 和郭俊杰律师 (右)

在为时两小时的线上研讨会中,曾律师和郭律师阐述了香港的新SPAC上市制度,包括SPAC主板上市规则、目前市场状况、优缺点、以及SPAC在香港、美国和新加坡的分别。最后﹐他们透过带出在中美紧张关系的情况下,香港或许是想透过SPAC上市收购中资公司之投资者的最佳选择。

由于疫情关系,本次课程采用线上形式举行。尽管如此,AHKA的会员亦积极投入课堂并给予良好的反馈。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2022年5月30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再度获邀为香港证券及期货从业员工会担任专业持续培训课程讲师

2022年5月27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和合规总监陈德清先生再度获香港证券及期货从业员工会 (“HKSFE”) 邀请,为其专业持续培训课程「监管执法新趋势及最新案例」担任讲师。本次课程反应热烈,吸引了超过440名学员在线上参与培训。


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 (中)、卢家俊高级律师 (左) 和合规总监陈德清先生 (右)

在两个半小时的课程中,徐律师联同卢律师和陈先生先讲解了操纵市场计划- “唱高散货”骗局,以及香港证券与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1年5月发表的《有关涉及首次公开招股的失当行为的联合声明》和相关之打击措施。其后,他们就涉及董事不当行为相关的企业欺诈、有关中介人工作/销售手法缺失,和与打击洗钱及/或内部监控有关的《操守准则》等方面进行了最新案例研究,阐述了当中的主要违规事项与证监会作出的处罚。最后,他们介绍了与证监会执法相关法律及规定的新发展,如与内地监管机构进一步加强合作等结束了本次培训。

本次课程获得了HKSFE会员的高度评价,认为课程内容充实实用,对证监会之监管策略与方针有更深刻的了解。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2022年5月24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连续四年受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进行模拟仲裁培训

2022年5月21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再度受北京大学法学院邀请担任讲师,向北大法学院的本科及硕士生进行模拟国际仲裁课程培训,并分享仲裁经验。

本次课程由香港律师会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共同合作举办,旨在让学生们学习和掌握跨境仲裁的知识及实务。徐律师在课程中向学生们分享了自身的仲裁经验,并为他们在模拟仲裁中的表现作出了细致的点评。

今年的课程因疫情原因以线上形式授课,但亦无阻学生们的积极参与。课程结束后,学生们均表示本次教学内容丰富,让他们加深对国际仲裁实操的训练。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heidichui.office@sw-hk.com)。



2022年5月23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受邀为银行客户担任专业培训讲师

2022年5月20日, 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和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受银行客户邀请,为其「揭开授信函及相关文件的神秘面纱」专业培训担任讲师。

徐律师在课程中首先详细解释了授信函的格式、结构和相关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授信函的主要条款, 包括优先还款权、违约事件、重大不利变更、不可抗力和合同受挫等。此外,徐律师亦向学员阐释了银团贷款协议的格式和结构,并分享了香港金融管理局致力推广的绿色及可持续银行/金融的最新发展。

本次课程反应热烈,吸引了超过110名学员在线上参与培训。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2022年5月21日

香港仲裁法更新—一文解读最新《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引言: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outh 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简称“SCIAHK”)于2019正式设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被纳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香港仲裁机构。经过数年匠心筹备,《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SCIAHK规则》”)在2022年5月1日正式出台及生效,。该规则是SCIAHK成立以来出台的首部仲裁规则,其特点是《SCIAHK規則》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簡稱“《UNCITRAL规则》”)的結構,并结合当前国际仲裁的先进经验和未来发展趋势所起草和制定。《SCIAHK規則》在提高仲裁效率、节约仲裁成本、有效促进争议解决等各方面都展现出其较大的优势,为今后SCIAHK在深化大湾区法律服务交流以及助力亚太地区国际法律争议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

新规亮点
《SCIAHK規則》是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定和修改,修改共计32处,并结合和吸收了《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版)进行仲裁的建议》(2013版)以及现代国际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前者相较于后者,在适应机构仲裁、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以及促进有效的争议解决几个方面更胜一筹,更能充分体现仲裁规则的创新性和有效性。下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重点介绍《SCIAHK規則》本次SCIAHK仲裁规则的亮点和优势:

(一) 整体费用降低,节约成本
根据《SCIAHK規則》第41条、附件3和附件4的规定,SCIAHK的仲裁成本包括仲裁院的受理费和管理费(即机构费用)以及仲裁员的收费(即仲裁庭费用)。

1. 仲裁机构费用

    SCIAHK仲裁案件的受理费固定为5,000港元,管理费则以案件争议金额为基准並按照SCIAHK规定的相应区间标准进行计算,管理费上限为315,300港元(具体计算标准详见规则附件3第2条)。相较于HKIAC的受理费8000港元以及管理费上限40万港元,SCIAHK的仲裁成本明显更低。

2. 仲裁庭费用

    仲裁庭费用包括仲裁员费用和其他开支,如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每位仲裁员的费用,则以争议金额为基准同样按照SCIAHK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收费上限为1240万港元(详见附件4第1条);或者,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员的费用按照小时费率计算,SCIAHK规定的上限为每位仲裁员6,500港元/小时。而HKIAC在仲裁员费用规定中,按照争议金额计算的上限金额为1257.4万港元,相比之下也略高于SCIAHK。

(二) 程序期限缩短,提升效率

    1. 快速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
    《SCIAHK規則》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3A条有关“快速程序”的条款,是《SCIAHK規則》的一大亮点。该条款规定快速程序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

    • a. 争议金额,即所有请求和反请求(或任何抵销答辩或交叉请求)金额之和,不超过由仲裁院设定并于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在其网站上公布的金额;或
    • b.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SCIAHK的快速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 i. 一般情况下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之间有协议约定或反对意见;
    • ii. 仲裁院可缩短规则规定的或其设定的任何期限;
    • iii. 仲裁庭应仅依据书面证据裁决争议,但其认为有必要进行一次或多次开庭审理的除外;
    • iv. 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延长期限;
    • v. 仲裁庭可以简要形式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快速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在审理方式、期限以及流程上都进行了效率上的提升和改进,这种高效的审理模式为一些可以适用该类型程序的简单仲裁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2. 即决驳回程序
    即决驳回(“Summary Dismissal”)程序是目前當時人在国际商事仲裁常用的机制之一。对比快速程序,即决驳回程序在符合适用的前提条件下,更能实现仲裁的进一步便捷和简化。根据《SCIAHK規則》第23B条关于该程序的规定,即决驳回程序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的情形。仲裁庭应在即决驳回申请提交之日起30天内,在给予其他各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尽快对即决驳回申请作出裁定(請参看《SCIAHK規則》第23B条第4款),该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即决驳回程序快速、高效的特点,另一方面既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实现仲裁加速和公平公正的并行。

    3. 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在国际仲裁中运用较为普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国际仲裁机构均设置有紧急仲裁员程序。该程序最大的意义在于处理紧急的临时措施申请,避免因仲裁庭前期较长的组建程序导致错过最佳的执行时间。《SCIAHK規則》第26条第10款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也是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新增的,并在附件1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有关程序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和预付款、紧急仲裁员的回避与替换、仲裁地、紧急决定、费用、效力、提供担保等13个条款。与HKIAC的时限相同,SCIAHK仲裁院应在紧急申请与紧急申请预付款均已收到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請参看《SCIAHK規則》第2条第1款);“紧急仲裁员应自仲裁院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4天内,就紧急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請参看《SCIAHK規則》附件1第6条)。紧急仲裁员程序条款的增设对于提升仲裁执行效率、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 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顺应发展

    1. 选择性复裁程序
    商事仲裁一般采用“一裁终局”的形式,以达到仲裁程序高效的目的。而复裁程序的设立往往针对于案情复杂、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避免因为一裁终局而造成冤错案的情况。SCIAHK仲裁规则在借鉴国际仲裁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利用和发挥香港法律体系的优势,增加了选择性复裁程序机制,体现了该规则的前瞻性和创新。

      根据《SCIAHK規則》第39A条的规定,适用复裁程序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 a. 仲裁地法律不禁止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
    • b. 各方当事人有书面约定。

    另外,明确规定了该程序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 i. 根据《SCIAHK規則》第23A条进行的快速程序;和
    • ii. 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之《附表2》所列明的可选条款(该附表第5条和第6条允许就法律问题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而提出的申请。

    2. 信息技术的应用
    《SCIAHK規則》第17A条规定仲裁院或仲裁员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当事人、仲裁员与仲裁庭之间的往来函件,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讯会议等通讯技术方式进行,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方式进行等。信息技术应用的增设在当前全球新冠疫情大流行的局面下,无疑是顺应了社会的趋势。为了解决当事人无法参与线下开庭、递交实物资料等问题,线上开庭、听证等模式已经逐渐受当事人、法院和仲裁庭所接受及应用,相信将在未来的发展中被广泛地运用。

结语

除了上述提到的几大亮点之外,《SCIAHK規則》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还新增了有关“开放仲裁员名册”, “调解”, “保密”, “第三方资助或保险的披露”等诸多条款。规则的新增和修改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结果,也充分利用了香港法的优势,展现了SCIAHK作为香港仲裁机构在致力于推动大湾区发展建设和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枢纽建设的决心和能力。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参考资料:
http://www.scia.org.hk/news/news/262.html
http://scia.org.hk/sc/arbitration/rule
http://www.scia.org.hk/arbitration/cost

2022年5月20日

VIE模式的风险、近况与前景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是绝大部分对境外资本市场熟悉的企业不会感到陌生的词汇。VIE模式也可以称为协议控制或合约安排,是一种境内企业实现境外间接上市所采用的法律架构。搭建VIE架构后,境内的运营实体仍然为内资公司,一般仍由创始人持股,该营运实体通过一系列合同将公司的收益和控制权完全交给境外上市,从而实现境内业务在境外融资并上市的目的。

本所早在新浪网2000年纳斯达克上市之前已经利用VIE模式协助著名网站转让予境外基金以及香港上市公司。由于VIE模式能起到不需要持有运营主体的股权也能转移利润及进行会计报表合并的目的,在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得到广范应用。成为互联网、媒体、教培、医疗等领域企业成功境外融资的必备架构。

然而,VIE架构自身的风险一直备受资本市场关注。2021年以来,香港上市的一些教育股宣布停止入账部分VIE实体持有的资产和业务而引起上市公司巨亏,又一次触动市场的神经。但风险与机遇并存,2021年底,中国证监会公布利好消息,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有望正式纳入备案体系,可以赴境外上市。VIE模式到底何去何从?本文将对VIE目前存在的风险与机遇进行分析,以期为已经采用或准备采用VIE架构的企业提供参考。

1. VIE模式固有的法律风险

企业采取非股权方式控制境内营运实体,主要目的是绕开境内特定行业对外资产业准入的限制。因此,虽然VIE被广泛采用,但境内相关监管部门一直没有明确地表达对VIE模式的立场,而是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正因为监管部门一直以来没有阻止VIE模式的融资行为,港交所、美国纽交所、纳斯达克等主流交易所都承认VIE模式。

虽然VIE似乎是被默认合法,但终究挥不去其自带的法律风险和在股东保护方面的天然弱势。在VIE模式下,上市主体虽然通过一系列合同从一家没有股权关系的运营主体中获取其利润及控制权,也可以根据会计规则对该运营主体进行会计报表合并。但是这种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存在VIE合同对手违约的风险;另一方面,则存在VIE合同被法律禁止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一旦这些情形发生,上市主体将会因为“控制丧失”而不能再将境内营运实体的盈利合并进入境外上市主体,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重大风险。正因为VIE模式这种自带的不确定性,市场屡屡传出关于禁止VIE境外上市的消息,触动投资者的神经。虽然这些消息后来都遭到否认,但从中可以看出市场对VIE的模式的任何风吹草动都非常敏感。

一直被境外证券市场认可的VIE模式多年来也发生过多起法律风险事件。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包括2011年时,支付宝为顺利申领第三方支付牌照而单方面终止与阿里巴巴集团的VIE协议。虽然后来支付宝对阿里巴巴的投资人做出了补偿,但该事件仍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另外,根据媒体报道,土豆网在2010年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上市申请后,由于创始人离婚,其前妻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而提起诉讼,当中涉及VIE实体的股份。该事件也揭示了VIE模式除了合同对手的违约风险和不合法风险外,还存在遭受原股东配偶主张财产权而导致资产/业务注入VIE架构的行为部分失效的风险。在VIE系列合同中,律师通常会建议原股东的配偶签署一份承诺函,承诺不就原股东持有的VIE实体的股权提出任何主张。与此类似还包括原股东(包括其持有的控股公司)自身的原因(例如破产)引发的已注入VIE架构的资产/业务被债权人追及的风险。可见,VIE系列合同是否妥善应对VIE架构的潜在失效/不可执行风险是整个VIE架构非常关键的一环。

2. 2021年教育股剥离VIE事件及政策风险

国务院于2021年4月7日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并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实施条例》禁止通过协议控制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一规定给依赖VIE模式在境外上市的部分教育股带来沉重打击。

具体而言,《实施条例》的第五条中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第十三条中规定“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而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上这些规定明确禁止对相关学校进行协议控制和利益转移,而这两点正是VIE模式的核心所在。

《实施条例》的正式颁布后,目前已有多家教育股宣布因受到法律禁止,上市主体已失去透过合约安排对相关学校的控制权,因此这些受影响学校的财务业绩在2021年9月1日起不能合并于上市主体的综合财务报表中,而且这些受影响学校的资产净值已经终止入账,并确认为一次性亏损。

例如,枫叶教育(1317.HK)在其2021年的年报中宣布《实施条例》使得该集团对经营为中国居民提供义务教育(包括六年小学教育及三年初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在中国提供学龄前教育的非营利性学校的实体的控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及限制。受影响学校将终止入该集团截至2021年8月31日止年度之综合财务报表,且受影响学校业务已于2021年8月31日分类为非持续经营业务。据本所统计,枫叶教育受影响学校的收入和毛利均占集团整体超过50%。于2021年8月31日终止综合入账后,枫叶教育因剥离受影响学校持有的资产净值确认亏损为人民币29亿元。未计入剥离前,枫叶教育的净利润为4.5亿,而剥离后则转盈为亏24.5亿。

其它已宣布决定剥离VIE实体的教育股还包括光正教育(6068.HK)、天立教育(1773.HK)和宇华教育(6169.HK)。光正教育因为剥离13家受影响学校而确认亏损人民币28亿元,导致2020年8月31日止的年内利润由人民币5亿变为亏损22亿。据本所统计,光正教育剥离的学校占集团整体收入超过90%,以及毛利超过85%。天立教育剥离的学校则达30家之多,因此确认亏损超过人民币4.3亿。宇华教育的受影响业务在总收入中的占比则只有14.6%,所占资产则为人民币10.42亿元,这部分资产被作为一次性亏损计入已终止经营业务的亏损。宇华教育同时也宣布将现有K12学校转型为高等职业学院并加大对集团现有大学开展职业本科教育的投入。

博骏教育(1758.HK)和成实外教育(1565.HK)则因为《实施条例》的影响而需要延迟公布2021年业绩。直至本文发表之日,博骏教育仍然处在停牌状态,等待公布年度业绩。

上述的法律和政策变化对相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而言无疑是影响巨大的。如果说有关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果断地宣布在新规生效前断绝上市公司对业务运营实体的控制并且停止合并相关财务报表只是为了确保在新规生效的一刻开始,上市集团不存在违反相关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形,那么由此衍生的相关VIE合约的效力、权益的归属以及保护则是众多上市公司投资者立即要关心的问题。目前,尚未有一家上述受影响的上市公司宣布相关的VIE合约已经失效,因为上市公司对相关业务拥有实质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法律框架一旦被确认无效和不可执行,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必然要马上采取行动确保相关运营实体的股权登记拥有人不能侵吞或者转移有关股权,并且在确认无法重获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情况下探讨出售业务套现的可能性,当中亦有可能引发诉讼和法律强制措施。目前,一方面相关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应在保持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以期找到让已有VIE合约架构适应新规的方向和方法;另一方面,香港联交所也应在密切关注新规带来的影响,并且从保护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角度思考受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未来上市公司的VIE合约应如何加强以应对可能出现的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变化。

香港联交所于2022年1月对上市决策HKEX-LD43-3作出少量更新,在过往要求上市申请人寻求中国法律意见支撑VIE会约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上市申请人 “必须证明” 其能遵守相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可以预见,联交所将在审批上市申请时对中国法律有关VIE架构的限制性规定提出更尖锐的问询。

3. 最新中国企业境外上市框架下VIE的可行性可以走出灰色地带吗?

从教育股的巨震可以看出,由于VIE架构所支撑的法律权益的间接性以及其与相关中国市场准入法律法规的潜在冲突,其应对日后的法律环境转变的能力显得非常脆弱。然而,对外开放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仍然支持企业合规到境外上市。因此消除VIE模式的不确定性对重新建立市场信心相当重要。2021年12月24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国务院关于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的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规定》)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备案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主要目的是将境内企业在境外“直接”和“间接”发行证券均纳入备案管理。

《管理规定》将“间接”发行定义为“主要业务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而VIE架构则可以说是一种上市主体基于境内企业的收益在境外发行证券的方式。中国证监会在回答记者问题时指出,在遵守境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满足合规要求的VIE架构企业备案后可以赴境外上市。

VIE纳入境内正式监管还需要解决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关系。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就2021年版负面清单答记者问时表示:从事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业务的境内企业向证监会提交境外上市申请材料后,如涉及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领域等事项,证监会将征求行业或相关领域主管部门的意见,依规推进相关监管程序。从事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业务的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份并上市交易的,需要符合两项条件:

  • 一是境外投资者不得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 二是境外投资者持股比例参照现行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应与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等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持股比例要求一样,即:单个境外投资者及其关联人投资比例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0%,所有境外投资者及其关联人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0%。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的中国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制度并未对VIE架构关上大门。以上的备案框架如果得到正式实施,采用VIE架构的申请上市企业将面对证券监管部门及行业监管部门的双重审查;而监管部门是否从业务与控制权的实质出发认可VIE架构不违反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将成为关键;而成功备案的VIE企业的后续合规风险将能得到大大降低。因VIE企业在申请备案过程中需要先得到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估审查意见等,这使得VIE企业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或障碍也会因行业和地区而有差异。再者,随着近年来VIE模式险象频生,境外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对VIE模式的态度也日趋谨慎。企业在寻求境外融资时,如涉及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涵盖的业务或考虑是否在重组中引入VIE架构,应尽早寻求境内外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及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谢庆伦高级注册外地律师和合規總監黄虹博士共同撰写。如阁下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我们的企业融资部合伙人劳恒晃律师、合伙人朱㥣潜律师、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合伙人郑钰茵律师、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谢庆伦高级注册外地律师刘砚枫高级律师黄汉雄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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