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来,债权人若想在香港申请将一家非香港成立公司清盘,首先需要满足三项核心要求 (下文将详细列出) , 以确立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针对该公司颁下清盘令。近日,香港终审法院在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一案中,进一步对其中第二项核心要求进行了澄清,明确指出在香港清盘可带来的“利益”(benefit) 要求, 不一定要来自于作出清盘命令 (making of the winding up order)的后果,亦不需要是金钱的或实体的利益,确认了由清盘呈请对债务人造成的商业压力 (leverage/ commercial pressure) 是足以满足利益要求的合法形式 (legitimate form)。
案件背景简介
本案的上诉人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为一家分别在深圳及香港上市的内地造纸龙头企业,但在香港并无资产及/或业务。上诉人曾与答辩人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亦是本案的债权人) 于2005年期间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主要经营生产特种纸、装饰纸及图纸等业务。在2012年期间,答辩人就合资协议的争议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针对上诉人提出了仲裁,并于2015年取得了胜诉仲裁裁决 (下称「该胜诉裁决」)。随后,上诉人于2016年取得了香港法院的许可 (leave) 执行该胜诉裁决,并基于该胜诉裁决向上诉人送达了法定要求偿债书 (statutory demand)。上诉人拒绝根据法定要求偿债书偿还债项,要求香港法庭颁下命令宣告三项核心要求 (下文将详细列出) 未能符合,并禁止答辩人对其提起清盘呈请。
清盘非香港成立公司的三项核心要求
一般而言,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在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又称「镛记案」) 一案中订立的原则,香港法院在依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行使管辖权将非香港成立公司清盘时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具备充分关联,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there must be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but this did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consist in the presence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能够使申请者获得利益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winding-up order would benefit those applying for it)(在本文中统称为“第二项核心要求”或 “利益要求”);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one or more person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应否支付该胜诉裁决下的债务提出异议,且承认本案满足上述第一及第三项核心要求。上诉人唯一的主张,便是本案未能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即答辩人无法从香港法院颁布之清盘令中获得利益。
原讼法庭判决
原讼法庭认为,(1) 答辩人能够从清盘呈请对上诉人造成的商业压力中获得利益,且 (2)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庭有理由对第二项核心要求作出适度的调整 (moderation)。考虑到清盘令的即时严重后果,原讼法庭认为答辩人可以对上诉人施加一定的商业压力,包括上诉人在香港的控制权将转移至清盘人委任的董事;自提出清盘呈请之日起的股份转让将失去效力;以及对上诉人香港上市地位的不利影响。有鉴于此,原讼法庭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而上诉人随即向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庭判决
上诉法庭维持了原讼法庭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上诉法庭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能够使答辩人通过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而获得利益。然而,上诉法庭并不同意原讼法庭有关第二项核心要求可以适度调整的说法。上诉人最后向终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令有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法律原则有机会在终审法院获得审视。
终审法院判决
在终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要提出的理据有两点。首先,上诉人认为,核心要求是香港法院订立的司法约束,其依据是司法礼让原则 (comity) 和附带的反对治外法权的推定 (concomitant 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因此对核心要求的正确解读必须基于相关的限制及不干扰的原则,而接受商业压力作为合适的利益形式与司法礼让原则相悖。
再者,上诉人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一般要求认定利益是由作出清盘命令而产生的利益,该等利益的本质是财产,即金钱或可以转换为金钱的事物 (比如资产或者据法权产 (choses in action)),而非广义上的一种无形的利益。换而言之,上诉人主张呈请人需证明可藉香港法院颁下的清盘令获得实质的金钱上的回报,方可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
司法礼让原则
然而,终审法院表示镛记案中订立的三项核心要求并非法律条文规定,因此不应以法条解读 (statutory construction) 的方式对其进行解释:这三项核心要求仅仅是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做出的自我约束,与法院是否具备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无关。就礼让原则而言,终审法院认为,与香港的充分关联已经在第一项核心要求下得到满足 (上诉人为香港上市公司且在香港设有登记营业地点),因此任何关于方便法院 (forum conveniens) 的议题都只是香港法院在决定是否颁下清盘令时考虑的其中一个因素,而非行使司法管辖权时的重要要求。
利益要求
同时,在回顾了众多清盘案件的判例之后,终审法院拒绝接受上诉人提出的利益必须是因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的充分和实质的利益。终审法院总结认为:
- 没有任何教条式的理由 (doctrinal justification) 要求相关的利益需要狭隘地局限于清盘人在公司清盘中的资产分配(There is no doctrinal justification for confining the relevant benefit narrowly to the distribution of assets by the liquidator in the winding up of the company);
- 仅仅是清盘呈请人享有利益就已经足够
(It is sufficient that the benefit would be enjoyed solely by the petitioners); - 没有任何教条式的理由要求利益需要来源自公司的资产
(There is also no doctrinal justification requiring the relevant benefit to come from the assets of the company); - 在一些案件中,即使没有资产可供清盘人管理,只要能够确定这对清盘呈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起到一些实际的作用,法庭在判定第二项核心要求得到满足时没有遇到任何困难
(There are cases where even though there was nothing for the liquidator to administer the courts did not find any difficulty in holding that the second requirement was satisfied so long as some useful purpose serving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petitioner can be identified); - 利益不一定需要是金钱的或有形的
(The benefit need not be monetary or tangible in nature);以及 - 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类似结果,并不能排除清盘呈请人依赖某一特定的利益以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
(The fact that a similar result could be achieved by other means does not preclude a particular benefit from being relied upon for the purposes of fulfilling the second requirement)。
终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利益不需要直接从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由于债权人通过清盘呈请对债务人施加商业压力以追讨无争议的债务是完全合理的,清盘呈请第二项核心要求下的利益亦包括施加的商业压力 (例如本案中对上诉人在香港的上市地位的不利影响)。
终审法院同意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对于本案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认定,亦确立了在本案中的利益是从答辩人提起清盘呈请及展开法庭清盘程序而非最后作出清盘命令产生的。基于上述的理由,终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观察及评论
本案是香港终审法院首次对清盘非香港成立公司的利益要求作出澄清,将对在香港上市的非香港成立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也为拟在香港针对非香港成立公司申请清盘的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终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提出的金钱的或有形的利益限制,并明确表明有关利益的要求只是为了确保清盘程序能够起到一些实际的作用,其中包括对公司施加的商业压力 (如本案中对上诉人香港上市地位的不利影响)。终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利益”的条件采用了更为广义和宽泛的解读,确定第二项核心要求下的“利益”并不需要是金钱的或有形的,也不需要是在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的。相对而言,这一解读无疑是更容易满足的,将大大降低债权人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成立公司需要满足的门坎。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 (包括公司与香港的充分关联),非香港成立公司的债权人将比以往更容易透过在香港法院提出清盘呈请,对非香港成立公司施加压力,以追讨无争议的债务。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律师高级律师和黄晊晄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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