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20条,申请搁置聆讯。被告人主张合约各方已签署一份具约束性的仲裁协议,要求该争议必须转介至仲裁。
合约中的争议排解条款列明如有争议,标的纷争可转交仲裁处理。被告人主要有两大论点:1) 该条款实为仲裁协议,因为该条款清楚显示合约各方的共同意愿为以仲裁而非诉讼形式处理纷争;2) 若该条款容许合约各方选择仲裁或诉讼,而合约一方已作出选择,该选择则会强制要求合约另一方履行该选择,而不能要求继续已开展的诉讼。被告人依赖英国枢密院Anzen Ltd v Hermes One [2016] UKPC 1一案。然而,本案法庭裁定涉案条款跟英国一案的条款有着”本质上不同”。
若法庭裁定本案有仲裁协议,本案的法律程序则应搁置。
若要判断协议是否一项仲裁协议,决定性因素为合约各方是否必须以仲裁解决或各方根据合约是有选择权。本案法官主要有三大观察:1) 本案须以适用的合约法法则来正确解读有关合约条款;2)当容许性字眼如”可”(may)或”可以”(can)出现在仲裁条款时,过往曾有案例以字面意义来解读条款,因此合约各方是有权选择。然而,亦有其他案例将”可”(may)解读成”必须”(shall),是以合约各方必须以仲裁形式解决纷争。惟暂委法官仍认为以上不同的解读是合乎合约法原则,因为该些解读是根据各自案件的事实背景而下结论的。3) 当合约各方在协议的某些条款里同意仲裁的机制,则法律上会有一项假设(而该假设只可以合约中明显相反的字眼来推翻),假定各方的意愿为当有纷争时,合约各方是没有选择诉讼的权利,须以仲裁形式排解纷争。
法庭裁定,应用以上原则,涉案条款并不强制或要求合约各方须将任何协议产生的纷争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的”可”应以其表面意义解读为”可”。当合约各方并不是被强制要求选择仲裁,本案的条款亦因此不是第609章《仲裁条例》适用的仲裁协议。因此,原告人可继续其法律行动,而被告人的搁置诉讼申请被驳回。
本案的意义在于合约各方小心草拟合约内的纷争排解条款,及确保该等条款准确反映合约各方在出现纷争时如何解决的意愿。本案亦提醒合约各方,即使仲裁条款中出现”可”的字眼,这亦并不一定代表合约各方有选择权或必须以仲裁为解决纷争的方案,因为法庭会因应不同的事实背景而有不同的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