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高等法院在近期案件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Corp. [2015] EWHC 194 (Comm) 的裁决厘清了当合约条款列明仲裁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地点不一致时法庭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之订租确认书中的其中两条条款。其中,条款23列明「仲裁: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律」。条款24则列明「其它条款/条件和租船合约细节根据『金康1994』租船合约。」
双方并没有根据『金康1994』表格的条款19中订明替代性法律及仲裁规定。因此,根据条款19(a)双方将在伦敦进行仲裁及适用英国法律。
船东于是在伦敦提出仲裁及根据条款19(a)任命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承租人对于该任命有所争议,但独任仲裁员裁定根据条款19(a),其任命为稳妥之决定及英国仲裁法适用于此仲裁。
承租人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上诉,而主要的争议为到底根据确认书下的仲裁条款,双方应该是以英国还是香港的仲裁程序法为依据。
法官考虑到由于两方的公司均设在亚洲,所以伦敦对双方是较为不便的仲裁地点,但是该论点并不是法官的主要考虑因素。法官把重点放于「仲裁在香港进行」的字句上而裁定该字句暗示选择香港仲裁程序法。若要推翻此推论,其中一方必须列出「重大的相反理据」。
该裁决厘清了仲裁地点的选择将隐射规管的仲裁程序法。当事人于草拟合约时应谨记清楚列明其选择的仲裁地点及规管的仲裁程序法。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件中的英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对香港的仲裁制度作出正面评价,指出香港是一个「知名且备受重视的仲裁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