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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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3日

国家发改委对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意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于2017年11月3日公布了《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拟进一步”加强境外投资宏观指导、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早在2014年4月,国家发改委就公布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办法”)。相较于2014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有如下修改:

征求意见稿

2014办法

进一步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
“投资主体”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

第三十一条: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 第六十二: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在台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通过境外企业” 第二条:本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投资活动” 第二条: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细化核准范围
“敏感地区或国家”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第七条: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敏感行业”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

(三)新闻传媒;

(四)根据我国宏观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区分备案范围
   第十四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投资主体直接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无需核准、备案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在线平台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核准或备案的时间底线
  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前款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二十五条:投资主体实施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小路条”
  删除 第十条: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2017年11月22日

Asialaw Profiles 2018公布榜单 史蒂文生黃6个专业领域获高度推荐

《亚洲法律概况》(Asialaw Profiles)公布2018年度香港律师事务所榜单。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在以下专业领域荣获“高度推荐律师事务所”称号,包括「银行与金融」领域、「资本市场」领域、「公司合并及收购」领域、「诉讼及争议解决」领域、「金融服务监管」领域、及「破产重组」领域。本所「房地产与建筑」领域亦获“推荐律师事务所"称号。

《亚洲法律概况》为亚太地区及本地领先的律师事务所提供了简明权威的指南,由熟知本地律师事务所情况的记者团队进行调查,撰文和编辑,对于法律和商业领域而言,极具参考价位。

关于本所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于1978年成立,是一家高瞻远瞩,致力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法律顾问服务的事务所,全所共有160多人,荣登第5大香港本地律师事务所。本所提供一系列的法律和企业服务,包括中国事务、银行与金融、企业及商业法和公司服务、企业融资、雇佣法、家事法及私人事务、知识产权、诉讼及争议解决、财产转让、监管执法、科技与通讯、移民、媒体及娱乐法。于2013年与在中国内地极具规模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策略联盟,扩阔了本所在中国内地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并拓展业务地域。本所亦是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INTERLAW的创会成员之一,该会网络覆盖超过全球140个城市。本所于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的会员资格及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策略联盟,给客户一个强大的服务支援网络,加上本所中港两地的专业律师团队,为客户带来个人化、开放及高效的策略建议。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吕志豪律师

2017年11月16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出席「新金融.新仲裁」- 携手在前沿国际仲裁高峰论坛并担任分组论坛主讲嘉宾

「新金融.新仲裁」- 携手在前沿国际仲裁高峰论坛于2017年11月16日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完满举办,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吕志豪律师和合规总监陈德清先生一同出席,徐律师更担任分论坛的主讲嘉宾。

论坛由锦天城主办,并获得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汤森路透及鼎颂大力支持。论坛更于网上直播,吸引逾三十万名观众观赏论坛。

论坛由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明德致欢迎辞揭开序幕,及后有八名嘉宾分享,分别是中国信托业协会首席经济学家蔡概还先生、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马屹先生、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兼金融仲裁院副院长陆春玮先生、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林志炜先生、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深圳国际仲裁院院长刘晓春先生、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主席陈忠谦先生、青岛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院常务副院长兼秘书长陈士彬先生、以及点融网联合CEO、创始人, 星合资本董事长郭宇航先生。

下午分论坛共有四个主题,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排解部门主管徐凯怡律师担任主题1.1的主讲嘉宾,就「当金融遇到仲裁 – 行业性争议解决的特殊性」发表演讲。在该环节中,徐律师深入浅出的探讨了四大议题,分别是「对仲裁的传统抗拒」、「广受欢迎的仲裁」、「银行和金融交易」和「投资条约仲裁」。除了会场观众外,徐律师的演讲更于网上同步直播,吸引了逾二十万名观众于网上收看。该环节完结后,徐律师亦在直播中接受刘炯律师的访问。


吕律师向嘉宾介绍本所并互相交流

本所鼎力支持是次论坛,除了是赞助商外,在会场内亦设置展览位,展出本所的宣传册子及礼物,让参加人士对本所有更多认识。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与本所徐凯怡律师吕志豪律师联络。

2017年11月14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吕志豪律师获委任为食物及卫生局牌照上诉委员会成员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吕志豪律师获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委任为食物及卫生局牌照上诉委员会成员,是次委任由2018年1月1日起为期两年。吕志豪律师表示十分荣幸获委任为食物及卫生局牌照上诉委员会成员之一,并表示会尽最大努力履行有关公职。

牌照上诉委员会负责聆讯就食物环境卫生署、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及卫生署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所作的发牌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吕志豪律师

2017年11月13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吕志豪律师获颁「2018年度国际咨询专家大奖 – 年度香港企业融资律师」

本所合伙人吕志豪律师于2018年度国际咨询专家大奖中荣获「年度香港企业融资律师」。吕律师再次获颁此荣誉是对其法律专业的成功及贡献予以肯定。奖项由国际咨询专家组织综合考虑候选者在过去12个月的表现,经仔细审查后才授予奖项以示认同。

国际咨询专家是一个由来自140多个司法管辖区具丰富经验的法律,金融和咨询公司及机构所组成的全球联盟。联盟内的公司及机构致力为客户之国际商业需要提供专业解决方案。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吕志豪律师

2017年11月10日

中国法律动态: 2017年11月

自2017年7月1日起,《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办法》”)正式开始施行,该施行标志着“共同申报准则”(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在中国的正式落地。办法要求各金融机构在《办法》的基础上,建立更为详细的内部流程和实施机制,以更好、更快地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中的有关规定。

总体而言,《办法》中对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义务可概括为“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相对应的,《办法》也规定了账户持有人负有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金融账户、非居民、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定义和范围,比如《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金融机构包括了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以及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同时,《办法》进一步名明确了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信托公司等均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金融机构,也就是说,上述金融机构都应履行《办法》中规定的义务。

《办法》也规定了若干细节规范,比如《办法》明确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但相关责任仍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等。

中国与CRS时间轴

  • 2014年9月承诺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
  • 2015年12月,中国正式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 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高净值存量个人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 2018年9月30日前,中国将与其他参与CRS的辖区完成首次辖区间的信息交换,以后年度也将每年定期进行辖区间的信息交换。
  • 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其余所有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其中的非居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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