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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法律媒体《商法》(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近日公布了2022年度 “The A-List 法律精英” 榜单。本所合伙人及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和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和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凭借杰出的专业实力和客户及业界之高度评价,再度荣登“The A-List 法律精英 – 外资律所优秀律师榜单” 。该榜单旨在表彰过去一年中为企业保驾护航,提供出众的专业服务的私人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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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集团法务部总经理谷海燕称赞本所徐律师为:
“足以引领整个争议解决进程的关键人物”。“[徐凯怡]对跨境争议解决和国际仲裁拥有极为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法律技巧,”她说,“[她]提供的服务和意见非常切合我们的实际需要,绝不会纸上谈兵。”

*图片来源: 商法CBLJ
“The A-List 法律精英” 由《商法》编辑部经历数月的独立调研,从过万名来自企业法务与高管、中国与国际律所合伙人,和各界法律专家的提名中,评选本年度中国法律市场精英律师 (包括具备中国法职业资格的国内律师以及从事中国相关业务的国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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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恒晃律师|合伙人 企业融资部主管 |
| 很荣幸能连续四年获得《商法》推荐和广大客户的信赖和认可。感谢团队成员的努力和付出,我们将继续以更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回馈客户和市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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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凯怡律师| 合伙人 银行与金融部和 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 |
| 我很荣幸能再度荣登《商法》的 The A-List 法律精英榜单,并由衷感谢《商法》的推荐和团队成员的付出,特别是客户长久以来的信任与支持。我期待与我们的客户在中国法律市场,尤其在大湾区,开展更密切的合作,并继续为客户提供创新和高效的解决方案 | |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劳恒晃律师和合伙人徐凯怡律师,或按此查看 “The A-List 法律精英” 2022 榜单。
「高端人才通行证计划」,简称「高才通」旨在吸引世界各地具备丰富工作经验及高学历的高端人才到香港探索机遇。这些高端人才包括高收入人士和世界顶尖大学的毕业生。
继行政长官宣布2022年《施政报告》后,香港政府于2022年12月28日推出「高才通」,以应对过去几年本地劳动人口流失的状况。
高才通计划为期两年。成功根据高才通计划申请前来香港特区的人士只须符合一般的入境规定,便可获准在港逗留 24 个月而不受其他逗留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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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资格
申请人可以选择按下文第(1)至(3)段所列其中一个类别提出高才通计划的申请:
有意根据高才通计划申请前来香港特区的人士,在提出申请时无须已在香港特区觅得工作。
有兴趣又具备相关技能和才能的候选人应抓紧这个好机会,认真考虑来香港追求职业梦想。
本所的移民团队随时待命,帮助有兴趣的申请人士了解要求并完成申请流程。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我们的合伙人郑炎潘律师或伍凯彤律师。
本通讯为概括介绍性质仅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对于因依据此处所列资讯而作出的任何决定、采取或不采取的行动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特殊、间接或后果性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12月21日,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和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受邀为香港电台第一台节目《法律是咁的》担任受访嘉宾,探讨粤港澳大湾区与青年律师作为专业人士的机遇。《法律是咁的》由香港律师会与香港电台第一台共同合作推出,旨在向大众分享法律界之发展并探讨未来之机遇,暂定于2023年1月1日开始播放。

由左起: 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黄江天律师﹑谭雪欣律师和汤文龙律师
2019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支持建设香港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为法律服务等专业服务业界带来巨大机遇。徐律师作为香港律师会《两岸四地青年律师论坛》筹委会副主席,和首批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 (“大湾区考试“) 的香港律师,向听众分享了大湾区的发展前景和大湾区考试带来的机遇。累计执业五年的香港法律执业者,在通过大湾区考试和取得相关执业证书后,将可以在广州、深圳、珠海等大湾区内地九市办理适用内地法律的部分民商事法律事务(含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2022年12月16日,本所合伙人及史蒂文生黄私人客户部主管傅景元律师和林颖诗律师,以及合伙人罗启峰律师获天博大律师事务所邀请,出席其家事法圣诞酒会。
本所藉此机会感谢天博大律师事务所之邀请,与我们的朋友和伙伴共度一个愉快的晚上。

由左起: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和合伙人罗启峰律师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或合伙人罗启峰律师。
, , or <, for any enquiries or further information about this event.
介绍
于2022年12月16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谘询文件,就扩大无纸化上市机制及作出其他《上市规则》修订的建议征询市场意见(「谘询文件」)。公众谘询期将于2023年2月28日结束。
于2020年7月,联交所成功刊发关于建议推行无纸化上市及认购机制、网上展示文件以及减少须展示文件类别的谘询文件,后于2020年12月刊发谘询总结(见本所的新闻更新)。而本次谘询文件的发布则是为了进一步简化联交所的行政程序并减少纸张的使用。

主要建议
建议一:减少须向联交所呈交的文件数量及强制规定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
目前,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须向联交所提交大量文件。有见及此,联交所建议透过以下措施减少须呈交的文件数量:
(a) 移除对联交所的监管目标并非必要的文件呈交,包括内容仅为重申《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或联交所不时发布的指引材料所列的各方责任或与其他须呈交的文件或披露要求重迭;
(b) 将各项承诺(例如声明及承诺表格及M110表格)、上市协议及其他独立确认或声明中包含的责任编纳成规,正式列作《上市规则》规定,并移除因此而变得重复的文件;
(c) 将若干要求整合,并入现有的表格中(例如A1表格);
(d) 删除非必要的签名及验证要求,即如果有关签名或验证仅作以下用途:(i)证明保荐人认可文件内容;或(ii)证明提交的文件是其原件的真实副本;及
(e) 规定以电子方式呈交绝大多数须呈交的文件。
联交所将与公司注册处一同研究将招股章程的批准及登记程序数码化的可行性。
建议二:规定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后以电子方式向证券持有人发布公司通讯1
联交所建议修订《上市规则》,以(a)规定上市发行人在适用法律及法规以及其组织章程文件容许的范围内,透过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及(b)允许上市发行人就透过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自行选择其采用的同意机制(前提是其适用法律及法规以及其组织章程文件允许使用该机制)。
建议三:简化《上市规则》附录
联交所建议重新编排《上市规则》附录(「附录」),以简化及提升《上市规则》用户的网上体验,包括(a)将与费用有关的附录及若干表格移至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网站的新版面,并在该新位置指明它们仍构成《上市规则》的一部分;(b)废除属行政性质的附录(例如「标题类别」),另行展示于联交所的网站上《上市规则》以外的版面;(c)删除已废除或不必要载于《上市规则》的附录;及(d)按主题重新编排余下的附录。
分析和总结
这份谘询文件标志着联交所在强化无纸化措施的实行和简化行政程序方面的进一步努力。这反过来又可以提高环境的可持续性并促使香港的上市机制现代化,符合市场普遍赞同香港绿色发展新道路的立场。因此,我们看好联交所的建议,以及为使这些建议落实生效而拟议的《上市规则》修订。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通讯」是指发行人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其任何证券的持有人或投资大众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i)董事会报告、发行人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
(ii)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
(iii)会议通告;
(iv)上市文件;
(v)通函;
(vi)委派代表书;
(vii)申请版本;及
(viii)聆讯后资料集。

立法背景及引言:
香港律师现时处理诉讼或争议案件主要是以按时收费的形式。根据先前相关法例、行为守则及/或操守指引,以及香港禁止包揽诉讼、唆讼和助讼的法律及原则,香港律师不得就争讼事务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安排,即一般 “不成功、不收费” 的收费安排是不合法及没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一情况将会在仲裁方面迎来突破性的进展。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仲裁当事人主要是精明练达的商业机构,亦普遍熟悉就仲裁委聘律师采用按条件收费的安排。为提升香港作为理想仲裁地的竞争力,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经委托法律改革委员会进行相关研究及咨询仲裁推广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最终决定接纳建议并制定政策,应容许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和相关的法院程序,可采用更具弹性的收费安排。
在2022年初,香港特区政府便已经开展立法修例工作,先在3月25日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草案》(简称 “《条例草案》” ) 刊宪,并在同月30日提交立法会审议。随后,《条例草案》经三读表决通过后,《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简称 “《条例》” ) 除第5条之外的部分自2022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为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for Arbitration,简称 “ORFSA” ) 奠定方向及基础。
数月后,《仲裁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规则》(简称 “《规则》”) 亦于2022年11月初刊宪并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并最终确定与《条例》第五条于2022年12月16日 (即今日) 同日生效。《条例》及《规则》的双双出台将使ORFSA得以在香港全面实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框架。
《条例》旨在修订《仲裁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以订定在仲裁案件采用ORFSA的协议之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而《规则》就ORFSA进一步提供详细的规管架构及订明协议所需的一般及指定条款。根据以上《条例》及《规则》,本港律师现时可就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以下三类ORFSA协议。
《条例》亮点及 《规则》实操指南
《条例》主要采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2月发布报告书中的建议,并提出三种容许香港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A协议:包括 (1) 按条件收费协议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2)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Damages-based Agreement) 及 (3)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
1) 按条件收费协议 (“成功先收费”及/或“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按条件收费协议大概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成功先收费”的模式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只有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 (如当事人索偿成功),该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成功费用”。
另一种“不成功、低收费”的模式即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按惯常收费率或折扣收费率收取费用 (根据《规则》第二条释义,即“基准收费” (Benchmark Fee),意指假若没有订立 ORFSA协议,律师会向当事人收取的收费。),如当事人索偿成功,其须向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成功费用”。
根据《规则》第4(2)条,收费总额超出协议的基准收费的部分亦称为“提升元素” (Uplift Element)。第4(1)(b)条进一步规定提升元素的数额可按基准收费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但不得超过基准收费的100%。而第4(1)(c)条明确指定,双方在商定协议时须述明 (1) 构成在有关事宜取得成果的情况,(2) 提升元素的计算基准及 (3) 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成功收费。
2)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不成功、不收费”模式)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约定,只有当事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取得财务利益 (Financial Benefit) 的情况下,其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费用 (Damages-based Agreement Fees,简称 “DBA费用”)。
简单而言,如当事人的案件败诉,其律师将不收取费用,即“不成功,不收费”。如当事人获得胜诉,其律师的收费则参照法律程序的结果计算,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判给或讨回的款额的某个百分比。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规则》第5(a) 条为DBA费用设定上限,即律师可向当事人于有关事宜中取得的DBA费用不可超过财务利益的50%。同样地,《规则》第5(b)条明确规定,双方在商定协议时须述明 (1) 所关乎的财务利益,(2) DBA 费用的计算基准,(3) 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 DBA 费用及 (4) 大律师收费是否视作DBA费用的一部分。
3)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结合了“按条件”及“按损害赔偿”的两种模式。律师不但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费用 (一般按折扣收费率收取),而且在当事人索偿成功时,亦可以收取额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费用。
就混合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而言,《规则》第6(c) 条额外订明在没有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须向律师支付超过50%的不可追讨的讼费 (Irrecoverable Costs)。
《条例》及《规则》范围及披露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始终围绕仲裁程序而定,仅适用于以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其适用性并未伸延至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诉讼案件中助讼和包揽诉讼在香港仍然被禁止。另外,《条例》亦明确订明,在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 ORFSA协议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同时,《条例》亦有就ORFSA协议的订立或完结时需作出的披露做出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了ORFSA协议,《条例》要求该律师须在仲裁展开时或在该ORFSA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已订立ORFSA协议的事实,以及 (ii)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而如果ORFSA协议完结 (因仲裁已完结者除外),当事人须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ORFSA协议已完结的事实,以及 (ii) 该协议完结的日期。最后,根据《规则》第3条所列的一般条款,任何一种 ORFSA协议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律师及当事人签署、述明其所关乎的事宜、述明律师已告知当事人有权寻求独立法律意见,以及述明不少于七日的冷静期 (Cooling-off Period)。

點评
随着仲裁当事人对另类费用安排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其他首要仲裁地纷纷认可及容许ORFSA安排,《条例》及《规则》的双双出台无疑是香港仲裁发展史上一大突破性的进展,开创了对仲裁当事人、仲裁业界以及香港三赢的局面。ORFSA协议的出现让原本因仲裁费用昂贵而却步的当事人获得更多循仲裁途径寻求公义的机会。受惠于《条例》及《规则》带来的裨益,仲裁业界现有更大自由度与当事人订立收费架构及选项,从而能够发掘更多商机并开拓更多机遇。
最后,对于香港而言,此修订有助香港在公平的环境下,与其他全球热门仲裁地竞争,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维持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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