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动态

有关本所的最新动态和活动,请浏览以下内容。如有兴趣个别了解,请点击此处与我们联系。

2021年7月5日

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获颁授专业义工服务评审计划金奖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憑其在志愿服务領域的持续贡献,于 2019-2020 年度专业义工服务评审计划 (PVSA) 中荣获金奖。PVSA是由香港義務工作議會、義務工作發展局及香港律师会合办,旨在推广和嘉奖专业人士和高级行政人员为社会服务贡献其专业知识和技能。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2021年7月2日

最新香港仲裁案例: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不影响仲裁庭管辖权

简介

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制定交易合同时会考虑采用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特色在于其要求各当事方在发生争议后需先进行友好协商 (negotiation in good faith) 调解 (mediation),并只有在协商或调解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能诉诸诉讼 (litigation) 或仲裁 (arbitration)。虽然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商业合同中被广泛采用,但若一当事方在开展仲裁前并没有依据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设定的机制进行协商或调解,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就存在不确定性,另一当事方可能会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或撤裁。

在最近的C v D [2021] HKCFI 1474 一案中,香港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澄清,确认当事方有否依据协议中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不是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事实背景

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皆为经营人造卫星生意的公司,双方签署了一项共同合作开发建造人造卫星的协议 (下称“该协议”)。该协议的第14条是一条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下称“该条款”),该条款约定,当事方在争议发生时应先真诚地尝试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in good faith promptly to resolve such dispute by negotiation”),且任何一方可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将争议交由双方的行政总裁进行解决 (“Either Party may, by written notice to the other, have such dispute referred to the Chief Executive Officers of the Parties for resolution…”)。该条款进一步约定,如果在六十个工作日或双方认同的时限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只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并根据当时现行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If any dispute cannot be resolved amicably within sixty (60) business days of the date of a Party’s request in writing for such negotiation, or such other time period as may be agreed, then such dispute shall be referred by either Party for settlement exclusively and finally by arbitration in Hong Kong at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commencement of the arbitration…”)。

合作期间,被申请人的行政总裁去信申请人的董事会主 (并抄送其他董事)(下称“该信函”),告知他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争议,并邀请申请人的管理层进行改正。被申请人在该信函中亦提出其愿意根据该条款提交该争议交由双方的管理层解决。但被申请人之后并未有将该争议提交至申请人的行政总裁。

随后,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针对申请人展开仲裁程序。申请人认为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根据该条款发出协商要求,因此仲裁庭并没有管辖权,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该条款要求双方在仲裁前真诚地尝试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是强制的 (mandatory),但将争议交由双方的行政总裁解决则是选择性的 (optional),而该信函满足了该条款的协商要求。基于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并作出了被申请人胜诉的管辖权及责任的部分裁决 (Partial 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下称“该裁决”)。

法庭判决:仲裁申请可否受理 vs 仲裁庭管辖权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并不具备管辖权,进而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 第81条的规定,如仲裁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 (第81(2)(a)(iii) 条) 或者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方的约定不一致 (第81(2)(a)(iv) 条),则该仲裁裁决可以被香港法院撤销。

香港原讼法院在分析了一系列的学术著作及之前英国、美国及新加坡的案例后,认为国际上普遍的观点是当事方有否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前置争议解决程序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法庭作出此认定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争议解决程序决定的不是争议应否交由仲裁庭裁决,而是争议于何时交由仲裁庭裁决。因此,除非当事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未遵循约定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将导致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否则仲裁庭的管辖权未必会受到影响,其中包括就当事方有否遵循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问题作出裁定。基于以上理由,法庭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评论及要点

此判决对于香港仲裁法律的发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判例。在此之前,未能依据协议约定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可能会导致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增加仲裁裁决被撤销的风险。在本案中,香港法庭为这一问题提供了确切的指导,确认了当事方未能遵循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的前置程序应当作为仲裁申请是否可受理的问题,而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庭的管辖权产生问题,亦未必会构成法庭撤销仲裁裁决的基础。基于此判例,日后仅基于未遵循约定的仲裁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撤裁申请极有可能会被法庭驳回。

虽然如此,若想要稳妥开展仲裁程序,当事方仍然需要谨慎制定及严格履行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若当事方没有遵循协议约定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仲裁庭可能会搁置仲裁程序甚至拒绝受理仲裁申请。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黄晊晄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7月1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晋升三名新合伙人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欣然宣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本所罗启峰律师、 曾浩贤律师和刘俊明律师从高级律师晋升为合伙人。

罗启峰律师 | 合伙人, SW私人客户

罗启峰律师于2015年加入本事务所。罗律师专长于处理各种私人客户工作,如家庭和婚姻事务、信托咨询、遗产及继承计划和遗嘱草拟及认证等,当中经常涉及跨国界和管辖权之纠纷。他亦善于处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委员会和监护事宜,以及人身伤亡意外索偿。罗律师为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认可的家庭调解员。

罗律师同时为国际信托及资产规划学会 (STEP) 的正式会员 (TEP) ,并在最近的 STEP 国际信托管理文凭考试中以全球最优秀的成绩荣获STEP 卓越大奖。

曾浩贤律师 | 合伙人, 企业融资

曾浩贤律师于2012年及2013年分别于澳大利亚及香港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并于2015年加入本事务所。

曾律师在公司及商业事务方面拥有广泛经验,包括上市前重组及投资、香港及美国首次公开招股、收购及合并、贷款及融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及私人企业的企业管治以及一般合规事宜。

曾律师同时亦是中国再生医学国际有限公司(股份代号: 8158) 的非执行董事、阳光100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2608) 、迈博药业有限公司-B (股份代号:2181) 及宋都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股份代号:9608) 的公司秘书。

刘俊明律师 | 合伙人, 监管执行和合规

刘俊明律师于2009年在香港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于2014年在美国纽约州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于2019年加入本事务所。

刘律师在处理商业诉讼事宜上有多方面经验,包括股权争议、国际仲裁及土地物业争议等议题。

于2018年9月,刘律师取得较高级法院出庭发言权。

2021年6月8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连续三年受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进行模拟仲裁培训

2021年6月5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门主管徐凯怡律师再度受邀,为北京大学法学院之 “跨境法律服务与风险管理: 跨境律师入门” 线上课程担任客席讲师,向北大法学院的本科及硕士生讲授模拟仲裁课程。

本次课程由香港律师会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共同合作举办,旨在让学生们学习和掌握跨境仲裁的知识及实务。徐律师在课程中向学生们分享了自身的仲裁经验,并为他们在模拟仲裁中的表现作出了细致的点评。课程结束后,学生们均表示本次教学内容丰富,对其未来的学习及就业有极大的帮助。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office@sw-hk.com)。

2021年6月2日

香港联合交易所刊发主板盈利规定的咨询总结

背景

继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于2020年11月就有关调高主板盈利规定(「盈利规定」)的建议刊发咨询文件(「咨询文件」)后,联交所于2021年5月20日发表备受期待的《主板盈利规定》咨询总结(「咨询总结」)。

摘要

经过审慎考虑持份者关于调高盈利规定幅度及实施时间的意见后,联交所提出修订方案如下:

(a) 盈利规定小幅调高(「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

(i) 盈利规定调高60%(而不是建议的150%和200%),从而致使三年累计盈利要求为8,000万港元(「累计盈利要求」),高于当前5,000万港元的累计盈利要求。

(ii) 盈利分布修订为56%:44%的比例(当前为60%:40%的比例),如此一来,首两个财政年度的盈利总和便变为4,500万港元(当前为3,000万港元),并且最后一个财政年度的盈利则变为3,500万港元(当前为2,000万港元)(「盈利分布」)。

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转化为约14倍的引申历史市盈率(当前为25倍),这一变化与1994年至2020年间恒生指数的平均市盈率一致。

(b) 实施日期 — 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将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c) 更灵活的盈利分布规定宽限 — 联交所还将准备在特定情况下授予盈利分布宽限。

下表列出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与咨询文件中的建议的对比:

建议的执行情况

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及《主板上市规则》的相应修订将于2022年1月1日(「生效日期」)生效。在生效日期当天或之后提交的任何主板上市申请将根据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进行评估。

该生效日期也适用于之前提交的申请或创业板转让申请的任何续期。上市申请人不得将其尚未失效的上市申请撤销然后在临近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生效日期前重新提交申请,以便根据当前盈利规定对该申请进行评估。

暂时宽限

如果上市申请人的达到8,000万港元的累计盈利要求,联交所会按个案情况授予申请人无需按照固定盈利分布要求的宽限。在这方面,联交所通常会评估申请人的业务性质及其未能符合盈利分布要求的理由。

联交所亦会在适当时施加条件。考虑申请豁免符合修订后的盈利分布要求时,联交所将严格评估其上市文件是否需要包括强制披露上市申请人的盈利预测,以及可能会询问发行人其招股价是如何参照簿记建档过程而厘定。

中小企业上市

联交所在咨询总结中表示,调高盈利规定不会剥夺合适中小企业在香港上市的机会,因为联交所视创业板为替代上市平台。联交所进一步保证,未有收入及利润的公司不按盈利规定上市。这类公司如能证明其符合相关上市规则条文及相关指引材料下的适当资格及要求,亦将继续视为有资格上市。

根据《上市规则》第18A.03条和第18A.07条所载,未有收入的生物技术公司可继续依据指引信HKEX-GL92-18号所载的专属其行业的先决条件,并达到15亿港元的市值和3.75亿港元的公众持股量。根据《上市规则》第18章,类似规定亦继续适用于矿业公司。

对创业板上市的影响

联交所注意到,最近创业板新上市公司的数量大幅减少(从2018年的75家减少到2020年的8家)。联交所将这一观察归因于对「空壳公司」缺乏兴趣,原因是联交所和证监会采取了监管行动,以及在2018年取消了从创业板向主板转移的简化程序。联交所认为这些新规定旨在削减制造“空壳”活动,而不是禁止合适的公司在创业板上市。

联交所进一步重申,创业板仍然是公司可行的另一个上市地点,并会考虑就创业板的定位和市场认知进行检讨,必要时可能会刊发一份咨询文件以征求市场关于适当改革的反馈意见。

联交所的竞争力

联交所认为,修订后的盈利调高幅度不会影响联交所相较于其他海外交易所的竞争力。特别是,8,000万港元的盈利规定仍低于新加坡交易所(约1.7亿港元的税前盈利)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约1.94亿港元的税前盈利)。此外,美国市场通常还要求约3.1亿港元的公众持股量,比港交所对主板申请人的最低公众持股量要求1.25亿港元高许多。

与纳斯达克(约12.42亿港元)、纽约证券交易所(约38.81亿港元)、新加坡交易所(约8.5亿港元)、深圳交易所创业板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约12亿港元)相比,联交所5亿港元的市值规定仍保有竞争力。鉴于行业规范或某些海外市场施加的其他资格要求,比如深交所创业板和上交所科创板规定的“高科技、新兴或创新”,部分上市申请人可能被视为没有资格上市。

下表列出了盈利规定与指定主要海外市场(深交所创业板和上交所科创板)的利润相关资格要求的比较:


资料来源:咨询总结

含义和要点

联交所上市规定的建议,尤其是涉及盈利规定,一直是各个持份者之间微妙的利益平衡。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减少制造「空壳」活动,保护投资公众的利益,同时为中小企业(无论其规模大小以及上市要求的规模和所需时间)提供公平的上市机会的观点都是值得考量的。

目前还不清楚——香港未来的IPO最终将如何展开。同时,我们建议有意申请上市的人士就此议题寻求适当的意见,以便制订最适合自身情况的上市计划。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劳恒晃律师朱㥣潜律师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1年5月29日

史蒂文生黄参加第五届锦天城模拟法庭大赛

2021年5月29至30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及其团队卢家俊高级律师、黄晊晄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代表本所参加了第五届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之 “诉辩对决 星耀庐州” 模拟法庭大赛。

本次比赛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主办,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锦天城诉讼与仲裁专业委员会,及安徽大学协办。受局部地区的疫情影响,本次比赛以线上形式进行,全国共有22支代表队参与了在线上举行的初赛及文书比赛。

本次大赛的开幕式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锐律师主持,并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林海律师的致词,预祝大赛圆满成功。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锐律师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林海律师


本所徐凯怡律师获邀担任模拟法庭大赛初赛的审判员,在比赛结束后对诉辩双方的表现进行了全面、细致的精彩点评。

本所由卢家俊高级律师作为领队,黄晊晄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作为参赛选手,组成香港代表队出赛。本所参赛队伍为比赛进行了精心的准备和排练,与武汉代表队在比赛中围绕案例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并最终在初赛中荣获晋级。

通过此次比赛,本所与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同仁们得以更多地相互学习,加深友谊,也进一步加深了内地与香港司法实践的相互了解,并深化了两所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若阁下欲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heidichui.office@sw-h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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