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11月3日公布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拟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早在2014年4月,国家发改委就公布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办法”)。相较于2014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有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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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
2014办法 |
| 进一步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 | ||
| “投资主体”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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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投资” | 第六十二: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
| “通过境外企业” | 第二条:本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
| “投资活动” | 第二条: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
| 细化核准范围 | ||
| “敏感地区或国家” |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
第七条: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
| “敏感行业” |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宏观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
| 区分备案范围 | ||
| 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投资主体直接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无需核准、备案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
| 核准或备案的时间底线 | ||
| 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前款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
第二十五条: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 |
| “小路条” | ||
| 删除 | 第十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