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8日

Bluegold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v Kwan Chun Fun Calvin [2016] HKEC 532

原告、被告,与另外一间由被告创办及担任董事的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达成一份由该公司向原告发行可换股债券的认购协议。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担保。该认购协议、可换股债券以及可换股债券条款全都载有仲裁条约。而于上述担保书中,其中一项条款明文规定合约方「不可撤回地承诺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管辖」。

原告根据担保书的条款展开法律程序,而被告则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第二十条申请搁置原告提出的法庭程序和将纠纷转介至仲裁。

本案最主要之争议点在于原告所提出的申索是否符合列于《香港仲裁条例》第二十条之「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的定义。若符合第二十条下的定义,法院必须下令搁置诉讼。

法官裁定,案中的担保书没有任何条款清楚撇除或取代认购协议中所载「强制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法官同时裁定,担保书载有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能否与在其他协议内的仲裁条款并行操作一事是值得商榷。最终法官因裁定原告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属于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下令搁置法庭程序。而原告亦必须以弥偿基准偿付被告传讯令状的讼费。

本案主要有两个重大意义。第一,本案重申法庭支持仲裁的取态。第二,若交易涉及数份合约时,合约方必须要小心,遇到纠纷时任何一方有机会发现这些前后不一致,而这些合约的不一致可导致合约方须花费更多成本和时间处理纠纷。若要以最高效率排解纠纷,合约方应在草拟该些协议时便小心考虑将来如何排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