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6日

如何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成立的香港上市公司”?

在公司注册成立地申请清盘一家公司是很常见的,但是香港法院近年来却时常受理很多针对注册成立地及主要运营地均在香港境外,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清盘呈请。且鉴于近年来疫情及经济形势的影响,这方面的清盘呈请数量正在呈上升趋势。

对于在香港上市,但公司注册地位于海外 (例如开曼群岛或BVI群岛),且主要资产和运营主体位于内地的企业,他们是否能在香港被申请清盘?香港法院在2020年颁下了两个重要判决,对在香港清盘非香港公司的法律原则作出进一步澄清,本文将对这两个案件进行简要介绍。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案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

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在2020年11月19日就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一案颁下裁定,指出债权人在针对香港上市,却在离岸地区注册成立,并在内地运营的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时所面临的困难。

案件背景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汇源果汁”) 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而主要运营地和工厂均在内地。

汇源果汁资不抵债,并且正就港交所将其除牌的决定提出上诉。汇源果汁的债权人在香港法院提出了清盘呈请。汇源果汁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向法院申请在其在岸债权人 (即中国内地的债权人) 对其债务进行重大重组之前,将清盘呈请搁置。清盘呈请人反对上述的搁置,呈请人指出该所谓的重组是不现实的,因为汇源果汁肯定会被除牌。

法庭在本案中考虑了如何行使法院的酌情管辖权来清盘一家非香港公司。

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

依据先例Kam v Kam案以及山东晨鸣纸业案 (将在下文介绍),法庭重申了其在行使酌情权清盘非香港公司时要考虑的三项核心要求,即:

当香港法院若要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家注册非香港公司,需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求
(1) 该公司与香港有足够联系,但在香港存在资产不是必須的 (there had to be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but this did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consist in the presence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2)清盘命令有合理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winding-up order would benefit those applying for it);以及
(3) 法庭必须能对一个或多个分配该公司资产的人士行使管辖权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one or more person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法庭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涉及三项核心要求中的第二项,即清盘命令是否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下文提及的山东晨鸣纸业案,也就第二项核心要求产生争议,法庭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法庭在本案中强调,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有真實可能性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it is necessary for a petitioner to demonstrate by evidenc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tangible benefit to creditors)。

在考量这一问题时,法庭考虑了汇源果汁的集团结构,并认为清盘命令不太可能为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原因是:

1. 即便香港法院颁下清盘令,委任了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但该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中国内地获得承认,也不太可能控制汇源果汁的内地子公司并变现其资产。另一方面,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开曼群岛的法院获得承认,并控制汇源果汁的离岸中间子公司。因此,在香港清盘汇源果汁不会使该公司的内地资产被追偿

2. 尽管汇源果汁在内地有一项针对其前董事的潜在诉讼,但由于香港清盘人不太可能在内地获得承认,因此清盘人也不太可能去展开调查和寻求申索。

“上市地位”的价值是否本身就是一项利益?

呈请人指称,保护公司的上市地位本身就是一个足以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利益。

法庭驳回这一主张,并指出:鉴于近年来,很多离岸公司注册地法院以“soft-touch”的方式委任了临时清盘人,且这些临时清盘人在香港法院取得了承认和协助,进而使得公司“上市地位”价值变现 (即变更上市公司股权架构,以将公司控制权转移给投资者) 将越来越难。法院也不再会假设上市地位的价值可以变现。清盘呈请人应举证证明,有真實而非假設性的機會令上市地位可變現金额而为债权人带来有意义的回报(… there is a real, not hypothetical prospect of the listing being realised for an amount that produces a meaningful return to creditors)

最后,法院因认为汇源果汁提供的资料并未载有一份“给债权人的量化的预期回报”(quantified anticipated return to creditors) 的连贯计划,因而未必足够以此作为要求延期的理由。因此,法庭决定将清盘呈请延期,以给汇源果汁和清盘呈请人时间来进一步举证。

通过汇源果汁集团案,我们可以看到,为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清盘人担负了重要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详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香港法庭不会简单地假设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将会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山东晨鸣纸业案(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

2020年8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一案颁下了重要判决。香港法院就在香港清盘一间“在香港上市的非香港公司”的相关法律原则作出了澄清。

案件背景

原告山东晨鸣纸业 (下称“晨鸣纸业”) 是一家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在深交所和港交所双重上市,且为香港公司条例下的“注册非香港公司”(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晨鸣纸业和本案被告Arjowiggins HKK 2 Ltd (下称“Arjowiggins”) 在内地因合资企业协议纠纷而开展仲裁,Arjowiggins取得了1.7亿人民币债项的胜诉仲裁裁决并获准执行,但晨鸣纸业未履行该仲裁裁决。

Arjowiggins后在香港法院申请将晨鸣纸业清盘。晨鸣纸业反对该清盘呈请,并指出Arjowiggins的案情未能满足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司法管辖权的要求。

原讼法庭的决定

2017年6月14日,原讼法庭的夏利士法官颁下一审判词,夏利士法官考量了上文所述的香港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而需满足的三个核心要求

晨鸣纸业抗辩称,第二项核心要求没有满足,原因是Arjowiggins不能通过清盘命令而取得任何利益。晨鸣纸业与香港的唯一联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该公司在香港既没有资产,也没有业务,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盘人既不能在香港实现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内地执行资产,因为香港的清盘人在内地不能获得承认。

但是,夏利士法官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已经满足,并驳回了晨鸣纸业的抗辩理据:

  • 杠杆效应问题:夏利士法官指出,Arjowiggins可通过清盘命令或任命清盘人所产生的“杠杆效应”而受益。清盘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对晨鸣纸业的名誉及海外业务的经营能力都会有十分巨大的负面影响。除非晨鸣纸业毫不在乎清盘令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该公司将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债项。
  • 缓和性问题:夏利士法官继而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可在适当的案情下被缓和”(moderated),或者被免除 (dispensed),因为晨鸣纸业有能力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款项,却拒绝支付,这个行为对法官而言是不可接受的。这不仅显示出该公司对香港司法系统的不尊重,而且至少在非技术层面构成藐视香港法庭。

上诉法庭的决定

晨鸣纸业将本案上诉至香港法院上诉法庭。晨鸣纸业上诉称,清盘呈请产生的“杠杆效应”不能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且在任何情况下,第二项核心要求不能“被缓和”。

上诉法庭驳回了晨鸣纸业的上诉:

  • 缓和问题:上诉法庭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是必要的,不能被缓和”(moderated)或者被免除 (dispensed)。法庭通常会采取自我施加的限制来行使其酌情权,以就酌情权将如何实施提供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因此上诉法庭没有认可关于第二个核心要求的缓和性问题。
  • 杠杆效应问题:上诉法庭同意了原讼法庭关于杠杆效应问题的决定,并认为发出清盘命令对Arjowiggins确实存在真实和密切的利益,且能向晨鸣纸业施加付款压力。

首先,晨鸣纸业主张清盘具有对债权人集体的集体救济的性质,因此,清盘呈请人可获得的利益不仅要能使其自己受益,而且还要使所有其他债权人也受益。上诉法庭驳回了该主张,因为Kam v Kam一案明确表示,清盘需要的是使清盘人受益,没有说有必要使债权人集体受益。(“In Kam v Kam, Ma CJ and Lord Millett NPJ made it clear that what was needed was benefit to the petitioner … There was no suggestion that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benefit to be one that would enure to the creditors as a whole.”)

其次,晨鸣纸业认为就本案下达清盘令不仅不会使其他债权人受益,反而会损害他们,因为原告的资产将因为清盘呈请的讼费而减损。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明显拥有非常可观的净资产,这表明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潜在可追讨资金会受减损的可能性。(“… the plaintiff is apparently possessed of very substantial net assets (some RMB 16 billion), which would suggest that there is no real likelihood of the other creditors suffering any reduction in their potential recoveries.”)

最后,晨鸣纸业认为法庭不应清盘一家显然具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但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是法院就清盘案件行使管辖权时需要考量的问题。(“This appeal concerns whether or no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section 327 jurisdiction over the plaintiff, whereas the argument that a solvent company should not be wound up goes to the later question…”)

香港法院在本案中再次明确了在香港法院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尤其对第二项核心要求做了充分的解读,即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虽然香港法院上诉法庭已作出裁决,但本案是否会继续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以及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尚待公布。

总结

上述两个案件是香港法院在2020年裁定的两个重要案件,我们看到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项核心要求有严格的审理标准。法庭在两个案件中都对第二项要求 (即清盘命令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进行了详细论述。

正如夏利士法官所强调的,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能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因此,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公司而言,在应对涉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清盘呈请案件时,掌握充分的证据、合理的法律理据,并具有足够的商业考虑理据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两个案件是否会有下一步进展,以及香港在清盘非香港公司方面的法律是否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我们也拭目以待。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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