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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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7日

法庭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之权力

法庭于Re G Ltd [2016] 1 HKLRD 167阐述香港法庭承认及协助外地清盘人时享有的权力。

呈请人 (“P”) 要求将一家在香港上市的开曼群岛公司 (“G”) 清盘,理由为该公司无力偿债。与此同时,P要求提早进行有关在香港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的聆讯。在2015年10月2日的聆讯,法庭得悉G已经在开曼群岛申请将自己清盘,而委任临时清盘人的聆讯会在2015年10月8日进行。鉴于没有迫切需要在香港委任临时清盘人,法官押后P的申请,以等候开曼法院作出判决。2015年10月8日,G的申请未受反对,开曼法院委任KPMG为开曼群岛及香港的临时清盘人。

法庭驳回P的申请,表示公司清盘令的呈请理应最适宜在公司注册地所属的司法管辖区提出。然而,法庭可以酌情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27(3)条清盘非注册公司,相关情况如下:(a) 如公司解散或已停业,或只为将事务结束而继续营业;(b) 如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c) 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法庭强调,在普通法项底下,若无力偿债公司于其注册地清盘,而该注册地有着与香港接近的清盘机制,香港法院便有权承认及协助该无力偿债公司的外地清盘人,赋予他们与本地清盘人接近的权力。倘若外地清盘人认为有需要向香港法庭寻求承认及协助,最直接的方法为从当地法院取得请求书,然后以书面形式单方面申请认可令。

另外,如果清盘人认为适宜在香港将外国公司清盘,而又能证明有关呈请符合评定呈请的准则,便可申请清盘令。如有需要,在法庭对呈请作出判决之前,清盘人还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被委任为香港临时清盘人。

2016年1月14日

对无理拒绝调解的诉讼人不利的讼费令

法庭在Wu Yim Kwong Kingwind v Manhood Development Ltd [2015] HKEC 1475一案中,作出对无理拒绝调解的诉讼人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令。

原告人(“P”)在原审中败诉,并需要承担被告人(“D”)讼费的80%。P就D无理拒绝调解,寻求更改讼费命令。

D反驳并指出,因为申索的事项为土地争议,使得诉讼双方不能作出妥协。另外,在议定早前的非正审法律程序的讼费时,P并不合作。D亦指出,在法律程序中,P从没有提出任何解决争议的建议。

法庭接受P的诉求及作出对D不利的更改讼费令。法庭不认为土地是争议会阻碍诉讼双方达成妥协。虽然法庭认同P不合作的态度会影响双方妥协,但这不代表D能采取同一态度。另外,即使P没有提出和解建议,谈判是双向的,而且法庭观察到D同样没有提出建议。最后,法庭指出和解谈判并不是调解的代替品。

此裁决显示了法庭认为那些事项不是合理拒绝调解的理由。还有,不论在原审的胜负,诉讼人若无理地拒绝调解,将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2015年12月15日

终极判决:镛记酒家清盘案

2015年11月11日,终审法院就镛记酒家清盘案,Kam Leung Sui Kwan,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Kam Kwan Sing, The Deceased v Kam Kwan Lai (FACV 4/2015) ,作出终极判决,裁定已故的第二代长子甘健成胜诉,并颁令镛记于英属处女岛成立的母公司Yung Kee Holdings Limited清盘。

甘健成生前指责二弟甘琨礼独揽大权,与公司创办人甘穗辉由两名儿子共同管理镛记的意愿相违,在2010年入禀申请将镛记母公司清盘。高等法院原讼庭及上诉庭均裁定,由于镛记母公司在海外注册,本港法院并无司法管辖权审理。申请人甘健成遗孀梁瑞群代表丈夫,上诉至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基于镛记和其附属公司的股东在香港、业务在香港、收入亦来自香港及导致争议的事件在香港发生等因素,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327(c)条,裁定镛记母公司符合有关与香港有清晰和实质联系的规定,因此香港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终审法院认同原讼法官的结论,指出两兄弟之间存在两方共同参与公司业务及妥善谘询另一方的共识,而二弟甘琨礼排斥兄长甘健成打理公司事务,有违公司创办人的意愿及两兄弟之间的共识。因此终审法院认为颁令镛记母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终审法院同时颁令暂缓执行清盘令28日,给予与讼双方机会就买卖长子股份达成协议。于12月9日,双方向法庭申请7天的期限延展,以寻求就收购价达成共识。如果双方未能在时限内就买卖股权安排达成协议,镛记母公司就会自动清盘。

2015年10月20日

在商业范畴上建基于共同意愿的法律构定信托

在Chan Sang v Chan Kwok [2015] 3 HKLRD 131一案中,原告人(下称P)及被告人(下称D)是兄弟。P在一个商铺内经营电子业务,而该铺由P及D等额分权共有。他们的父亲(下称F)曾给予P 一笔贷款(下称「该贷款」),以协助P购买该铺。P声称,D、F和他本人同意D注册成为该铺的共同拥有人,以保证P会偿还F该贷款。当清偿该贷款后,D便会注销其姓名。P已清偿该贷款,但D拒绝注销其姓名。

P要求法庭宣告他本人是该铺的唯一实益拥有人,及D是以信托方式持有P的权益,亦要求法庭下令D把其份额转移至P。

原讼法庭认为「建基于共同意愿的法律构定信托」或能协助断定各方就该物业的实益拥有权的共同意愿,其应用不局限于「住家消费者范畴」。但是,「平等份额推定」则不适用于「住家消费者范畴」以外,反之「归复信托推定」仍适用在「商业范畴」。

于此案中,P独自购买及支付该铺的购买时价。D为保证P会偿还该贷款而注册为该商铺的分权共有人。P现已清偿涉案贷款。因此,根据「归复信托」或「建基于共同意愿的法律构定信托」的法则,法庭裁定P是该商铺的唯一实益拥有人。

2015年10月7日

将不合常规取得的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作废

Hugo Boss Trademark v Britain Boss International Co Ltd [2015] 3 HKLRD 4 一案提醒何谓将不合常规取得的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作废的传统普通法项下的当然权利。

原告人控告一家香港公司及其唯一董事及股东(「该董事」)侵犯商标及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与该董事于周年申报表提供的住址相同(「该地址」)。原告人把两名被告人的令状送达该地址。其中,该董事的令状依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0条号命令第1(2)条规则的规定被送往她的「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实际上,该董事当时通常居于内地。该公司与另一家无任何关连的公司共用办事处,由其秘书拥有,并会把指明两名被告人为收件人的文件转交该董事。然而,虽然传讯令状及因欠缺行动而取得判决的传票分别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送达该地址,秘书却在2014年3月才将文件转交该董事。原告人早已于2014年1月因被告人欠缺行动而取得判决。

针对第二被告人的判决由于在不合常规下取得,因而作废。法庭重申在不合常规下取得的判决应理所当然地予以作废。但是这并不代表法庭会忽视围绕涉案争议点的情况,而是指无须探讨抗辩理由的实际是非曲直。法庭因此保留剩余酌情权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当然权利,将有关判决作废。

在本案中,该董事于令状送达之时并非身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由于第10条号命令第1(2)条规则只限于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把令状送达身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人,该董事令状的送达方式不合常规。尽管被告人延误申请将涉案判决作废,而该董事于2014年3月才得悉诉讼的说法存有疑点,但这些因素并不足以支持法庭行使其剩余酌情权拒绝将不合常规的判决作废。

2015年9月17日

致命意外中判给的利息

法庭在Bushra Bibi v Method Building & Engineering Works Ltd (No. 2) [2015] 2 HKLRD 402,一宗致命意外的诉讼中,需要裁定就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判给的利息,应否仍为年息2%。

法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贯原则是由于索偿人早应在亲属丧亡时获得赔偿,因此法庭应就他尚未获得款项判给他利息,利息由死亡日期起计,至判决日期为止,除非法庭认为有特别原因而不作出此裁判。此原则亦适用于双方商定赔偿额的情况。

有异于以往只判给年息2%的裁决,原讼法庭在此案中,根据《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裁定就亲属丧亡之痛的损害赔偿判给的利息,将由死亡日期至最终判决日期为止,案法定每年利率8%计算。此利息同时适用于一次性的开支,如殡殓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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