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2月9日

证监会与金管局就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发出联合通函

引言

2022年1月28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出联合通函(「联合通函」),向有意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银行及证监会持牌中介人提供指引。

事实上,我们见证了香港的监管情况发展迅速。于2019年底,证监会推出了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自愿监管框架(见本所的新闻简讯)。于2021年5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出了有关建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咨询总结(见本所的新闻简讯)。最近,金管局于2022年1月中发出了关于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讨论文件(见本所的新闻简讯)。

该《联合通函》有三个重要焦点:(a)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b)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和(c)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A. 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因为零售投资者可能不容易理解其内在风险。因此,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中介人应遵守以下额外适用的规定。

复杂产品的规定

中介人应遵守证监会规管复杂产品销售的规定,包括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合适性、提供最低限度的资料和警告声明。[1]

「仅限专业投资者」销售限制 

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2]。例如,海外虚拟资产非衍生产品交易所买卖基金很有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因此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

然而,我们注意到现仍有少数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在获证监会指明的受规管交易所上买卖,并就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而言,该类基金在指定司法管辖区(包括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批准售予零售投资者。分销此等产品并不受制于「仅限专业投资者」限制。然而,鉴于此等产品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中介人必须遵从有关衍生产品规定及虚拟资产知识评估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V部的条文将继续适用,禁止向香港公众销售未经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在网上平台分销,该平台必须经妥善设计,并设有适当的取揽权及控制措施,以确保遵守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和交易所适用的销售限制。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除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3]外,中介人在代表客户执行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应先评估该客户在投资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否则,中介人只能在为客户最佳利益而行事的前提下继续执行,并应向客户提供所需的培训和足够的信息,以确保客户在做出投资决定前了解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及能够承担相关风险。

合适性规定

在考虑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等的前提下,中介人应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合适性,包括确保作出的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其客户,并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中介机构还应考虑客户的净资产,以确保客户拟投资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总额是合理的。

此外,中介人应对有关产品进行妥善的尽职调查,以其风险及特性、目标投资者和该产品的监管状况。对于未经认可的虚拟资产基金,意指额外对基金的组成文件、基金经理、运营及交易和保管服务提供者及各方进行尽职调查。

披露

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和其相关之虚拟资产投资的资料,并应特别就该虚拟资产提供警告声明。

衍生产品

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为衍生产品,中介人须依据《操守准则》第5.1A和5.3条,执行额外的认识你的客户程序,包括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将其分类,以及确保客户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风险和可能招致的损失。

提供财务通融

中介人提供任何财务通融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他们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包括于最坏的情况下亦然。

B. 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目前,证监会和金管局只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因此,中介人在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无论所涉及的虚拟资产是否为证券,都应遵守证监会和金管局的所有监管要求。为确保投资者得到充分保障,有意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亦须遵守以下规定:

只限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中介人不论是通过介绍客户到有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作为介绍代理人),或在有关平台开设综合账户(作为代理人代表客户执行指令),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4](下称「证监会持牌平台」)合作,以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此等服务应仅提供予专业投资者。

介绍代理人

中介人作为介绍代理人,应只介绍专业投资者客户予证监会持牌平台。他们不应就介绍服务代客户向平台转发任何交易指示或持有任何客户资产。

综合账户

中介人在通过综合账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应符合证监会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的操守规定。其一条件为要求中介人遵从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内容如下:

1. 除《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N章)的规定外,时刻在香港维持金额相等于其按持续基准计算至少12个月的实际营运开支的速动资金盈余。

2. 只允许客户从其账户中存入或提取法定货币,而不是虚拟资产。

3. 在进行虚拟资产交易时以清晰公平而不具误导性的方式充分披露交易性质及客户可能承受的风险。

4. 不在其用来向客户提供相关虚拟资产交易活动服务的证监会持牌平台上从事虚拟资产庄家活动的业务。

5. 订立和实施防止市场操纵或违规交易活动的政策。

6. 确保其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系统能够充分管理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

C.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中介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不论该虚拟资产的性质,皆应遵守证监会和金管局发布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该等服务的对象应只能提供予获中介人提供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交易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服务的现有「专业投资者」客户。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中介人须同样遵守上文「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一节中提述的规定,其包括仅限专业投资者的销售限制、虚拟资产知识评估和合适性的规定,并同时确保其建议是合适的。

过渡安排

新监管制度将立即适用于从事与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新市场参与者。对于正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活动予客户的中介人,在新监管制度全面实施之前过渡期为6个月。

分析与启示

尽管虚拟资产于世界各地愈趋普及,但全球监管体系很大程度上依然参差不齐。鉴于市场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兴趣日益浓厚,我们认为该《联合通函》为正参与或有意向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或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再进一步提供了清晰和明确的监管制度。事实上,《联合通函》确实体现了中介人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主要规定,如复杂产品、「仅限专业投资者」、虚拟资产知识测试和衍生产品规定及其相互作用和实践。此外,证监会和金管局已表明其基本立场,规定只有第1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或注册中介人才可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我们希冀香港可以利用其作为全球领先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和专业知识,发展其新兴的金融科技生态系统。该证监会和金管局发出的《联合通函》,连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布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建议,以及金管局关于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讨论文件,皆为的措施以建立一个有足够保护和保障的监管体系,其中投资者、虚拟资产运营商、中介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从大框架上探究及运用虚拟资产和区块链技术。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刘咏琳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1] 请参阅下文标题为「合适性规定」和「披露」的小节中的进一步讨论。
[2]「专业投资者」的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15.2段将「机构专业投资者」界定为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第(a)至(i)段所指的人士。「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及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4]  在2019年实施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下,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