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

有关本所的最新动态和活动,请浏览以下内容。如有兴趣个别了解,请点击此处与我们联系。

2021年7月19日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获瑞士宝盛银行邀请就香港和美国上市发表演讲

2021 年 7 月 16 日,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和洪鸿涛律师助理受瑞士宝盛银行邀请,为其董事们就香港和美国上市进行讲解。


右起:瑞士宝盛银行董事总经理 – 高级顾问关浩泓先生、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和本所洪鸿涛律师助理

曾律师向瑞士宝盛银行的董事们深入介绍了香港的上市规则,并探讨了其最新之修订和专业人士之责任。他亦就红筹重组﹑H股上市﹑信托安排和VIE架构之最新发展等作出详细解说。曾律师更进一步比较香港与美国上市的利弊。

如欲查询更多,请联络本所曾浩贤律师

2021年7月9日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就加强香港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的咨询总结

背景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就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进行公众咨询,并于2021 年 5 月 21 日发布其咨询总结(「咨询总结」)。咨询总结建议引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贵重金属及宝石交易商两级注册制度以及其他针对《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 的技术修订。本文主要讨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立法需要

交易虚拟资产,如加密货币,已成为近年的趋势。社会普遍认为虚拟资产对金融体系构成潜在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虽然虚拟资产在香港并非法定货币,但市面上却有不少虚拟资产的交易活动。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希望透过在《打击洗钱条例》加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以避免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涵盖范围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建议将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的业务指定为《打击洗钱条例》下的「受规管虚拟资产活动」,并规定有意在香港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 的人,须根据《打击洗钱条例》向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申请牌照,以成为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

虚拟资产交易所是指任何容许或邀请客户落盘,以货币或虚拟资产买入或卖出任何虚 拟资产,并在业务过程中曾保管、操控、控制或管有任何货币或虚拟资产的交易平台。

关于虚拟资产的定义,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倾向透过保留变更虚拟资产的定义的权力以应对急速发展的虚拟资产行业,从而享有更大的弹性。

虚拟资产的定义
  • 以数码形式表达的价值:

(i)         被视为计算或储存资产价值的单位;

(ii)        其功能(或拟议功能)是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可作货物或服务付款、清偿债项或投资用途;

(iii)      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及

(iv)      不论其担保资产的类别和价值稳定(即所谓的「稳定币」)与否

豁免项目
  • 法定货币及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金融资产
  • 受《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规管的储值支付工具
  • 封闭式、有限用途产品,例如飞行里数及信用卡奖赏

值得关注的是若实际交易在平台外进行,而且平台在任何时间均不会管有客户的金钱或虚拟资产,该等提供空间让虚拟资产买家和卖家展示买盘和卖盘的私人交易平台将不会被视为虚拟资产交易所。另外,咨询总结看似在现阶段建议从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发牌制度中排除了场外交易活动。

发牌条件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制定了针对潜在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发牌条件。申请者应在获得牌照前合乎资格并满足「适当人选准则」。

合资格申请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的人 1. 在香港成立并以香港为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
2. 在其他地方成立但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的公司

为确定申请人的诚信,证监会会考虑的因素如下:
(i)            申请人是否曾被裁定干犯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罪行。
(ii)           申请人是否曾被裁定其他与欺诈、舞弊或不诚实行为有关的罪行。
(iii)          申请人是否曾经不遵守适用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或其他规管要求。
(iv)          申请人的经验和相关资历。
(v)           申请人是否信誉良好和财政稳健。
(vi)          须最少委任两名负责人员以确保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和其他规管会被遵守。

规管要求和证监会的权力

除了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外,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要求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

证监会获授权监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行为,并执行相关监管规定以确保完全合规。证监会亦享有不同的执法权力,尤其是进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业务处所进行例行视察的权力。

过渡安排

咨询总结建议包括提供自发牌制度实施后起计180日的过渡期以协助有兴趣的人士提交申请。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1年7月7日

史蒂文生黄三项业务领域荣登《IFLR1000》榜单

《国际金融法律评论1000》(IFLR1000) 近日公布了31届第二批亚太区金融和企业榜单。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很荣幸地宣布,本所在以下领域获得了《IFLR1000》推荐:

  • 资本市场:股权
  • 零售基金
  • 金融服务监管

IFLR1000根据交易案例和客户反馈,并按业务领域评估全球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获推荐之律所需在市场中最复杂或创新的交易表现优异,并获得客户的高度评价。此次上榜彰显了本所在公司领域和金融监管领域的雄厚业务实力。

关于IFLR1000

IFLR1000是国际法律市场的主要指南,重点关注金融和公司律师事务所。自1990年以来,IFLR1000在全球235个法域发布了超过750多个领域排名。

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系本所合伙人劳恒晃律师朱㥣潜律师张源辉律师许懿律师郑钰茵律师刘俊明律师

如欲查看完整IFLR1000亚太地区2020/21年度榜单,请单击此处 (只提供英文版)。

2021年7月5日

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获颁授专业义工服务评审计划金奖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憑其在志愿服务領域的持续贡献,于 2019-2020 年度专业义工服务评审计划 (PVSA) 中荣获金奖。PVSA是由香港義務工作議會、義務工作發展局及香港律师会合办,旨在推广和嘉奖专业人士和高级行政人员为社会服务贡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2021年7月2日

最新香港仲裁案例: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不影响仲裁庭管辖权

简介

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制定交易合同时会考虑采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特色在于其要求各当事方在发生争议后需先进行友好协商 (negotiation in good faith) 调解 (mediation),并只有在协商或调解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诉诸诉讼 (litigation) 或仲裁 (arbitration)。虽然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商业合同中被广泛采用,但若一当事方在开展仲裁前并没有依据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设定的机制进行协商或调解,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就存在不确定性,另一当事方可能会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或撤裁。

在最近的C v D [2021] HKCFI 1474 一案中,香港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澄清,确认当事方有否依据协议中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不是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事实背景

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皆为经营人造卫星生意的公司,双方签署了一项共同合作开发建造人造卫星的协议 (下称“该协议”)。该协议的第14条是一条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下称“该条款”),该条款约定,当事方在争议发生时应先真诚地尝试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in good faith promptly to resolve such dispute by negotiation”),且任何一方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争议交由双方的行政总裁进行解决 (“Either Party may, by written notice to the other, have such dispute referred to 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s of the Parties for resolution…”)。该条款进一步约定,如果在六十个工作日或双方认同的时限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根据当时现行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If any dispute cannot be resolved amicably within sixty (60) business days of the date of a Party’s request in writing for such negotiation, or such other time period as may be agreed, then such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by either Party for settlement exclusively and finally by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t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合作期间,被申请人的行政总裁去信申请人的董事会主 (并抄送其他董事)(下称“该信函”),告知他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争议,并邀请申请人的管理层进行改正。被申请人在该信函中亦提出其愿意根据该条款提交该争议交由双方的管理层解决。但被申请人之后并未有将该争议提交至申请人的行政总裁。

随后,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针对申请人展开仲裁程序。申请人认为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根据该条款发出协商要求,因此仲裁庭并没有管辖权,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该条款要求双方在仲裁前真诚地尝试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是强制的 (mandatory),但将争议交由双方的行政总裁解决则是选择性的 (optional),而该信函满足了该条款的协商要求。基于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了被申请人胜诉的管辖权及责任的部分裁决 (Partial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下称“该裁决”)。

法庭判决:仲裁申请可否受理 vs 仲裁庭管辖权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并不具备管辖权,进而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 第81条的规定,如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 (第81(2)(a)(iii) 条) 或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方的约定不一致 (第81(2)(a)(iv) 条),则该仲裁裁决可以被香港法院撤销。

香港原讼法院在分析了一系列的学术著作及之前英国、美国及新加坡的案例后,认为国际上普遍的观点是当事方有否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前置争议解决程序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法庭作出此认定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争议解决程序决定的不是争议应否交由仲裁庭裁决,而是争议于何时交由仲裁庭裁决。因此,除非当事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未遵循约定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将导致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否则仲裁庭的管辖权未必会受到影响,其中包括就当事方有否遵循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问题作出裁定。基于以上理由,法庭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评论及要点

此判决对于香港仲裁法律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判例。在此之前,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可能会导致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增加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在本案中,香港法庭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确切的指导,确认了当事方未能遵循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作为仲裁申请是否可受理的问题,而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问题,亦未必会构成法庭撤销仲裁裁决的基础。基于此判例,日后仅基于未遵循约定的仲裁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撤裁申请极有可能会被法庭驳回。

虽然如此,若想要稳妥开展仲裁程序,当事方仍然需要谨慎制定及严格履行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若当事方没有遵循协议约定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仲裁庭可能会搁置仲裁程序甚至拒绝受理仲裁申请。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7月1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晋升三名新合伙人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欣然宣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本所罗启峰律师、 曾浩贤律师和刘俊明律师从高级律师晋升为合伙人。

罗启峰律师 | 合伙人, SW私人客户

罗启峰律师于2015年加入本事务所。罗律师专长于处理各种私人客户工作,如家庭和婚姻事务、信托咨询、遗产及继承计划和遗嘱草拟及认证等,当中经常涉及跨国界和管辖权之纠纷。他亦善于处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委员会和监护事宜,以及人身伤亡意外索偿。罗律师为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认可的家庭调解员。

罗律师同时为国际信托及资产规划学会 (STEP) 的正式会员 (TEP) ,并在最近的 STEP 国际信托管理文凭考试中以全球最优秀的成绩荣获STEP 卓越大奖。

曾浩贤律师 | 合伙人, 企业融资

曾浩贤律师于2012年及2013年分别于澳大利亚及香港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并于2015年加入本事务所。

曾律师在公司及商业事务方面拥有广泛经验,包括上市前重组及投资、香港及美国首次公开招股、收购及合并、贷款及融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及私人企业的企业管治以及一般合规事宜。

曾律师同时亦是中国再生医学国际有限公司(股份代号: 8158) 的非执行董事、阳光100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2608) 、迈博药业有限公司-B (股份代号:2181) 及宋都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9608) 的公司秘书。

刘俊明律师 | 合伙人, 监管执行和合规

刘俊明律师于2009年在香港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于2014年在美国纽约州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于2019年加入本事务所。

刘律师在处理商业诉讼事宜上有多方面经验,包括股权争议、国际仲裁及土地物业争议等议题。

于2018年9月,刘律师取得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

NEWER OLDER 1 2 68 69 70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