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于2023年5月19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刊发咨询文件,就修订《公司收购丶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两份守则」)的建议征询市场意见(「咨询文件」)。
修订建议包括将现行证监会企业融资部执行董事(「执行人员」)的作业常规编纂为守则条文,厘清两份守则及其他整理性质事宜。此外,执行人员亦就两份守则多项条文的修订建议阐述其理由。公众咨询期将于2023年6月23日结束。
第 1 部:投票丶接纳及有关一致行动人士的事宜
定义
「近亲」的定义
证监会建议修订「近亲」的定义。「近亲」现行的定义仅指某人的配偶丶实际配偶丶子女丶父母及兄弟姊妹,这与执行人员现行的惯常做法并不相符。为了将现行的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及扩大「近亲」的定义,证监会建议删除一致行动的定义的注释 8,及在两份守则中引入以下「近亲」的新定义:
「近亲(Close relatives):某人的近亲指:
(1) 该人的配偶或实际配偶丶父母丶子女丶祖父母丶外祖父母丶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2) 该人的兄弟姊妹丶他们的配偶或实际配偶及他们的子女;及
(3) 该人的配偶或实际配偶的父母及兄弟姊妹。」
此新定义将导致更多人被推定为与某人一致行动的人。
投票权的定义
投票权的现行定义是「所有现时可在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不论该等投票权是否由该公司的股本所赋予」。此定义令人对受投票限制所规限的股份(因而现时不可行使其投票权)会否被当作两份守则所指的投票权产生疑惑。这可能造成投票权因施行或解除投票限制而消失或重新出现的不理想情况。
因此,证监会建议修订「投票权」的定义,删除「现时」二字。 两份守则中还添加了投票权定义的注释以厘清上述情况:
「就《两份守则》而言,因协议丶法律及法规的施行或依据法庭命令而使其行使受任何限制所规限的投票权,将仍被视为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投票权,惟库存股份(如有)所附带的投票权除外,该等投票权就本定义而言不会被视为投票权。」
股东批准及接纳
《收购守则》规则2.2(c)的注释
现行规则2.2的注释中的第(iii)项条件并无述明,在厘定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槛时,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所购买的股份会否亦包括在内。相反,规则2.11则明文规定,在厘定是否已达到取得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门槛时,须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在实际情况中,执行人员容许在厘定是否已达到规则 2.2 的注释中的第(iii)项条件所指的门槛时,将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所购买的股份包括在内。
因此,为了厘清相关规则,证监会建议对第(iii)项条件作出以下修改:
「(iii) 批准取消上市地位的决议,须在要约人因要约获得接纳而得到的股份连同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的日期后所购买的股份(上述的股份均指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总数达到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有效接纳后,方能通过。」
《收购守则》规则 2.11
根据现行的规则2.11,只有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最初的要约档发出后的四个月内所购买的股份,连同因要约获得接纳而得到的股份,才会计算在90%的门槛之内。
执行人员认为,在决定接纳条件是否已获符合时,无需将不涉及取消上市地位的要约与涉及取消上市地位的要约区分开来。因此,证监会建议依据要约获接纳或透过场内收购而取得证券亦应获相同的对待。
证监会建议对规则2.11作出以下修订:
「除非执行人员同意,任何人如拟透过作出要约及运用强制取得证券的权利,取得一家公司或将一家公司私有化,除须符合法律所施加的规定外,因要约获得接纳而得到的股份连同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在由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的日期起至最初的要约档发出后的4个月期间届满的期间内所购买的股份(上述的股份均指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总数,必须达到90%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90%,要约人才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收购守则》规则 2.2及2.10
考虑到香港法院对规则2.10的不同诠释,证监会建议修订规则2.10以消除对规则2.10的诠译的歧义。由于规则2.2存在同样的问题,上述修订同样适用于规则2.2。证监会建议作出以下修改:
规则2.10:
「(a) 该项计划或该项资本重组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股东大会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及……」。
规则2.2:
「(a) 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股东大会上,获得亲身或委 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数投票批准;……」。
证监会亦建议在规则2加入以下新的注释 8:
「8. 就规则2.2及 2.10 举行的股东大会
规则2.2及2.10对『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的提述,指根据受要约公司的组织章程文件及该公司注册成立地点的公司法而适当地召开的股东大会。受要约公司及其顾问应寻求法律意见,及在适用的情况下就为考虑协议安排或资本重组而举行的股东大会向相关法院寻求指引和指示。」
不可撤回的承诺
证监会建议修订规则3.1丶3.2丶3.3的注释4以修改与不可撤回的承诺有关的现行框架,并采用以下规定:
(a) 要约人在接触于受要约公司有重大利益的股东之前,无须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如股东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受要约公司5%或以上的投票权,便是于受要约公司有重大利益。
(b) 要约人如有意接触于受要约公司有重大利益的股东以外的股东,必须谘询执行人员的意见。
(c) 要约人就一项要约可接触的股东数目上限为六人。这个数目包含对以下两类人士的接触:(a)有重大利益的股东;及(b)没有重大利益的股东。
第2部:连锁关系原则
为解决从业员在应用重大性测试(如规则26.1的注释8所载)评估是否须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时面临的困难,证监会建议就规则26.1的注释8作出以下修改以提供更多指引:
(a) 加入市值作为在厘定重大性测试时的其中一项比较参数,及修订规则26.1的注释8(a)。
(b) 加入其他措辞,以将执行人员在重大性测试的计算产生异常结果时“回望”至少最近三个财务期间的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及
(c) 更新应用指引19以提供执行人员于本部份所提述的进一步指引。
第 3 部:要约期及时间表
证件会提出以下建议改善措施,以简化要约并提高要约期间的效率。
「要约期」的定义
根据现行的规则,要约期一旦开始,在符合「要约期」的现行定义所指的其中一个情况之前不会完结。执行人员在两份守则下亦没有明确权力可结束要约期。如要约人或有意要约人对要约或结束要约的态度并不积极,受要约公司便有可能面对不必要的漫长要约期,问题就会变得尤其严重。
因此,证监会建议给予执行人员结束要约期的明确权力。当执行人员行使这项权力时,执行人员将在证监会网站〈执行人员的决定及声明〉一栏登载一份声明,并同时更新要约期列表,以列出结束有关要约期的理由。
私有化行动及私有化交易中第60天的最后可能期限
根据现行的规则15.5(ii),如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同意,一项要约就接纳而言须宣布为无条件的最后日期可延期至超过综合档寄发后的第60天。
现行的惯常做法是,如果第60天的任何延期将不会超过要约文件发送后的四个月,执行人员便会就第60天的延期给予同意。为在要约人延长要约期以符合接纳条件的意愿与保障受要约公司的股东权益之间取得平衡,亦为确保受要约公司无须面对不必要地被延长的要约期,证监会建议将此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
「承担或退出」命令
「承担或退出」命令要求有意要约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承担),或公布其不再继续进行要约(退出)。现行的规则并没有关于执行人员发出「承担或退出」命令的明文规定。因此,证监会建议加入新的规则3.9将现行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并明文赋权执行人员在特殊情况下施加「承担或退出」命令。
证监会建议执行人员在决定是否施加「承担或退出」命令时应顾及的相关因素包括:
(a) 要约期现时的已开展的长度;
(b) 要约人在公布其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方面有所延误的原因;
(c) 建议的要约时间表(如有);
(d) 要约期已对受要约公司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及
(e) 要约的当事人的行为。
偿付代价及退回股票
现行的规则20.1丶规则20.2和规则17并没有注明预期在要约成功进行后须向接纳要约的股东发出新股票的时间。因此,证监会建议修订规则20.2和规则17以厘清,在成功的要约中,就要约(包括部分要约)或以全面要约的方式进行的股份回购而言,未获购买5或没有应约提供6的股份的股票须在与支付代价相同的时间且无论如何在不迟于以下日期(以较迟者为准)后七个营业日内,寄回予接纳要约的股东,或已备妥以供他们领取:(i)要约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的日期;及(ii)接获正式填妥的要约接纳书的日期。
其他修订
时间规定
目前,两份守则内采用了多种不同的时间规定。这造成混淆。
因此,证监会建议对关乎时间的条文作出轻微修订。有关变动摘录于咨询文件的附录2。
除此之外,有关规则7,市场一直对董事的辞任可生效的确实许可时间感到有些混淆。
因此,证监会建议对规则7作出以下厘清:
「当真正的要约已经向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传达,或当受要约公司的董事局有理由相信即将收到真正的要约时,除非执行人员同意,否则受要约公司的任何董事不得的辞任不应生效,直至刊发与要约的首个截止日期有关的截止公布或刊发有关要约已成为或宣布为无条件的日期公布为止(以较迟者为准)。如有关交易涉及清洗交易的宽免,受要约公司的任何董事的辞任均不应生效,或直至股东已根据刊发为批准规则26的豁免注释1,就所指的宽免某项全面要约责任进行投票而举行的股东大会的结果有关的公布为止,以上述较迟者为准。」
《收购守则》规则15.7
《收购守则》规则15.7规定,所有条件必须履行,否则要约必须在首个截止日期后21天内,或在要约就接纳而言成为无条件的日期后21天内(以较迟者为准)失去时效,但执行人员同意另有安排则作别论。
证监会建议在规则15.7加入一项注释,示明若法庭颁令召开的会议与协议的生效日期之间的时间延误是由于法庭时间表所致,便无须就有关个案取得执行人员的同意,换言之,即不再需要申请同意。这项修订亦将简化适用于以协议安排的方式进行的私有化的审核及批准程式。
第4部:要约规定
在洽商公布中披露要约价
在现行的《收购通讯》第37期(2016年6月)中,执行人员建议当事人将有关资料保密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之前不会泄露资料。
话说如此,证监会考虑到当事人应可以在规则3.7公布中灵活地披露价格,而这在某些情况下是理想的做法。尽管存在执行人员有关于处理在规则3.7公布中披露要约价的严格做法,但证监会在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后一直实施灵活的监督。
有鉴于此,证监会建议透过引入新的注释来将这种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致使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在公布作出要约的确实意图前披露指示性要约价。
从要约价扣除股息
在2019年有关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的决定中,委员会裁定要约人将不得在可能作出的一项强制全面要约中,从要约价扣除经大连港股东批准的末期股息。
在有关大连港的决定后,证监会认为将股息及预扣税对要约价的影响编纂为守则条文对市场从业员有利。
证监会建议对《收购守则》规则23.1的注释11作出以下修订:
「要约人不得从要约代价扣减相等于受要约公司其后已支付或应付予受要约公司股东的股息(或其他分派)的任何金额,除非该要约人已在公布中特别保留扣减上述要约代价的权利。若股息(或其他分派)须扣除预扣税或其他款项,便应从要约代价扣减受要约公司股东已收取或应收的有关款项的总额。」
第5部:部分要约
对两份守则的修订旨在厘清部分要约的若干程式事宜及同等基础的要约的规定。
与部分要约有关的要约期
目前的规则28.4规定就部分要约而言,当接纳要约的股份数目超出所列明的股数以及要约人宣布部分要约为无条件时,最后截止日期必须为作出该项宣布当日后第14天,并且不得进一步推迟。因为任何进一步延期将:(i)降低接纳要约的股东接纳的股份数目;及(ii)推迟收取只会在要约截止后支付的代价的时间。
一些市场从业员将规则28.4错误诠释为,规则28.4下有关延长要约期的限制生效前,要约须就接纳及批准而言均为无条件。证监会建议作出修订以厘清,接纳条件及批准条件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条件。证监会认为认为,允许部分要约的要约期在接纳条件已获符合后长时间维持可供接纳,以便符合规则28.5下的批准条件,并不适当。
就可转换证券及认股权证等作出的同等基础的要约
目前,并无明确规定须在部分要约期内就可转换证券丶期权及认股权证等作出规则13下的适当要约。
不过,证监会经检视后注意到,自2011年以来所作出的所有部分要约均涉及就期权或可转换证券作出的同等基础的要约,其所占百分比通常与就股份作出的部分要约相同。鉴于市场接受规则13下的适当要约适用于部分要约已有十多年,证监会建议新增规则28.10,以清楚订明此规定。
剔选方格批准
现行的规则 28.5 施加了「剔选方格」的批准条件,规定如果要约可引致要约人持有一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则部分要约除了须符合有关要约接纳书的条件外,还须符合经大多数独立股东批准的条件。根据该规则,如果一名持有超过50%独立投票权的独立股东已指明对部分要约予以批准,剔选方格规定可能准予宽免。
为回应问及剔选方格批准是否适用于规则28.1(a)或(b)所指部分要约的查询,证监会建议作出修订以厘清,「就一项要约而言,(a)如果该项要约不可能引致有关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持有一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或(b)如果要约人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持有一间公司50%以上的投票权」,剔选方格批准并不适用。
获豁免自营买卖商接纳和批准部分要约
现行的规则35.4规定,与要约人或有关受要约公司有关连的获豁免自营买卖商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就要约事宜进行投票。
为回应问及(因该规则没有列明获豁免自营买卖商可否根据规则28.5批准部分要约)规则35.4是否适用于部分要约的查询,证监会认为,没有理由规则35.4下适用于全面要约的约束不应同样适用于部分要约,部分要约须遵守的规则比全面要约的更严格。因此,证监会建议在规则 28 新增以下注释3,以厘清规则35.4的确适用于部分要约。
第6部:环保
证监会提议引入多项环保措施以提高效率,并减少与两份守则下的文件相关的环境影响。其中包括引入以电子方式发布两份守则及相关修订下的档。
分析和总结
本所认为,证监会建议的说明和修订大多是合理的,这些改动代表了多年来积累的集体智慧和从业者的经验。有关收集不可撤销的承诺、要约期截止和部分要约的讨论确有其助益和及时性。有关引入环保措施的建议也值得称赞,尤其在时间紧迫时大量印刷及发送两份守则下的文件可能在实际上会阻碍行动。
相信证监会将继续检视规则,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好的指引并提高效率,同时平衡维护市场秩序和捍卫香港市场廉洁的核心价值。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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