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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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5日

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诉 律政司司长 案的影响

摘要:

上诉法庭在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诉 律政司司长 (2015 HKEC 1263)案中,不同意Three Rivers案对“客户”的狭义定义方法。在信息可从公司各层级或各部门的雇员获取的背景下,法庭认为,以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目的的信息获取过程需要受到保护。上诉法庭还认为,“客户”指的就是公司,问题在于“公司的什么雇员获得了授权寻求法律咨询意见。”

基于受宪法保护的法律咨询保密权(受《基本法》第35条保障),上诉法庭采用了一项较以往更广义的原则,以测试法律咨询保密权。法庭认为,由Tomlinson法官在Three Rivers (No.5)案中拥护的“主要目的测试”,确立了法律咨询保密权的范围,即:如果内部机密文件的产生或存在是以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主要目的的,那么该文件将受到保护。

结论

上诉法庭判决的影响是双重的。第一,更广泛的“客户”定义被认可了,该定义不仅局限于一个公司的法律部门。第二,就确立法律咨询保密权的范围而言,“主要目的测试”被认为更合适。作为该案的结果,这意味着,雇员为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主要目的而产生的文件,很可能享有保密特权。

此外,上诉法庭还表达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不满(在检阅文件方面,法官没有得到他理应得到来自双方的帮助)。而且,上诉法庭敦促律政司和法律界借鉴英国的经验,委聘一名独立的律师来处理关于法律咨询保密权的材料。

2015年6月28日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承担历来最大一笔罚款

2015年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宣布对高通公司处以60.88亿元人民币的罚款,为历来最大的一笔罚款。高通公司被指滥用公司在多个特定市场中的支配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一)禁止以不公平地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十七条(五)则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它不合理的(“SEP”)交易条件。

发改委查考高通公司多个使用CDMA、WCDMA及LTE无线通讯标准必要专利和销售CDMA、WCDMA及LTE基带芯片的市场份额后,得出高通公司在每个市场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发改委进一步裁定,高通公司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在SEP的销售中搭配非SEP的销售,并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反垄断法》准许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以上年度销售额1%到10%的罚款。由于高通公司愿意配合调查,并同意执行一项整改计划,因此国家发改委处以少于中国市场销售额10%的罚款。

2015年6月26日

史蒂文生黄出席2015国际争端解决论坛(青岛站)

2015年6月26日,我所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委员会于青岛花园大酒店合办了2015国际争端解决论坛(青岛站),就中国企业在跨境交易中遭遇的问题作出讨论及分享。

我所诉讼部团队包括合伙人吕志豪律师、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及黎嘉钿律师均出席了是次论坛。论坛涉猎议题包括如何在跨境争议解决中掌握主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与诉讼、如何应对国际海运风险及跨国纠纷解决的误区及其应对策略。我所合伙人吕志豪律师特别就中国企业于海外打官司的常见问题及重点作出专题讲解。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活动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吕律师

2015年6月26日

本所出席透过海牙诱拐儿童及保护儿童公约向儿童的幸福迈进亚太研讨会」

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及林颖诗律师于2015年6月25至26日出席于澳门举行的「透过海牙诱拐儿童及保护儿童公约向儿童的幸福迈进亚太研讨会」。

该研讨会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及国际法事务局联办。

该研讨会的焦点是1980年海牙诱拐儿童公约和1996年海牙保护儿童公约的互相补足,以及如何利用调解达成该公约目的。研讨会上还有各地的中心机关与法官分享经验。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活动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傅律师林律师

2015年6月17日

英国法院就仲裁条款的不一致作出裁决

英国高等法院在近期案件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Corp. [2015] EWHC 194 (Comm) 的裁决厘清了当合约条款列明仲裁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地点不一致时法庭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之订租确认书中的其中两条条款。其中,条款23列明「仲裁: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律」。条款24则列明「其它条款/条件和租船合约细节根据『金康1994』租船合约。」

双方并没有根据『金康1994』表格的条款19中订明替代性法律及仲裁规定。因此,根据条款19(a)双方将在伦敦进行仲裁及适用英国法律。

船东于是在伦敦提出仲裁及根据条款19(a)任命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承租人对于该任命有所争议,但独任仲裁员裁定根据条款19(a),其任命为稳妥之决定及英国仲裁法适用于此仲裁。

承租人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上诉,而主要的争议为到底根据确认书下的仲裁条款,双方应该是以英国还是香港的仲裁程序法为依据。

法官考虑到由于两方的公司均设在亚洲,所以伦敦对双方是较为不便的仲裁地点,但是该论点并不是法官的主要考虑因素。法官把重点放于「仲裁在香港进行」的字句上而裁定该字句暗示选择香港仲裁程序法。若要推翻此推论,其中一方必须列出「重大的相反理据」。

该裁决厘清了仲裁地点的选择将隐射规管的仲裁程序法。当事人于草拟合约时应谨记清楚列明其选择的仲裁地点及规管的仲裁程序法。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件中的英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对香港的仲裁制度作出正面评价,指出香港是一个「知名且备受重视的仲裁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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