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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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7日

史蒂文生黄成功代理委任临时接管人支援中国贸仲仲裁

香港法庭为仲裁友善司法区。自《仲裁条例》在2011年6月生效起,从各司法审判案例可见,香港法庭积极支援全球仲裁。若在案情合适、情况许可时,法庭会愿意颁予紧急临时济助,以保全证据、财产及维持现况,直至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为止。法庭支持仲裁的取态在最新一案陈宏庆诉宓敬田案(HCMP 972/2017)中充份体现出来。

案件背景

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及其他第三方签订了一系列借款及质押协议,当中各被告人将其香港公司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至原告人。质押协议订明各被告人不得转让该等股权至任何第三方。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就股权投票权出现争议,于是在2017年2月按质押协议规定把争议提交至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在2017年3月,各被告人签订协议向亚洲水泥集团出售相关股权。为维护权益,原告人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M条及第609条《仲裁条例》第45条,向香港法院申请就该等股权委任临时接管人,及禁制令禁止各被告人采取行动转让股权。

在2017年6月27日,陈美兰法官颁下判词,批准委任临时接管人及颁下禁制令等济助。

颁予第21M条及第45条济助的条件

法庭颁予临时济助的条件包括:-
1. 申请人有强而有力的诉讼主张
2. 转移在港资产的风险
3. 方便上的衡量(如申请人延迟申请、第三方权益等因素)
4. 判决能够在香港被执行
5. 就损失提供担保

对于第1项要求,双方对质押协议的签立及合法有效性存在争议。由于质押协议的适用法律为内地法律,法庭认为香港法庭不适宜就上述事实争议作出裁决。该等争议应当由仲裁庭处理,香港法院的角色为支援仲裁庭而颁予适当济助。因案内各方皆同意质押协议是明文载有禁止转让股权的条款,法庭认为原告方有强而有力的主张。

至于第2项条件,各被告人已签立协议及完成相关手续转移股权至亚洲水泥,只待亚洲水泥取得公司董事同意注册后,转让即告完成。涉案股权明显有被转移的风险。

至于第3项要求,法庭仔细考量及平衡第三方权益、委任接管人是否为适当济助及最适合法院等各项因素,倾向于颁予委任接管人等济助。

委任临时接管人托管涉案股权将无可避免牵涉及影响第三方对涉案股权的控制及处置。如在本案中,亚洲水泥(收购股权一方)作为受影响的第三方,便获批界入案中就申请作出陈词及提供证据。法庭考虑了接管人对法庭的责任,认为接管人有足够专业及独立性暂时处置涉案股权,以维持现状及保存股权权益。法庭亦认为若不委任接管人及随后原告人在仲裁中胜诉,违反质押协议的股权转让将使原告人失去可供执行裁决资产的保障,破坏了取得质押权的原意。由于股权转让只剩下注册股权的最后一步,委任接管人为必要措施以保全资产。

同时,本案亦展示出香港法庭准备颁予相关济助,以填补仲裁庭所在的司法管辖权不能颁予相关济助的缺口。各被告人指作为仲裁庭所在地,中国法院应为最适合颁予济助。但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公司为香港公司,中国法律下对质押的保障将不适用,同时中国法院亦不能就香港公司股权颁予济助,加上亚洲水泥并不是仲裁案件一方,仲裁庭亦无法针对亚洲水泥颁予济助。香港法院确认颁予济助并不会僭越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此情况下,香港法院确认其将有司法管辖权颁予相关补充济助,以支持中国仲裁。

法庭亦认为申请人的延误并不足以对法庭颁予济助造成障碍。因此,在第4项及第5项的条件皆符合下,香港法院批准原告人申请,委任临时接管人托管股权及颁予对各被告人的禁制令。

本案深远的影响

如上述,法庭在本案中就方便上的衡量作出详细的分析及考量,相信若日后案件存有各种相似复杂因素,本案将可为法庭如何进行分析各项因素及取得平衡有着深远的影响,并对日后临时济助的申请起了指引示范的作用。本案显示即使济助将影响第三方权益,经衡量各项因素后,在有需要进行财产保全而确保仲裁裁决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庭将毫不犹豫颁予委任接管人等临时济助。法庭亦愿意在适当情况下颁予补充济助,以支援全球仲裁。

另外,此案亦显示,虽然国内法院相对香港法院可以作出仲裁中间措施的方式较少,惟当事人可以向香港法院寻求支援国内仲裁的各项保存及维持现状的中间措施,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合伙人及诉讼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带领黎嘉钿高级律师、卢家俊律师及张肇庭实习律师协助原告人申请并获得胜诉判决,成功取得上述临时济助。

如阁下对本案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office@sw-hk.com)。

2017年6月16日

香港修例容许仲裁第三方资助

香港立法会于2017年6月14日完成三读通过《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正式容许第三方资助香港仲裁及调解。新修改的仲裁条例将大大有利推进及巩固香港成为亚太区主要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地位。为此突破性的发展,我们总结了《仲裁条例》修订要点如下:-

1. 是次修订适用于香港仲裁、以其他司法管辖区为仲裁地但在香港衍生的相关仲裁程序工作及调解,彰显香港法庭支援调解、支持全球仲裁、及仲裁友善的立场。

2. 新法例将会以修订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形式生效,正式废除过往普通法下就仲裁程序的助讼和包揽诉讼的限制,容许对涉案争议或仲裁程序没有直接合法利益的第三方资助其中一方仲裁方,以换取获得(一部分)仲裁裁决的利益。

3. 香港第三方仲裁的机制将比新加坡更具弹性,容许除了专业诉讼基金外,任何签立了资助协议及除此之外对该仲裁没有任何利益的人士参与资助。在新修订法例下,原则上律师事务所可按法例规定的条件,成立专门的资助部门,专责安排及协助第三方仲裁资助的事务。

4. 为避免利益冲突,代表仲裁方的香港律师将不可资助案中仲裁方。

5. 为保障香港法治基础及防止机制被滥用,第三方资助必须符合一系列严格规定,包括必须正式签立一份书面的资助仲裁协议,并且资助仲裁协议在修订条例生效后签立。

6. 修订条例暂未订明第三方资助方的监管法例条文,然而香港政府将赋与香港律政司权力,委任顾问委员会制订行为守则及监察各资助方的合规程序,当中包括资金要求、保密原则、避免利益冲突等合规要求。

7. 修订将会配合有关行为守则的制订,预计将会在本年内正式生效。

我们预计香港容许第三方资助将促进香港仲裁及调解蓬勃发展,将奠定香港成为亚太区主要的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提供全面法律服务,专业团队拥有丰富跨境纠纷排之经验,为客户寻求最佳方案解决问题。如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吕志豪律师徐凯怡律师

2016年10月18日

Lai Pui Ling v Ho Chi Keung

原告人在花式滑水时发生意外严重受伤。原告人和她当时的男朋友以及3名同伴租借第一被告人的船只,及聘请第二被告人为”船家”。原告人在午餐时喝了两罐啤酒,船家亦喝了一些啤酒。原告人在滑水一次后,感到少许头痛。休息过后,原告人再次滑水,而在该次滑水时意外发生并严重受伤。原告人控告第一被告人须承担转承责任及因没有指导船家确保参与者安全而疏忽,导致意外发生,及控告船家疏忽导致原告人严重受伤。原告人登录了第一被告人败诉的缺席判决。

法庭裁定船家没有疏忽,因此对原告人的受伤并无责任。没有证据显示船家事发时超速,或因为酒精而影响对船只的操作。原告人当时的男朋友只聘用一位船家,而并不是一位花式滑水教练,而原告人亦接受以上安排,因此船家并没有任何义务提供足够的安全装备。原告人在第二次滑水时已从头痛中恢复过来,没有证据显示船家知道原告人并不适合花式滑水。法庭同时裁定船家没有义务或权力阻止原告人滑水。花式滑水一向被视为有危险性的运动,不能纯粹因为意外发生了便确定船家疏忽。因此,法庭裁定原告人并不能证明船家疏忽。

至于对第一被告人的转承责任申索,因为其雇员,即船家并没有疏忽,第一被告人亦没有转承责任。法庭亦初步认为原告人对第一被告人的疏忽理据跟对船家大致相同,因此,对第一被告人的疏忽指控亦相当有机会不成立。

本案重申法庭必先裁定雇员疏忽,转承责任才有机会成立的原则。同时,法庭裁定船家没有责任阻止参与者酒后滑水,亦指出滑水人士必须小心注意自己的安全,滑水人士亦应注意在滑水前确保自己已受足够的保险保障。

2016年9月26日

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v Zhang Hong Li [2016] 3 HKLRD 303

事实背景

原告人向被告人发出令状,被告人为中国内地居民。原告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条获得法庭准许,送达一份并存令状至被告人在中国的住址。原告人根据第11号命令第5A条,要求令状由中国司法机构送达。原告人随后作出类似的申请,要求将令状送达至被告人的商业地址。以上两项送达方案皆不成功。原告人因此向法庭申请在香港(而不在中国当地)替代送达,透过将有关文件由专人交付至被告人香港律师的办公室,从而转交至被告人。

被告人向法庭上诉,提出法庭并没有司法权绕过第11号命令第5A条,指定在香港替代送达;又或者法庭这般的命令是违反基本法和超越其司法管辖权。

法庭驳回被告人上诉

法庭以探讨法例目的的方法来解读第11号命令,并裁定”替代送达的目的为透过有合理机会成功的手段让被告人得知令状的存在”。 因此,尽管没有清楚列明,替代送达亦适用于送达予中国内地居民。

法庭接着将替代送达分成两类,即(i)在中国内地执行的替代送达,和(ii)在香港执行的替代送达。

就第一类而言,根据第11号命令第5(2)条,该等香港法庭命令或指示必须不违反中国法律。若中国司法机构有指定的送达方式,申请人必须在向高等法院登记处申请时跟随该方式。申请人需同时向香港法院及高等人民法院证明其提出的送达方式适当。

法庭同时阐述第二类替代送达为何合理。现实中,在大部分的跨境纠纷,合约各方早已接受香港的司法管辖权,或者纠纷与香港有实际重大关系。 因此,准许在香港执行的替代送达是为了实现有效率诉讼的务实做法。作为保障,法庭同时会确保在香港执行的替代送达不会违反中国法律。

案件的意义

本案明确显示法庭在海外送达方面会采取务实的态度。法庭明了海外送达令状予中国内地居民实践上有困难,所以当原告人能证明替代送达有合理机会成功将令状送达予被告人,法庭会因情况批准在香港而非中国执行替代送达。

2016年9月23日

Joint Administrators of African Minerals Ltd v Madison Pacific Trust Ltd [2015] 4 HKC 215

A 公司成立于加拿大,持有三间营运金属采矿的子公司75%股权,而B公司持有余下的25%。A公司为若干公司作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公司A同时押记其持有的两间公司股权予债权人。

A公司出现财政困难。随后,债权人权利转移至C公司(与B公司为同一集团)。债务人亦被要求立即还款。原来的担保品控管行亦辞任,并由香港公司Madison取代。最后,各方的谈判破裂,伦敦的高等法院委任了联席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担心Madison会以比价值更低的价格将押记股权卖出,将会影响A公司的衡平法赎回权。因此,破产管理人分别在伦敦(A公司的利益中心所在) 和香港申请,尝试阻止押记股权被出售。

法庭判决

法庭首先考虑第一争议点。涉案的清盘人在伦敦被委任,然而A公司却在加拿大成立,香港法院因此需考虑是否可承认不在拟被清盘公司成立地委任的清盘人。法庭认为(而并没有正式裁决),因为跨境清盘的实际商业需要,法庭可承认上述的清盘人及有司法权主动协助海外清盘清序。

第二争议点则是,在没有法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容许上述清盘人取得怎样的法庭命令。法庭裁定香港并没有延期偿付(moratorium)的法例。本案的申请并不是基于计划的做法会损害衡平法赎回权或清盘公司随后有还债能力,并不符合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要求。因此,法庭驳回申请。

影响

本案反映跨境清盘案件统一于一国法院(modified universalism)的趋势。法庭一般会在国际公约签署前,便因应情况向他国的清盘程序提供协助。尽管香港法庭承认不在成立国委任的清盘人,法庭仍会谨慎给予带有限制性的济助。

2016年9月21日

Peter Cheung & Co. v Perfect Direct Limited & Yu Guolin and New Heaven Investments Limited & Rondo Development Limited v Yu Guolin

申索人在2012年在香港提诉(案件1)。随后,双方同意搁置案件,及依据涉案的仲裁条款将案件转介至仲裁。在2013年11月,申索人在上海取得其胜诉的仲裁裁决。

申索人在2014在香港取得执行仲裁裁决令。然而,被告人并没有因而采取适当行动。反之,被告人尝试在案件1中再次开展聆讯。

申索人重启案件1,而聆讯定于2016年3 月举行。在聆讯前的五个工作天,被告人申请将案件1与另一高等法院案件合并。被告人并没有提出支持合并的证据,被告人亦在原定的期限后才呈交案件1的证据。

法庭驳回合并的申请,同时裁定申索人在案件1胜诉。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同时裁定申索人获得弥偿基准的讼费。法庭认为尽管被告人没有直接挑战仲裁裁决,被告人整体的行为”根本是尝试押后执行”仲裁裁决。法庭考虑到若讼费令不以弥偿基础(indemnity basis),改以较低的对评基准(party-and-party basis)来评定讼费的话,这做法将会变相鼓励以后采用非直接挑战仲裁裁决的做法以拖延执行令。

本案重申法庭支持仲裁的取态。现在不单只直接挑战仲裁裁决失败后会招致弥偿基础的讼费令,诉讼方若尝试以其他方法间接拖延执行令的话,亦会招致不利的讼费令。因此,合约方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应小心考虑仲裁裁决的约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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