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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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5日

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诉 律政司司长 案的影响

摘要:

上诉法庭在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诉 律政司司长 (2015 HKEC 1263)案中,不同意Three Rivers案对“客户”的狭义定义方法。在信息可从公司各层级或各部门的雇员获取的背景下,法庭认为,以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目的的信息获取过程需要受到保护。上诉法庭还认为,“客户”指的就是公司,问题在于“公司的什么雇员获得了授权寻求法律咨询意见。”

基于受宪法保护的法律咨询保密权(受《基本法》第35条保障),上诉法庭采用了一项较以往更广义的原则,以测试法律咨询保密权。法庭认为,由Tomlinson法官在Three Rivers (No.5)案中拥护的“主要目的测试”,确立了法律咨询保密权的范围,即:如果内部机密文件的产生或存在是以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主要目的的,那么该文件将受到保护。

结论

上诉法庭判决的影响是双重的。第一,更广泛的“客户”定义被认可了,该定义不仅局限于一个公司的法律部门。第二,就确立法律咨询保密权的范围而言,“主要目的测试”被认为更合适。作为该案的结果,这意味着,雇员为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主要目的而产生的文件,很可能享有保密特权。

此外,上诉法庭还表达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不满(在检阅文件方面,法官没有得到他理应得到来自双方的帮助)。而且,上诉法庭敦促律政司和法律界借鉴英国的经验,委聘一名独立的律师来处理关于法律咨询保密权的材料。

2015年6月28日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承担历来最大一笔罚款

2015年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宣布对高通公司处以60.88亿元人民币的罚款,为历来最大的一笔罚款。高通公司被指滥用公司在多个特定市场中的支配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一)禁止以不公平地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十七条(五)则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它不合理的(“SEP”)交易条件。

发改委查考高通公司多个使用CDMA、WCDMA及LTE无线通讯标准必要专利和销售CDMA、WCDMA及LTE基带芯片的市场份额后,得出高通公司在每个市场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发改委进一步裁定,高通公司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在SEP的销售中搭配非SEP的销售,并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反垄断法》准许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以上年度销售额1%到10%的罚款。由于高通公司愿意配合调查,并同意执行一项整改计划,因此国家发改委处以少于中国市场销售额10%的罚款。

2015年6月17日

英国法院就仲裁条款的不一致作出裁决

英国高等法院在近期案件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Corp. [2015] EWHC 194 (Comm) 的裁决厘清了当合约条款列明仲裁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地点不一致时法庭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之订租确认书中的其中两条条款。其中,条款23列明「仲裁: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律」。条款24则列明「其它条款/条件和租船合约细节根据『金康1994』租船合约。」

双方并没有根据『金康1994』表格的条款19中订明替代性法律及仲裁规定。因此,根据条款19(a)双方将在伦敦进行仲裁及适用英国法律。

船东于是在伦敦提出仲裁及根据条款19(a)任命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承租人对于该任命有所争议,但独任仲裁员裁定根据条款19(a),其任命为稳妥之决定及英国仲裁法适用于此仲裁。

承租人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上诉,而主要的争议为到底根据确认书下的仲裁条款,双方应该是以英国还是香港的仲裁程序法为依据。

法官考虑到由于两方的公司均设在亚洲,所以伦敦对双方是较为不便的仲裁地点,但是该论点并不是法官的主要考虑因素。法官把重点放于「仲裁在香港进行」的字句上而裁定该字句暗示选择香港仲裁程序法。若要推翻此推论,其中一方必须列出「重大的相反理据」。

该裁决厘清了仲裁地点的选择将隐射规管的仲裁程序法。当事人于草拟合约时应谨记清楚列明其选择的仲裁地点及规管的仲裁程序法。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件中的英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对香港的仲裁制度作出正面评价,指出香港是一个「知名且备受重视的仲裁地点」。

2015年5月21日

针对英国殖民政府累积的逆权管有期于1997年6月30日结束

在香港法下,时效条例 (香港法例第347章) 订明,政府提起诉讼以收回土地的时限为60年。

在最近的高等法院案件Jade’s Realm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2015] HKEC 95 中,原告人及其土地先前的持有人在不迟于1937年开始逆权管有一幅位于新界的土地。地政总署署长在其修订抗辩书中,指由于殖民政府就有关土地的业权为租赁业权,所有针对殖民政府的逆权管有期已于租期届满之时,即1997年6月30日完结。而于1997年6月30日后累积的逆权管有期则未达逆权侵占的所需的60年。原告人作出申请,剔除此抗辩理由,但法庭则认为此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原告人之申请。

对其他类似的针对政府的逆权侵占申索而言,此案或成为一重要案例 ─ 有关申索人向政府作出逆权侵占申索时,或不能再依赖由1997年7月1日前开始,并于1997年7月1日后结束之逆权管有期。

2015年5月11日

清盘程序下申请交出「私人文件」被拒

在近期案件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v Samson Tsang Tak Yung [2015] HKEC 224, HCCW No.435 of 2012,清盘人要求公司的前任首席财务官交出其「私人文件」(例如银行账户和据称离婚文件)的申请被拒。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赋予法庭权力命令拥有「公司的事务或财产」有关资料的人士,于宣誓下接受讯问(第221(1)与(2)条)或交出「与公司有关」的文件(第221(3)条)。

案中清盘人要求上述前任首席财务官交出范围广泛的文件,是基于他与其关联人被指在公司首次招股及发行若干债券后挪用了公司大笔款项。扼要来说,清盘人举出支持其申请的理由为(1) 清盘人有责任追讨公司的财产,包括代表公司提出实际及或有的申索及(2)参考其它普通法司法管辖权区的类似权力,要求交出文件的权力不应只限于「与公司有关」的文件而应包括「与公司事务或财产有关」的文件。

虽然法庭颁令被告人交出文件及接受讯问的广泛命令,但法庭拒绝交出其私人文件的申请,理由是该条例第221(3)条下的权力不包括被告人的私人文件及“命令被告人交出其私人文件比于讯问时提问其财务状况更为严苛”。

据报就上述裁决的上诉许可申请已获批准。上诉庭会否维持以上裁决仍有待分晓。

2015年4月13日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首次监禁刑罚

2014年12月4日,一名保险代理因触犯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50B(1)(c)(i)条被判监四个星期。根据上述条文,任何人士向私隐专员(“专员”)作出虚假或该人士不相信为真的陈述,或在知情下误导专员,即属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此案源于一名人士向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投诉该名保险代理以不公平方法取得其个人资料。调查期间,该名保险代理向公署讹称受雇其间被公司委派为投诉人服务,但遭到公司否认。该名保险代理因而触犯第50B(1)(c)(i)条而被判有罪。

除上以外,其它违反私隐条例亦可能导致监禁刑罚,例如:

1. 第35C条 – 使用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未有采取指明行动;
2. 第35E条 – 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未得资料当事人同意;
3. 第50A条 – 违反专员发出的执行通知;及
4. 第64条 – 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而出于获取利益或导致该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意图,或导致该当事人蒙受心理伤害。

这是香港首宗因违反私隐条例被判囚的案例。公众及机构日后使用个人资料时应多加留心,确保时刻遵守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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