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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6月6日,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和陈航律师受邀出席了于杭州召开的「浙港现代专业服务合作会议」。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右) 和陈航律师 (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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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以“开放提升促发展 伙伴同行创未来”为主题,帮助浙港两地商会、专业人士在现代服务业领域开展合作,发挥浙港双方优势,为两地带来更多商机实现共赢。全国政协副主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梁振英以视频致辞,浙江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邱启文,副省长卢山亦出席致辞。
会议上通过“1+1” 伙伴邀请方式,汇聚浙港两地专业服务领域近300名嘉宾,包括滴灌通(中国)投资管理公司创始人兼主席、港交所前任行政总裁李小加、香港立法会议员林新强和香港中华总商会会长蔡冠深等,并促成了20对浙港企业签约总额约人民币60.2亿元的现代专业服务合作项目。

全国政协副主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梁振英 (左)和滴灌通(中国)投资管理公司创始人兼主席、港交所前任行政总裁李小加 (右)
本次会议由中央统战部三局、香港中联办协调部、浙江省委统战部和省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指导,浙江海外联谊会、香港中华总商会、浙江省工商联、浙商总会主办,多家浙港商会、机构、平台等参与。
我所期待在未来的合作中为浙江地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并帮助浙江企业解决各种法律问题,进一步加强浙港两地开放合作。




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由香港贸发局及广东省商务厅合办的SmartHK「推动高质量发展•香港论坛」(SmartHK),于2023年5月24日在广州香格里拉大酒店圆满举行。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诉讼和争议解决部主管、金融科技部联席主席,以及香港律师会理事兼大中华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徐凯怡律师,受邀担任演讲嘉宾,分享在香港设立家族办公室的优势。

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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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论坛为「粤港合作周」的重点活动之一,也是香港全面通关后香港贸发局于内地举办的首个大型推广活动,大会特邀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李家超、广东省省长王伟中担任主礼嘉宾,并为开幕式致辞。此外,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副主任尹宗华,广东省副省长张新,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席林建岳、总裁方舜文亦出席了开幕式,吸引约2,000名粤港澳大湾区政商界翘楚参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李家超 (左)、广东省省长王伟中 (右)
徐律师在下午的「跨境理财及家族办公室」专题论坛中,透过不同的案例分享向与会者讲解做好家族财富传承规划的重要性,以及在香港设立家族办公室的优势,和香港律师的角色和法律方案,受到与会者的一致好评。







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左) 和市场及传讯主管杨诗雅 (右)
关于SmartHK 2023
本届SmartHK以「粤港联动 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聚焦探讨香港国际化网络及创新专业服务,旨在推进大湾区的高质量发展和融合。除了不同的专题论坛外﹐本届SmartHK亦设立了香港服务业展览,以五大专区展示70间香港服务及创科企业的服务及解决方案。此外,亦新增了“湾区直播室”,以短谈形式,现场访问与会讲者、企业高管,让其他湾区城市的企业也可线上参与,多角度了解香港专业服务如何协助湾区企业推动其高质量发展方向。
如欲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前言
2023年5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美兰法官在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 formerly known as 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v. Eton Properties Limited and Eton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2023] HKCFI 1327一案中批准了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原告”) 就阻止Eton Properties Limited及Eton Properties (Holdings) Limited (以下合称“被告”) 继续进行仲裁而申请的禁止仲裁令 (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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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原告与被告在香港法庭的纠纷可被追溯到2006年,当时原告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以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份协议 (下称“该协议”) 。案件一直被上诉至终审法院,而在2020年10月9日终审法院正式驳回被告的上诉,并将案件发还至高等法院以评估被告应支付的损害赔偿。在案件等候审讯期间,被告在内地开展了一宗新的仲裁案 (下称“新仲裁案”),并已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受理,要求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2021年新修订的第580条裁定该协议已被终止。原告随后根据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止仲裁令。

高等法院判决
原告申请禁止仲裁令的理据为被告试图以新仲裁案就香港法院已裁断的事宜再次提出诉讼,并藉以剥夺原告已获得的有利结果。另一方面,被告则提出新仲裁案中的争议从来没有在香港法院进行审理,因其涉及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条文下终止该协议的权利。
就申请禁止仲裁令的法律原则而言,法官指出申请人需要证明:第一,容许继续进行有关仲裁对申请人具有压迫性 (oppressive) 、造成无理缠绕 (vexatious) 或构成滥用司法程序 (abuse of process);第二,禁止仲裁令不会对仲裁申请人产生不公义 (injustice)。除非有特殊情况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出现,否则仲裁协议的各方应将任何仲裁协议所涵盖的争议提交仲裁庭处理。就本案而言,陈美兰法官认为原告能清楚证明新仲裁案中的争议并不在该协议下的仲裁条款的范围 (scope) 之内,被告在仲裁条款下的权利并不会受禁止仲裁令所侵犯,因而批准原告的申请。

判决要点
作为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一向都是十分支持仲裁的司法管辖区。因此,在香港法院申请禁止仲裁令的门槛一般较高,加上本案中新仲裁案的仲裁地处于香港境外,故法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处理有关申请。考虑到需要维护香港法院判决的终局性、遵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确保双方恪守已签订的仲裁协议,本案中香港法院在衡量并确认仲裁申请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最终同意发出禁止仲裁令。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蔡皓贤实习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和实习生程阳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本所欣然宣布,我们的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获苏州仲裁委员会委任为新一届仲裁员,任期自2023年3月3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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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SZAC”,下称“苏仲”)于1996年正式成立,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民商事仲裁机构,致力于为当事人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
苏仲的仲裁员队伍由来自商业金融、建设工程、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知名教授和高级律师,以及在仲裁、审判、经济贸易等工作中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组成。


图片来源:第六届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前言
2023年5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静芬法官在Re Guangdong Overseas Construction Corporation [2023] HKCFI 1340一案中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广州中院”) 委任的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予以认可,同意为其跨境破产事宜提供协助。这是香港高等法院第三次根据普通法 (common law) 对内地法院委任的管理人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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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建筑材料零售商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下称“公司”) 于2022年5月17日被裁定破产。应债权人请求,广州中院指定广州金股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下称“管理人”)。公司名下在香港的财产涉及广东海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香港) 超四分之一的股份。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合作机制》(下称“合作协议”) 指导下,广州中院在2022年11月15日向香港法院递交请求认可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协助破产程序的申请书 (下称“申请书”)。
高等法院判决
(1) 合作协议适用范围
陈静芬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虽然广州不在合作协议三个试点地区 (即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 之列,但法院的地理位置并不是香港法院提供认可及协助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互惠 (reciprocity) 并不是在香港法院根据普通法认可和协助境外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广州法院不承认香港破产或清盘程序的可能性并不妨碍香港法院应广州法院的要求认可广州命令。陈静芬法官同意2021年9月中国海航集团重组案中夏利士法官的标志性判决,即法院是否可以向香港申请协助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而非香港法院。尽管申请书并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否授予广州中院提出申请的权力,但鉴于迄今为止向香港法院提出的申请数量相对较少,故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书发出之前已得知申请书的内容。因此,陈静芬法官裁定香港法院有权认可广州法院指定的境外管理人。
陈静芬法官亦在本案中重申了夏利士法官在Provisional Liquidator of Global Brands Group Holding Ltd v Computershare Hong Kong Trustees Ltd [2022] HKCFI 1789一案中提及的普通法体系下向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条件,即若境外管理人请求香港法院予以认可和协助,境外破产程序须于有关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 (centre of main interest) 境内进行。
(2) 命令申请内容
本案中,管理人的代表律师曾采用香港法院常用的“标准格式命令(standard form recognition order)”申请认可破产程序和管理人身份,但是陈静芬法官提醒该模式不适合作为申请所有命令的依据。管理人及其顾问应该根据各自公司的情况递交命令申请,尤其是在管理人已经确定了其寻求控制的资产情况下。
本案例的意义及启示
尽管广州并非合作协议的缔约方,但广州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能够获得香港法院认可的事实不仅表明了香港公司法庭的务实性和灵活性,也体现了香港促进加强跨境破产合作机制的一贯努力。随着两地司法合作的不断增加及完善,相信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能够在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互认及协助程序中得到更快速更优化的解决。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蔡皓贤实习律师﹑杨鸿煜律师助理和实习生程阳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引言
于2023年5月23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建议监管规定刊发咨询总结(「咨询总结」),列载有关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新发牌制度(「《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下的规管规定及拟议过渡性安排的最终修订。证监会已先前在2023年2月20日刊发有关咨询文件(「咨询文件」)(见我们发布的新闻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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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将会连同咨询文件中所提及的修改及澄清,实施《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指引》(《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指引(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打击洗钱指引》)、《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适用于持牌法团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有联系实体的防止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指引》(《适用于有联系实体的打击洗钱指引》,连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统称为「指引」)。以上指引将于2023年6月1日刊宪开始实施。指引中包括稳妥保管客户虚拟资产、客户虚拟资产分离、避免利益冲突、网络安全标准及获许可交易平台的预期要求。证监会会在新的规管要求、其他实施的细节如牌照申请程序及过度安排上提供额外的指引。
第I部:有关适用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建议监管规定的修订
A. 容许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让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大部分回应者对容许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向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表示大力支持。除了允许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证监会赞同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向零售投资者提供交易服务前,应遵从一系列涵盖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管治、披露以及代币尽职审查和纳入的妥善投资者保障措施。同时,证监会亦将继续与投资者及理财教育委员会针对投资者进行有关虚拟资产及其交易各方面的教育工作以保障投资者。
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
大多数回应者同意向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施加与零售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但亦有回应者提出对于零售投资者是否有关于虚拟资产的充足知识去进行交易的相关问题。部分回应者建亦议个人专业投资者应获有关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的全面豁免。
证监会回应,就放宽与零售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特定规定的建议,考虑到零售投资者一般不大可能了解虚拟资产的条款、特点及风险,所以有需要全面落实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建议规定。证监会同时认为个人专业投资者应享有与零售投资者相若的保障。
证监会指出平台营运者应全面评估投资者对虚拟资产的性质和风险的了解,当中可包括评估该投资者过往曾接受的虚拟资产培训或课程,该投资者现时或过往与虚拟资产有关的工作经验,以及该投资者过往与虚拟资产有关的交易经验。
管治
回应者表示支持证监会为加强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管治而要求其设立代币纳入及检讨委员会的建议。关于回应者对于“主要负责”人士的疑问,证监会认为“主要负责”管理主要业务、合规、风险管理及资讯科技的成员,将至少包括平台营运者的相应核心职能主管。同时,证监会认为若平台营运者在内部设有充足的政策和程序,则无须规定其委任独立的外部成员加入委员会。
披露责任
大多数回应者同意,就获纳入的各项虚拟资产施加披露责任,对投资者保障而言至关重要。以回应部分回应者所提出的关于向获纳入的虚拟资产发行人获取及核实资料可能存在的困难,证监会提议规定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披露资料时,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同时,证监会亦对《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中的披露责任作出进一步微调,规定平台营运者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所披露有关特定产品的资料并非虚假、偏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
一般的代币纳入准则
大部分回应者同意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纳入任何虚拟资产以供买卖前,应考虑一般代币纳入准则。而有些回应者则要求就市值庞大的虚拟资产,已纳入某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供买卖的虚拟资产,以及非招揽式的只提供执行交易提供豁免。证监会认为,就已被另一个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纳入的货币等豁免进行尽职审查并非恰当的做法。此外,关于货币在各司法管辖区的监管,证监会将会只要求平台营运者考虑虚拟资产在香港的监管状况。尽管如此,证监会亦提醒平台营运者应确保自身的营运符合所有其或其附属公司进行营运的司法管辖区的当地法例和规例的重要性。
适用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的特定的代币纳入准则
证监会述明,代币必须属于合资格的大型虚拟资产,即其已获纳入由两个独立指数提供者所推出的至少两个获接纳的指数当中。并进一步规定在发布传统证券市场的指数方面具有经验的指数提供者遵守国际证监会组织的《财务基准原则》(Principles for Financial Benchmarks)。以使相关指数提供者设有合适的内部安排来保障旗下指数的稳健性并确保其质量。两个指数提供者除应彼此独立外,证监会亦将规定,它们应独立于虚拟资产发行人及平台营运者。
证监会同时认为,由于代币的可接纳性及持续可供买卖的资格取决于平台营运者进行的尽职审查,由证监会发布有关合资格可供零售买卖的虚拟资产、获接纳的指数或指数提供者的名单并不恰当。
在稳定币于香港受到规管前将不获纳入以供零售买卖
出于无法维持其挂钩功能及在贖回時無法返還投資者資金等原因,证监会认为在其于香港受到规管前,稳定币不应获纳入以供零售买卖。据悉,香港金融管理局已在2023年1月发布加密资产和稳定币讨论文件的总结(见我们发布的新闻快讯),稳定币的监管安排预计将于2023/24年实施。

B. 备有保险或补偿安排
将以线下储存方式持有客户虚拟资产的保障门槛由98%降低至 50%
根据回应者的意见,证监会认为由于以线上及其他储存方式持有客户虚拟资产的风险并非传统金融市场中通常与保管客户资产有关的风险,所以以线上及其他储存方式持有的客户虚拟资产应继续全面获得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补偿安排保障。至于关于线下储存方式,在98%的客户虚拟资产须继续以线下储存方式持有的基础上,证监会准备将以线下储存方式持有客户虚拟资产的保障门槛降低至50%。
关于什么资产类别可构成补偿安排的一部分的问题,证监会接受以 (a) 银行担保; (b) 以活期存款或将在六个月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形式持有的资金;及 (c) 持有与须获补偿安排保障的客户虚拟资产相同的储备虚拟资产作为补偿安排。
除为补偿安排订立代管安排,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也被允许持有被拨出的资金。前提是被拨出的资金从平台营运者及其集团公司的资产分隔出来,且是以信托方式拨出并指定作有关用途。由平台营运者或其有联系实体持有的资金应在认可金融机构的独立帐户内持有。
C. 虚拟资产衍生工具的交易
回应者普遍支持证监会允许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虚拟资产衍生工具交易服务。证监会将在适当时候就相关的提议及疑问进行独立审视。
D. 对现行规定的其他调节
在考虑回应者的意见后,证监会仍然认为为确保稳妥保管客户资产,线下与线上储存的比率不应降低,而大部分客户虚拟资产应以线下储存方式持有。而关于自营交易,证监会已修订《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中的规定,容许有联系者透过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以外的渠道进行交易。同时,关于虚拟资产市场上其他常见服务(例如收益、存款及借贷),证监会表示不会允许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提供这些服务。
E. 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事宜
虚拟资产转账
虚拟资产转账规则
证监会认为如延迟在香港实施转账规则,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竞争力将会受到影响。若不能立即向收款机构提交所需资料,证监会经顾及转账规则在其他主要司法管辖区的实施状况后,认为于虚拟资产转账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交所需资料是一项可接受的临时措施,直至2024年1月1日。
虚拟资产转账对手方尽职审查
就回应者所提出的疑问,证监会认为有关虚拟资产转账对手方尽职审查及额外措施(包括应考虑的因素及须采取的措施)的指引符合特别组织的标准及指引,且这些措施应按风险为本的方法来实施。证监会指出,尽职审查措施应采取于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进行虚拟资产转账的实体。
有关处理欠缺所需资料的汇入虚拟资产转账的风险为本政策及程序
证监会澄清,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只在适当的情况下且没有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的怀疑时才能退回虚拟资产。而且,有关虚拟资产应退回至汇款机构的账户,而非汇款人的账户。
与非托管钱包的虚拟资产转账往来
大部分回应者均支持有关与非托管钱包的虚拟资产转账往来的规定。证监会认为,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基于风险敏感度采取合理措施,以减低及管理与非托管钱包的虚拟资产转账往来相关的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
其他针对虚拟资产的打击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
非经常交易
证监会澄清,由于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须依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与所有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故不应进行非经常交易。
跨境代理关系
部分回应者要求证监会澄清有关跨境代理关系在虚拟资产方面的适用范围。证监会指出,当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在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过程中,向位于香港以外地方并为相关客户行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跨境代理关系的规定便适用于该平台。
筛查虚拟资产交易及相关钱包地址
证监会澄清,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在进行虚拟资产转账或使所转移的虚拟资产可供客户使用前进行筛查,并在进行虚拟资产转账后基于风险敏感度进行该筛查。
F. 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
就回应者有关处分的制度的疑问,证监会认为,同一套罚款准则应同时适用于《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无论是依据那一条条例而获发牌,《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均会受制于相同的罚款准则。
证监会认为,建议的《证监会纪律处分罚款指引》已就证监会在决定会否施加罚款及适当的罚款时考虑的因素提供充足资料。而且,证监会也不会僵化地对任何有关因素应用特定的数额或数值。
在决定应否对个人及/或公司采取纪律行动时,证监会将会采取全面的方针,并考虑事情的所有情况,包括有关公司及个人的行为,且就参与公司的管理的人而言,有关行为是否涉及该人的同意、纵容或怠忽,以及在业务的监督或管理方面的缺失。

第II部:有关新监管制度的过渡安排的主要措施及实施细节
牌照申请相关事宜
鉴于有部分回应者要求证监会澄清对于“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范围,证监会解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制度将涵盖营运方式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发牌的传统自动化交易场所相若的中央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因此,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但没有自动化交易系统及附加保管服务者,将不属于《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制度的涵盖范围。
关于双重牌照申请的事宜,证监会建议,鉴于虚拟资产的条款和特点可能随时间而演变,为免违反发牌制度的规定及确保其业务得以持续运作,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应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现行制度及《打击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申请批准。证监会并指出,暂停并最终撤销以演变成证券型代币的某特定代币的交易服务并非最佳做法。从根本上,移除已获纳入以供买卖的代币未必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更只应用作最后手段。此外,在申请双重牌照上,证监会重申将采用简化申请程序,使交易平台只需提交一份综合申请表格。
证监会亦强调,由于预计外部评估专家将参与申请牌照的早期准备阶段,以及第一阶段报告规定是为简化申请程序而引入,所以第一阶段报告应连同牌照申请一并提交。
过渡安排相关事宜
证监会解释,《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将取代此前发布的《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条款及条件》,且遵守《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将成为发牌条件。同时,对于现有《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证监会表明在有关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可全面遵守《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指引》,或为期12个月的过渡期届满前(以较早者为准),不会从该等平台的牌照中删除有关遵守《适用于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的条款及条件》的发牌条件。
分析与总结
在引入新规定及零售投资者进入虚拟资产交易市场后,证监会将实施多项有力措施以保障零售投资者,包括确保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规定的适用性、良好管治、加强代币尽职调查、纳入准则及披露。
尽管可供零售买卖的代币将仅限于大型虚拟资产,而且现阶段稳定币(如泰达币(USDT)或Binance USD (BUSD))的零售买卖并不被允许,但这无疑是香港开放零售投资者使用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提供明确的监管期望以促进负责任的发展,同时把握市场机遇,一直是证监会的主要工作重点。我们亦相信,证监会持续在规则的修订上作出的努力将会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创新。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