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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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9日

《2016年破产(修订)条例》

《破产(修订)条例》(该修订条例)在本年四月通过,修订法庭裁定《破产条例》中违宪的部分。该修订条例在2016年11月1日生效,将影响在这日期后的所有破产令。

现行制度

现行破产制度容许破产令在一定时间后自动解除,而所需时间则视乎是首次破产或是重复破产的情况而改变。然而,若破产人士在破产期间离开香港,其破产令或有机会延迟自动解除。

当破产人士(i)在破产令生效前离开香港;(ii)在破产令生效后没有通知破产受托人其行程和联络方式便离开香港;或(iii)在破产令生效后没有返回香港时,破产令自动解除的时间将暂停计算,直至破产人回到香港及通知受托人才继续计算。

新制度

现行制度将会被新制度取代,而新制度将容许自动解除的时间不开始计算。

新制度引入”初次会面”制度。此制度旨在增加破产人产业的透明度,让产业的管理更有效率。受托人可要求亲自会面破产人,藉此获取破产人的财务状况,在香港的交易、资产等资料。若破产人没有提供相关协助,导致产业的管理受损,受托人可向法庭申请命令(及附带其他法庭认为有需要的条件),视自动解除破产令的时间从没开始计算。此命令须在破产令颁布后的6个月内申请,命令颁布后,上述的时间将不会开始计算,直至法庭解除命令及破产人符合所有条件。破产人有权反对命令的申请。

一旦破产人符合法庭命令,受托人须于14天内通知法庭,而上述时间将在破产人符合所有条件之日开始计算。

新制度为破产制度带来一个重要的变革,提供不利因素警惕破产人士不要故意不与受托人合作,或尝试离开香港,同时亦让受托人可在管理产业时获得更多有关资讯。

2016年9月14日

Tiong King Sing v Sam Boon Peng Yee (CACV 268/2015)

被告人与原告人在非正审阶段就一些承诺达成共识,而该些承诺亦成为法庭命令的一部分。涉案的承诺为1)被告人必须确保银行户口中有人民币4千5百万的存款(“第一承诺”) 及 2) 被告人要向原告人每周提交涉案资产的报告 (“第二承诺”)。

原告人以被告人违反承诺藐视法庭为由,申请将被告人交付羁押。原讼庭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成立,被告人上诉。

第一承诺

原讼庭法官认为被告人没有将有关金额存入双方同意的户口。法庭将被告人的行为视为”故意和不听法庭命令”。

但是,上诉庭探讨承诺的原意,不接受原讼庭指第一承诺原意是为原告人的申索提供保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任何讨论同意户口的细节。在存在这些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第一承诺被判不清晰而无效。

第二承诺

原告人申请修订原诉传票,要求法官考虑被告人曾进一步违反第二承诺,被告人反对原告人的修订。 原讼庭并没有在审讯期间就此争议作出判决,但在裁决中批准原告人的修订申请,并裁定被告人在原先提出及新增的时期里皆违反承诺,因此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

上诉庭认为原讼庭的进路是”错误”的。法庭强调藐视法庭的审讯属刑事性质,因此,论证标准十分严格,为毫无合理疑点。同时这亦代表在公平原则下被告人在案件最初的时候便应得悉所有对他的指控。法庭将视支持指控的陈述书为刑事法律程序里的公诉书般处理。若果接受了原讼庭的进路,将会剥夺被告人辩护新增指控的机会。

法庭同时裁定藐视法庭的原素并不只有违反承诺的行动,同时被告人必须有违反的意图。法庭认为被告人违反承诺属”无心之失”。采用以上正确的标准,上诉庭裁定被告人并没有犯藐视法庭罪。

本案的意义

本案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尽管承诺为法庭命令的一部分,承诺的目的(及其文意)亦须清晰和明确才能有效。第二,违反承诺亦并不直接代表犯了藐视法庭罪。法庭亦要求被告人有犯罪意图。

2016年9月1日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Fai Building, Shui Wo Street v Golden Rise (HK) Project Co Ltd [2016] HKEC 1492

被告人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20条,申请搁置聆讯。被告人主张合约各方已签署一份具约束性的仲裁协议,要求该争议必须转介至仲裁。

合约中的争议排解条款列明如有争议,标的纷争可转交仲裁处理。被告人主要有两大论点:1) 该条款实为仲裁协议,因为该条款清楚显示合约各方的共同意愿为以仲裁而非诉讼形式处理纷争;2) 若该条款容许合约各方选择仲裁或诉讼,而合约一方已作出选择,该选择则会强制要求合约另一方履行该选择,而不能要求继续已开展的诉讼。被告人依赖英国枢密院Anzen Ltd v Hermes One [2016] UKPC 1一案。然而,本案法庭裁定涉案条款跟英国一案的条款有着”本质上不同”。

若法庭裁定本案有仲裁协议,本案的法律程序则应搁置。

若要判断协议是否一项仲裁协议,决定性因素为合约各方是否必须以仲裁解决或各方根据合约是有选择权。本案法官主要有三大观察:1) 本案须以适用的合约法法则来正确解读有关合约条款;2)当容许性字眼如”可”(may)或”可以”(can)出现在仲裁条款时,过往曾有案例以字面意义来解读条款,因此合约各方是有权选择。然而,亦有其他案例将”可”(may)解读成”必须”(shall),是以合约各方必须以仲裁形式解决纷争。惟暂委法官仍认为以上不同的解读是合乎合约法原则,因为该些解读是根据各自案件的事实背景而下结论的。3) 当合约各方在协议的某些条款里同意仲裁的机制,则法律上会有一项假设(而该假设只可以合约中明显相反的字眼来推翻),假定各方的意愿为当有纷争时,合约各方是没有选择诉讼的权利,须以仲裁形式排解纷争。

法庭裁定,应用以上原则,涉案条款并不强制或要求合约各方须将任何协议产生的纷争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的”可”应以其表面意义解读为”可”。当合约各方并不是被强制要求选择仲裁,本案的条款亦因此不是第609章《仲裁条例》适用的仲裁协议。因此,原告人可继续其法律行动,而被告人的搁置诉讼申请被驳回。

本案的意义在于合约各方小心草拟合约内的纷争排解条款,及确保该等条款准确反映合约各方在出现纷争时如何解决的意愿。本案亦提醒合约各方,即使仲裁条款中出现”可”的字眼,这亦并不一定代表合约各方有选择权或必须以仲裁为解决纷争的方案,因为法庭会因应不同的事实背景而有不同的解读。

2016年8月8日

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v Kwan Chun Fun Calvin [2016] HKEC 532

原告、被告,与另外一间由被告创办及担任董事的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达成一份由该公司向原告发行可换股债券的认购协议。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担保。该认购协议、可换股债券以及可换股债券条款全都载有仲裁条约。而于上述担保书中,其中一项条款明文规定合约方「不可撤回地承诺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原告根据担保书的条款展开法律程序,而被告则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二十条申请搁置原告提出的法庭程序和将纠纷转介至仲裁。

本案最主要之争议点在于原告所提出的申索是否符合列于《香港仲裁条例》第二十条之「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的定义。若符合第二十条下的定义,法院必须下令搁置诉讼。

法官裁定,案中的担保书没有任何条款清楚撇除或取代认购协议中所载「强制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法官同时裁定,担保书载有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能否与在其他协议内的仲裁条款并行操作一事是值得商榷。最终法官因裁定原告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属于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下令搁置法庭程序。而原告亦必须以弥偿基准偿付被告传讯令状的讼费。

本案主要有两个重大意义。第一,本案重申法庭支持仲裁的取态。第二,若交易涉及数份合约时,合约方必须要小心,遇到纠纷时任何一方有机会发现这些前后不一致,而这些合约的不一致可导致合约方须花费更多成本和时间处理纠纷。若要以最高效率排解纠纷,合约方应在草拟该些协议时便小心考虑将来如何排解纠纷。

2016年7月6日

“欺诈例外”在香港简易判决申请的应用

在Zimmer Sweden AB v KPN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CACV 172/2015), 上诉法院确认“欺诈例外”的广阔涵义适用于香港的简易判决申请。

案情
原告声称自己是一宗网络骗案的受害人, 被欺骗将一笔款项转移到一家立陶宛银行的户口, 其后该笔款项再被转移至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香港的银行户口。

在申索陈述书中, 原告表示转移该笔款项是因为有欺诈成分的失实陈述及/或对收款人的身份出现错误。

在抗辩书中, 被告表示他们因“正常及一般的商业交易”而接收该笔款项, 故此他们是“真诚购买人及/或真诚地改变了自己的处境”。

在回复书中, 原告质疑被告在其抗辩书中所依赖的事实的真确性。

原审
原审法官基于原告的申索属“欺诈例外”而驳回原告的简易判决的申请。

原告将原审法官的决定上诉至上诉法院。

上诉
上诉法官同意原审法官的决定, 指原告在其状书中实质上已构成对被告的欺诈指控, 故此上诉亦被驳回。

影响
本案确认香港法院在简易判决中应用“欺诈例外”的广阔涵义。

可是, 在另一宗相似的案件Universal Capital Bank v Hongkong Heya Co Ltd (HCA 1211/2015), Zimmer Sweden 一案被法院区别。法院并同时指出“欺诈例外”并不适用于该案, 故此并不会阻碍原告申请简易判决。在该案中, 原告声称自己是一宗网络骗案的受害人而承受了金钱损失。该笔款项后来被转移至被告的香港银行户口, 最终转移至内地的第三者户口。法官指出原告的申索是基于被告的不当得益而非针对被告的欺诈指控。故此, 原告的简易判决申请并无因此而受阻, 而法官亦向被告作出了有条件抗辩的命令。

基于本所处理网络骗案的经验, 以及上述两宗案例, 网络骗案的受害人如希望取得简易判决以作出复还财产的申索, 应小心准备其状书, 避免在状书中作出对被告的欺诈指控。

2016年6月29日

与时并进,增强保障 – 香港清盘法律的新修订

《2016 年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 修订 ) 条例》(下文称「该条例」)于2016年6月2日发布。如其序文所述,该条例「旨在修订《公司 ( 清盘及杂项条文 ) 条例》及其附属法例,以增加对债权人的保障;精简清盘程序;强化在清盘架构下的规管;以及作出相关、相应及轻微技术修订」。本文将概述该条例项下有关对债权人的保障及清盘程序的主要修订。

对债权人的保障

为增加对该债权人的保障,该条例作出了以下修订:

1) 不公平优惠:当有关公司在清盘程序展开前进行交易,因而不公平地将优待特定债权人,该条例容许法庭撤销该等交易。

2) 逊值交易:法庭有权撤销有关公司于清盘程序展开前的5年内进行的逊值交易,但行使该权力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的其中一项:有关公司在进行逊值交易时无能力偿付其债项,或该逊值交易令有关公司变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3) 浮动押记:该条例延长「有关时间」,规管有关公司于清盘程序展开前的2年内惠及任何与该公司有关连之人士的浮动押记。

4) 股东及董事的法律责任:当有关公司被清盘,而该公司曾于清盘程序展开前的1年内作出资本拨付,从前股东赎回或回购股份,该前股东及签署偿付能力陈述书的董事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款额,该款额不超过有关公司就向该前股东赎回或回购的股份而作出的资本拨付的款额;

公司清盘

该条例亦通过以下修订精简清盘程序:

1) 聘用律师:该条例简化了清盘人聘用律师协助处理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的程序。

2) 公司自动清盘的保障措施:董事必须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之后,董事需要「安排召集公司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后的 28 日内」。董事亦需要在该公司开始清盘时委任临时清盘人。

3) 临时清盘人的权力: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该条例更加清晰地列明临时清盘人的权力及责任,并更加清楚地阐明临时清盘人的酬金及任期。

4) 不符合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资格之人士: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该条例扩阔了不符合资格的人士的范围。

总结

尽管该条例未知何时正式生效,但该条例一经实施后,可能会对香港有关公司清盘的法律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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