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SPAC在香港的最新动态
SPAC(即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虽然多年来只盛行于美国资本市场,但经过近几年上市数量及集资金额的爆发性增长后,全球市场都开始更加关注SPAC。截至今年3月31日,仅3个月的时间,美国SPAC上市数量已达298家,募资额约971.26亿美元,上市数量和募资额已经双双超越2020年全年的数字。据报,香港企业家如长和系创办人李嘉诚及新世界发展行政总裁郑志刚等也计划或正在于美国筹组SPAC上市,个别集资额高达4亿美元。
为了提高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香港特区政府已于上月初正式要求港交所及证监会认真研究在香港引入SPAC的上市制度,且有望在年底前在香港落实SPAC上市制度,并在全球的SPAC资本市场中分一杯羹。然而,美国在过去两年爆发性增长后,很多SPAC亦面临未能在限期前完成并购的问题,因此政策制定者也应提防SPAC泡沫爆破的可能性。
同时,虽然不少欧亚国家已容许SPAC上市,单计亚洲区也有南韩及马来西亚,但暂未见如美国般的热潮。香港在这个时期引入SPAC,应参考其他国家在SPAC监管及管治方面的经验,在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及保障之间取得好的平衡。
二、SPAC是什么?
SPAC简单来说,是一家上市时只有筹集的资金,只为并购其他公司而成立,没有任何其他业务的「空壳公司」。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则是集上市、并购、私募投资等金融产品特征及目的于一体的金融工具,深受资金充足和客户资源广泛的基金、投行的青睐。
SPAC一般由发起人(如基金管理机构)发起成立,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 – Initial Public Offering),由券商从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中筹集资金,经批准后,该只有资金而没有营运业务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常,IPO中筹集的现金100%放置在监管帐户中,直到SPAC完成业务合并时才释放。
SPAC的唯一目的就是寻找欲上市的目标企业并洽谈并购,使目标企业获得融资,并代替SPAC成为上市公司,这个过程称为de-SPAC(即「去SPAC化」)。如果SPAC在24个月内未能完成de-SPAC,则该SPAC将面临清盘,并应将其为投资者托管的资金连本带利归还投资者。
在de-SPAC的过程中,SPAC的发起人(Sponsor)会物色合适的目标企业。若双方达成共识,则会签署合作协议并草拟合并文件,交由监管机构审批。获批后,仍须由SPAC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通过的话则继续并购的过程。完成合并当天,目标企业既获得资金,又登陆证券交易所成为上市公司。
根据美国SPAC的实践,其上市及de-SPAC流程如下图所示。
三、SPAC与传统IPO的区别
与传统IPO不同,SPAC是先有上市公司和资金,再并购合适的公司。对目标公司来说,这就有了可在主板市场上市的确定性,避免了传统IPO申请不获批准,导致上市失败或延迟的风险,同时上市的成本也较低。对投资者来说,若并购对象或未如理想或最终未能成功并购,也有赎回股票的退场机制。
但是SPAC的劣势也不容忽视。首先,SPAC收购目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PAC的投资者无法得知最终将投资什么公司,亦无任何业绩纪录可作参考,更不保证一定能够完成并购,只能相信发起人团队的眼光及能力。其次。虽然SPAC合并交易需经证监会和交易所审核,但这种审核远不如IPO审核严格,同时也不会充分披露信息。如果SPAC管理团队的尽职调查不到位,可能发生造假上市。由此对于公众投资者而言,SPAC模式仍具有一定投资风险。
四、SPAC的监管重点
1、SPAC是否等同于借壳上市?
SPAC与香港监管机构多年来决心打击的借壳上市(买壳)行为看似相似,两者均是私人企业透过与壳公司进行并购取得上市地位,但两者在过程、披露及投资者保障方面有根本上的分别。
借壳上市(又称反收购Reverse Takeover)一般发生在一家规模较小或业务无以为继的上市公司,与一家规模相对较大的私人企业之间,名义上是上市公司收购私人企业以扩展业务,实质为把私人业务及资产上市,又能规避新上市规定的一种方法。壳公司的价值曾经达到数亿港元,导致不少人巧立名目造壳以图利。但这种手法一般枉顾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擅自改变上市公司的业务及处置资产,也大大损害市场的诚信、稳健及质素,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因此成为港交所的重点打击对象。
为针对并遏止借壳上市的做法,港交所在2019年修订《上市规则》第14章及刊发三封指引信等,以对市场上的借壳上市行为作出定义及纳入规管,赋予港交所较大空间去行使停牌及除牌等监管权力,提高借壳上市的门槛至类似IPO的披露要求,并限制控制权转手后的资产处置等。在现行的监管制度下,在香港借壳上市变得相当困难。
SPAC的分别在于其「成立壳公司」以「并购私人企业」的目的是透明公开的,无论是壳公司的成立、集资、并购私人公司的变相上市都是由发起人主导,并在监管机构的监视下按游戏规则进行,而过程中股东有权离场及对并购进行表决。在这个开诚布公的前题下,就没有了过往借壳上市会影响市场运作,造成虚假市场的弊病。
2、如何确保SPAC的发起人尽其职责?
一般来说,在设立SPAC时,SPAC的发起人可获得创始人股份,约占SPAC总股本的20%,这是其承担在合并交易完成之前,SPAC的设立和维护费用(约500万美元)的对价。除此之外,发起人不能从SPAC集资资金中提取薪酬或收取任何管理费。发起人的股份通常在SPAC合并完成后的一年内禁售。另外,若SPAC在限期内未能成功de-SPAC,其20%股份并不会获退还,因其对价(即设立和维护费用)已对外支付。
在这样的前提下,发起人有很大的诱因去完成de-SPAC,防止其努力付诸流水;同时,发起人也要小心挑选并购的业务,并努力运用发起人的影响力使之成功,才能确保其股份能转化为有价值的投资。在此之上,发起人(包括SPAC的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层)与被并购对象的董事高管不可以有任何关系或拥有任何利益。
相对而言,传统IPO的保荐人为受证监会监管的机构,为了本身的业务理应尽其保荐人责任,有更大的诱因确保整个IPO过程都合规合法。但由于其报酬并不受上市公司的股价表现影响,所以即使对过往业绩做过充份的调查,但对业务日后的成功与否,则未必是其首要任务。
为加强SPAC发起人努力的诱因及防止发起人匆忙进行de-SPAC,监管机构可以考虑加入发起人出资的要求,以及延长禁售期。同时,若要加强对发起人的监管,也可以考虑在de-SPAC的中介团队中加入类似传统IPO保荐人的持牌人角色,去确保de-SPAC团队工作的合规性及提高对证监会的问责性。
3、关于被并购对象的资料,披露是否充份?
通常在SPAC与并购对象签署合并意向书后,会花大约三至五个月完成被并购方的审计、重组(如需要)、法律尽调、投资银行进行的价格评估,并由律师起草合并文件。在一般SPAC的并购过程中,对目标公司的监管及审查不及传统IPO,中介进行的调查也相对有限。
尽职调查的意义在于减低目标公司在重要事项上欺瞒投资者及监管机构的风险。发起人无论在管理或投资方面有多少经验及知名度,都不能取代实质、到位的尽调工作。
然而,若按《上市规则》第14章有关反收购的门槛去处理,要求de-SPAC达到IPO的标准,则令SPAC失去其让私人企业快速上市的优势。香港的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关尽调要求时,适宜在中间着墨,在保留市场竞争力之余,提升对投资者的保障。
4、退场机制是否能保障投资者?
美国在经历SPAC的热潮后,有很多SPAC正面对在限期内找不到收购对象的问题。即使给予发起人充足的诱因,也不能解决市场上有可能出现的SPAC资金供过于求的情况。因此,能保障投资者(包括退出的投资者,以及留下的投资者)的退场机制至为重要。
一般SPAC的退场机制有两种。首先,如果SPAC未能在成立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完成合并交易,则监管账户中的募集资金(包括发起人的出资和投资者的出资)将全额原路退回。其次,在SPAC完成de-SPAC之前,投资者可以于任何时候要求SPAC回购股份,取回自己的投资。这对于投资者可能不满意发起人或并购对象时,可以终止对项目的投资。
唯投资者的中途退场,意味着SPAC用于并购的资金减少,影响并购最后的成功与否。要保障留下来的投资者,可以考虑限制退场的时间在SPAC提出并购目标前,以及在股东投票后(只限投反对票的投资者),以免并购过程因投资者时机不当的退场而失败。
五、总结
正如前文所述,香港正在积极考虑引入SPAC制度。作为较迟加入SPAC市场的一方,香港有着前车可鉴的优势,同时也面对新加坡同一时期加入SPAC的竞争。若特区政府希望SPAC在香港能够取得成功,必须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提升香港作为SPAC上市平台的吸引力的同时,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散户投资者的保障。
本文由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陈正斌律师,及中国执业律师沈佳颖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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