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4日

跨境破产法最新动态: 从清华紫光案看跨境破产及维好协议的争议解决

继北大方正走向破产重组后,另一家知名校企紫光集团同样面对跨境清盘的窘境。

去年12月,香港高等法院(下称「香港法院」)在Nuoxi Capital Limited (诺熙资本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Defendant Company Limited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HCA778/2021 (下称「北大方正案」) 一案中,认可了相关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但拒绝搁置该债权人在香港发起的有关维好协议的诉讼程序。(详情请细阅本所2021年12月20日的跨境破产法最新动态

将近半年后,香港法院再次审理另一涉及校办企业的跨境清盘案。在2022年5月23日,香港法院在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称「花旗集团」) v Tsinghua Unigroup Co., Ltd (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清华紫光」) HCA 1269/2021一案(以下统称「本案」)驳回清华紫光搁置对花旗集团关于维好协议 (“Keepwell Deeds”) 争议的诉讼程序申请。同样审理北大方正案的夏利士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重申,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专属管辖权的权利不仅是区区形式上的权利,而是一项重要、实质性的权利。因此,虽然清华紫光已在内地开展破产程序,但相关争议解决仍应按照维好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在香港进行。

另外,在听取清华紫光专家证人的证供后,夏利士法官认为香港法院在厘定涉及有关争议的英国法律问题方面会比内地法院更有经验,且相信香港法院就本案实质性争议的判决对内地法院具有一定影响力及参考作用,有助清华紫光在内地法院推进破产程序。

案件背景

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源于清华紫光为支持其间接持有的子公司紫光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Unigroup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发行的一系列债券,与受托人花旗集团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维好协议和股权购买承诺(“EIPU”)。该维好协议约定的管辖法律为英国法,香港法院对任何由该维好协议产生的争议有专属管辖权。

由于清华紫光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法院」)应债权人徽商银行的清盘申請,于2021年7月16日启动了对清华紫光的破产重整程序((2021)京01破申307号),并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应在2021年10月8日前申报债权。

有鉴于此,花旗集团于2021年8月24日向清华紫光索赔约5亿美元,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北京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索赔的债务证明 (“Proof of Debt”)。但事隔数月,破产管理人至今仍未对花旗集团的债务证明做出任何实质性的答复。

清华紫光申请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理由

北大方正案中被告人提出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论点主要为(i)原告人在内地提交债权证明及(ii)香港法院判决能否在内地得到承认或执行。清华紫光在本案中提出的论点则截然不同,主要理据包括:

1. 因花旗集团在本案旨在寻求金钱赔偿/救济,香港法院应接受搁置申请(下称「第一项主张」);
2. 如花旗集团旨在为了取得声明(Declaration), 则根据最近的案例S v G [2021] HKCFI 768和 Equis (Hong Kong) Limited v George Allen Cowan [2021] HKCFI 768的判决,本案于该两个案件中所订立的准则不符,即(1)法院不应批准目的为旨在供外国法院依据意见之声明;(2)法院不应批准没有实际效用的声明 (下称「第二项主张」);
3. 北京法院有能力厘定涉及英国法的问题 (下称「第三项主张」);及
4. 北京法院为合适审理该诉讼请求的管辖地 (下称「第四项主张」)。

法庭判决

对于以上清华紫光提出的观点,夏利士法官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和分析:

01
就第一项主张,清华紫光所提出的说法,若花旗集团因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将允许花旗集团在大陆以外的地方执行判决,且使其相较其他内地债权人得到更好待遇,这并不符合「修正普遍主义」的原则(Notions of Modified Universalism),并不合理。正如清华紫光专家证人所解释,如果该判决可作为证据,则没有必要局限所寻求的救济仅为声明而已,而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中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向北京法院援引本院在诉讼中的判决作为证据。

02
就第二项主张,本案的诉讼目的是花旗集团通过香港法院获得支持判决,以证明清华紫光违反维好协议和EIPU,花旗集团因而蒙受损失,使其在必要时向北京法院援引本案判决作为证据支持其索赔。因此,本案的判决将具有一定影响力及实用性。

03
就第三项主张,尽管内地法院能够通过在北大方正的判决中所述的程序援引外国法律报告,但这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援引关于外国法律的证据来推进其案件。另外,花旗集团可以依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向北京法院援引本院在诉讼中的判决作为证据。在裁决外国法律问题方面,夏利士法官认为香港法院比内地法院可能相对具有较丰富的经验。

04
就第四项主张,本案的最终争议并非仅仅在于证明清华紫光是否违反维好协议和EIPU的规定,而是旨在确定在破产重组中所涉及的清算金额,因此香港为诉讼索赔的适当管辖地。

基于上述理由,香港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驳回了清华紫光搁置有关维好协议的诉讼程序程序的申请。

总结

本案为继北大方正案后,香港法院颁下的又一重要跨境清盘案例。从上述两案的判决可见,在相关的合同文件约定由香港法院专属司法管辖的情况下,若香港法院相信其判决有一定的实质作用 (例如香港法院可协助内地法院更有效、全面地诠释涉及英国法问题的法律争议,或香港法院认为判决有助推进跨境破产及重组程序),香港法院的取态更为偏向尊重当事人援引专属管辖权条款在香港进行申索的权利,而不会轻易搁置在香港正进行的程序。

至于香港法院颁下的判决在内地进行的破产、清算及重组程序中有何实际的作用及可执行性,这一点暂未有明确的内地判例可供参考,因此仍有待观察。本所将密切关注有关此领域的最新发展,并会不时更新更多跨境清盘信息。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陆卓楠实习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2年6月2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就Zhong Yang Financial Group Limited(NASDAQ:TOP)于美国纳斯达克资本市场上市提供咨询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作为Zhong Yang Financial Group Limited(NASDAQ:TOP)(「中阳金融集团」)的香港法律顾问,协助中阳金融集团于2022年6月1日于美国纳斯达克资本市场成功挂牌上市。中阳金融集团共发行5,000,000普通股,每股价格为5.00美元,是次股份发售共集资约25,000,000美元。

中阳金融集团是香港一家在线经纪公司,专门从事本地和海外股票、期货和期权产品的交易。他们的客户主要為亚洲區內之高量、高频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其交易平台使投资者能够在全球多个交易所交易大约100多种期货产品。

本所合伙人劳恒晃律师、合伙人曾浩贤律师陈正斌律师担任中阳金融集团在纳斯达克上市的香港法律顾问,为中阳金融集团提供全面的香港法律服务。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交易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劳恒晃律师曾浩贤律师

2022年6月1日

合伙人张源辉律师获邀为 「美国﹑新加坡﹑香港三地SPAC上市主题研讨交流会」担任演讲嘉宾

2022年5月28日,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获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邀请,为其主办的「美国﹑新加坡﹑香港三地SPAC上市主题研讨交流会」担任演讲嘉宾,讲解香港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的上市新机遇。本次研讨会结合线上线下同步进行,在深圳和广州设置了线下会场,并于线上吸引了过千人实时观看直播

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次研讨会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主办,而联合主办方为深圳市公司治理研究会、深圳市证券业协会投资银行业务专业委员会、深圳市律师协会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委员会、深圳市律师协会旅游酒店法律专业委员会,并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跨境与涉外、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专业委员会及律簇青年人成长平台董办圈联合承办。

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以《香港SPAC上市新机遇》为题,详细介绍了香港SPAC上市制度的背景、制度规则、投资亮点、SPAC上市/SPAC并购交易(「De-SPAC」)的典型过程和要求等,并就香港SPAC上市与世界各地的差异进行了详细对比,突出了SPAC在节省上市时间、估值的确定性等方面的优势,而香港的地理位置及完善的投资制度为重要的投资亮点。最后,他透过对香港SPAC上市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具体阐述SPAC上市的细节及De-SPAC的主要条款。

演讲嘉宾与现场和线上听众就比较世界各地的SPAC制度展开积极讨论。本次研讨会获得了与会者的高度评价,并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如欲观看回放,敬请按于律簇平台收看。

如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