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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4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正式批准纳斯达克提交的经第3号修正案修订的SR-NASDAQ-2025-069提案,就主要运营在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引入额外的首次上市标准。该规则将在批准后30天生效。
这一举措并非简单提高门槛,而是纳斯达克在投资者保护与市场活跃度之间寻求平衡的积极信号。对于高品质、具备强劲经营根基和合规意识的中国企业而言,新规提供了更清晰的路径,帮助它们在全球资本市场脱颖而出,吸引更多优质投资者,实现长期价值提升。
新增上市标准的背景
近年来,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热情高涨,2024至2025年达到新高。中国在新兴市场指数中权重显著,是全球投资者配置的重要部分。然而,部分小型或流动性不足的上市案例也引发了监管关注,包括但不限于潜在的操纵风险、审计透明度及跨境执法挑战。
纳斯达克此次新规聚焦「中国发行人(China-based Issuers)」,通过量化标准提升上市质量,旨在确保足够流动性、投资者基础和公平有序交易,同时回应国会、州财政官员及市场各方的关切。
IPO最低募资额要求
中国发行人进行IPO时,必须采用「包销承诺承销(Firm Commitment Offering)」方式,在美国向公众持有人发行证券,且公司获得的总募资额不低于2500万美元。这一要求高于纳斯达克资本市场常规的1500万美元「不受限公众持股价值(Market Value of Unrestricted Publicly Held Shares,MVUPHS)」门槛。
业务合并(例如「特殊目的收購公司(SPAC)」合并)最低公众持股价值要求
为防止规避IPO规则,通过业务合并上市的中国发行人,其MVUPHS必须达到或超过2500万美元。 这一要求确保合并后实体具备足够公开流通股份,减少投机性交易风险。
「直接上市(Direct Listing)」(定义见纳斯达克规则 IM-5315-1))限制
中国发行人仅可申请流动性要求更高的「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NGS)」直接上市,不得通过直接上市方式登陆「纳斯达克全球市场(NGM)」或「纳斯达克资本市场(NCM)」,并需满足其更高的公众持股价值等标准(如至少2.5亿美元)。此限制有助于确保公司具备充足的公众持股量、投资者基础以及交易关注度,从而有望产生在二级市场上促进公平有序交易所需的深度和流动性。
转板上市要求
从「场外交易市场(OTC)」或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转板至纳斯达克的中国发行人,必须在原市场交易至少一年,且MVUPHS不低于2500万美元以确保拟在纳斯达克上市的证券具备充足的流动性、分散度以及美国投资者的关注度。
「中国发行人」判定标准
纳斯达克将综合下列因素判定一家公司是否为「中国发行人」:
纳斯达克判定采取整体性评估,纳斯达克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资料以作评估之用,并有权拒绝不符合额外上市要求的中国发行人。公司可依据纳斯达克规则5800系列上诉。
更深入的监管逻辑与数据支持
根据纳斯达克分析,2022年8月至2025年4月期间,中国企业IPO中大量募资额低于2500万美元的公司后续合规问题较多,近半数曾被指出不符合持续上市标准。同时,交易操纵相关转介案件中,中国新兴市场企业相关案例占比显著高于中国企业上市占比。
新规旨在缓解小规模上市易导致的流动性不足、波动性大及潜在操纵风险。 此外,新规强调包销承诺承销的尽职调查优势,有助于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和投资者信心。
高品质企业如何应对新规
结语:新规下的战略机遇
纳斯达克此次规则调整,标志着中美资本市场互动进入更成熟、规范化的新阶段。它不是对优质中国企业的限制,而是筛选机制—剔除低质量、易波动案例,为真正具备竞争力的企业打造更健康、更具流动性的交易环境。
对于那些管理规范、业务强劲的高品质中国公司而言,新规提供了差异化竞争优势:更高的上市标准将吸引更多机构投资者、提升品牌国际认可度,并为后续融资和发展注入强劲动力。在全球资本配置中国故事的大背景下,合规领先的企业将迎来更广阔的舞台,实现价值最大化。
建议有意向的企业及早评估自身状况,积极准备,抓住这一规范化机遇。
如阁下对 纳斯达克上市事宜有任何查询,或欲了解更多详情,欢迎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郭俊杰高级律师、严敏怡律师或刘溟溟律师。
本文仅供一般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亦不构成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专业关系。本文所载资料或会随时更新或变更,实际适用情况应视乎个别事实及现行法规而定。任何公司的上市可行性须就其具体事实及适用监管要求作个别评估。本所及其律师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对任何因依赖本文内容而作出或未作出之决定、行动或不行动所引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不论直接或间接)概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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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监管环境在企业问责和审计监管方面迎来了分水岭时刻。2026年4月23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会财局”)宣布,同时对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罗兵咸永道香港,在中国内地通称普华永道)就以下审计项目采取全面的监管行动:
这些协调行动带来了一项史无前例、高达10亿港元的股东赔偿协议;创纪录的罚款;以及严厉的执业限制,突显了审计失败的严重后果,并彰显了对资本市场执法采取的严格且跨界的监管策略。
在本期通讯中,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的监管执法与合规团队将概述监管机构的调查结果、随后的处罚措施,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上市公司和专业顾问应吸取的关键教训。
在这项史无前例[1]的解决方案中,证监会与罗兵咸永道香港达成协议,由该所预留10亿港元,用于赔偿恒大符合条件的独立少数股东。根据该协议,在罗兵咸永道香港履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此事将在不承认任何责任的基础上完全并最终得到解决。
核心不当行为:虚假及具误导性的财务数据
证监会的调查显示,恒大(于2025年8月退市,目前正在清盘中)通过在物业完工及交付前提前确认物业销售收入,操纵了其财务业绩。以下数据反映了财务错报的显著规模:
证监会指出的核数师失职之处
虽然罗兵咸永道香港未予承认,但证监会认为罗兵咸永道香港未能履行其基本的“把关者” 角色。主要失职行为包括:
(证监会的相关公告请见此处。)
与证监会的行动并行,会财局也对罗兵咸永道香港及其两名前合伙人兼注册负责人张肇昌先生(项目质素监控审视员)和周世强先生(指定的质素监控制度负责人)作出严重的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行动
会财局的主要调查结果
会财局发现罗兵咸永道香港存在多项审计缺陷。会财局强调,审计师无视了提前确认收入的明显证据——即无视其自身的实地考察显示物业仍在施工中——并故意允许编制无根据的合并调整。
关键在于,会财局指出该所就项目合伙人的表现评估机制存在严重缺陷。该机制过度侧重客户关系及收入增长,对审计质素关注有限。项目合伙人超过80%的收入来自恒大集团的项目,引发了严重的自身利益及胁迫威胁,而高级管理层未能缓解或妥善评估这一风险。 此外,罗兵咸永道香港允许管理层替换实地视察样本来影响审计测试,并实际上承担了管理层编制子公司财务报表的责任。
这些缺陷导致恒大能够严重错报主要资产。其在2019年及2020年报告的开发中物业及持作出售竣工物业分别呈报为共13,275亿元人民币和14,064亿元人民币,分别占集团总资产的60%和61%。
(会财局的相关公告请见此处。)
在该等公告发布后,罗兵咸永道香港发布声明承认,此前恒大审计工作的表现 “远低于我们一贯持守的高标准 “。罗兵咸永道香港强调,会财局施加的业务限制只针对未能在六个月内承接新的香港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将不会对现有客户造成任何影响。
普华永道中国表示已于过去两年“果断地采取了问责和整改措施”,包括委任新的管理层、关闭相关审计分所,并推行全面的计划提升企业文化、质素和管治。
(罗兵咸永道香港的声明请见此处。)
证监会和会财局的最新行动可能标志着恒大审计风波余波的最终章。然而,这些纪律处分措施对更广泛的金融和专业服务行业发出了严厉的警告:
随着监管环境的持续收紧,专业服务机构、持牌法团及上市实体必须主动审查其内部控制、合规框架及利益冲突政策,以确保符合香港监管机构目前所期望的严苛标准。
值得吗?答案显而易见。
如果您有任何疑问,或希望了解这些最新的监管动态可能如何影响您的业务或合规义务,请联系本所合伙人梁祺澧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丶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丶间接或相应而生的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 证监会行政总裁梁凤仪女士表示:“这是首次有已倒闭公司的核数师,向因虚假及具误导性的财务报表而蒙受损失的独立少数股东作出赔偿。”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跨境法律服务正迎来前所未有的转型与机遇。2025 年 3 月 28 日,由香港律师会主办的「甲乙有约」(大湾区)——「法律赋能数字未来:大湾区法律市场的新机遇」研讨会在深圳中国华润大厦圆满落下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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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活动得到了两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与支持,由律师会主办,并获得广东省律师协会、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广州市南沙区司法局作为支持单位。本所合伙人、香港律师会理事兼大中华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席徐凯怡律师,以及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出席了本次盛会,与现场逾百位来自大湾区的法律同仁、企业代表及行业领袖齐聚一堂,深入交流,共同拓展区内专业网络及业务合作机遇。
「甲乙有约」(大湾区)活动是香港律师会「湾区快车」系列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促进大湾区法律专业人士之间的深度互动与跨境协作。本次活动以「法律赋能数字未来」为核心议题,紧扣大湾区企业在数字化转型及跨境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新机遇与新挑战。
活动邀请到多位来自大湾区不同领域的嘉宾分享真知灼见,深入探讨了企业境外投资中的合规风险与本地化挑战,并聚焦如何善用大湾区的制度优势,以及RWA代币化在提升资产流动性与对接全球市场方面的潜力与合规路径;此外,活动还探讨了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方向,强调通过建立可信流通机制与制度创新,在保障安全隐私的前提下促进数据依法合规流通,为企业数字化转型提供制度支撑。





2026年4月24日,本所合伙人、企业融资副主管及金融科技联席主管张源辉律师应中央政法培训学院邀请,担任由中国政法大学「中央政法培训学院」与河南省律师协会联合主办的“涉外律师人才能力提升专项工作培训班”讲师,为来自河南省的涉外律师人才进行专题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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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培训班面向企事业单位、律师、公证员、仲裁员等各领域在职法律人才,旨在提升涉外法律服务队伍的专业能力,增强跨境法律服务的实务水平,推动涉外法治人才培养体系建设。
在授课中,张源辉律师以《涉外律师跨境金融业务实务:跨境融资、国际债券发行与金融监管合规》为题,结合其在香港及国际金融市场多年的实务经验,系统讲解了跨境融资结构设计、国际债券发行的法律要点与流程、以及当前全球主要金融监管框架下的合规挑战与应对策略。张律师通过实际案例分析,深入剖析了香港律师在跨境金融交易中的角色,获得了与会学员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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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首次公开招股(IPO)市场正迎来强劲的复苏。继2025年的强劲势头——证监会共接获超过460宗新上市申请,逾110家公司成功上市,集资金额约2,860亿港元[1] ——这股热潮猛烈延续至2026年第一季度。单在第一季度,香港便迎来了40家新上市企业,集资近1,099亿港元,重夺全球新股集资额榜首之位[2]。
然而,数量上的胜利也暴露出显著的素质隐患。在2025年新上市申请激增的背景下,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观察到,上市文件草拟本的素质有所下降,且从事保荐人工作的持牌法团(“保荐人”)存在不达标的行为。
为此,证监会于2026年1月30日发布了一份措辞严厉的通函(《通函》),向业界发出警告。其传达的信息非常明确:绝不能以牺牲实质尽职审查为代价来盲目追求市场份额。
市场实况:质素下降与“以程序为主导”的尽职审查
证监会表示关注,某些保荐人可能正就上市申请采取以程序为主导的方针,而非专注于实质的尽职审查及对上市申请人的顾问服务。证监会所强调的具体不达标行为案例,进一步印证了这项监管隐忧。
正如《通函》附录所强调 :
在《通函》中,证监会概述了以下具体关注领域:
“主要人员负担过重”的困境
截至2026年1月29日,有超过420宗活跃的上市申请正在审批。这庞大的工作量不成比例地集中在市场上极小部分合资格的主要人员身上,引发了人才争夺战,保荐人纷纷争相以满足监管机构的承接项目上限。证监会注意到,同时承担六项或以上活跃上市委聘项目的主要人员的数目之多,已引起关注。
证监会在督导精力与资源上划定了严格界线。除非情况非常特殊,否则证监会一般会将指定任何主要人员同时监督或参与六宗或以上活跃上市委聘项目的保荐人(“主要人员负担过重的保荐人”),视为缺乏充足资源来履行保荐人职责。证监会更是首次明确表达其期望:一名主要人员最多应只承担五项活跃委聘项目。
为执行此规定,证监会要求所有保荐人提交已获委任的主要人员姓名和数目,以及各人从事的活跃上市委聘项目的数量。今后,拟从事第6类首次公开招股保荐人工作的个人在提交新牌照申请时,必须附上由负责整体管理监督的核心职能主管(OMOs)签署的文件,以确认遵守五项委聘项目的数量上限。
严厉纠正措施与暂停审理流程
证监会与联交所正从发出警告转向采取直接的监管及执法行动。在2025年12月,他们向13名特定保荐人发出了一份联合函件,引述了在近期上市申请中出现的关注事项。这些“受关注保荐人”及任何主要人员负担过重的保荐人应预期,证监会将于不久将来就其保荐人工作及资源进行现场主题视察。
此外,证监会也在申请阶段施加了即时的阻吓措施:
提高胜任能力与考试门槛
如上所述,某些保荐人委派的团队中,有超过40%的职员在香港本地IPO方面的经验不足一年。对此,证监会收紧了考试要求。除非获得豁免,否则所有从事首次公开招股保荐人工作的个人,现须在首次从事该等工作前不多于三年的期间内,通过证券及投资学会资格考试卷一及十六。保荐人必须呈报任何不合规的职员。
管理层的责任
虽然保荐人的管理层可将运作职能转授予其职员,但管理层对监督保荐人工作以及对确保所有相关法律及监管规定获得遵从负上最终责任。
在严重缺失的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会采取监管行动,包括对保荐人的业务范围或保荐人可承担的活跃上市委聘项目的数量设限。证监会亦会在严重的失当行为个案中,对保荐人及须就保荐人缺失负责的保荐人主要人员和管理层展开调查及/或纪律行动。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的法规与诉讼团队在就证监会合规、视察及补救措施向持牌法团提供法律意见方面拥有丰富经验。如您在评估贵公司的保荐人资源或应对即将到来的证监会视察方面需要策略性建议,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叶小铃律师或梁祺澧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丶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丶间接或相应而生的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 根据《通函》,在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监管机构收到超过460宗新的上市申请。《通函》亦指出,在同一期间有超过110宗成功上市,集资额约为2,860亿港元。请参阅:https://apps.sfc.hk/edistributionWeb/api/circular/openFile?lang=TC&refNo=26EC4
[2] 根据毕马威中国在2026年第一季度回顾中报告的市场数据,香港IPO市场在第一季度共有40宗新上市,集资额达1,099亿港元。请参阅:https://kpmg.com/cn/en/insights/2026/04/china-hk-ipo-2026-q1-revie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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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诉讼“第一公里”的制度升级: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新安排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新安排》关注的是跨境民商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基础、但往往决定案件能否推进的环节,即司法文书如何有效送达给身处另一法域的当事人。
一、《新安排》的重大实践意义
在跨境诉讼中,司法文书能否合法送达,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启动、程序是否有效、案件能否继续、后续判决能否稳妥执行。此次两地签署《新安排》,将很大程度优化香港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向内地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渠道和手段。
从制度背景看,1999年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实施已超过二十多年。过去二十多年间,两地跨境案件数量显著增加。香港律政司司长在2026年4月27日向立法会介绍时提到,两地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的申请由1999年的359件增加至2024年的2,388件;而在《旧安排》下香港司法文书向内地送达只有委托送达一个路径,在实践中,也出现送达地址不准确、委托环节多、耗时较长等问题。
这正是《旧安排》下的典型痛点:跨境送达表面上已有司法协助通道,但委托文书、地址信息、送达规则之间未能精准衔接,导致“知道可能是有效地址但无法在委托程序中使用”的情况,最终影响诉讼效率。
因此,《新安排》针对过去的痛点对《旧安排》进行了全面升级。其核心目标,是拓宽送达方式、缩短送达路径、提高送达成功率,并在效率提升的同时保留法院把关和受送达人程序保障。
二、《新安排》在“委托送达”外增设了多样化的委托途径
如上所述,就香港司法文书向内地送达而言,《旧安排》仅设置了“委托送达”单一途径,而该机制在效率和灵活性上存在明显局限性。《新安排》保留委托送达,并在原有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委托香港高等法院送达外,更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相互委托送达的机制。
这意味着未来部分案件可能不必再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后再转递香港法院,程序链条有望缩短。对于由内地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审理的大量合同、公司、金融、贸易纠纷而言,如相关法院获得授权,送达请求可更直接地与香港法院衔接,减少转递时间和信息损耗。
2.《新安排》设置了多样化的委托途径
《新安排》在保留“委托送达”的基础上,同时明确可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等双方认可的方式送达;如多种方式同时使用,则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这些送达安排,在符合法律要求和法院许可的前提下,更为贴近商业实践。
(1)邮寄送达
《新安排》第十三条明确,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应附送达回证;香港当事人向内地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应提供加盖审理法院印章的司法文书正本,以及供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认收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受送达人在证明文件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未在证明文件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也视为送达。这使邮寄送达不再只是实践中的辅助方式,而成为具有明确证明规则和日期认定规则的跨境送达路径。其优势在于成本较低、操作直接、时间相对可控,尤其适用于地址明确、规避送达风险较低的案件。
(2)电子送达
《新安排》第十四条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例如受送达人明确同意、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或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媒介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这对高度依赖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和线上办公系统的跨境商业主体尤其重要,也将送达判断的重点从传统物理交付转向“能否确认收悉”。
(3)受权主体代为送达
《新安排》第十五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由香港律师行或注册外地律师行向香港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司法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将文书交当事人自行安排交付送达。反向而言,香港当事人需要向内地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可以通过内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直接送达。律师行、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更熟悉当地地址核验、送达留痕和证据保存要求,有助于提高送达成功率,并证明送达过程的合规性。
(4)公告送达
如其他方式无法实现,《新安排》第十七条允许公告送达。内地法院向香港受送达人公告送达的,应在内地和香港具有传播力、影响力的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发布;香港法院如认为确有需要,也可委托内地法院协助向内地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拒避送达等情形提供最终路径,也避免案件长期卡在送达环节。
综上,《新安排》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结合邮寄、电子、受权主体代为送达等方式,提前设计更稳妥的送达组合。
三、《新安排》下的实务启示
第一,跨境争议启动前,应重视对方地址、电子地址、公司注册资料和实际经营地点的保存。
第二,合同文件中应更有意识地设计送达条款,例如明确电子邮箱、通讯地址、联系人、送达确认方式及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第三,原告方应提前选择最适合的送达路径:地址清晰、配合度较高的案件,可优先考虑邮寄或电子送达;存在规避送达风险的案件,则应提前准备律师行、公证机构参与送达,或为后续公告送达保留证据基础。
第四,被告方也应提高风险意识。《新安排》下,拒收、拖延、回避未必能阻止程序推进;只要存在足以确认已经收悉的情形,仍可能构成有效送达。
需要注意,《新安排》虽已签署,但尚未正式生效。其生效仍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以及香港完成本地法例修订程序;两地届时将共同公布生效日期。在生效前,《旧安排》仍继续适用。
结语
总体而言,《新安排》是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中的一次重要程序升级。它并不改变实体法律规则,也不直接涉及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但它解决的是跨境诉讼中最基础、最常见、也最容易拖延案件进程的“送达难”问题。
对企业和高净值客户而言,送达制度的变化意味着跨境诉讼节奏可能加快,程序抗辩空间可能收窄,证据留痕和合规应对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未来在《新安排》正式生效后,跨境争议当事人应尽早把送达策略纳入整体诉讼方案,而不是等案件启动后才被动处理。特别是身处香港的案件当事人,未来申请将香港司法文书送达内地受送达人时,可考虑综合运用多元送达方式,以提高送达成功率并争取程序主动。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善端跨境民商事法务总监和张政豪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本文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丶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丶间接或相应而生的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