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7日

史蒂文生黄成功代理委任临时接管人支援中国贸仲仲裁

香港法庭为仲裁友善司法区。自《仲裁条例》在2011年6月生效起,从各司法审判案例可见,香港法庭积极支援全球仲裁。若在案情合适、情况许可时,法庭会愿意颁予紧急临时济助,以保全证据、财产及维持现况,直至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为止。法庭支持仲裁的取态在最新一案陈宏庆诉宓敬田案(HCMP 972/2017)中充份体现出来。

案件背景

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及其他第三方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及质押协议,当中各被告人将其香港公司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至原告人。质押协议订明各被告人不得转让该等股权至任何第三方。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就股权投票权出现争议,于是在2017年2月按质押协议规定把争议提交至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在2017年3月,各被告人签订协议向亚洲水泥集团出售相关股权。为维护权益,原告人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及第609条《仲裁条例》第45条,向香港法院申请就该等股权委任临时接管人,及禁制令禁止各被告人采取行动转让股权。

在2017年6月27日,陈美兰法官颁下判词,批准委任临时接管人及颁下禁制令等济助。

颁予第21M条及第45条济助的条件

法庭颁予临时济助的条件包括:-
1. 申请人有强而有力的诉讼主张
2. 转移在港资产的风险
3. 方便上的衡量(如申请人延迟申请、第三方权益等因素)
4. 判决能够在香港被执行
5. 就损失提供担保

对于第1项要求,双方对质押协议的签立及合法有效性存在争议。由于质押协议的适用法律为内地法律,法庭认为香港法庭不适宜就上述事实争议作出裁决。该等争议应当由仲裁庭处理,香港法院的角色为支援仲裁庭而颁予适当济助。因案内各方皆同意质押协议是明文载有禁止转让股权的条款,法庭认为原告方有强而有力的主张。

至于第2项条件,各被告人已签立协议及完成相关手续转移股权至亚洲水泥,只待亚洲水泥取得公司董事同意注册后,转让即告完成。涉案股权明显有被转移的风险。

至于第3项要求,法庭仔细考量及平衡第三方权益、委任接管人是否为适当济助及最适合法院等各项因素,倾向于颁予委任接管人等济助。

委任临时接管人托管涉案股权将无可避免牵涉及影响第三方对涉案股权的控制及处置。如在本案中,亚洲水泥(收购股权一方)作为受影响的第三方,便获批界入案中就申请作出陈词及提供证据。法庭考虑了接管人对法庭的责任,认为接管人有足够专业及独立性暂时处置涉案股权,以维持现状及保存股权权益。法庭亦认为若不委任接管人及随后原告人在仲裁中胜诉,违反质押协议的股权转让将使原告人失去可供执行裁决资产的保障,破坏了取得质押权的原意。由于股权转让只剩下注册股权的最后一步,委任接管人为必要措施以保全资产。

同时,本案亦展示出香港法庭准备颁予相关济助,以填补仲裁庭所在的司法管辖权不能颁予相关济助的缺口。各被告人指作为仲裁庭所在地,中国法院应为最适合颁予济助。但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公司为香港公司,中国法律下对质押的保障将不适用,同时中国法院亦不能就香港公司股权颁予济助,加上亚洲水泥并不是仲裁案件一方,仲裁庭亦无法针对亚洲水泥颁予济助。香港法院确认颁予济助并不会僭越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此情况下,香港法院确认其将有司法管辖权颁予相关补充济助,以支持中国仲裁。

法庭亦认为申请人的延误并不足以对法庭颁予济助造成障碍。因此,在第4项及第5项的条件皆符合下,香港法院批准原告人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托管股权及颁予对各被告人的禁制令。

本案深远的影响

如上述,法庭在本案中就方便上的衡量作出详细的分析及考量,相信若日后案件存有各种相似复杂因素,本案将可为法庭如何进行分析各项因素及取得平衡有着深远的影响,并对日后临时济助的申请起了指引示范的作用。本案显示即使济助将影响第三方权益,经衡量各项因素后,在有需要进行财产保全而确保仲裁裁决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庭将毫不犹豫颁予委任接管人等临时济助。法庭亦愿意在适当情况下颁予补充济助,以支援全球仲裁。

另外,此案亦显示,虽然国内法院相对香港法院可以作出仲裁中间措施的方式较少,惟当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寻求支援国内仲裁的各项保存及维持现状的中间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合伙人及诉讼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带领黎嘉钿高级律师、卢家俊律师及张肇庭实习律师协助原告人申请并获得胜诉判决,成功取得上述临时济助。

如阁下对本案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office@sw-hk.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