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2015仲裁规则》)适用于2015年1月1日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下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而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2015仲裁规则亦使用于2015年1月1日前的仲裁案件。基于香港的独立司法及仲裁制度,2015仲裁规则制定了几项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实施的特别规定。此文章将简介有关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条 –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第七十四条列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默认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将受香港仲裁法约束,而该仲裁裁决亦会被视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五条 –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有关条例规定任何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提出,反之一般规定的第6.4条要求该等异议需于第一次口头聆讯前提出。
此外,仲裁庭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该条例与一般规定的第6.1条不同的是第6.1条规定先由「仲裁委员会」行使以上权力,而仲裁庭只有在「仲裁委员会」将该权力授予仲裁庭才可作出有关决定。
第七十五条令适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有关管辖权的异议的特别规定与国际仲裁的规例更为一致。
第七十六条 –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会被推荐使用。尽管如此,第七十六条提供予当事人在不需要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下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此条例显然比一般规定的第26.2条更为灵活因第26.2条要求取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然而,
被选定的仲裁员亦需要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才可被使用。
第七十七条 –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在其中一方的当事人申请下,第七十七条授予仲裁庭决定采取适当临时措施的权力,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比起内地仲裁庭,此条例授予「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更加广泛的权力。
虽然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根据一般规定的第23条申请由一名紧急仲裁员宾行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颁发有关措施的权力一般只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行使。因此,「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实质的权力颁发有关措施而只可以将有关申请转交至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