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go Boss Trademark v Britain Boss International Co Ltd [2015] 3 HKLRD 4 一案提醒何谓将不合常规取得的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作废的传统普通法项下的当然权利。
原告人控告一家香港公司及其唯一董事及股东(「该董事」)侵犯商标及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与该董事于周年申报表提供的住址相同(「该地址」)。原告人把两名被告人的令状送达该地址。其中,该董事的令状依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0条号命令第1(2)条规则的规定被送往她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实际上,该董事当时通常居于内地。该公司与另一家无任何关连的公司共用办事处,由其秘书拥有,并会把指明两名被告人为收件人的文件转交该董事。然而,虽然传讯令状及因欠缺行动而取得判决的传票分别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送达该地址,秘书却在2014年3月才将文件转交该董事。原告人早已于2014年1月因被告人欠缺行动而取得判决。
针对第二被告人的判决由于在不合常规下取得,因而作废。法庭重申在不合常规下取得的判决应理所当然地予以作废。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庭会忽视围绕涉案争议点的情况,而是指无须探讨抗辩理由的实际是非曲直。法庭因此保留剩余酌情权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当然权利,将有关判决作废。
在本案中,该董事于令状送达之时并非身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由于第10条号命令第1(2)条规则只限于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把令状送达身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人,该董事令状的送达方式不合常规。尽管被告人延误申请将涉案判决作废,而该董事于2014年3月才得悉诉讼的说法存有疑点,但这些因素并不足以支持法庭行使其剩余酌情权拒绝将不合常规的判决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