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1日

联交所刊发咨询文件 拟进一步管制借壳上市

简介

近年,市场对买入壳股公司以便借壳上市的需求庞大,可视为造成香港股票市场上的上市地位大幅升值的原因之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联交所」)留意到有关买卖及制造壳股公司的市场活动有所增加,当中不仅涉及一些业务规模及前景均与获取上市地位所付出的成本或上市目的毫不相称的新上市申请人,还牵涉一些业务正在逐步减少的上市发行人,意图藉由设立一些入场门槛极低及/或可轻易建立并且无需作巨额支出即可停止营运的新业务,以维持其上市地位。

 

虽然壳股活动只活跃于市场的一小部分,但联交所认为这些活动将吸引投机买卖,并会成为市场操纵行为的温床并引致不必要的股价异常波动,或会损害香港股票市场的声誉及整体质素。有见及此,联交所于2018年6月29日刊发了一份咨询文件,拟将若干指引信的条文编纳至《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下称「《主板上市规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GEM证券上市规则》(下称「GEM上市规则》」)(统称「《上市规则》」)当中,并订立更详尽的规定。该等有关借壳上市的上市规则条文修订建议摘要如下:

相关《上市规则》条文的修订建议

原则为本测试
  • 在现行规例下,《上市规则》订有「原则为本测试」(载于《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6)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6)条),即如联交所认为某项资产收购或某连串资产收购构成一项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或者属于一项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而该等交易或安排具有达致把拟收购的资产上市的意图,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所载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则联交所可藉此条文视该项资产收购或该连串资产收购为一项「反收购行动」。

 

  • 指引信GL78-14(下称「GL78-14」)就原则为本测试的应用提供指引,当中尤其提及如联交所在顾及下列六项评估准则下,认为一项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属「极端」个案,则会视该项交易为反收购行动或借壳上市:

  一、 收购相对发行人的规模;

  二、 所收购业务的质量:有关业务是否能符合上市的营业纪录规定,又或有关业务是否不适合上市(例如初阶勘探公司);

  三、 发行人于收购前的业务性质及规模(例如是否为壳股公司);

  四、 发行人的主要业务有否出现任何根本转变(例如现有业务将会于收购后终止或对经扩大后的集团的营运而言是微不足道);

  五、 过去、建议中或计划中的其他事件及交易,连同该收购会构成一连串的安排,以规避反收购规则(例如发行人在进行非常重大收购事项时,同时出售原有业务);及

  六、 向卖方发行任何受限制可换股证券,使卖方拥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

 

  • 联交所建议将《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6)条及《GEM上市规则》第19.06(6)条分别编纳为《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B条及《GEM上市规则》第19.06B条,并将现时GL78-14所载的六项评估准则纳入《上市规则》,当中涉及若干修改如下:

  (a)  现时原则为本测试中的「发行受限制可换股证券」准则将延伸至适用于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出现变动的情况;

  (b)  厘清「一连串安排」准则:

    i.        倘上市发行人在合理接近的时间内(一般为相隔三年内)进行若干交易及/或安排(不论已完成或建议进行),又或该等交易及/或安排在其他方面互有关连,可被视为一连串的交易及/或安排;及

    ii.        触发反收购规则的交易(即最后的交易)不再仅限于收购事项。

 

 

明确测试及有关重大出售的限制
  • 在现行规例下,《上市规则》订有「明确测试」,藉此联交所可把某些具有特定模式的交易或安排视为反收购行动。明确测试(载于《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6)(a)及(b)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6)(a)及(b)条)关乎以下两种特定形式的交易或安排:

  (a)  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一项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而当上市发行人进行有关收购之同时,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如《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下称「《收购守则》」)所界定的)出现变动;或有关收购将导致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有所改变;或

  (b)  在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转手后的24个月内,上市发行人向一名(或一组)取得控制权的人士(或上述人士的联系人)收购资产,而有关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以个别或总体而言)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 就明确测试而言,现行《主板上市规则》第14.92条/《GEM上市规则》第19.91条订明上市发行人不得在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转手后的24个月内出售其原有业务, 除非上市发行人向此等控制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其联系人所收购的资产,连同上市发行人在控制权转手后所收购的任何其他资产,能够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有关营业纪录的规定。如上市发行人的出售事项未能符合以上规定,将导致上市发行人被视作新上市申请人。

 

  • 根据联交所的修订建议,现行的明确测试将被保留,而《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b)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b)条所订的累计期亦将由24个月延长至36个月。

 

  • 联交所亦拟将《主板上市规则》第14.92条及第14.93条/《GEM上市规则》第19.91条及第19.92条分别修订为《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E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E条,以限制发行人不得在控制权转手之时或其后36 个月内进行涉及其现有业务的重大出售(或相等于重大出售的实物配发),除非 (i)其余下业务又或 (ii)从新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及其他人士所购入的资产可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或第8.05A或第8.05B条/《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或第11.14条的规定。按联交所的修订建议,当发行人于其单一最大股东转变之时或其后36个月内进行涉及其现有业务的重大出售(或相等于重大出售的实物配发),联交所可行使酌情权应用上述建议《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E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E条于该重大出售。

 

极端交易
  • 在现行规例下,GL78-14第8段订明:若联交所参照该指引信所述的六项评估准则认为收购事项属「极端」个案,但拟收购资产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有关最低盈利规定(《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有关经营业务正现金流入规定),而规避新上市规定并未构成重大关注问题,该宗交易将会列作极端非常重大交易,需上报上市委员会作出决定。

 

  • 根据联交所的修订建议,GL78-14所载的「极端非常重大交易」规定会被纳入《上 市规则》,并将这类交易改称为「极端交易」。

 

  • 联交所亦拟施加两项额外规定,要求使用极端交易类别的发行人须符合以下规定:

  (a)  发行人须一直营运规模庞大的主要业务,并将于交易后继续经营该业务(一般可能包括年收入或资产总值10亿港元或以上的主营业务(不包括并非来自发行人原来的主营业务的收入或资产));或

  (b)  发行人须长时间(一般不少于3年)受一家大企业控制,而有关交易为集团业务重组的一部分,并且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 此外,如发行人拟进行极端交易,其须遵守以下规定:(i)遵守适用于新申请人的披露规定,及 (ii)委聘财务顾问就拟收购的资产进行尽职审查。而该财务顾问必须就所进行的尽职审查作出声明。

 

适用于反收购行动及极端交易的新规定
  • 联交所的修订建议亦包括就被列为反收购行动及极端交易的交易实施以下新规定:

  (a)     收购目标及经扩大后的集团两者均须符合适合上市的规定(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8.04条/《GEM上市规则》第11.06条)。

  (b)     收购目标必须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或第8.05A条或第8.05B条/《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或第11.14条的规定。

  (c)     若发行人本身未能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13.24条/《GEM上市规则》第17.26条但拟进行反收购活动,则收购目标及经扩大后的集团必须各自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章/《GEM上市规则》第11章的所有新上市规定。

 

  • 现时的《上市规则》要求拟进行反收购行动的发行人须遵守《主板上市规则》第9章/《GEM上市规则》第12章所载各项有关新上市申请的程序及规定。若反收购行动是由一连串收购事项组成,所有构成该一连串收购的已完成收购及拟进行收购均须遵守有关提交文件的规定,包括提供会计师报告及备考财务资料。由于该等收购或在多年前已经进行,现行《上市规则》并未就如何决定业绩纪录期及呈示财务资料给予指引。

 

  • 联交所建议增订《主板上市规则》第14.57A条/《GEM上市规则》第19.57A条,厘清以下事项:就构成一连串收购的已完成收购及拟进行收购而言,发行人须在通函或上市文件内披露该连串收购所涉及全部收购目标于业务纪录期内的备考收益表(就GEM发行人而言,则是备考现金流量表),而业务纪录期一般涵盖发行人为拟进行收购而刊发的通函的前三个财政年度(就GEM发行人而言则是两个财政年度)。

 

以大规模证券发行模式借壳上市
  • 在现行指引信GL84-15(下称「GL84-15」)中,若联交所认为该等拟进行的集资活动牵涉投资者向发行人注入大量现金,并将导致发行人在集资完成时,其大部分的资产为现金,则现金资产公司规则(《主板上市规则》第14.82条至第14.84条/《GEM上市规则》第19.82条至第19.84条)将会适用,且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4.82条/《GEM上市规则》第19.82条,该发行人不会被视为适合上市,而联交所会将其证券停牌。《主板上市规则》第14.84条/《GEM上市规则》第19.84条亦要求发行人向联交所申请复牌时,须符合所有新上市申请的规定及刊发完整的上市文件。

 

  • GL84-15 所载的监管常规将会被纳入为建议《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D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D条,如上市发行人拟大规模发行新股换取现金收购及/或开展新业务(不只限于指引信GL84-15所述发行人开展新业务情况),而该证券发行按联交所的意见是规避新上市规定及达致该新业务上市的方法,则联交所可应用此建议条文拒绝批准该等新股上市。然而,只要发行人发行证券后其资产中的现金(计及集资所得资金)少于其总资产的一半,上述之建议条文一般不会应用于该等证券发行,除非联交所认为在该情况下规避新上市规定构成重大关注问题。

 

上述修订可能带来的影响

上述咨询文件及其修订提案乃联交所对现时于香港股票市场出现之买卖及制造壳股公司的现象的回应。若该等修订建议被切实采纳,顾及到其中建议延长的累计期及业务纪录期、建议新增的管制规定及限制,借壳上市的成本及相关的风险预期将会上升。该修订提案预期将会改变投资者及上市公司等的效益分析。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竭力确保本文件所提供的资料准确可靠,但不保证该等资料绝对正确可靠,对于任何因资料不确或遗漏又或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劳恒晃律师张源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