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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诉讼“第一公里”的制度升级: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新安排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新安排》关注的是跨境民商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基础、但往往决定案件能否推进的环节,即司法文书如何有效送达给身处另一法域的当事人。
一、《新安排》的重大实践意义
在跨境诉讼中,司法文书能否合法送达,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启动、程序是否有效、案件能否继续、后续判决能否稳妥执行。此次两地签署《新安排》,将很大程度优化香港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向内地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渠道和手段。
从制度背景看,199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实施已超过二十多年。过去二十多年间,两地跨境案件数量显著增加。香港律政司司长在2026年4月27日向立法会介绍时提到,两地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的申请由1999年的359件增加至2024年的2,388件;而在《旧安排》下香港司法文书向内地送达只有委托送达一个路径,在实践中,也出现送达地址不准确、委托环节多、耗时较长等问题。
这正是《旧安排》下的典型痛点:跨境送达表面上已有司法协助通道,但委托文书、地址信息、送达规则之间未能精准衔接,导致“知道可能是有效地址但无法在委托程序中使用”的情况,最终影响诉讼效率。
因此,《新安排》针对过去的痛点对《旧安排》进行了全面升级。其核心目标,是拓宽送达方式、缩短送达路径、提高送达成功率,并在效率提升的同时保留法院把关和受送达人程序保障。
二、《新安排》在“委托送达”外增设了多样化的委托途径
- 《旧安排》仅设置了“委托送达”途径
如上所述,就香港司法文书向内地送达而言,《旧安排》仅设置了“委托送达”单一途径,而该机制在效率和灵活性上存在明显局限性。《新安排》保留委托送达,并在原有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院送达外,更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的机制。
这意味着未来部分案件可能不必再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后再转递香港法院,程序链条有望缩短。对于由内地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审理的大量合同、公司、金融、贸易纠纷而言,如相关法院获得授权,送达请求可更直接地与香港法院衔接,减少转递时间和信息损耗。
2.《新安排》设置了多样化的委托途径
《新安排》在保留“委托送达”的基础上,同时明确可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等双方认可的方式送达;如多种方式同时使用,则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些送达安排,在符合法律要求和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更为贴近商业实践。
(1)邮寄送达
《新安排》第十三条明确,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应附送达回证;香港当事人向内地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应提供加盖审理法院印章的司法文书正本,以及供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认收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受送达人在证明文件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未在证明文件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也视为送达。这使邮寄送达不再只是实践中的辅助方式,而成为具有明确证明规则和日期认定规则的跨境送达路径。其优势在于成本较低、操作直接、时间相对可控,尤其适用于地址明确、规避送达风险较低的案件。
(2)电子送达
《新安排》第十四条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例如受送达人明确同意、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或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媒介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这对高度依赖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和线上办公系统的跨境商业主体尤其重要,也将送达判断的重点从传统物理交付转向“能否确认收悉”。
(3)受权主体代为送达
《新安排》第十五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由香港律师行或注册外地律师行向香港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司法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将文书交当事人自行安排交付送达。反向而言,香港当事人需要向内地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可以通过内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直接送达。律师行、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更熟悉当地地址核验、送达留痕和证据保存要求,有助于提高送达成功率,并证明送达过程的合规性。
(4)公告送达
如其他方式无法实现,《新安排》第十七条允许公告送达。内地法院向香港受送达人公告送达的,应在内地和香港具有传播力、影响力的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发布;香港法院如认为确有需要,也可委托内地法院协助向内地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拒避送达等情形提供最终路径,也避免案件长期卡在送达环节。
综上,《新安排》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结合邮寄、电子、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等方式,提前设计更稳妥的送达组合。
三、《新安排》下的实务启示
第一,跨境争议启动前,应重视对方地址、电子地址、公司注册资料和实际经营地点的保存。
第二,合同文件中应更有意识地设计送达条款,例如明确电子邮箱、通讯地址、联系人、送达确认方式及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第三,原告方应提前选择最适合的送达路径:地址清晰、配合度较高的案件,可优先考虑邮寄或电子送达;存在规避送达风险的案件,则应提前准备律师行、公证机构参与送达,或为后续公告送达保留证据基础。
第四,被告方也应提高风险意识。《新安排》下,拒收、拖延、回避未必能阻止程序推进;只要存在足以确认已经收悉的情形,仍可能构成有效送达。
需要注意,《新安排》虽已签署,但尚未正式生效。其生效仍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香港完成本地法例修订程序;两地届时将共同公布生效日期。在生效前,《旧安排》仍继续适用。
结语
总体而言,《新安排》是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中的一次重要程序升级。它并不改变实体法律规则,也不直接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但它解决的是跨境诉讼中最基础、最常见、也最容易拖延案件进程的“送达难”问题。
对企业和高净值客户而言,送达制度的变化意味着跨境诉讼节奏可能加快,程序抗辩空间可能收窄,证据留痕和合规应对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未来在《新安排》正式生效后,跨境争议当事人应尽早把送达策略纳入整体诉讼方案,而不是等案件启动后才被动处理。特别是身处香港的案件当事人,未来申请将香港司法文书送达内地受送达人时,可考虑综合运用多元送达方式,以提高送达成功率并争取程序主动。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善端跨境民商事法务总监和张政豪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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