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2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接受广东卫视访问

2021年2月19日,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诉讼及争议解决部门主管徐凯怡律师接受广东卫视晚间新闻之访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发布经已两周年,广东卫视就此访问了徐律师,以了解香港的最新发展和机遇。

徐律师在节目上介绍了中国司法部新出台的措施,香港合资格律师在通过考核和培训后,能于大湾区9个内地城市的特定范围执业。此措施将有助香港律师进一步了解内地市场,促进两地间的经济活动和商业合作。

按此观看有关报道。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heidichui.office@sw-hk.com)。

2021年2月18日

证监会发表有关(I)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而制订的建议操守准则,以及(II)「兼任保荐人」建议的咨询文件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1年2月8日发表一份有关(i)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而制订的建议操守准则;及(ii)「兼任保荐人」的建议的咨询文件(「该文件」)。在此之前,他们对针对从事股权资本市场或债务资本市场的持牌中介机构的市场状况以及他们有关的做法和行为进行了专题审查。

证监会于文件中阐述并强调了一些妨碍股票价格探索过程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认购需求被夸大、欠透明度及中介机构的不当行为,例如未获任命的经纪在最后一刻于挂盘册内灌入大量质素不明的认购指示,以及在较大规模的首次公开招股中,保荐人的激励措施与责任的不相称。这种不相称的情况可能会导致保荐人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作出妥协,以求成为包销银团的主事人。

为达致监管目标,证监会在咨询文件中列出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的建议操守准则(「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及关于兼任银团主事人及保荐人角色的建议(「兼任保荐人建议」),并同时邀请市场参与者及有关人士提出意见。

有关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的建议操守准则

具体而言,证监会观察到某些市场参与者的簿记及配售活动受到不合标准的作业手法及监控缺失所影响,例如参与集资的中介人缺乏明确界定的角色或职能、变化不定的银团成员名单及费用安排、被夸大的需求、缺乏透明度、利益冲突、给予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或回佣、缺乏文件纪录,以及可能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规定。

在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中,除其他事项外,证监会拟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中加入笫21段,当中内容乃有关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建议的准则」)。该建议的准则的重点是设立预期的行为标准以及就以下领域设立制度和控制:

(a) 评估发行人和发售 – 在进行发售之前,资本市场中介人(「中介人」)应采取合理步骤,准确了解发行人,并建立正式的管治程序,以审查和评估发售,当中包括指定一名或多名高级管理层成员,以评估发售的架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和其他相关风险;

(b) 委任中介人和整体协调人的任命 – 整体协调人和其他中介人的任命以及它们的角色、责任和费用安排的确定都应在早期阶段进行:

(i) 中介人(整体协调人除外)在展开任何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前,应确保(i) 其已获发行人或(就非银团中介人而言)另一资本市场中介人根据书面协议正式委任进行有关活动;及(ii) 该书面协议应明确订明资本市场中介人的角色及职责,并载列有关费用安排的描述;及

(ii) 同样地,整体协调人应在就股份发售向发行人客户提供(建议的准则所订明的)任何服务前,或(就债券发售而言)在任何参与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前,确保(i) 其已根据书面协议获发行人正式委任进行有关活动;及(ii) 该书面协议明确订明整体协调人的角色及职责,并载列有关费用安排的描述;

(c) 向发行人提供建议 – 整体协调人应就银团成员名单、费用安排、推销策略,以及定价和分配,向发行人提供意见。整体协调人应确保其意见和建议持平,及在考虑发行人的取向及目标和当前的市场状况及气氛后,根据透彻分析所作出;

(d) 推销策略– 整体协调人应就制订适当的推销及锁定目标投资者策略,向发行人提供意见及协助,并将推销及锁定目标投资者策略告知其他银团中介人,以便它们可相应地进行各自的活动;

(e) 回佣及优惠待遇 – 中介人不应向其投资者客户提供任何回佣,或将发行人客户提供的任何回佣转赠。此外,

(i) 就首次公开招股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应使任何投资者客户就每股获分配的股份所支付的款项少于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总代价(包括1%的经纪费);及

(ii) 就债券发售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应订立任何可能导致投资者客户就获分配的债务证券支付不同价格的安排;

此外,中介人应向发行人、整体协调人、其所有目标投资者及其委任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披露发行人向该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的任何回佣,以及给予任何资本市场中介人或目标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例如保证分配)。中介人亦应劝喻发行人避免作出会造成以下情况的任何安排: 就首次公开招股而言,安排导致投资者客户就每股获分配的股份所支付的款项将少于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总代价;及就债券发售而言,投资者客户将会就获分配的债务证券支付不同价格;

(f) 评估投资者客户 – 中介人应采取合理步骤,以识别出关连客户及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并在代表有关客户输入认购指示前告知整体协调人。整体协调人应向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更多资料,以便后者识别出与发行人有关联的投资者;

(g) 簿记建档,包括认购指示输入及挂盘册管理、定价 – 整体协调人应确保向发行人提出的定价及分配建议全面顾及到建议的准则所订明的原则及因素。举例而言,价格是根据在簿记建档过程中从目标投资者接获的认购指示来厘定,及将证券分配予能为发行人建立稳固投资者或股东基础的投资者。此外,文件亦建议必须在挂盘册内披露所有投资者客户(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者除外)的身分。

此外,中介人应:

(i) 采取合理步骤,确保代表其投资者客户、其本身及其集团公司输入挂盘册内的所有认购指示,均代表真实的需求。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得输入明知夸大的认购指示;

(ii) 在输入有关认购指示前,就看似不寻常的认购指示(例如与投资者客户的财务状况不相称的认购指示),向其客户作出查询;及

(iii) 就其投资者客户发出的认购指示保存充分的纪录,以证明挂盘册内并无任何虚构或明知夸大的认购指示。

另一方面,整体协调人应:

(i) 确保在挂盘册内所有投资者客户(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者除外)的身分均获披露;

(ii) 如任何认购指示看似不寻常或异常(例如看来与发行人有关联的认购指示),向资本市场中介人作出查询;

(iii) 妥善整合挂盘册,即透过采取合理步骤,识别并消除重复的认购指示、不一致之处或错误;及

(iv) 在挂盘册中,分开处理并明确地识别资本市场中介人及其集团公司的任何自营认购指示;

(h) 分配 – 整体协调人应制订及维持分配政策,当中应列明向发行人提出分配建议的准则;

(i) 利益冲突 – 除其他事项外,中介人应制订和实施政策及程序,以识别、管理及披露中介人与投资者客户之间可能出现的实际及潜在利益冲突,及应制定并实施政策,以管理自营认购指示以及对此类指示进行分配的过程。中介人应优先处理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而中介人本身及其集团公司的自营认购指示则次之,并且同时成为「承价人」;及

(j) 对发行人、其他中介人及目标投资者的披露 – 除其他外,中介人应及时向整体协调人及由它们委任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有关(就股份发售而言)关连客户及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及(就债券发售而言)与发行人、中介人或其集团公司有关联的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并确保其完整、准确及有适当的依据。中介人亦应提供「簿册讯息」及与该发售有关的其他资料,以便投资者客户作出知情的决定。

「兼任保荐人」建议

证监会提出兼任保荐人建议,其中规定(除其他事项外)上市申请人应委任至少一名独立于上市申请人的保荐人,而该保荐人或其某家集团公司亦应获委任为有关首次公开招股的整体协调人(「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有趣的是,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应在提交上市申请至少两个月前,同时获委任为整体协调人及保荐人。上市申请人可以在提交上市申请后不迟于两星期内委任其他整体协调人(可以是亦可以不是首次公开招股的保荐人)

证监会表示,除其他效益外,兼任保荐人建议目标使至少有一名保荐人不会受到为求获得整体协调人一职的潜在诱因所驱使而限制尽职审查工作,并且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能妥善向上市申请人提供全面的意见。

分析和要点

根据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整体协调人及中介人的委任已在首次公开发行的早期阶段定下,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的实施可能会导致首次公开发行的执行架构有所改变。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将在首次公开发行的早期阶段已同时行使保荐人和发行人营销顾问的职能。建议的准则还可让股权资本市场或债务资本市场的交易中的簿记建档和配售过程更为有序。

此外,兼任保荐人建议可以使保荐人的利益和整体协调人的利益更为一致。在进行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工作之前任命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或可防止保荐人在尽职调查方面作出妥协。从规管角度来看,由于保荐人在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对上市申请人及其业务有所了解,拥有保荐人身份的整体协调人或更有能力履行识别重复购买指示及证券缺乏真正需求的情况,从而履行有关的规管义务。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合伙人张源辉律师撰写。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竭力确保本文件所提供的资料准确可靠,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1年2月10日

最新消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了2020年数据统计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下称“港仲”) 在2021年2月9日发布了2020年的相关数据,对港仲的受案情况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下称“《仲裁互助保全安排》”) 作出了综合数据统计,为仲裁参与人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本文对这些数据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如想查看港仲2020年数据的全文,请参见:https://www.hkiac.org/news/hkiac-releases-statistics-2020

显著的成绩

在2020年,港仲共接收了318宗仲裁案件,受案量是过去10年来的最高。在这318宗仲裁案件中,203宗是由港仲管理,较2019年增长近20%

争议总金额为688亿港元 (约88亿美元),创下港仲自2011年开始公布此类信息以来的新高。

2020年提交的仲裁案件涉及来自45个司法管辖区的当事方。72%的仲裁案件以及86%的港仲管理仲裁案件是国际性仲裁案件。绝大多数仲裁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所涉准据法数量多达12个

在2020年,HKIAC举行了117次聆讯,其中80次全部或部分以遥距聆讯方式进行,37次是在香港进行的实体线下聆讯。

《仲裁相互保全安排》的发展

  • 港仲也对在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仲裁互助保全安排》的发展提供了数据统计。截至2021年2月9日,港仲一共处理了37个向内地法院提出的仲裁保全申请。
  • 在这37个申请中,34个申请是财产保全,2个申请是证据保全,1个是行为保全
    所有财产保全申请所涉及的资产总额为125亿人民币 (约19亿美元)。港仲就前述每个申请皆根据《仲裁互助保全安排》下的要求出具受理函,并一般在收到申请的24小时内出具。
  • 港仲注意到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4项裁定中,22项批准了申请人在提供担保/保证后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2项此类申请被驳回。被保全的资产总额为100亿人民币 (约16亿美元)。
  • 大约27%的申请是由中国内地的当事人作出的,73%的申请是由中国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 (即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香港特区 (下称“香港”)、萨摩亚、新加坡、瑞士和台湾地区) 的当事人作出的。约60%的申请涉及内地当事人拥有的资产或掌握的证据,24%的申请涉及非内地当事人所拥有的资产,16%的申请涉及内地和非内地当事人共同拥有的资产。

总结

近年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民商事纠纷日渐增加,各仲裁机构受案量也不断上升。香港作为亚太区争议解决中心,是当事人值得信赖的仲裁地。受到疫情的影响,香港各仲裁机构 (例如港仲) 也在积极开拓创新,为当事人提供了与时俱进的仲裁服务 (例如遥距开庭等)。

本所诉讼及争议解决团队在2020年为当事人代理了多起仲裁案件,并利用线上和线下结合的聆讯方式,为内地、香港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当事人提供了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2021年2月10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出席INTERLAW 2021亚洲区域会议

2021年2月2至5日期间,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傅景元律师及林丽嫦律师参加了历来最大规模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 (INTERLAW) 2021 亚洲区域会议。今年的会议首次在线上举办,主题为 ‘’向前迈进: 重整业务方向”。INTERLAW是一个由全球150 多个城市的顶级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精英律师事务所网络。 为了加强战略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每年均会定期举行会议, 涵盖不同的主题和最新的法律发展。

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在二月二日的 “收支平衡: 作为复苏先锋的税务”会上发表讲话。郑律师解释了新冠肺炎对香港经济的影响﹐以及特区政府为减轻市民和企业之负担所推行的措施。他亦就增加政府收入及帮助香港经济复苏提出了税务改革的建议﹐如商品和服务税及数位服务税。


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出席二月二日的税务会议。

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和Interlaw多元化,包容性和社区委员会的亚太区副主席及合伙人林丽嫦律师出席了二月三日的“领导,经验和长期战略”会议。来自不同地区的小组成员讨论了其国家的多样性以及为实现更具包容性的工作场所而部署的策略。傅律师在会上指出香港致力成为一个两性平等的社会,但是近期社会的诉讼案件,显露同性伴侣和LGBT团体仍然面临挑战。


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 (左上) 及林丽嫦律师 (右下) 参加了多样性,共融和社区会议。

会议的最后一日,本所合伙人林丽嫦律师参加了区域业务和交流会议。来自全球的律师回顾了过去的一年,并来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展开讨论。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郑炎潘律师傅景元律师林丽嫦律师

2021年2月8日

「跨境理财通」迎来重要进展:三地金融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

内地与港澳三地金融监管机构上周五(2021年2月5日)就「跨境理财通」所涉及的监管合作原则等事宜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谅解备忘录》(简称「谅解备忘录」)。

签署谅解备忘录的七大监管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澳门金融管理局。

正如我们在2020年7月发布的文章[SW1] 中提及,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居民个人跨境投资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及澳门金融管理局于2020年6月29日发出联合公告,宣布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并公布其框架内容。

加强三地监管机构在「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下的监管合作,确保试点有效运行、风险可控,是次谅解备忘录由三地监管机构经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作为对各方既有监管合作的补充。

「跨境理财通」的基本原则

1. 属地管理原则
谅解备忘录的一大亮点,是确定「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以「业务发生地管理」为原则,遵循粤港澳三地理财产品和销售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2. 业务投资范围
内地与港澳监管机构分别同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北向通」和「南向通」业务投资范围符合要求

3. 资金管理原则
谅解备忘录中重申,「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资金管理原则为闭环管理,无论是「北向通」或「南向通」,所汇入的资金专款专用,理财产品赎回所得资金以人民币原路跨境汇回。

4. 资金及产品不可质押或担保
另外,内地以及港澳投资者不可将办理「北向通」或「南向通」业务试点的资金及理财产品用于质押、担保等其他用途

5. 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管理
各方同意采取措施满足「跨境理财通」试点业务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管理的要求。谅解备忘录没有披露额度详情,但香港金融管理局于去年10月曾表示,「南向通」及「北向通」拟各设1500亿元人民币单边总额度,以及100万元的个人额度。

6. 其他指导事项
内地与港澳监管机构亦会就以下事项分别指导内地银行以及港澳银行:

  • 对合资格理财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理财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要求评估理财产品风险级别及复杂性;
  •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投资者保障措施
  •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义务
  • 加强投资账户管理,确保遵守「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资金管理原则;
  • 加强业务管理,防止投资者将办理「北向通」或「南向通」业务试点的资金及理财产品用于质押、担保等其他用途;及
  • 根据当地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投资者个人资料保障

监管合作四大方面

三地监管机构已就「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下的监管信息交流、执法合作、投资者保护、联络协商机制四个方面达成共识。

1. 监管信息交流
各方同意定期分享「跨境理财通」有关统计数据,包括参与「跨境理财通」的银行名单、合资格产品相关信息(如产品销售数据),以及「跨境理财通」试点业务总额度的使用情况等。各方亦会及时通知对方主管机构涉及「跨境理财通」的参与机构及产品的投诉事宜,以及涉及参与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2. 执法合作
各方同意在「跨境理财通」的执法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境违法违规行为。各方同意建立信息收集和通报机制,一方如对「跨境理财通」下的违法违规行为展开调查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案情需要的前提下,应向其境外及境内的对口方通报。各方亦同意尽量配合一方因监管原因提出索取信息的请求

3. 投资者保护
三地监管机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在交易中的各项合法权益。三地银行与跨境的合作银行须订立投诉协调和转介机制,确保投诉有明确负责单位跟进,以及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跨境投诉渠道。对于「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在资金跨境汇划、理财产品购买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投诉,应按负责相关业务的银行所在地,由当地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

关于加强投资者金融知识教育,内地监管机构同意指导内地银行宣传「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做好产品的消保审查,认真审核投资者资质,履行好销售适当性原则。港澳监管机构则负责指导港澳银行宣传「负责任的投资态度」理念,做好产品尽职审查,认真审核投资者资格,进行适当的信息和风险披露,并履行投资者保障措施及相关规定,以减少不当销售风险。

4. 联络协商机制
各方同意定期举行联络会议,就「跨境理财通」运行和监管等议题进行讨论磋商,优化「跨境理财通」的各项安排,并促进谅解备忘录的执行及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生效

谅解备忘录将自三地监管机构于「跨境理财通」业务正式开始试点后生效。未来当「跨境理财通」向其他受监管金融机构开放时,各方可根据需要对谅解备忘录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补充。

各界对三地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表示支持和欢迎

自去年「跨境理财通」框架公布以来,香港银行业界已积极筹备「跨境理财通」的相关财富管理产品和配套,并且配合监管机构及保持密切沟通,支持「跨境理财通」顺利实施,参与推动大湾区金融业发展。香港银行公会表示,业界就「跨境理财通」已经准备就绪,只待监管机构公布正式启动。

投资基金业界亦对三地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表示支持和欢迎,期待「跨境理财通」尽快推出。「跨境理财通」能助大湾区的资产管理连接起来,带动资金流动,香港亦能藉其成熟的资产管理经验,在大湾区金融业发展中取得优势。

各界均认为,「跨境理财通」会为大湾区金融业界开拓更广阔的市场及庞大商机,除了令理财产品更为多元化外,更可促进人民币跨境流通,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总结

中国人民银行指出,谅解备忘录的签署对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战略部署、加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监管合作、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跨境理财通」的正式启动时间表仍未敲定,亦未备详细细节,香港金融管理局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均表示会继续与相关机构合作,积极推进「跨境理财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与业界保持沟通,争取尽快启动。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殷律衡律师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2月6日

如何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成立的香港上市公司”?

在公司注册成立地申请清盘一家公司是很常见的,但是香港法院近年来却时常受理很多针对注册成立地及主要运营地均在香港境外,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清盘呈请。且鉴于近年来疫情及经济形势的影响,这方面的清盘呈请数量正在呈上升趋势。

对于在香港上市,但公司注册地位于海外 (例如开曼群岛或BVI群岛),且主要资产和运营主体位于内地的企业,他们是否能在香港被申请清盘?香港法院在2020年颁下了两个重要判决,对在香港清盘非香港公司的法律原则作出进一步澄清,本文将对这两个案件进行简要介绍。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案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

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在2020年11月19日就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一案颁下裁定,指出债权人在针对香港上市,却在离岸地区注册成立,并在内地运营的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时所面临的困难。

案件背景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汇源果汁”) 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而主要运营地和工厂均在内地。

汇源果汁资不抵债,并且正就港交所将其除牌的决定提出上诉。汇源果汁的债权人在香港法院提出了清盘呈请。汇源果汁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向法院申请在其在岸债权人 (即中国内地的债权人) 对其债务进行重大重组之前,将清盘呈请搁置。清盘呈请人反对上述的搁置,呈请人指出该所谓的重组是不现实的,因为汇源果汁肯定会被除牌。

法庭在本案中考虑了如何行使法院的酌情管辖权来清盘一家非香港公司。

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

依据先例Kam v Kam案以及山东晨鸣纸业案 (将在下文介绍),法庭重申了其在行使酌情权清盘非香港公司时要考虑的三项核心要求,即:

当香港法院若要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家注册非香港公司,需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求
(1) 该公司与香港有足够联系,但在香港存在资产不是必須的 (there had to be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but this did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consist in the presence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2)清盘命令有合理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winding-up order would benefit those applying for it);以及
(3) 法庭必须能对一个或多个分配该公司资产的人士行使管辖权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one or more person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法庭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涉及三项核心要求中的第二项,即清盘命令是否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下文提及的山东晨鸣纸业案,也就第二项核心要求产生争议,法庭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法庭在本案中强调,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有真實可能性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it is necessary for a petitioner to demonstrate by evidenc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tangible benefit to creditors)。

在考量这一问题时,法庭考虑了汇源果汁的集团结构,并认为清盘命令不太可能为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原因是:

1. 即便香港法院颁下清盘令,委任了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但该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中国内地获得承认,也不太可能控制汇源果汁的内地子公司并变现其资产。另一方面,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开曼群岛的法院获得承认,并控制汇源果汁的离岸中间子公司。因此,在香港清盘汇源果汁不会使该公司的内地资产被追偿

2. 尽管汇源果汁在内地有一项针对其前董事的潜在诉讼,但由于香港清盘人不太可能在内地获得承认,因此清盘人也不太可能去展开调查和寻求申索。

“上市地位”的价值是否本身就是一项利益?

呈请人指称,保护公司的上市地位本身就是一个足以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利益。

法庭驳回这一主张,并指出:鉴于近年来,很多离岸公司注册地法院以“soft-touch”的方式委任了临时清盘人,且这些临时清盘人在香港法院取得了承认和协助,进而使得公司“上市地位”价值变现 (即变更上市公司股权架构,以将公司控制权转移给投资者) 将越来越难。法院也不再会假设上市地位的价值可以变现。清盘呈请人应举证证明,有真實而非假設性的機會令上市地位可變現金额而为债权人带来有意义的回报(… there is a real, not hypothetical prospect of the listing being realised for an amount that produces a meaningful return to creditors)

最后,法院因认为汇源果汁提供的资料并未载有一份“给债权人的量化的预期回报”(quantified anticipated return to creditors) 的连贯计划,因而未必足够以此作为要求延期的理由。因此,法庭决定将清盘呈请延期,以给汇源果汁和清盘呈请人时间来进一步举证。

通过汇源果汁集团案,我们可以看到,为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清盘人担负了重要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详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香港法庭不会简单地假设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将会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山东晨鸣纸业案(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

2020年8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一案颁下了重要判决。香港法院就在香港清盘一间“在香港上市的非香港公司”的相关法律原则作出了澄清。

案件背景

原告山东晨鸣纸业 (下称“晨鸣纸业”) 是一家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在深交所和港交所双重上市,且为香港公司条例下的“注册非香港公司”(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晨鸣纸业和本案被告Arjowiggins HKK 2 Ltd (下称“Arjowiggins”) 在内地因合资企业协议纠纷而开展仲裁,Arjowiggins取得了1.7亿人民币债项的胜诉仲裁裁决并获准执行,但晨鸣纸业未履行该仲裁裁决。

Arjowiggins后在香港法院申请将晨鸣纸业清盘。晨鸣纸业反对该清盘呈请,并指出Arjowiggins的案情未能满足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司法管辖权的要求。

原讼法庭的决定

2017年6月14日,原讼法庭的夏利士法官颁下一审判词,夏利士法官考量了上文所述的香港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而需满足的三个核心要求

晨鸣纸业抗辩称,第二项核心要求没有满足,原因是Arjowiggins不能通过清盘命令而取得任何利益。晨鸣纸业与香港的唯一联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该公司在香港既没有资产,也没有业务,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盘人既不能在香港实现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内地执行资产,因为香港的清盘人在内地不能获得承认。

但是,夏利士法官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已经满足,并驳回了晨鸣纸业的抗辩理据:

  • 杠杆效应问题:夏利士法官指出,Arjowiggins可通过清盘命令或任命清盘人所产生的“杠杆效应”而受益。清盘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对晨鸣纸业的名誉及海外业务的经营能力都会有十分巨大的负面影响。除非晨鸣纸业毫不在乎清盘令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该公司将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债项。
  • 缓和性问题:夏利士法官继而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可在适当的案情下被缓和”(moderated),或者被免除 (dispensed),因为晨鸣纸业有能力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款项,却拒绝支付,这个行为对法官而言是不可接受的。这不仅显示出该公司对香港司法系统的不尊重,而且至少在非技术层面构成藐视香港法庭。

上诉法庭的决定

晨鸣纸业将本案上诉至香港法院上诉法庭。晨鸣纸业上诉称,清盘呈请产生的“杠杆效应”不能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且在任何情况下,第二项核心要求不能“被缓和”。

上诉法庭驳回了晨鸣纸业的上诉:

  • 缓和问题:上诉法庭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是必要的,不能被缓和”(moderated)或者被免除 (dispensed)。法庭通常会采取自我施加的限制来行使其酌情权,以就酌情权将如何实施提供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因此上诉法庭没有认可关于第二个核心要求的缓和性问题。
  • 杠杆效应问题:上诉法庭同意了原讼法庭关于杠杆效应问题的决定,并认为发出清盘命令对Arjowiggins确实存在真实和密切的利益,且能向晨鸣纸业施加付款压力。

首先,晨鸣纸业主张清盘具有对债权人集体的集体救济的性质,因此,清盘呈请人可获得的利益不仅要能使其自己受益,而且还要使所有其他债权人也受益。上诉法庭驳回了该主张,因为Kam v Kam一案明确表示,清盘需要的是使清盘人受益,没有说有必要使债权人集体受益。(“In Kam v Kam, Ma CJ and Lord Millett NPJ made it clear that what was needed was benefit to the petitioner … There was no suggestion that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benefit to be one that would enure to the creditors as a whole.”)

其次,晨鸣纸业认为就本案下达清盘令不仅不会使其他债权人受益,反而会损害他们,因为原告的资产将因为清盘呈请的讼费而减损。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明显拥有非常可观的净资产,这表明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潜在可追讨资金会受减损的可能性。(“… the plaintiff is apparently possessed of very substantial net assets (some RMB 16 billion), which would suggest that there is no real likelihood of the other creditors suffering any reduction in their potential recoveries.”)

最后,晨鸣纸业认为法庭不应清盘一家显然具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但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是法院就清盘案件行使管辖权时需要考量的问题。(“This appeal concerns whether or no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section 327 jurisdiction over the plaintiff, whereas the argument that a solvent company should not be wound up goes to the later question…”)

香港法院在本案中再次明确了在香港法院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尤其对第二项核心要求做了充分的解读,即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虽然香港法院上诉法庭已作出裁决,但本案是否会继续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以及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尚待公布。

总结

上述两个案件是香港法院在2020年裁定的两个重要案件,我们看到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项核心要求有严格的审理标准。法庭在两个案件中都对第二项要求 (即清盘命令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进行了详细论述。

正如夏利士法官所强调的,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能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因此,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公司而言,在应对涉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清盘呈请案件时,掌握充分的证据、合理的法律理据,并具有足够的商业考虑理据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两个案件是否会有下一步进展,以及香港在清盘非香港公司方面的法律是否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我们也拭目以待。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