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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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

Asialaw Profiles 2019公布榜单 史蒂文生黄多个专业领域获推荐

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亚洲法律概况》(Asialaw Profiles) 公布2019年度香港律师事务所榜单,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荣获十四项专业领域的推荐。本所三位合伙人包括徐凯怡律师于「诉讼及争议解决」及「银行与金融」领域、黄启豪律师于「监管」及「诉讼及争议解决」领域及张源辉律师于「资本市场」及「公司合并及收购」领域获评选为「领先律师」。

荣获「卓越律师事务所」(Outstanding Firm)的领域

  • 监管
  •  

    荣获「高度推荐律师事务所」(Highly Recommended Firm)的领域

  • 银行与金融
  • 资本市场
  • 公司合并及收购
  • 诉讼及争议解决
  • 破产重组
  •  

    荣获「推荐律师事务所」(Recommended Firm)的领域

  • 银行与金融服务
  • 消费商品及服务
  • 房地产
  • 保险
  • 科技及电讯
  • 建筑
  • 投资基金
  •  

    荣获「活跃律师事务所」(Active Firm)的领域

  • 私人客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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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9月11日

    联交所刊发咨询文件 拟进一步管制借壳上市

    简介

    近年,市场对买入壳股公司以便借壳上市的需求庞大,可视为造成香港股票市场上的上市地位大幅升值的原因之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联交所」)留意到有关买卖及制造壳股公司的市场活动有所增加,当中不仅涉及一些业务规模及前景均与获取上市地位所付出的成本或上市目的毫不相称的新上市申请人,还牵涉一些业务正在逐步减少的上市发行人,意图藉由设立一些入场门槛极低及/或可轻易建立并且无需作巨额支出即可停止营运的新业务,以维持其上市地位。

     

    虽然壳股活动只活跃于市场的一小部分,但联交所认为这些活动将吸引投机买卖,并会成为市场操纵行为的温床并引致不必要的股价异常波动,或会损害香港股票市场的声誉及整体质素。有见及此,联交所于2018年6月29日刊发了一份咨询文件,拟将若干指引信的条文编纳至《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下称「《主板上市规则》」)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GEM证券上市规则》(下称「GEM上市规则》」)(统称「《上市规则》」)当中,并订立更详尽的规定。该等有关借壳上市的上市规则条文修订建议摘要如下:

    相关《上市规则》条文的修订建议

    原则为本测试
    • 在现行规例下,《上市规则》订有「原则为本测试」(载于《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6)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6)条),即如联交所认为某项资产收购或某连串资产收购构成一项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或者属于一项交易或安排(或一连串交易或安排的其中一部分),而该等交易或安排具有达致把拟收购的资产上市的意图,同时亦构成规避《上市规则》所载有关新申请人规定的一种方法,则联交所可藉此条文视该项资产收购或该连串资产收购为一项「反收购行动」。

     

    • 指引信GL78-14(下称「GL78-14」)就原则为本测试的应用提供指引,当中尤其提及如联交所在顾及下列六项评估准则下,认为一项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属「极端」个案,则会视该项交易为反收购行动或借壳上市:

      一、 收购相对发行人的规模;

      二、 所收购业务的质量:有关业务是否能符合上市的营业纪录规定,又或有关业务是否不适合上市(例如初阶勘探公司);

      三、 发行人于收购前的业务性质及规模(例如是否为壳股公司);

      四、 发行人的主要业务有否出现任何根本转变(例如现有业务将会于收购后终止或对经扩大后的集团的营运而言是微不足道);

      五、 过去、建议中或计划中的其他事件及交易,连同该收购会构成一连串的安排,以规避反收购规则(例如发行人在进行非常重大收购事项时,同时出售原有业务);及

      六、 向卖方发行任何受限制可换股证券,使卖方拥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权。

     

    • 联交所建议将《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6)条及《GEM上市规则》第19.06(6)条分别编纳为《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B条及《GEM上市规则》第19.06B条,并将现时GL78-14所载的六项评估准则纳入《上市规则》,当中涉及若干修改如下:

      (a)  现时原则为本测试中的「发行受限制可换股证券」准则将延伸至适用于发行人控制权或实际控制权出现变动的情况;

      (b)  厘清「一连串安排」准则:

        i.        倘上市发行人在合理接近的时间内(一般为相隔三年内)进行若干交易及/或安排(不论已完成或建议进行),又或该等交易及/或安排在其他方面互有关连,可被视为一连串的交易及/或安排;及

        ii.        触发反收购规则的交易(即最后的交易)不再仅限于收购事项。

     

     

    明确测试及有关重大出售的限制
    • 在现行规例下,《上市规则》订有「明确测试」,藉此联交所可把某些具有特定模式的交易或安排视为反收购行动。明确测试(载于《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6)(a)及(b)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6)(a)及(b)条)关乎以下两种特定形式的交易或安排:

      (a)  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的一项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而当上市发行人进行有关收购之同时,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如《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下称「《收购守则》」)所界定的)出现变动;或有关收购将导致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有所改变;或

      (b)  在上市发行人的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转手后的24个月内,上市发行人向一名(或一组)取得控制权的人士(或上述人士的联系人)收购资产,而有关资产收购或一连串资产收购(以个别或总体而言)构成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

     

    • 就明确测试而言,现行《主板上市规则》第14.92条/《GEM上市规则》第19.91条订明上市发行人不得在控制权(如《收购守则》所界定的)转手后的24个月内出售其原有业务, 除非上市发行人向此等控制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其联系人所收购的资产,连同上市发行人在控制权转手后所收购的任何其他资产,能够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有关营业纪录的规定。如上市发行人的出售事项未能符合以上规定,将导致上市发行人被视作新上市申请人。

     

    • 根据联交所的修订建议,现行的明确测试将被保留,而《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b)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b)条所订的累计期亦将由24个月延长至36个月。

     

    • 联交所亦拟将《主板上市规则》第14.92条及第14.93条/《GEM上市规则》第19.91条及第19.92条分别修订为《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E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E条,以限制发行人不得在控制权转手之时或其后36 个月内进行涉及其现有业务的重大出售(或相等于重大出售的实物配发),除非 (i)其余下业务又或 (ii)从新控股股东(及其联系人)及其他人士所购入的资产可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或第8.05A或第8.05B条/《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或第11.14条的规定。按联交所的修订建议,当发行人于其单一最大股东转变之时或其后36个月内进行涉及其现有业务的重大出售(或相等于重大出售的实物配发),联交所可行使酌情权应用上述建议《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E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E条于该重大出售。

     

    极端交易
    • 在现行规例下,GL78-14第8段订明:若联交所参照该指引信所述的六项评估准则认为收购事项属「极端」个案,但拟收购资产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有关最低盈利规定(《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有关经营业务正现金流入规定),而规避新上市规定并未构成重大关注问题,该宗交易将会列作极端非常重大交易,需上报上市委员会作出决定。

     

    • 根据联交所的修订建议,GL78-14所载的「极端非常重大交易」规定会被纳入《上 市规则》,并将这类交易改称为「极端交易」。

     

    • 联交所亦拟施加两项额外规定,要求使用极端交易类别的发行人须符合以下规定:

      (a)  发行人须一直营运规模庞大的主要业务,并将于交易后继续经营该业务(一般可能包括年收入或资产总值10亿港元或以上的主营业务(不包括并非来自发行人原来的主营业务的收入或资产));或

      (b)  发行人须长时间(一般不少于3年)受一家大企业控制,而有关交易为集团业务重组的一部分,并且不会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变动。

     

    • 此外,如发行人拟进行极端交易,其须遵守以下规定:(i)遵守适用于新申请人的披露规定,及 (ii)委聘财务顾问就拟收购的资产进行尽职审查。而该财务顾问必须就所进行的尽职审查作出声明。

     

    适用于反收购行动及极端交易的新规定
    • 联交所的修订建议亦包括就被列为反收购行动及极端交易的交易实施以下新规定:

      (a)     收购目标及经扩大后的集团两者均须符合适合上市的规定(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8.04条/《GEM上市规则》第11.06条)。

      (b)     收购目标必须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05条或第8.05A条或第8.05B条/《GEM上市规则》第11.12A条或第11.14条的规定。

      (c)     若发行人本身未能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13.24条/《GEM上市规则》第17.26条但拟进行反收购活动,则收购目标及经扩大后的集团必须各自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第8章/《GEM上市规则》第11章的所有新上市规定。

     

    • 现时的《上市规则》要求拟进行反收购行动的发行人须遵守《主板上市规则》第9章/《GEM上市规则》第12章所载各项有关新上市申请的程序及规定。若反收购行动是由一连串收购事项组成,所有构成该一连串收购的已完成收购及拟进行收购均须遵守有关提交文件的规定,包括提供会计师报告及备考财务资料。由于该等收购或在多年前已经进行,现行《上市规则》并未就如何决定业绩纪录期及呈示财务资料给予指引。

     

    • 联交所建议增订《主板上市规则》第14.57A条/《GEM上市规则》第19.57A条,厘清以下事项:就构成一连串收购的已完成收购及拟进行收购而言,发行人须在通函或上市文件内披露该连串收购所涉及全部收购目标于业务纪录期内的备考收益表(就GEM发行人而言,则是备考现金流量表),而业务纪录期一般涵盖发行人为拟进行收购而刊发的通函的前三个财政年度(就GEM发行人而言则是两个财政年度)。

     

    以大规模证券发行模式借壳上市
    • 在现行指引信GL84-15(下称「GL84-15」)中,若联交所认为该等拟进行的集资活动牵涉投资者向发行人注入大量现金,并将导致发行人在集资完成时,其大部分的资产为现金,则现金资产公司规则(《主板上市规则》第14.82条至第14.84条/《GEM上市规则》第19.82条至第19.84条)将会适用,且根据《主板上市规则》第14.82条/《GEM上市规则》第19.82条,该发行人不会被视为适合上市,而联交所会将其证券停牌。《主板上市规则》第14.84条/《GEM上市规则》第19.84条亦要求发行人向联交所申请复牌时,须符合所有新上市申请的规定及刊发完整的上市文件。

     

    • GL84-15 所载的监管常规将会被纳入为建议《主板上市规则》第14.06D条/《GEM上市规则》第19.06D条,如上市发行人拟大规模发行新股换取现金收购及/或开展新业务(不只限于指引信GL84-15所述发行人开展新业务情况),而该证券发行按联交所的意见是规避新上市规定及达致该新业务上市的方法,则联交所可应用此建议条文拒绝批准该等新股上市。然而,只要发行人发行证券后其资产中的现金(计及集资所得资金)少于其总资产的一半,上述之建议条文一般不会应用于该等证券发行,除非联交所认为在该情况下规避新上市规定构成重大关注问题。

     

    上述修订可能带来的影响

    上述咨询文件及其修订提案乃联交所对现时于香港股票市场出现之买卖及制造壳股公司的现象的回应。若该等修订建议被切实采纳,顾及到其中建议延长的累计期及业务纪录期、建议新增的管制规定及限制,借壳上市的成本及相关的风险预期将会上升。该修订提案预期将会改变投资者及上市公司等的效益分析。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竭力确保本文件所提供的资料准确可靠,但不保证该等资料绝对正确可靠,对于任何因资料不确或遗漏又或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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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8月22日

    最新案例分享

    不当销售金融产品申索 银行再胜一仗

    Shine Grace Investment Ltd
    v.
    Citibank, N.A and Another
    [2018] HKCU 2560

    香港高等法庭原讼法庭公布了关于累计股票期权合约 (accumulator contract)的不当销售 (mis-selling)纠纷的Shine Grace Investment Ltd v. Citibank, N.A and Another [2018] HKCU 2560案件判决。本案的原告Shine Grace Investment Ltd.(下称「Shine Grace」)为已故慈善家陈树渠的妻子陈丽玲(下称「陈女士」)的名下公司,而被告为美资银行Citibank(下称「银行」)。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法庭如何诠释此份累计股票期权合约的条款,包括银行是否有法律责任为客户提供建议,及法庭为何认为香港证监会(下称「证监会」)操守准则(code of conduct)没有并入本案争议合约。另外,在事实层面,当事人在投资决策上的精明、自信和不耐心的性格特点,也成为法官判银行胜诉的一大考量。

    案件背景:

    陈女士于2007年10月去世前透过其名下公司,包括本案主要原告Shine Grace,与银行签订9张累计股票期权合约。在陈女士去世后,由陈女士儿女继承并掌管的Shine Grace控告银行,称正是由于银行当年的误导,才使得陈女士签订了的上述9张累计股票期权合约。银行在签订9份争议合约时,违反银行应当向陈女士提供合适建议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应当提供合理、公平、准确和诚实建议和不得误导的责任,因此基于银行对陈女士造成的不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或压制行为(oppressive conduct),入禀向银行索偿约港币5亿元。

    法庭在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上驳回了原告以上请求。

    判决分析:

    1. 银行是否有法律责任,为客户提供合适、合理、准确及诚实的建议?

    法庭认为,单凭银行与客户间存在的往来关系并不证明银行有提供建议的法律责任。法庭在本案中援引了先例Chang Pui Yin & Ors v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 [2017] 4 HKLRD 458, 在先例中,Lam VP法官认为,在法律层面,银行在其业务往来中为客户提供建议并不一定会将此行为认定为银行的法律责任。在每一个个案中,确定银行是否须承担为客户提供建议的法律责任,应当视乎于个案与当事人每一个方面的客观事实。

    在先例中法官判断银行是否有上述法律责任的标准为:须考量银行的服务合约和风险披露声明以及其他相关的事实背景,来确定银行在销售或管理金融产品时是否对客户负有法律责任。

    在本案(和很多关于不当销售的案件)中,银行的合约都包含不依赖条款(non-reliance clause)[1],约定客户必须根据自身判断做投资决定。

    在本案中,法庭基于先例采纳合约不容反悔原则(principle of contractual estoppel)支持了银行的抗辩,认定银行合约内的不依赖条款卸除了银行为客户提供建议的法律责任,以及即使提供了建议也无须对客户的投资决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法庭在事实考量上,认为陈女士是一位精明、自信、意志坚定但没有耐心的投资者。法庭从陈女士与银行职员的电话记录中发现,陈女士已有超过30年的股票市场投资经验,并且不只一次要求银行职员不得干预她的投资决策。并且,证据也证明陈女士过于自信和没有耐心来寻求或听取银行适当的投资建议,尤其是对于市场变化的投资风险、按市值计价以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建议。

    因此,法庭基于对事实的考量,即陈女士在投资决策时的个性和行为,以及在本案争议的累计股票期权合约决策上未向银行征求过相关建议,法庭认为银行无须承担为陈女士提供适当建议的法律责任,同样,针对失实陈述的请求,法庭以事实证据不足而将其驳回。

    2. 香港证监会的操守准则是否并入本合约?

    原告Shine Grace称证监会的操守准则(code of conduct)已明确并入本合约,因此根据证监会的操守准则,银行应当负责、小心且谨慎地为客户提供适当建议或确保客户明白交易的性质和风险的责任。

    法庭驳回了原告之主张,称若Shine Grace有意将证监会的行为准则并入其与银行的合约中,要求银行承担上述为客户提供建议的责任,应当将该准则清楚明确地订立在合约条款中,但在该争议合约中,并未发现存在上述条款。其次,基于银行角度,并入以上条款既不存在商业价值,也没有实际意义,换言之,银行不存在并入与合约相矛盾条款的订约意图。再者,证监会的行为准则是非强制性法律。
    法庭驳回Shine Grace之主张,认为即使银行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存在向客户提供建议的情形,但法庭基于对合约的解释,认为证监会的操守准则与本合约以及银行的订约目的相悖,银行在订约时不存在承担为客户提供建议的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

    案件评论:

    虽然本案法庭判银行胜诉,但银行在业务操作中仍应注意谨慎订立内容和提供合适建议。

    首先,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注意近年证监会发布的规定[2],包括要求金融机构在作出建议或招揽行为时为客户提供合理适当建议的条款,即该金融产品须基于客户的合理需求,例如客户的经济情况、投资经验以及投资取向等。

    其次,即使该客户在投资中不会经常性采纳银行建议,例如投资者非常坚持自己看法,但银行也当履行向该类客户提出必要建议。

    法庭虽然未采纳原告提出的证监会操守准则,但有关此准则的争议已出现在多个先例中,如DBS Bank(Hong Kong) Limited v Sit Pan Jit(FAMV 45/2016), Chang Pui Yin & Ors v Bank of Singapore [2017] 4 HKLRD 458等,该准则已日益成为银行与客户订立合约的重要考量因素,银行通过合约条款来卸除责任的方式,将来可能会被打破。

    如阁下想了解更多银行金融、诉讼或争议解决等详情,请联络本所诉讼及争议排解部主管徐凯怡律师(heidichui.office@sw-hk.com)。

    免责声明:于此提供的资料只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上述资料亦受制于适用案例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需以当地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为准。

    [1] 本案合约中的不依赖条款,可供参考:
    Clause 4.12: ACKNOWLEDGMENT
    You understand and agree that:
    (a) The above brief statement cannot disclose all the risks and other significant aspects of the derivatives market and you should therefore carefully study derivative transactions before you trade;
    (b) In respect of services rendered by us on a nondiscretionary basis,
    (i) You make your own judgment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actions;
    (ii) We assume no duty to give advice or make recommendations;
    (iii) If we make any suggestions, we assume no responsibility for your portfolio or for any investment or transaction made.
    [2] 具体操守准则可参考 https://www.sfc.hk/web/EN/rules-and-standards/

    2018年8月10日

    史蒂文生黄荣获「2018年度亚州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八项提名

    由《亚州法律杂志》举办的「2018年度亚州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公布入围名单,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在是次竞逐名单中共获八项提名,包括:

    ● 「年度家庭事务律师事务所」
    ● 「年度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
    ● 「年度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
    ● 「年度争议解决精品律师事务所」
    ● 「年度房地产律师事务所」
    ● 「年度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 「年度香港律师事务所」

    在个人奖项类别中,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再次获提名为「年度争议解决律师」。「2018年度亚州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旨在表扬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有卓越及杰出成就的香港领先律师事务所、法律执业者及内部团队。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郑炎潘律师劳恒晃律师傅景元律师徐凯怡律师

    2018年7月31日

    史蒂文生黄于「中国法律商务年度大奖2018」获提名为「年度杰出香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法律商务年度大奖2018」公布最新入围名单,本行在「年度杰出香港律师事务所」项目中入围四强。「中国法律商务年度大奖2018」将于2018年9月13日假北京瑞吉酒店举行颁奖典礼,届时将宣布得奖名单。中国法律商务年度大奖由《中国法律商务》联同《美国律师》及《亚洲律师》举办,旨在嘉许过去一年在国内外法律业界有出色成就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入部法律团队。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郑炎潘律师劳恒晃律师傅景元律师

    2018年7月30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郑炎潘律师荣获「2018年度国际法律专家大奖 – 年度中国投资律师 – 香港区」

    2018年7月30日,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于国际法律精英大奖2018荣获 「年度中国投资律师 – 香港区」。国际法律专家大奖旨在表扬一众律师在法律界优越及创新的表现,郑律师获颁此荣誉是对其法律专业的成功及贡献予以肯定。

    郑炎潘律师现在为本事务所的房地产事务部门的负责人。他擅长于为客户解决有关房地产交易,公司业务重组、跨境商业交易、商业和股东纠纷、仲裁、移民及出入境个案和商业犯罪的疑难问题。郑律师专门为不同类型的客户处理各项有关个人资产及商业计划的事务。此外,郑律师拥有国际公证人及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资格,同时亦是婚姻监礼人。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郑炎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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