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1日

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81(4)条的合宪性

背景

仲裁条例第81(4)条列明 “凡原讼法庭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4条作出决定,则须获原讼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在China International Fund Ltd v Dennis Lau & Ng Chun Man Architects & Engineers (HK) Ltd (2015) HKEC 1626 一案中,上诉庭就第81(4)条的合宪性作出考虑。

申请人于本案中申请许可上诉原诉庭法官的裁决(原讼庭法官驳回了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基于第81(4)条上诉庭并无权批准许可,而申请人则指出该条文并不合宪,基于此不符比例地局限了终审法院的最终仲裁权 (按照基本法第82条)。

裁决

上诉庭裁定纵然第81(4)条有表面终局性,上诉庭拥有剩余权力监督原诉法庭的行事,这是在下级法庭不予许可决定不能被视作司法决定的少数情况下的补救方法。

上诉庭亦裁定第81(4)条就原讼庭是否准予许可施加了终局性,但这是受限于上诉庭上述的剩余权力。上诉庭裁定若然允许多次申请,以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目标(即终局性、节省时间及费用)将会被大打节扣。再者,第81(4)条的规限,被裁定为不是多于必需以达致上述的合理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