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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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大幅度扩宽可在这两个独立司法管辖区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
这是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香港与内地商签的第六份关于民商事事宜的相互司法协助安排以及第三份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也是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安排。(1) 此《安排》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上全面覆盖,内地与香港将近九成的民商事判决可在两地法院得到互认及执行,大大减轻两地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并进一步巩固香港作为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
以下是《安排》的九大重点:
1. 生效判决
《安排》只适用于生效判决:在内地,是指依法不允许上诉或超过法定期限未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第二审判决;在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以及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 判决类型
《安排》将大部分两地生效判决均纳入适用范围: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但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但不包括禁诉令或临时济助命令。
3. 案件类型
《安排》采用了排除清单,即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上已全部纳入互认范围,但以下案件类型暂不适用:破产(清盘)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裁决的案件。
4. 金钱和非金钱判项
有别于以往安排,在新《安排》下,金钱和非金钱判项均可获得执行。
5. 财产给付范围
在新《安排》下,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将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利息、讼费、迟延履行金,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但不包括税收或罚款。
6. 保全或强制措施
被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之后,可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7. 原审法院的管辖权
《安排》不再保留以往「当事人协议」的要求,即协议各方无需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的专属管辖法院,而只需符合《安排》中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之审查标准。
8. 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安排》亦规定了在那些有限情况下不予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包括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规定标准、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未获得合理的申辩机会、欺诈,以及明显违反香港或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
9. 申请材料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当事人须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具一份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并在原审法院地具有执行效力。如涉及的判决为缺席判决,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当事人须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具一份已经合法传唤被执行人的证明文件。
《安排》在香港将透过本地立法实施,并会在两地均完成相关实施程序后才于双方公布的日期起正式生效。《安排》将适用于《安排》生效日或之后所作出的判决。
现时,在香港仲裁的各方已受惠于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我们相信此项《安排》将进一步巩固香港作为一带一路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就牵涉内地实体的争议,不论是通过诉讼或仲裁,香港必然是自然而合适的争议解决地。
(1) 前五份关于民商事事宜的相互司法协助安排分别为: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的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互委托取证的安排,以及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诉讼或争议解决等详情,请联络本所诉讼及争议排解部主管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office@sw-hk.com。
作为亚太地区最受认可的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对仲裁制度的建设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直秉持着积极开放的态度。
随着香港在2017年新修订的《仲裁条例》(Cap. 609)(下称“条例”)的公布,条例第10A部第4分部下的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 for Third Party Funding of Arbitration)(下称“实务守则”)亦于2018年12月公布,为将在2019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第三方资助的仲裁保驾护航。
新修订条例对香港仲裁的重要发展
香港先前针对第三方资助的诉讼或仲裁,采取的是普通法下原则,即将没有正当理由,对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支持诉讼并获得收益的行为 (例如“不成功不收费”) 认定为“助讼”(maintenance) 甚至“包揽诉讼”(champerty),并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仲裁条例放开了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限制,第三方资助者不仅可以对仲裁进行经济支持,也让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与其代理律师签订更为自由的代理协议。虽然资助者需承担在仲裁获得成功后才能获得收益的风险,但对于被资助者而言,无疑降低了其经济风险。
本文简要总结了条例中对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条件:
(1) 有关的仲裁,是由在该仲裁中并无任何获法律承认的利害关系的人士所资助(根据资助协议提供资助的除外);
(2) 所资助的,是某一仲裁方 (或准仲裁方) 的仲裁费用及开支;
(3) 并意图借着此等资助,分享相关仲裁在获得胜诉时所取得的利益(如资助协议所界定的)。
实务守则
实务守则基于条例第10A部第4分部公布,为第三方资助仲裁提供了一套清楚完整的实务标准,规范资助协议和合约双方的责任,例如:
(1) 资助协议:由第三方资助者提供独立的法律意见,并由被资助方书面确认;
(2) 第三方资助者的资本充足要求:第三方资助者须在最低36个月内,确保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偿付债务,并维持最低港元两千万的资本;
(3) 利益冲突:第三方资助人须审慎管理其在资助协议下的利益冲突;
(4) 仲裁的控制:仲裁须由被资助方或被资助方的法律代表控制,且第三方资助者不得影响或导致被资助方的法律代表违反其专业职责;
(5) 不利讼费的责任:双方必须在资助协议中明确,第三方资助者是否须对被资助方的不利讼费承担责任;
(6) 资助协议的终止:即双方须在协议中明确协议终止的条件。
该实务守则在订立资助协议时起到了指引和规范的作用,不遵守该实务守则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可作为将来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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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8年7月6日,香港司法机构发出关于提高香港区域法院及小额欠债审裁处司法管辖权限的决议而拟备的生效日期公告,并于二○一八年七月六日刊宪。
此举通过提高当事人的申索限额而提高香港区域法院及小额欠债审裁处司法管辖权限,下列为具体的规定:
(1)区域法院的一般民事申索限额由100万元[1]提高至300万元;
(2)按土地的每年租金、应课差饷租值或年值计算,区域法院涉及土地事宜的申索限额由24万元[2]提高至32万元;
(3)就不涉及或关乎土地的法律程序而言,区域法院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限由100万元[3]提高至300万元;
(4)就全部涉及或关乎土地的法律程序而言,区域法院的衡平法司法管辖权限由300万元[4]提高至700万元;及
(5)审裁处的权限由5万元[5]提高至7万5千元。
此外,《2018年小额钱债审裁处(费用)(修订)规则》(《修订规则》)亦于二○一八年七月六日刊宪。
司法机构发言人表示﹕「《修订规则》旨在订明在审裁处提交涉及申索款额达7万5千元(即审裁处最新司法管辖权金额上限)的申索书时须缴付的费用,并相应地调整《小额钱债审裁处(费用)规则》(第338B章)内四个收费类别的申索款额度。至于现时每个收费类别的费用水平将维持不变。」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指定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为实施上述司法管辖权限调整的生效日期,此生效日期公告与《修订规则》将于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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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域法院条例》(CAP 336)
S 32.在合约、准合约及侵权行为诉讼中的一般司法管辖权
(1)凡在任何基于合约、准合约或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诉讼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额不超逾$1,0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3)凡藉互争权利诉讼进行的法律程序所争议的事宜的款额或价值不超逾$1,00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2]《区域法院条例》(CAP 336)
S 35.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为准)不超逾$240,000,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收回该土地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S 36. ……凡在任何本属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的诉讼中出现土地权益所有权的问题,在以下情况下,区域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该诉讼的司法管辖权
(a)就属地役权或特许的问题而言,有人声称对有关土地享有地役权或特许,而该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以较低者为准)不超逾$240,000;或
(b)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该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以较低者为准)不超逾$240,000。
[3]《区域法院条例》(CAP 336)
S 37.衡平法司法管辖权
(i) (凡该法律程序并不涉及或关乎土地者)$1,000,000;
(ii)(凡该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关乎土地而并非涉及或关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额或价值超逾$1,000,000者)$1,000,000;
[4]《区域法院条例》(CAP 336)
S 37.衡平法司法管辖权
(iii)(凡该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关乎土地者)$3,000,000;
(iv)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1,000,000者)$3,000,000。
[5]《小額錢債審裁處(費用)規則》(CAP 338)
附表
……
申索款額超過$33,000但不超過$50,000
在Re Lucky Resources (HK) Ltd [2016] 4 HKLRD 301一案中,清盘呈请人向香港原讼法庭提出呈请,要求基于无力偿债理据清盘Lucky Resources (HK) Ltd (下称“该公司”)。呈请人于2016年2月5日获得胜诉仲裁判给,并于2016年2月24日向该公司发出法定要求偿债书。一个月后,由于该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呈请人做出清盘呈请。
该公司提出反对,主张清盘呈请是不恰当的,因为呈请人并未按照《仲裁条例》(第609章) 第84条的要求,取得执行仲裁判给的许可。除此之外,该公司并未就债务本身提出其他争议。
法院作出了清盘令,裁定清盘呈请并不构成强制执行判决或仲裁判给。夏利士法官认为,香港和一些外国法院 (比如英国) 的相关立场非常清晰:基于无力偿债理据而清盘的呈请是行使某类别的成员权利 (Class right),而非执行一项判决或仲裁判给,因此与《仲裁条例》第84条并无关联。
本案判决清楚表明了法院对提出清盘呈请这项成员权利的认定。其实,根据法院的过往判例,如果该公司并未就债务本身提出异议,即使呈请人并未获得相关的仲裁判给,法院亦极有可能会颁发清盘令 (参见Re Quiksilver Glorious Sun JV Ltd [2014] 4 HKLRD 759)。
继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于2017年8月29日发表关于第三方资助条款拟作出的相应修订(“HKIAC草案”)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贸仲香港”)也推出了《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指引”),鼓励涉及第三方资助的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员遵循指引进行仲裁程序。第三方资助将允许提供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资方”)向仲裁当事人(“受资方”)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或其他实质性的支持,以期获得仲裁裁决带来的经济利益。自2017年6月14日第三方资助在香港的立法突破以来,第三方资助在香港仲裁中的地位越发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与纳入商事仲裁规则条款的HKIAC草案不同,贸仲香港的指引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仲裁案件含有第三方资助,仲裁双方及仲裁员并不会被视为当然地适用指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指引除引言外,由三个部分构成,分别针对寻求资助的仲裁当事人(“求资方”)、受资方和仲裁庭的角色提供相应的建议。
寻求资助的仲裁当事人
指引开篇的条款便是建议求资方以正式的资助仲裁协议形式确立与资助安排有关的条款和条件(第2.1条)。而在订立资助协议之前,指引提出求资方应考虑寻求独立的法律意见(第2.2条),确保法人形式的资方资金系合法设立(第2.3条)且可以满足资助协议的预期需求(第2.4条)。
同时,指引提出求资方应注意按照相应协议的仲裁规则等产生的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第2.5-2.7条)。由于资方可能会要求披露案情资料以决定是否资助,指引提醒求资方在寻求资金时应注意与仲裁案件有关协议或者适用法律中所涉及的保密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贸仲仲裁规则2015年版的保密条款(第38条)现时并未解除第三方资助下仲裁案件的保密义务。这与HKIAC有关第三方资助参与仲裁的保密性修改草案形成对比:草案拟在2013版机构仲裁规则第42条(现调整为45条)保密性(Confidentiality)下的第45.3项中加入(e)项,将向资方寻求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作为豁免情况。指引还提醒求资方,应考虑与资方达成保密协议,并在必要情况下,咨询相关法律以寻求保护资料的保密性。
指引亦提醒求资人注意败诉时的责任划分(第2.8条)、资方对于仲裁程序的介入和干预意向(第2.9条)以及资助撤回的后果(第2.10条)。
受资方
关于对受资方的规定,指引与HKIAC草案如出一辙地提出了受资方对于资助协议的披露义务。指引中规定,无论是达成了资助协议(第3.1条)还是终止了资助协议(第3.2条),受资方应“毫不延迟”通知贸仲香港仲裁员、仲裁庭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然而,指引中并未规定“毫不延迟”的具体内容,甚至在英文版本中对于披露期限未有提及。相较于HKIAC草案中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所采纳的15天内书面通知的披露要求,指引对披露义务的规定仍留有诠释的空间。
仲裁庭
不同于HKIAC草案,指引在仲裁庭的权力和义务上给予了一定的篇幅。指引赋予仲裁庭根据案情,邀请或要求受资方披露资助,包括受资方受资助的事实、资方的名称及地址、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或规则所要求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4.1条)。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投资仲裁规则(第24(l)条)也有类似条款,但是该规则下的权力仅限于对资助事实、资方身份、资方获得仲裁裁决带来利益的细节以及资方是否承担败诉费用的披露。相比之下,指引下的条款赋予仲裁庭要求披露的权力范围更广,对受资方以外的人员给予保护更多。
除此之外,指引要求仲裁庭知悉第三方资助后主动考虑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影响,并采取相关措施(第4.2条)。同时,指引迎合国际仲裁的发展,明确允许仲裁庭在审核仲裁费用的保证金申请时考虑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和程度(第4.3条)。
展望
贸仲香港与HKIAC对第三方资助的关注无疑证明了第三方资助在国际仲裁发展中将会越来越重要。两家国际仲裁机构先后作出的尝试,说明在第三方资助的规管上已经达成了一定的标准,然而,具体的规定管理仍存在一定的差异。贸仲香港本次出台的指引详细地从求资方、受资方和仲裁庭的角度出发,提供建议,是对第三方资助规管的一次良好的尝试。对于求资方的多重提醒也是希望仲裁当事人在第三方资助日渐发展的背景下仍能慎重思考。与此同时,HKIAC草案的公众咨询也广受关注,相信会引发关于第三方资助更多的讨论,帮助实现第三方资助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如阁下对指引、HKIAC草案或第三方资助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诉讼及争议排解部门主管徐凯怡律师 。
在2017年7月13日,香港立法会通过《道歉条例》草案,旨在提倡和鼓励作出道歉,以期防止争端恶化,和促进和睦排解争端。
香港为亚洲首个司法管辖区通过《道歉条例》,当中载有13条条款及附表,《道歉条例》将适用于条例生效日或之后相关人士(或代表该等人士)作出的道歉。
道歉的定义及适用程序
根据《道歉条例》,道歉的证据(除若干例外情况下)一般不可作为适用程序中的呈堂证据。《道歉条例》实际效果在于条例生效后,道歉将不会视为承认任何过失或法律责任,或在一系列适用程序中用以判定其他争议(例如适当的济助或判断供词可信性),适用程序指各司法、仲裁、行政、纪律、监管或其他条例下的聆讯。
道歉的定义为「该人就该事宜表达歉意、懊悔、遗憾、同情或善意」,道歉可以口头、书面或行为上作出,并包括(举例而言)该人就该事宜表达抱歉。值得注意的是,道歉的保障范围将包括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认过失或法律责任或相关的事实陈述。
例外情况
然而,新法例将不适用于刑事程序、立法会程序、根据《调查委员会条例》、《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及《死因裁判官条例》进行的程序。
若作出道歉的人士同意,道歉亦可视为呈堂证据。在特殊情况,经考虑公众利益及公义后,香港法庭亦有酌情权,接纳考虑道歉中所含有的事实陈述。
其他方面的影响
道歉将不会构成权益的承认,因此不会延长有关土地、个人财产、债务及其他诉求项下提出申索的期限。
最后,考虑保险合约内或含有相关条款,规定在没有保险公司同意下禁止受保人承认过失,为了减低新条例对上述条款造成的影响,新法例亦订明道歉并不会影响保险合约或弥偿合约项下的保险、补偿、其他形式的保障。
我们预期《道歉条例》通过后,将可减低作出道歉或带来负面影响的忧虑,防止事件激化升温,并可促进各方解决纷争。
如欲查詢有關法例,請聯絡本所合伙人徐凱怡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