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讯

有关本所的新闻快讯,请浏览以下内容。如有兴趣个别了解,请点击此处与我们联系。

2022年2月18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受邀为首届亚太地区VIS模拟仲裁担任仲裁员

2022年2月10日至13日, 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受邀为首届亚太地区VIS模拟仲裁担任仲裁员。本次赛事以线上方式举办,吸引了全球超过130支来自土耳其﹑印度和新加坡等队伍报名参赛。

亚太地区VIS模拟仲裁旨在为年轻律师和学生提供国际商事仲裁体验和培训,以提高他们在辩护和仲裁方面的技能,以及进一步推动仲裁作为亚太地区争议解决的方式。徐律师分别为两场赛事担任仲裁员。各位参赛者经过精心的准备,展开了精彩的辩论。赛后,徐律师结合自身多年来的仲裁经验,为他们在模拟仲裁中的表现作出了细致的点评。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2022年2月18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获邀担任《大湾区专题线上讲座-法律篇》演讲嘉宾

2022年2月16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作为首批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大湾区考试) 的香港律师,获香港女律师协会与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邀请,为其联合举办之《大湾区专题线上讲座-法律篇》担任演讲嘉宾。


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本次网上研讨会由香港女律师协会副会长﹑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副会长及立法会议员简慧敏律师,和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会长﹑全国人大代表及立法会议员陈曼琪律师担任主礼嘉宾。此外,出席的嘉宾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首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博士﹑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副会长何文琪律师﹑香港女律师协会会长曾妙儿律师﹑全国政协委员凌友诗女士,及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副会长何超蕸女士。


本次研讨会嘉宾: 香港女律师协会副会长﹑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副会长及立法会议员简慧敏律师 (第三排, 第二位) ﹑港区妇联代表联谊会会长﹑全国人大代表及立法会议员陈曼琪律师 (第二排, 第一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首任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博士(第三排, 第三位)﹑全国政协委员凌友诗女士 (第二排, 第四位) ,及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第一排, 第一位)

徐律师向与会者分享了中央政府于2019年2月印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将香港定位为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以及在“十四五”规划和“双循环”发展模式下,进一步巩固了香港在大湾区中的领先地位。徐律师在会上阐释了符合条件的香港法律执业者通过大湾区考试和培训后,可以在大湾区内地九市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务。此外,徐律师通过分享个人的实战经验,向与会者分享了大湾区考试的注意事项和心得。

本次网上研讨会受到了与会者的热烈欢迎,并积极向演讲嘉宾提出发问。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2022年2月16日

2022年首例 | 香港法院基于仲裁裁决超出提交仲裁范围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A. 简介

近年愈来愈多商业机构选择以仲裁(Arbitration)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除了是考虑到当事人在取得仲裁裁决后,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 于全球多个缔约地执行裁决,另一原因是相较起法庭诉讼 (Litigation) ,仲裁当事人不但可确保争议解决的程序保密,亦能在仲裁庭人选以至仲裁程序上有更大程度的自主性、灵活性和弹性。然而,若仲裁程序中出现有违正当程序或公平原则的情况,当事人可要求法院介入,对仲裁裁决是否可执行作出判定。

在最近的一宗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案件 (Arjowiggins HKK2 LTD 诉 X Co [2022] HKCFI 128,下称“Arjowiggins案”) 中,陈美兰法官在判词中清晰表示,即使仲裁案件可采用较为灵活、具弹性的程序进行处理案件争议,仲裁各方仍必须恪守正当程序(Due Process)和公平(Fairness)的法律原则 。在Arjowiggins案中,陈法官以仲裁庭裁决超越了当事人于仲裁状书所提出的范围为由,下令撤销该仲裁裁决。在香港法院近年积极提倡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背景下,陈法官的判决显示了若基本法律原则受到挑战,香港法院仍会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

B. 案件背景

Arjowiggins案中的涉案双方为一项合资协议的签订方。双方根据合资协议在内地成立了一家合资公司(下称「合资公司」), 由双方担任股东。及后双方就该合资协议发生了争议,Arjowiggins案中的被申请人X Co. (下称「被申请人」)遂于2010年6月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对合资公司进行强制清盘。

其后于2018年,被申请人根据合资协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及展开仲裁程序 (下称「2018年仲裁」),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人Arjowiggins HKK2 LTD(下称「申请人」)持有、保管或控制合资公司的若干文件,要求申请人立即归还。

于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在2018年仲裁中取得胜诉,最终裁决中包括「申请人须将该等合资公司文件交付至强制清盘委员会(而非被申请人)」的命令。该清盘委员会仅于仲裁庭正式聆讯的约两个月前按内地法院的命令成立,处理合资公司的清盘事宜。

申请人不服,遂向香港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最终裁决。

C. 案件焦点

在Arjowiggins案的判词中,陈法官表示明白仲裁庭欲透过2018年仲裁,协助仲裁双方解决当前纠纷的意图,而因此采用较为弹性的程序,允许仲裁双方在仲裁庭作出部份裁决后,提交进一步的陈词,以厘清当时尚待解决的争议,再颁下最终裁决。陈法官亦表示明白仲裁庭希望确保仲裁双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并获得合理机会,对各自案情进行陈述。然而,这并不代表仲裁庭能作出超越仲裁程序范围的裁决。

陈法官在判词中指出,最终裁决是仲裁庭在基于「申请人有责任根据合资协议,促进并完成合资公司的清盘事宜,包括将该等合资文件提供强制清盘委员会」的事实裁定而作出的。然而,仲裁双方并没有在其提交予仲裁庭的状书中,就有关双方在合资协议下促进并完成合资公司妥善清盘的责任进行任何主张或申辩,而仲裁庭对此事项亦未有掌握完整证据。陈法官认为,虽然清盘事项可能包括在合资协议中的仲裁范围内,但却并不在双方于2018年仲裁中提交予仲裁庭所需解决争议事项的范围以内。即使仲裁双方已获得公平和合理的机会就其案情进行陈词并提供证据,这亦并不代表仲裁庭对双方未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有管辖权。基于上述因素,陈法官颁令撤销该最终判决。

D. 结语及启示

Arjowiggins案值得各方深思细味的其中一点,是陈法官在判词中多番指出,双方透过提交状书以清晰厘定争议事项和范围之重要性。在近代的争议解决(包括仲裁)的过程中,在正审前才提出状书以外的新法律观点,企图对另一方进行「突袭」的做法,有违正当程序 (Due Process)以及公平 (Fairness)的法律原则,是不应被允许的。正确的做法是仲裁各方事先尽可能全面地列出其所有申索和申请的救济,给予对方充足机会作全盘考虑,提出抗辩,以及全面收集需提交的证据。

本案意在提醒仲裁各方,在仲裁的初始阶段,应透过状书清晰、全面、明确地对所有待决争议作出主张或申辩。双方亦可于适当阶段,起草一份经双方同意的问题清单 (Agreed List of Issues) 或争议范围的条目 (Agreed Terms of Reference),以便记录双方就仲裁范围的共识,以降低日后因超出仲裁范围而导致撤裁的风险。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梁杰維律师和陆卓楠
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2年2月15日

香港法例概览 – 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及规则(第639A章)

今天是一个大日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 2017 年 6 月 20 日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后,经过近4年8个月的等待,《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 (“此条例”)及《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第639A章) 将于今天 – 2022年2月15日生效。

此条例分为三部分,处理:(i)在香港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ii)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及(iii)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而在香港申请香港判决的核证文本及证明书。

 

I.  在香港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于2022年2月15日或之后的婚姻或家庭案件的内地判决中作出的看顾相关命令、状况相关命令及赡养相关命令,可在香港申请登记,登记后该等命令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承认有效,犹如该等命令最初是由香港法庭在登记日期作出 (但受制于任何寻求作废该登记命令的申请)。登记命令的申请可以透过原诉传票方式并附上支持誓章向家事法庭提出。登记命令作出后,申请人须草拟登记命令,并向该内地判决的其他诉讼方送达登记通知书。

II.  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
于2022年2月15日或之后由内地民政部门签发的内地离婚证也可在香港寻求承认。承认令颁发后,该内地离婚证将于香港被承认为有效 (但受制于任何寻求作废该承认令的申请)。承认令的申请可以透过原诉传票方式并附上支持誓章向家事法庭提出。承认令作出后,申请人须草拟承认令,并向离婚的另一方送达承认令通知书。

III.  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而在香港申请香港判决的核证文本及证明书
此条例的最后部分就为了利便判决一方在内地寻求承认及强制执行香港判决而在香港申请香港判决的核证文本及证明书作出规定。香港判决的一方可以就于2022年2月15日或之后作出、并在香港生效的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即判决中附有赡养令、财产转让或出售令、管养令/探视令、离婚的绝对判令/婚姻无效判令或根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授予的强制令等之指明命令)向香港法庭申请该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该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可呈交至内地法庭以寻求承认及强制执行。

此条例旨在提供一个更具成本及时间效益的机制来强制执行及承认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婚姻及家庭判决,从而解决跨境家庭一直以来面临的困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香港判决中有关管养的命令将能涵盖被一方由香港不当迁移(或诱拐)至内地的儿童送回或交付命令。由于一直以来内地并不是《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的缔约国,故在此条例生效前,香港并没有直接及即时的济助能够处理被不当迁移至内地的儿童遣返申请,这应是一个受欢迎的发展。

本所将密切关注此领域的发展,并会在不久将来分享更多信息。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及合伙人罗启峰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林颖诗律师 或合伙人罗启峰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2年2月9日

证监会与金管局就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发出联合通函

引言

2022年1月28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和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出联合通函(「联合通函」),向有意从事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银行及证监会持牌中介人提供指引。

事实上,我们见证了香港的监管情况发展迅速。于2019年底,证监会推出了新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自愿监管框架(见本所的新闻简讯)。于2021年5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出了有关建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咨询总结(见本所的新闻简讯)。最近,金管局于2022年1月中发出了关于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讨论文件(见本所的新闻简讯)。

该《联合通函》有三个重要焦点:(a)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b)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和(c)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A. 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

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因为零售投资者可能不容易理解其内在风险。因此,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中介人应遵守以下额外适用的规定。

复杂产品的规定

中介人应遵守证监会规管复杂产品销售的规定,包括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合适性、提供最低限度的资料和警告声明。[1]

「仅限专业投资者」销售限制 

被视为复杂产品的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2]。例如,海外虚拟资产非衍生产品交易所买卖基金很有可能会被视为复杂产品,因此只应售予专业投资者。

然而,我们注意到现仍有少数虚拟资产相关衍生产品在获证监会指明的受规管交易所上买卖,并就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衍生产品基金而言,该类基金在指定司法管辖区(包括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获相关监管机构认可或批准售予零售投资者。分销此等产品并不受制于「仅限专业投资者」限制。然而,鉴于此等产品被视为复杂交易所买卖衍生产品,中介人必须遵从有关衍生产品规定及虚拟资产知识评估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V部的条文将继续适用,禁止向香港公众销售未经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在网上平台分销,该平台必须经妥善设计,并设有适当的取揽权及控制措施,以确保遵守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和交易所适用的销售限制。

虚拟资产知识评估

除机构专业投资者及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3]外,中介人在代表客户执行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交易前,应先评估该客户在投资虚拟资产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方面的知识。否则,中介人只能在为客户最佳利益而行事的前提下继续执行,并应向客户提供所需的培训和足够的信息,以确保客户在做出投资决定前了解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及能够承担相关风险。

合适性规定

在考虑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政状况等的前提下,中介人应确保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合适性,包括确保作出的建议或招揽在所有情况下都是适合其客户,并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中介机构还应考虑客户的净资产,以确保客户拟投资于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总额是合理的。

此外,中介人应对有关产品进行妥善的尽职调查,以其风险及特性、目标投资者和该产品的监管状况。对于未经认可的虚拟资产基金,意指额外对基金的组成文件、基金经理、运营及交易和保管服务提供者及各方进行尽职调查。

披露

中介人应以清晰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有关虚拟资产相关产品和其相关之虚拟资产投资的资料,并应特别就该虚拟资产提供警告声明。

衍生产品

若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为衍生产品,中介人须依据《操守准则》第5.1A和5.3条,执行额外的认识你的客户程序,包括评估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并根据客户对衍生工具的认识将其分类,以及确保客户明白该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并有足够的净资产来承担风险和可能招致的损失。

提供财务通融

中介人提供任何财务通融时应采取谨慎的态度。他们应确保客户有足够财政能力履行由其以杠杆方式或保证金买卖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所引致的责任,包括于最坏的情况下亦然。

B. 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目前,证监会和金管局只允许就第1类(证券交易)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注册的中介人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因此,中介人在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无论所涉及的虚拟资产是否为证券,都应遵守证监会和金管局的所有监管要求。为确保投资者得到充分保障,有意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亦须遵守以下规定:

只限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中介人不论是通过介绍客户到有关平台进行直接交易(作为介绍代理人),或在有关平台开设综合账户(作为代理人代表客户执行指令),只可与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4](下称「证监会持牌平台」)合作,以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此等服务应仅提供予专业投资者。

介绍代理人

中介人作为介绍代理人,应只介绍专业投资者客户予证监会持牌平台。他们不应就介绍服务代客户向平台转发任何交易指示或持有任何客户资产。

综合账户

中介人在通过综合账户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时应符合证监会作为发牌或注册条件的操守规定。其一条件为要求中介人遵从订明的条款及条件,内容如下:

1. 除《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第571N章)的规定外,时刻在香港维持金额相等于其按持续基准计算至少12个月的实际营运开支的速动资金盈余。

2. 只允许客户从其账户中存入或提取法定货币,而不是虚拟资产。

3. 在进行虚拟资产交易时以清晰公平而不具误导性的方式充分披露交易性质及客户可能承受的风险。

4. 不在其用来向客户提供相关虚拟资产交易活动服务的证监会持牌平台上从事虚拟资产庄家活动的业务。

5. 订立和实施防止市场操纵或违规交易活动的政策。

6. 确保其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系统能够充分管理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

C.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

中介人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不论该虚拟资产的性质,皆应遵守证监会和金管局发布的所有相关监管规定。此外,该等服务的对象应只能提供予获中介人提供第1类(证券交易)或第4类(就证券交易提供意见)受规管活动服务的现有「专业投资者」客户。

就虚拟资产提供意见时,中介人须同样遵守上文「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一节中提述的规定,其包括仅限专业投资者的销售限制、虚拟资产知识评估和合适性的规定,并同时确保其建议是合适的。

过渡安排

新监管制度将立即适用于从事与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新市场参与者。对于正提供虚拟资产相关活动予客户的中介人,在新监管制度全面实施之前过渡期为6个月。

分析与启示

尽管虚拟资产于世界各地愈趋普及,但全球监管体系很大程度上依然参差不齐。鉴于市场对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兴趣日益浓厚,我们认为该《联合通函》为正参与或有意向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或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中介人再进一步提供了清晰和明确的监管制度。事实上,《联合通函》确实体现了中介人分销虚拟资产相关产品的主要规定,如复杂产品、「仅限专业投资者」、虚拟资产知识测试和衍生产品规定及其相互作用和实践。此外,证监会和金管局已表明其基本立场,规定只有第1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或注册中介人才可提供虚拟资产交易服务。

我们希冀香港可以利用其作为全球领先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和专业知识,发展其新兴的金融科技生态系统。该证监会和金管局发出的《联合通函》,连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发布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建议,以及金管局关于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讨论文件,皆为的措施以建立一个有足够保护和保障的监管体系,其中投资者、虚拟资产运营商、中介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从大框架上探究及运用虚拟资产和区块链技术。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刘咏琳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1] 请参阅下文标题为「合适性规定」和「披露」的小节中的进一步讨论。
[2]「专业投资者」的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
[3]《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第15.2段将「机构专业投资者」界定为属于《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专业投资者」的定义第(a)至(i)段所指的人士。「合资格的法团专业投资者」指已通过《操守准则》第15.3A段的评估规定及完成第15.3B段的程序的法团专业投资者。
[4]  在2019年实施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监管框架下,依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获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

2022年2月9日

INTERLAW荣登 《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2》第一等领先律师事务所网络

本所作为全球精英律所网络INTERLAW 自1982年之创始成员唯一的香港代表,谨此祝贺INTERLAW 再度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2》领先律师事务所网络排名中的最高等级 “第一等” (Band One)。

《钱伯斯》如此评价 INTERLAW:“一个庞大的专业人士网络,为整个亚太区的客户提供跨境支持。这个强大的联盟通过区域和年度会议,促进成员之间的关系和知识共享。此外,该联盟亦鼓励成员组成不同的专业范畴委员会,并藉此为跨司法管辖区提供不同的特定专业知识。其成员的质量通过同行评价得到保证,新成员将获分配导师带领,而现有的成员则透过定期举办之网络研讨会来建立关系、并分享见解。”

关于INTERLAW

INTERLAW 是一个全球的精英律师事务所网络,由遍布全球 150 个城市的顶级律师事务所组成。该网络以其悠久的客户服务质量,以及强大的专业律师和客户关系而著称。 多年来,INTERLAW不断完善其提供的全球法律服务,无论客户想在世界的哪个地方开展业务,INTERLAW均会提供无与伦比的高质量法律建议。

透过全面的尽职调查过程,INTERLAW的成员均为拥有无可挑剔的专业和道德水准而享有盛誉的全方位服务律师事务所。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郑炎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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